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中閔告自由記者 台北地院 : 鍾吳兩人勝訴

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5/6北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2號 107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管中閔 自訴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鍾麗華          吳柏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字第5 2號)及追加自訴(107年度自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麗華、吳柏軒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一、107年度自字第52號部分(被告鍾麗華、吳柏軒):     被告鍾麗華、吳柏軒二人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自由時報)所發行自由時報之記者,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具名撰稿並刊登於民國(下 同)107年3月26日之自由時報及其電子報(下稱系爭報 導),以「管中閔去年赴中未申請 立委籲查處」為標題,1 內文不實指稱自訴人兼台大行政職須比照公務員向移民署申 請,以「管現為台大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院長,依規定赴中 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但從去年至今未有相關紀 錄」、「接台大院長後無紀錄最高可罰10萬」、「知情官員 表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 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管在二○一七年一月接任 台大院長,此為行政職,須比照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赴中前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否則可處二萬到十萬元罰鍰; 『台大教職員工赴大陸地區案件審核流程』也有規範。」、 「官員說,管去年六月未申請許可赴中,明顯已違法」等文 字撰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鍾麗華、吳柏 軒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107年度自字第63號追加自訴部分(被告吳柏軒):
    被告吳柏軒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撰稿並刊 登於107年4月5日自由時報及其電子報(下稱追加報導), 以「管牽線〜富邦金與廈大合作/學者憂損我利益籲公開透 明」為標題,內文不實指稱:「台灣大學財金系教授管中閔 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更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 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 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之文字,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吳柏軒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 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 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 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 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 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 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 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 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 照。從而,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 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 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 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 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 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 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 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 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 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 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 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 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 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 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 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 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 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 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 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 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 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 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 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肆、107年度自字第52號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係 以107年3月26日被告2人共同具名之系爭報導為依據(107 年自字第52號卷《下稱52號卷》一第19頁),並主張自訴人 擔任之臺灣大學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下稱高研院)院長, 非屬行政職,自訴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固有前往大陸,但 並不須依規定向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許 可,系爭報導引述知情官員表示自訴人因擔任行政職而違法 赴中,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情(52號卷一第194、211 頁)。

二、訊據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均坦承為系爭報導之共同撰文者, 然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或犯行。被告鍾麗華辯稱:報 導是根據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所提供的資料而撰寫等 語(52號卷一第193 頁)。被告吳柏軒則辯稱:該篇報導只 有負責寫後段關於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教授劉靜怡老師在 臉書上貼文的一些資訊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 護:本篇報導是屬於併稿,被告鍾麗華負責陸委會之採訪撰 稿,被告吳柏軒則負責教育新聞之撰寫,系爭報導中吳柏軒 所寫的部分只有最後一個小標題最後一小段即「台大教授劉  靜怡昨在臉書再爆料…已涉違法(自訴意旨並未認此部分屬 遭誹謗之文字)」,並不在自訴範圍內,其餘內文部分都是 被告鍾麗華所撰寫,被告二人分別採訪撰稿,事先並未進行 商議,是自由時報編輯部進行併稿並下標題(52號卷一第77 頁、194頁)。系爭報導分別根據陸委會之記者會、臺大劉 靜怡教授臉書消息來源,並非憑空杜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高研院為具有一定組織架構、聘任程序、特定任 務、人事任用權限之機構,依相關依據均可認所述高研院院 長為屬行政機關、自訴人擔任高研院院長為公務員可信為真 實,然媒體並非司法或行政機關,無法調查或認定,只能本 於監督之責為相關報導,以善盡社會公益功能等情(52號卷 一第95頁、52號卷二第302頁)。則本件應審究者之重點應 為: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共同具名關於自訴人赴中未申請、 明顯已違法之於系爭報導中自訴意旨所為言論,是否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 是否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否符合合 理評論原則)?

