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玠告熊琬,台北地院判決

【裁判字號】 93 , 訴 , 5320
【裁判日期】 940519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20號
 原   告 熊玠  
           .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熊琬  
           .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林上鈞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三見起訴狀、審理卷第三九、四0頁,四
至七見第四五至四八頁)
一緣原告熊玠、被告熊琬、訴外人熊璩及熊珊係兄弟姊妹,四
人母親熊謝韞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前於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預立遺囑,將其名○○○市○○○○路
二段九十六號五樓及基地(下稱:A房地)及同路段九十二
巷十二號三樓與基地(下稱:B房地),指定由原告、熊璩
及熊珊三人平均繼承,銀行、郵局之存款以及金子及其他動
產則由原告、被告、熊璩、熊珊四人平分。熊母同時指定被
告為遺囑執行人。
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為辦理熊謝韞芝遺產登記、處分
等事宜,遂以書面授權被告處理熊謝韞芝一切遺產(含動產
、不動產)之出售、移轉、分割協議等所有遺產繼承之事項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將
前開房地登記為原告、熊璩、熊珊三人共有,惟對於熊謝韞
芝存款以及動產均未分配或說明,原告多次敦請仍不得要領
。九十三年四月間,原告查覺上述A、B房地已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八十八年四月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杜錦豐與韓敬怡,
但被告拒絕說明買賣價金亦避談遺囑執行情節。
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上述房地依
地政事務所資料,出售總價達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
(2,558,407+319,100+3,127,597+163,800=6,169,904)。
原告應有三分之一權利,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六
千六百三十五元(6,169,904÷3=2,056,635)。為此提起本
訴。
四熊謝韞芝之遺產並非為永世不分之公同共有財產:
?原被告兄妹四人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簽署「熊公哲先生
紀念館設立紀要」(下稱:設立紀要),惟第二點充其量
只約定永世不分之公同共有財產限於A房地,而非熊謝韞
芝之全部遺產均為永世不分之公同共有財產。
?上述設立紀要已合意廢棄(解除):
?原被告四兄妹簽立設立紀要後,原告、熊璩、熊珊在八十
七年一月間,授權被告處理熊謝韞芝遺產之「分割」等事
項(見原證三)。並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出具委託書(
見被證五,原告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熊謝韞
芝之全部遺產(包含A房地)委託被告處理,已與設立紀
要有別。且被告亦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會議「全
體繼承人同意將母親在台灣遺產進行處分…」,顯見眾人
已解除上述協議。
?何況,土地豋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被告未依條項
前段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被告竟登記為原告等三人
分別共有,足見設立紀要已經解除。
  ?熊謝韞芝於美國Merrill Lynch設有帳戶,帳號為165-15-
G51,戶名為Hsieh Yun-chih(即謝韞芝之英譯名稱),
除熊珊於八十五年間曾向熊謝韞芝借得美金五萬元外,猶
餘美金十一萬元之存款遺產,亦為兩造與熊璩在九十二年
間平分,各得美金三萬餘元,益徵已無「永世不分」之約
定。
  ?被告亦未於○○市○○○○路二段九十六號五樓設立「熊
公哲紀念館」,是以被告答辯謂熊謝韞芝之全部遺產均為
永世不分之公同共有財產,絕非事實。
五雙方兄妹四人雖在八十六年(西元1997年)七月十二日會面
,就母親遺產處理進行溝通,然當時並無人記錄,嗣後亦未
交原告確認記錄,且原告當場始終堅持應依母親遺願,在秀
明路二段九十六號五樓設立「熊公哲紀念館」,並未同意出
賣A、B二筆不動產。
六A、B房地於被告代理原告等出賣時,有關原告之持分係原
告個人財產。上述八十七年一月所出具委任書,載明授權被
告處理熊謝韞芝遺產之「分割」等事項。被告並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將不動產登記為原告、熊璩、熊珊三人分別共
有,即係熊謝韞芝之遺囑所定之分割方式,故上述房地已非
公同共有財產,持分係原告等三名共有人之個人財產。
七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為已經分割完成而成為原告個人財產
之不動產持分,被告代為出售,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將價金依比例交付予原告,當事人已適格。不必如被告
所言將全部繼承人列為
當事人。
八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交付請求權而聲明
: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第三九及六三頁)
貳、被告答辯:(一二見審理卷第一四至一六頁,三見第五五至
六0頁)
一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原被告兄妹四人因母親熊謝韞芝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遺願
盼望子女成立父親「熊公哲先生紀念館」,全體繼承人便遵
循母親遺願。但因A房地不適合設立紀念館,四人在八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決議將母親在台灣遺產進行處分及變賣,另尋
地點設立紀念館。原告、熊璩、熊珊遂在同年七月十五日委
由在台被告就遺產全權進行處分、管理及設立紀念館等相關
事宜,四人並在同年七月十日協議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且永不分割,被告後於九十二年覓得處所設立熊公哲紀
念館。然母親遺產變賣及管理後所得之價金,即係原被告兄
