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長翻盤當選滿肚火,求償選委會157萬敗訴


天母里里長

(本報訊)2011年台北市選委會原公告:天母里長李陳菜蓮1839票勝過林鐵民1838票,當選。經林提告重算多4票(李陳多1票,林多3票),林反敗為勝,連任里長。

林鐵民認為選務人員疏失,致使他延遲就任,精神、名譽、權益均受到很大的損失,選委會應國賠賠他157萬9千元,因此控告選委會。

法官認為:選務人員的疏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也沒有違法問題,林的請求不符國賠要件,判他敗訴,原告未上訴,官司定讞。



裁判字號】102,上國,3
【裁判日期】1031105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鐵民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吳雨珊
複 代 理人 陳致嘉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安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華瑢
      黃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陳菜蓮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臺北
      市第11屆里長選舉士林區天母里(下稱系爭選舉)之里長
      候選人,上訴人號次2號,訴外人李陳菜蓮號次1號,同里
      選區無其他候選人,設有編號285號天母天主堂活動中心
      、286號基督教天母禮拜堂、287號天母基督教會、288號
      道爾敦托兒所共4個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束,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公告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1838票、訴外人李
      陳菜蓮得票數1839票,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訴外人李陳
      菜蓮為當選人。惟編號286號投開票所開票過程,選務人
      員於計票完畢後,並未踐行由現場整票管理員會同現場監
      票員分別複算,暨與計票管理員核對票數之流程,且經現
      場民眾反應後仍置之不理,造成有效票落差之情。嗣上訴
      人據上對訴外人李陳菜蓮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案件勘驗選票結果,發現編號
      286號投開票所之選票,有效票袋內1號即訴外人李陳菜蓮
      之有效票票數及2號即上訴人有效票票數,與投開票所報
      告表所載數字不符,單就計票所生錯誤相差有4票之多。
      因編號286號投開票所選務人員之疏失,致生候選人得票
      數統計錯誤之缺失,使上訴人當時應當選而未當選。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定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上訴人
      依通常情形,本應於開票後順利當選,並如期就職,服務
      選民、行使職權及按月支領事務補助等相關費用,卻因被
      上訴人選務人員上開計票錯誤,致其於選舉無效訴訟確定
      後,始經被上訴人重新公告當選,遲延任職期間受有如下
      之不利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事務補助費:上訴人自99年12月3日應就職日起至101年
        2月實際到職日止共14個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每月事
        務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4個月合計63萬
        元。
      2.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自上開應就職日起至實際到職日
        止共14個月,依上開補助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得領
        取健康檢查費1萬6,000元、保險費1萬5,000元,合計3
        萬1,000元。
      3.房租補助費、母親喪葬補助費及住院醫療補助費:依臺
        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里民活動
        場所之租金補助,由各區公所每月核實給付里辦公處,
        其金額由主管機關於每月3萬元範圍內,配合年度預算
        辦理,故本件請求房租補助費每月2萬7,000元,14個月
        為37萬8,000元;另請求母親喪葬補助費4萬元、住院醫
        療補助費10萬元,合計51萬8,000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選務人員之疏失,
        應當選而未當選,致無法準時赴任服務里民,愧對支持
        者信任,心力交瘁而痛苦萬分,精神壓力甚鉅,其所受
        侵害者為其公職之權利,損於社會上對其名譽及其他人
        格權之評價,請求精神慰撫金40 萬元。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157萬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里選舉人數為5355人,共設投開票所4
      所,投票當日選務人員均確實依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
      定辦理開票作業,有關無效票之認定,亦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規定,經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共同認
      定,於全部計票完畢,整票計票人員會同監察員分別複算
      ,並與計票人員核對無誤後,交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
      察員包封。開票當時兩政黨推薦的監察員及各候選人的支
      持民眾皆在現場監督,開票過程中亦無人對開票動作提出
      任何異議。對於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乃選務人員依據
      法令基於確信所為,縱法院嗣後有不同見解,亦不能因此
      認為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認被上訴人應
      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陳菜蓮之選票遭核算錯誤共計3處,則1
      號里長候選人李陳菜蓮得票數原為1839票應減少1票為183
      8票,上訴人之總票數仍為1838票,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李
      陳菜蓮之選票如未核算錯誤,得票數同為1838票,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抽籤決定當選
      者。是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開票時,未當選臺北市第11
      屆里長選舉士林區天母里里長,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選務人
      員疏失所致。嗣上訴人亦已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因
      選票爭議票之認定而獲勝訴。又現行選舉制度採人工計票
      ,本有計票誤差之可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遂有當選無
      效之救濟制度,是縱認上訴人係因計票誤差,致未能於99
      年11月27日開票時當選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士林區天母
      里里長,被上訴人應仍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各項費用,並無理由:
      1.事務補助費部分:按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為4萬5,000
        元。該項事務補助費,依法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
        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3條之規定,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
        職務上之行為,即訴外人李陳菜蓮領取上開期間事務補
        助費用於天母里里務之行為,仍屬合法有效。是里長依
        法為無給職,並無所謂損害可言,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
        1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期間,尚未就任里長,上訴人於
        實際到職日前既未行使里長職權,自不得領取因行使職
        權始得領取之費用。
      2.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部分: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村(里)
        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