 三、自訴意旨就系爭報導中認遭加重誹謗之文字報導,並非被告 吳柏軒所撰寫,應與被告吳柏軒無涉:

(一)系爭報導為被告2人自行各別撰稿,因版面有限,經自由 時報編輯部整併被告鍾麗華「管中閔去年赴中未申請、立 委籲移民署對管開罰」以及被告吳柏軒「教授再提2013年 管中閔任官職疑在廈大任教」兩文,合併為一文,並由編 輯部編輯下全文粗體大標題「管中閔去年赴美未申請,立 委籲查處」,以及內文之「接台大院長後無紀錄,最高可 罰十萬」、「2013年廈大簡章,管為實質性兼職教授」粗 體小標題,有自由時報107年12月19日(107)自由行字第 084號函文及黃色、粉色分別標示由記者鍾麗華、吳柏軒 各自撰寫之內容在卷可查(52號卷一第329至331頁),並 有被告等所提出撰文原始稿件(52號卷二第85、86頁)在 卷可查,經比對相關原始稿件與併稿後文章之內容,確實 相符,僅作部分文字內容之刪減後合併為一,足認被告等 所辯稱於撰文前並無聯繫,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分別各自 負責採訪陸委會、教育部之新聞後,經自由時報編輯部進 行併稿,並非為被告2人所得置喙等情,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僅限於報 導中之特定文字內容(即自訴意旨所載自訴狀中以螢光 筆標示部分,52號卷一第19頁、194頁),則此部分關於 違法赴中之報導文字,對照上開併稿前之原始稿件,均應 為被告鍾麗華所撰寫,顯然與被告吳柏軒無涉,被告吳柏 軒所撰寫最後一段之教育新聞,未在自訴意旨認遭加重誹 謗之內容。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共同具名於 系爭報導上,應就系爭報導之全文負責,並均負有查證義 務。然查,系爭報導為被告鍾麗華、吳柏軒各自撰文,嗣 經由自由時報編輯部併稿而成,被告吳柏軒當無可能於交 稿後,僅因編輯部主動併稿,而須為對由被告鍾麗華所撰 寫陸委會新聞之文字內容負責之理,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吳 柏軒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洵屬無據。

 四、被告鍾麗華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條例」(下稱兩岸條 例)第3條之1規定,陸委會為兩岸事務之統籌機關,且依 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政務人員、涉密 人員、直轄市長(以上含現、退離職身分人員)或縣(市) 長等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 家安全局、法務部及陸委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可赴 陸。陸委會基於職掌,對於社會關注自訴人赴陸涉及兩岸 事務部分,認有必要進行瞭解,遂請移民署提供自訴人申 請赴陸及是否獲許可之相關資料。經陸委會幕僚單位依據 網際網路記載自訴人歷年任期資料及移民署提供之赴陸資 料,整理出表格「管中閔歷任職務、出境與兼職可能涉及 法令對照表(下稱對照表)」,並於陸委會107年3月22日 舉行例行記者會,於會中蘋果日報記者針對管中閔案詢問 陸委會意見,由陸委會發言人邱副主委參考「對照表」意 見,答覆自訴人申請赴陸之情形自94年起迄今共28次赴陸 申請,其中21次由內政部許可,7次由內政部審查會許 可。至於自訴人有無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大學兼職兼課是否 涉及違法,則應由涉及赴陸兼職期間之任職機構、學校及 主管機關釐清認定。又陸委會基於法定職掌向移民署了解 自訴人赴陸情形後,除蘋果日報外,也有其他媒體對自訴 人案甚為關注並詢問,陸委會考量媒體的知情權與監督權 屬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公開說明上開資訊,並因自 由時報記者對於自訴人後續處理問題一再詢問陸委會發言 人,發言人為使記者容易理解發言內容,且希望記者對本 案能有正確報導,因而將上開資料(即該對照表)提供記 者參考等情,有陸委會108年1月2日陸法字第1070006579 號函覆彙整之說明意見(下稱陸委會函文,52號卷一第33 3頁至338頁),並有被告鍾麗華所提出之上開對照表在卷 可查(52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即被證四)。則被告鍾麗 華辯稱:系爭報導是根據107年3月22日採訪陸委會記者 會,陸委會官員有說明,並於記者會後取得相關說明文件 (52號卷一第83頁),堪值採信。被告鍾麗華既係於政府統 籌處理大陸事務之官方專責機構陸委會,於公開舉行之記 者會向發言人取得對照表之資料,自有相當理由可信對照 表上所載內容為真實。

