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銀告中影

中影公司違反公司法及該公司章程等相關規定,損害官股權益甚鉅,台銀特委聘廖律師學興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報台北訊) 中央電影公司自大股東華夏投資公司股權移轉、經營團隊變動後,於95年5月8日董事會通過改組由蔡正元先生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主導該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及第42屆第6次董事會,其決議或程序違反公司法及該公司章程等相關規定,損害官股權益甚鉅,台灣銀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其理由如下:

一、 該公司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 條有關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時,於「交易金額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之情形,刪除原條文「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等文字,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該等行為必須經股東會同意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該項修訂應為無效。

二、 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修訂『公司章程』,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案、第三案交付表決,照案通過」等等,按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股東會會議記錄中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本行主張無效。

三、 該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章第6條之規定,僅規定得收回特別股,並未明訂每股之收回價值。該公司雖依其民國52年第7屆股東會決議,要求按每股新台幣10元整收回,惟依公司法第159條規定,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均應由章程加以明定,特別股每股之收回價值亦屬特別股之權利事項範圍,章程中如未明定,不宜由股東會決議代替之。本行主張該公司應依公司客觀之淨值等數據,與特別股股東議定同意後始得有效。

有關該公司章程第6條及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乙節,依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未依前述條文規定,先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而逕行決議新股之發行事宜及條件均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

四、 該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4日所召集之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僅載明討論事項之議案名稱,而未將各議案之實質討論內容通知董事,董事及監察人均無從事前知悉各議案之討論內容,難以於事前準備對各議案之意見,更不用說於董事會會議進行中交換意見,而公司法上設置董事會機制之意旨,也因此遭到破壞,故該公司召集董事會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所稱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監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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