        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
        市)民代表會代表。臺北市士林區於100年編列里長健
        康檢查費1萬6,000元、保險費1萬5,000元,為區公所得
        編列經費之最高上限,非謂得逕以此標準領取費用,該
        等費用之支領須檢據核銷,且非屬薪資,與行使民意代
        表職權有直接關係,若地方民意代表無執行民意代表職
        務,即不得領取。況上訴人於101年間已支用101年之健
        康檢查費1萬6,000元,是上訴人請求健康檢查費1萬6,0
        00元、保險費1萬5,000元,亦無理由。
      3.房租補助費、母親喪葬補助費、住院醫療補助費部分: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8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並
        非預算編列之科目,依法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上訴人參與里長選舉,係爭取為里
        民服務之機會,縱未當選亦不因落選而貶損其在社會上
        之評價,且上訴人亦已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因選
        票爭議票之認定而獲勝訴,是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
        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157萬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99年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
      人,開票結果,上訴人並未當選。因上訴人對有效票、無
      效票之認定及編號286號投開票所之開票流程存有爭議,
      乃對訴外人李陳菜蓮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及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0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之得票數1,841票,較當選人即訴外人李陳菜
      蓮之得票數多1票,訴外人李陳菜蓮之當選無效,並確定
      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4頁至第37頁)。
    (二)被上訴人乃依前揭判決內容公告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以上
      述事由申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
      1年4月26日北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賠議字
      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3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過失計票錯
    誤,致被上訴人延遲任職,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第286號投開票所選務工作人員計
    票過失,造成上訴人應當選而未當選,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應賠償有關事務補助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房
    租補助費、母親喪葬補助費及住院醫療補助費、精神慰撫金
    共計157萬9,000元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延遲就職之損害
    ,自應就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有過失,及選務人員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
    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陳菜蓮係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上訴
      人號次2號,訴外人李陳蔡蓮號次1號,臺北市○○區○○
      里設○○號285號至288號4個投開票所,於99年11月27日
      投票結束後,經被上訴人公告開票結果,認上訴人得票1,
      838票,訴外人李陳菜蓮得票1,839票,於99年12月3日公
      告訴外人李陳菜蓮為當選人,惟上訴人對訴外人李陳菜蓮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
      號及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得票
      數1,841票,較當選人即訴外人李陳菜蓮之得票數多1票,
      訴外人李陳菜蓮之當選無效,並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37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陳菜蓮間當選無效之訴,係經原法
      院及本院就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全證據事件所保
      全封存之系爭選舉編號285號至288號投開票所之票匭、選
      舉人名冊、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計票紙、投開票所
      報告表及相關文書,逐一進行勘驗後認定:無爭議之有效
      票得票數分別為285號投票所1號521票、2號573票;286號
      投票所1號388票、2號433票;287號投票所1號591票、2號
      568票;288號投票所1號329票、2號260票,總計1號即訴
      外人李陳菜蓮之有效票為1,829票,2號即上訴人之有效票
      為1,834票。無爭議之無效票分別為:285號投票所計45票
      ,286號投票所計38票,287號投票所計45票,288號投票
      所計21票。至爭議之選票共計21張,經編定為爭議票編號
      1至21號,而21張爭議票中,編號5、6、14號共3張為無效
      票、編號1、2、11、12、13、20、21號爭議票共7張為2號
      之有效票,編號3、4、7、8、9、10、15、16、17、18、
      19號共11張爭議票屬1號之有效票,故加計後,1號即訴外
      人李陳菜蓮之有效票得票號應為1,840票,2號即上訴人有
      效票得票數應為1,841張,訴外人李陳菜蓮得票數少於上
      訴人1票,而影響選舉結果,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而判
      決訴外人李陳菜蓮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依此可知,上
      訴人嗣後因上開當選無效確定判決而經被上訴人重行公告
      當選,係法院對於系爭選舉4個投開票所之全部爭議票重
      行認定之結果,與個別投開票所開票過程中選務人員認定
      有效票、無效票或統計票數有無疏失無關。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286號投開票所於開票作業時,
      未踐行由整票管理員會同監察員分別複算,並與計票管理
      員核對票數之流程,致生候選人得票數統計錯誤之缺失,
      使上訴人應當選而未當選,致生損害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區○○里○000號投開票所勘驗統計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38頁),惟上開當選無效之訴法院認定訴外人李
      陳菜蓮有效票係1,840票,上訴人有效票則為1,841票,較
      之被上訴人選務人員原統計之訴外人李陳菜蓮有效票1,83
      9票,上訴人有效票1,838票而言,訴外人李陳菜蓮有效票
      多1票,上訴人有效票多2票,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有效
      票均有增加,如上述,此係因法院就4個投開票所之爭議
      票重行認定之結果,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因第286號投開
      票所選務人員將應屬上訴人之2號有效票2張統計為訴外人
      李陳菜蓮之1號有效票之計票錯誤所造成,則第286號投開
      票所選務人員雖有上訴人主張之計票錯誤過失,此一過失
      行為亦與上訴人主張應當選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任何選舉有關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依法已有合法有權
      認定之選務人員負責判斷,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亦不生違法問題,而本件亦無該情形,上訴人據
      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到職前事務補助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房租補助費、
    母親喪葬補助費、住院醫療補助費、精神慰撫金共157萬9,0
    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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