  (二)細繹此份「對照表」(52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即被證 四)之內容,自訴人前自90年至101年間擔任中央研究院 經濟研究所所長、臺大財金系特聘教授計量理論與研究中 心主任,移民署查詢94年至101年期間,自訴人共有21次 申請赴大陸之紀錄,均經內政部許可;自101年2月至105 年2月分別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經建會主委、國發會主 委、台大講座教授,移民署查詢自101年至105年2月期間 共有7次申請赴陸紀錄,均經內政部審查會許可。自訴人 自106年1月起,擔任高研院院長,並無向內政部申請赴陸 之任何紀錄,確為上開對照表上所載之內容。自訴人代理 人具狀表示自訴人確有於106年6月赴中(52號卷一第211頁 陳述意見狀),並有系爭報導中大陸地區上海復旦大學所 發布、自訴人於106年6月3日在該校參與經濟學院國際諮 詢委員會年會暨論壇之合照照片可佐(52號卷一第19頁 圖)。從而,被告鍾麗華於系爭報導中所載關於自訴人於1 06年6月赴中並未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之內容,顯然與事實 相符,並未刻意虛構或誇大不實。 

(三)自訴人為國立臺大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教授,於106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日兼任高研院院長,有臺大107年1 2月6日校人字第1070103950號函(下稱臺大12月6日函 文)函覆本院函詢事項⒊之說明在卷可查(52號卷一第325 頁),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52號卷二第14頁)。是以, 自訴人於擔任高研院院長期間之106年6月,確有赴中並未 向內政部申請之事實,惟報導中關於「台大人文社會高等 研究院院長,依規定赴中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 「明顯已違法」等文字內容,被告鍾麗華是否具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顯為本件自訴意旨之重點:

 1、兩岸條例為規範兩岸往來衍生相關法律事件之條例,於10 8年7月24日甫修正關於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許可之第9條、罰則第91條之規定,並增訂第9條之3條 針對國防外交等國防安全相關機關、情報機關人員之限 制。本件自訴人赴中之時期應在修法之前,則應以108年7 月24日修正前兩岸條例(下稱修正前兩岸條例)為據,合 先敘明。修正前兩岸條例第9條第3、4項規定:「臺灣地 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 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 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 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 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人民具 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 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 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 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 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 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 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修正 前兩岸條例第91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 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此應為自訴人赴中是否須經申請許可 相關規定及罰則之依據。

