里長60萬為陳錦錠買票,判關3年半褫奪公權3年


(取自中和區公所網站)
里長:簡民利
電話:22231311
傳真:
電子郵件:chntpc054@gmail.com
里辦公室地址:235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1-3號1樓
1. 民享里里長
2. 莒東社區理事
3. 自強國中、國小顧問常務委員
4. 民享里巡守隊隊
5. 環保義工志工隊長


【裁判字號】
104,選訴,1
【裁判日期】1040730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民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金德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5、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民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謝金德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民利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與第一屆新北市
    市議員陳錦錠(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聯合搭配參選新北市第二屆(民國103 年)民享里
    里長選舉(下稱此次里長選舉,選舉日期為103 年11月29日
    )及新北市第五選區(中和區)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市議
    員選舉,選舉日期亦為103 年11月29日),而簡民利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除參與此次里長選舉(查簡民利業已當選)
    ,亦負責為陳錦錠進行本次市議員選舉之輔選;謝金德為第
    一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
    票權(即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上開五選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下同),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
    自強里里長候選人(查謝金德業已當選);謝一仲為第一屆
    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
    ,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查
    此次謝一仲落選;又謝一仲所涉收受賄賂部分,於起訴後業
    已認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簡民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金德、謝
    一仲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因簡民利與陳錦錠多次搭配參選,在新北市中
    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且與陳錦錠及其夫婿
    現任立法委員張慶忠(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簽結)具有深厚之利益關係,而本次選舉因陳錦錠之競選
    對手邱烽堯對新北市中和區外員山地區莒西社區(包括新北
    市中和區自強、德穗、民生、國華、國光、清穗、明德、壽
    德8 里)著力甚多,致陳錦錠票源較為吃緊,簡民利為求使
    陳錦錠順利連任第二屆新北市市議員,而謝金德、謝一仲為
    現任里長,除其自身之投票權外,亦對里民之投票傾向具有
    相當影響力,簡民利為協助不知情之陳錦錠鞏固里長樁腳票
    源,竟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新北市○○
    區○○○○○○○○○○○○○○○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自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及9 之1 號住處
    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街00
    0 號自強里里辦公處,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與謝金德,由謝金德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並
    將所收受之賄款作為自己辦理自強里里長競選經費而花用殆
    盡;簡民利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新
    北市○○區○○路0 巷0 號國光里里辦公處,接續交付賄賂
    現金30萬元與謝一仲,而謝一仲亦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
    而收受之,且謝一仲為規避里長辦公室建置之錄影設備之錄
    影,在簡民利交付賄款前一剎那,將國光里里辦公室之監視
    錄影關閉,翌(23)日上午始再度開啟,並於該日委請其妻
    何慧圓將該款項中之10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繳納其個人房屋貸
    款之用,另20萬元現金則存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1 萬2,000 元作為繳納
    個人房租之用,嗣檢警循線查獲上情(謝一仲、謝金德所收
    受之賄款金額各30萬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繳回公庫
    ,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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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
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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