  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公立學校 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 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經查,高研院係依臺灣大學辦理 「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校級整合研究中心設置準則成立之 功能性單位,旨為整合並提升人文社會領域之創新研究, 促進交流合作,而於94年10月18日成立,依高研院設置要 點第4點規定,設置院長1名,綜理該院業務,有高研院網 站列印首頁本院簡介(52號卷一第23頁)、臺大12月6日 函文函覆本院函詢事項⒈⒉之說明(52號卷一第325 頁),並有高研院設置要點在卷可查(52號卷一第326至3 27頁、第25頁),則高研院確實為臺大依據特定任務所成 立之功能性單位,應堪認定。自訴意旨以相關高研院為功 能性之編制組織、高研院設置要點、臺大辦理「邁向頂尖 大學」計畫校級整合研究中心設置準則、臺大組織規程(5 2號卷一第25頁62頁)等相關規定要點,及臺大12月6日函 文事項⒋說明並未核發自訴人主管職務工作加給費等情, 認高研院非臺大編制內之行政單位,擔任高研院院長不屬 行政職務,自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赴中即無須向移民 署申請,而認系爭報導關於自訴人違法赴中之部分並非事 實。臺大12月6日函文中事項⒉就本院所詢高研院院長職 務是否屬行政職務事項說明,覆以:「自訴人所擔任之高 研院院長,因非屬正式組設單位,並未納入台大組織規程 及編制表,院長職務自非正式主管職務,應非屬釋字第30 8號所稱之『行政職務』」,有臺大12月6日函文在卷可查 (52號卷一第325頁)。是以,高研院所屬之臺大,係認自 訴人非屬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3、然以陸委會上開對照表,其中自訴人自擔任高研院院長赴 中所適用之法令依據,載有「兩岸條例(比照11職等未涉 密公務員),未經許可赴陸處罰2-10萬元罰鍰」,附註則 記載「移民署查詢,自訴人此期間並無申請赴陸紀錄(有 無未經申請擅自赴陸,須由移民署調閱入出境紀錄比對釐 清)」(52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即被證四)。是以,陸 委會針對自訴人赴中是否須申報之爭議,係認自訴人應比 照簡任10職等以上公務員赴陸須申報之規定,顯然就自訴 人當時身為高研院院長,認係具有比照簡任11等職級公務 員身分之認定,僅係因並未有移民署提供自訴人赴陸申請 紀錄,無法得知是否有擅自赴陸情事,故註明尚須由移民 署資料釐清。則臺大與陸委會之認定顯有不同。而被告鍾 麗華所撰寫系爭報導中關於自訴人赴中未申請顯然違法、 最高可處10萬元罰鍰等節,即係本於陸委會記者會會後所 取得之上開對照表,縱然並非向官方機構取得之正式文 件,仍為陸委會幕僚私下製作供記者會對外說明之參考資 料,應足認被告鍾麗華於系爭報導中之文字,主觀上均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非毫無根據或杜撰虛 構甚明。報導中所載之「官員」雖非可確定真實姓名為 何,自由時報亦基於保護消息來源而不願提供,有自由時 報108年5月6日(108)自由行字第22號函文在卷可查(52號 卷一第409頁),然被告鍾麗華既係於陸委會記者會上一再詢問發言人,業如前述,則報導以「官員」表示,亦難謂 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鍾麗華亦提出依據高研院設置準則、 高研院設置要點、臺大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52號卷一 第77、78頁、105至113頁),認提出高研院之院長仍有一 定任期、續聘研究人員之任用權限;且高研院有獨立發文 權限、得以高研院名義支出款項(52號卷一第359頁、365 頁、367頁),此亦有臺大所提供自訴人擔任高研院院長10 6年10月份期間,以院長身分蓋印於於計畫主持人、單位 主管欄位之支出憑證影本在卷可查(107年度自字第63號 《下稱63號卷》二第175頁至391頁)。則擔任高研院院長 究竟是否屬行政職務,被告鍾麗華辯稱認高研院與一般大 學所屬學院、系所之組織相同,院長權限無異而屬行政職 務,亦難認所述無據。


  4、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 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 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 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 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 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 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 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 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就本篇報導,仍應 就被告鍾麗華所撰寫之全文內容,綜合觀之以認定被告鍾 麗華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系爭報導除 自訴意旨中所載,其餘報導尚有「自訴人前往復旦大學 參加相關會議、是否開罰要再經確認後提報移民署才能處 理、陸委會表示會再找教育部了解狀況,以落實相關人流 制度」等文字,顯然亦明確載明主管機關尚待後續釐清之 平衡報導,益徵被告鍾麗華並無主觀上誹謗之犯意,且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5、本院並非兩岸事務之主管機關,就自訴人未申請赴中是否違法一節,事涉自訴人當時身為高研院院長究竟是否屬修 正前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之公務員身分,甚至當時是否屬 曾任政務人員、涉及機密人員而退離職未滿3年之兩岸條 例第9條第4項所述人員,而有受到上開赴陸受限制之特定 人員規範,此應為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本院並無僭越行 政機關之權限,率爾於刑事訴訟案件中逕為自訴人未申報 赴中是否違法之認定;然本院憑藉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 被告鍾麗華係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撰述內容為真實。 況身為學術龍頭地位之臺大以及職司兩岸關係相關事務之 陸委會,既就此事實之認定尚且歧異不一,被告鍾麗華為 並無司法調查權之新聞從業人員,所報導之內容係採訪陸 委會記者會之內容,並取材記者會會後取得之文件,業如 前述,無法苛令被告鍾麗華再向臺大、自訴人取得說法之 必要,實難僅以被告鍾麗華撰述之內容與自訴人所主張之 論點不同,遽認被告鍾麗華是出於憑空虛捏而為不實陳 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鍾麗琴之認定。

 五、被告鍾麗華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台大於臺灣學術界具有重要之領先地位,而自訴人現為台大 校長,於自107年1月5日遴選出現後自順利上任前,與教育 部衍生之一連串之遴選爭議,不但引起校園、社會大眾、媒 體、政壇廣泛討論,更進而產生校長遴選制度與程序、大學 自治等公眾議題之辯證,引發雙方「拔管」以及臺大學生 「挺管」之浪潮,有被告等提出之新聞報導、人事案大事紀 等資料在卷可佐(52號卷一第147頁、235至248頁;107年度 自字第63號卷《下稱63號卷》一第123至136頁),陸委會回 覆函文說明亦稱「基於職掌,對於社會關注管中閔案涉及兩 岸事務部分,有了解之必要」(52號卷一第335頁),益徵臺 大校長遴選案確屬當時社會可受公評之事甚明。從而,被告 等身為媒體記者,就臺大遴選案之主角即自訴人,就此社會 關注之社會議題以及身為公眾人物之自訴人,根據採訪所得 之資料,而就此當時之高關注議題為報導,難認係以損害自 訴人為唯一目的。縱自訴意旨認系爭報導之內容與自訴人之 認知不符,仍應認被告鍾麗華系爭報導中之相關撰文內容, 就可受公評之事,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兼有明確公益考 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自訴 意旨認被告鍾麗華成立加重誹謗罪嫌,應無足採。

伍、107年度自字第63號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吳柏軒所撰寫107年4月5日之追加報導(63號 卷第21頁),其中「自訴人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 課」、「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 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 葛」之內容涉嫌加重誹謗,係主張自訴人從未居中牽線介紹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 作,且自訴人並未長期至中國大陸兼職,被告吳柏軒上開追 加報導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影射自訴人損害臺灣利益, 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等情為據。

 二、訊據被告吳柏軒坦承有撰寫追加報導之內容,然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這篇報導沒有要加重誹謗的意思,報 導重點在提醒民眾兩岸學術交流要顧及臺灣跟學校之利益, 要公開透明,自訴人的事件只是做個引子,是用來做為大 學、財團跟中國三邊關係觀察,在管中閔事件來看,那時候 已經4月5日,管中閔老師的這個赴中國兼職事件,其實在報 導前兩三個月就已經在社會上熱議,很多媒體及網路包含各 式各樣的管道都有討論管中閔赴中國的證據,所以才在此篇 報導中引用「管中閔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的熱議 部分等語(63號卷一第85頁、8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具狀 辯稱:該篇報導內容是學者林敏聰針對學者赴中講學交流與 國家利益之評論,而因自訴人之事件於追加報導前已為社會 所關注熱議之議題,故將之做為議題報導之動機緣起,並非 報導重點;又依據相關報導、網站資料,自訴人確實有赴中 教課,亦在自訴人之英文履歷中載明有在中國講學、擔任研 討會共同主席之紀錄;而富邦金控確實與自訴人關係良好,富邦金控有與廈門大學合作,此亦有其他媒體報導自訴人有 居間牽線合作等情為據(63號卷一第111至115頁)。則本件應 審究者之重點應為:被告吳柏軒發表關於自訴人有兼職、居 間牽線之於追加報導中自訴意旨所為言論,是否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而所 發表關於對於大學、財團、中國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之 問題等意見,是否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三、被告吳柏軒發表關於自訴人有赴中國兼職、居間牽線協助富 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之言論,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 事為真實:

 (一)關於涉及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之言論部分:
    1、被告吳柏軒有於追加報導中敘及「管中閔涉及長期赴中國 多校兼職教課」之文字,然觀諸全文並未提及自訴人是否 係「違法」兼職。又所謂「涉及」,為牽涉、關聯之意, 並非確認自訴人有赴中國多校兼課之意,被告並提出記者 陳香蘭於107年3月17之新頭殼newtalk標題為「《獨家》 新證據! 廈門大學2005年公告:博士生指導教師管中閔」 之新聞報導,該新聞報導內容提及自訴人遭檢舉長期在中 國廈門大學兼職之事,並引用臺大國發所教授劉靜怡於臉 書中提及廈門大學博士生指導教師名單中包括自訴人、廈 門大學並特別註明自訴人之專業為數量經濟學、兼職等 情,有該報導附卷可查(63號卷一第71頁,即被證13,下 稱被證13報導)。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依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囑託法務部轉請大 陸地區協助調查自訴人上開報導內容是否屬實(63號卷一 第183至191 頁),法務部於107年12月20日回覆已向陸方 提出協助請求俟陸方回復(63號卷一第298頁),然本院 迄今並未獲回應。被告吳柏軒身為媒體記者,以上開其他 新聞媒體之報導,並引用臺大教授於臉書之貼文,認自訴 人已有遭其他新聞媒體提赴中兼職教課之事,進而撰文表示自訴人涉及此事,尚非無據。
 2、查自訴人自98年至106年期間,並無大陸地區學校所得一 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年1月3日財北國稅 字中正綜所字第1080250002號函文附卷可考(63號卷一第2 33頁),自訴人執此主張自訴人並未於大陸地區兼職等 情。惟按,「兼職」在文義解釋上應指在本職之外兼任其 他職務,廣義而言並未排除義務或無薪性質之職務或工 作,倘僅以自訴人並未受有所得而認自訴人並未於大陸地 區兼職教課,尚屬速斷。而被告所提出經查得之相關資 料,包括:①廈門大學2013年全日制專業碩士班招生簡 章,載有「四、師資團隊、WISE至今聘請了四十多名海外 知名大學畢業博士作為全職與雙聘教授,同時聘請了…、 台灣大學管中閔教授等國際著名經濟學家為實質性兼職教 授…(上開文字內容為簡體字) 」等情(63號卷一第137 頁,即被證17),此係來自劉靜怡教授撰寫張貼於臉書網 頁,並經被告吳柏軒引用於前述遭併稿系爭報導之末段文 字,亦有被告吳柏軒所提出臺大劉靜怡教授107年3月25日 臉書發文,並刻意圈註自訴人為廈門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 中之「實質性兼職教授」全文,以及所附相關資料列印畫 面在卷可佐(52號卷一第19頁、52號卷二第89至111頁, 即被證28);②廈門大學校長亦曾於2009年12月6日報告 該校聘有30多位台灣官員或學者擔任全職或兼職教授,其 中包括臺灣中研院經濟研究所所長管中閔(63號卷一第13 9至151頁,即被證18);③自訴人之英文履歷中「KEYNOT E AND INVITED SPEECHES」欄位中載有曾前往「Hangzho u, Zhejiang Province, China, May 13,2006.(2006年 受邀於杭州大學演講)」、「CONFERENCE ORGANIZING/PR OGRAM COMMITTEE 」欄位中載有「SETA2006, Co-Chair, Xiaman University, China, April 4-6, 2006(2006年 參加廈門大學之研討會並擔任共同主席」、「OTHER AFFI LIATIONS」欄位中載有「China:HuaZhong University o  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華中科技大學); Xiamen U niversity (廈門大學); Xi'an Jiaotong University (西安交通大學)」(63號卷一第163 頁,即被證19)。 無論「OTHER AFFILIATIONS」之中文解釋應譯為自訴人所 主張「鬆散之合作關係」(63號卷二第145 頁),或譯為 被告主張屬「其他服務機構」(63號卷一第361頁)之 意,均足認自訴人確實與大陸地區包括廈門大學等多所大 學具有前往演講、擔任研討會共同主席之相當程度之學術 交流關係甚明。

    3、自訴人亦於書狀中自承「事實上,近年來中國大學為求增 加其國際學術地位,經常會在對外宣傳時將曾至該校演講 或交流之學者,動輒冠以該校之『兼職教授』等頭銜,但 自訴人究竟有無在該廈門大學任職,仍應以自訴人有無實 際兼職授課之情事為準,不能僅以廈門大學片面宣傳為 準」(63號卷一第199 頁,即被證18)、「…顯然廈門大 學係欲利用自訴人於學術上之地位及名號招攬學生,故利 用自訴人曾與廈門大學學術交流之名義,即對自訴人冠以 廈門大學『實質性兼職教授』之名號…」(52號卷二第11 6頁)。則本院循求官方途徑,依現有兩岸司法互助之交 流管道下,迄今未獲置理而無法獲得回應,尚且難以查證 自訴人於大陸地區學術領域之參與程度,業如前述;被告 吳柏軒身為不具司法公權力之媒體記者,本於報導、監督 之責,以上開所取得之媒體相關報導、大學教授臉書公開 貼文,並輔以廈門大學之相關資料而撰文報導,尚難苛責 被告吳柏軒需得以確實辨明自訴人是否有兼職,或係如自 訴人所稱遭廈門大學利用、消費之可能,縱自訴人一再稱 與事實未符,然仍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憑空杜撰虛捏。

 (二)關於居間牽線協助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之言論部分:
  1、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 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 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被告 於撰文報導中所記載之自訴人居間牽線使富邦金控與廈門 大學合作之事,自訴人雖主張此並非事實,然以社會一般 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此是否會遭認損及臺灣利益而足以 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抑或認自訴人 為高研院院長,確有致力於人文社會科學之推動,不僅侷 限於臺大或臺灣本身,亦以其學術界上之位於卓越地位之 影響力,而協助對岸甚至國際頂尖大學與金融實務界之溝 通交流,則此一事實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已非無 疑。

 2、經查,富邦金控於西元2008年底,透過子公司富邦銀行 (香港)參股廈門市商業銀行(於2009年正式更名為廈門 銀行),成為首家參股登陸的台資金融機構;而廈門大學 為當地經濟研究及經濟金融人才培養的重鎮;富邦金控遂 基於塑造品牌形象、與當地客戶建立良好關係等公司經營 考量,積極促成與廈門大學的產學合作。基於上述背景, 富邦金控及所屬集團之其他子公司即富邦集團,自2009年 開始陸續與廈門大學經濟學院及廈門大學王亞南經濟研究 院等(下稱廈門大學)合辦了5屆「海西•兩岸經濟暨金 融論壇(下稱海西論壇)」;而後自2012年起,連續贊助 廈門大學主辦之4 場「廈門大學富邦海西大講堂」及「世 界計量經濟學年會」2014年之中國年會,並自2015年起與 廈門大學簽立三年一期之贊助合約,共同設立「廈門大學 富邦兩岸金融與產業研究中心」。上開合作項目中,富邦 金控曾於2009、2010年之海西論壇邀請自訴人與談,當初 係因研討主題與海峽金融特區相關,而自台灣相關領域之 學者中選擇,並在確認參與意願及行程可配合之學者後邀 請自訴人等情,有富邦金控108年1月3日富金管法字第108 0000007號函文及所附之合作簡表、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 查(63號卷一第203 頁至231 頁)。足認富邦金控確實自 西元2009年起,即與廈門大學具有一定之合作關係,首堪 認定。

   3、富邦金控對本院所詢自訴人是否有牽線與廈門大學之任何 形式合作關係問題,函覆內容係稱相關合作除主辦海西論 壇之外,富邦金控僅為贊助者之角色,並未參與計畫之具 體籌劃或執行,對於計畫之執行細節無法掌握或知悉(63 號卷一第206 頁)。至自訴人則始終否認有居間牽線富邦 金控與廈門大學之合作等情。然查,依據前述被證13之報 導,報導中提及劉靜怡教授確實提及透過相關資料,質疑 係透過自訴人之學術關係牽線合作、自訴人與富邦集團、 台灣大哥大企業頻繁交往、關係深厚等情,顯然被告上開 撰述之報導之前,已有被證13報導並引述劉靜怡教授之質 疑,並非無據;況被告提出自訴人專長為計量經濟學之領 域,而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自訴人共同出席廈門大學 2009、2010年之「兩岸經濟暨金融研討會」,並由自訴人 擔任主講人,有相關媒體報導在卷可查(63號卷一第67至 69頁),而自訴人又與廈門大學有前述之相當合作關係, 被告撰文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係由自訴人居間牽線,顯然 並非毫無依據而出於憑空杜撰,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此部分陳述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於追加報導中所為之事實陳述,係依據其所得 悉之資訊,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吳柏軒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臺大校長之遴選案為社會矚目事件,身為主角之自訴人為公 眾人物,此為涉及教育事項之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且 自訴人雖主張認被告吳柏軒涉嫌誹謗之文字內容,僅為螢光 筆所標記之部分(63號卷一第21頁),然被告撰文是否有毀 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應就全文綜合觀之。觀之被告撰文 中,確實另有「台大特聘教授林敏聰認為,大環境下,學界 會與產業密切合作,其中有的更可能因學術交流而和國際互動,有些互動與中國有關、有的則無,但基本前提與原則, 都是必須公開透明,例如台大教授透過學校資源、或自身掌 握的研究計畫經費等,跟其他國家交流,資訊必須揭露、過 程最好透明,『當然有義務說清楚,這樣做對台灣、對學校 的好處究竟是什麼?』。林敏聰說,社會擔心這些交流若故 意掩蓋、不公開,那就沒有足夠資訊判斷;但他強調,並非 所有兩岸學術交流都反對,也不是一開始就反對財團、跟產 業連結就負面,但除了公開透明供檢視,最重要還需檢查相 關合作要以台灣利益為優先,林敏聰舉例,如這次台大跟教 育部申請的高教深耕計畫中,就有部分牽涉台灣許多資訊、 個人資料的收集,這些也有國家安全、資訊安全的規範,不 管是產業界或兩岸學術界要加入合作,都須審慎處理。」之 內容。是以,綜合全文前後文意,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評論, 亦為夾敘夾議之論述學者觀點,進而就社會矚目之台大校長 遴選議題提出意見表達,縱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亦不得因此 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台大校長遴選案既具公益 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是自訴人面對評論時當有較一 般人更大之容忍程度,被告吳柏軒前開言論及批評,並未超 出適當評論範圍,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 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陸、綜上所述,被告鍾麗華、吳柏軒併稿之系爭報導,及被告吳 柏軒所撰之追加報導,撰文者均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 對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依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追加自訴所指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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