妹四人協議永不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告對於公同共有財
產有所主張或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請求給付處分財產所得價金,亦無請求
基礎。
二被告依母親遺願及全體繼承人意見,在○○縣○○市○○路
○段七六二號七樓設立「熊公哲先生紀念館」。遺產變賣管
理結餘部分,則按全體繼承人協議繼續作為管理前揭「熊公
哲先生紀念館」之費用。嗣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於木柵秀明路再成立果庭書院分館,二哥熊璩並親自到場
致詞,可見被告依母親遺囑與兄妹間協議,切實履行管理之
責,全力投入紀念館成立與經營之事實俱在。
三母親遺產經原被告兄妹四人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協議公同共
有,且永不分割;並不是只就A房地協議公同共有、永不分
割。眾人就設立紀念館一事並無改變,只是認為A房地現址
不適合,因而在同年七月十二日決議出售該不動產,另覓地
點設立紀念館。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原被告與熊璩、熊珊四人係兄弟姊妹關係,母親熊謝韞芝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
日預立遺囑,將名下A房地○○○市○○○○路二段九十
六號五樓及基地)及B房地(同路段九十二巷十二號三樓
與基地),指定由原告、熊璩及熊珊三人平均繼承,銀行
、郵局存款以及金子等動產則由原告、被告、熊璩、熊珊
四人平分,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原被告兄妹四人簽署設立紀要(即熊公
哲先生紀念館設立紀要),第二條約定以A房地供作址,
財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全供紀念館之使用或支用。遺
產繼承如有稅賦,各自分擔如其份。(見被證六,但雙方
對於公同共有範圍有爭執)
?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原被告兄妹四人開會(但是對於有
無被證四書面紀錄有所爭執)。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書面委由被告處理熊謝韞芝一
切遺產(含動產、不動產)之出售、移轉、分割協議等所
有遺產繼承之事項。(見原證三)
?原告、熊璩、熊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委由被告全權
處理母親遺產,並全權負責籌設與管理熊公哲先生紀念館
相關事宜,事後陸續在國外簽署授權書(見被證五之授權
書與委託書)。
?熊謝韞芝於美國Merrill Lynch設有帳戶,帳號為165-15-
G51,戶名為Hsieh Yun-chih(即謝韞芝之英譯名稱),
除熊珊於八十五年間曾向熊謝韞芝借得美金五萬元外,所
餘美金十一萬元之存款遺產,經原告、被告、熊璩三人在
九十二年間平分,各得美金三萬餘元。(見原證十一)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縣○○市○○路○段
七六二號七樓設立「熊公哲先生紀念館」,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於木柵秀明路再成立果庭書院分館。
?A房地、B房地先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四月出
售,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二者出售總價為六百一十六萬
九千九百零四元(見第二五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430190700號函)
二爭執要旨:
?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原被告兄妹四人間是否就全部遺產協議公同共有、永不分
割?
?原被告兄妹四人協議是否業經廢止?
三當事人適格方面:
原告主張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要求被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得金錢;被告就此辯稱雙方係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方屬適格云云。經調查:
?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
之結果定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
號判決);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
適格之原告(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裁判
)。據此,本院形式上判斷原告所主張事由,其在法律上
有訴訟實施權,即屬當事人適格。
?原告主張雙方間具有委任關係,因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一項提起本訴,其具有訴訟實施權至為顯然;被告辯
稱雙方係公同共有關係一節,雖與原告主張有別,純屬原
告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不影響原被告之適格。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四原被告兄妹四人間協議:
原告主張原被告兄妹四人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簽訂設立
紀要,僅就A房地言明公同共有、永世不分,並未約定其他
遺產亦公同共有且不分割等語。被告辯稱上述設立紀要已言
明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原告不得請求出售房地價
金云云。經調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
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就此說明:解
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
?查本件設立紀要標題記載為「熊公哲先生紀念館設立紀要
」(見被證六),並非處理全部遺產協議甚明。再者,第
二條言明「先母謝太夫人所○○○市○○路○段九十六號
五樓供作館址。財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全供紀念館之
使用或支用。遺產繼承如有稅賦,各自分擔如其份。」自
前後文義觀之,當事人係就A房地同意公同共有,並未提
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亦列入公同共有範圍。第三條亦僅提
及「財產之管理原則:包括不動產之處分,館址之轉移…
」,仍未說明B房地、存款與其他動產之處理原則,顯見
原被告兄妹四人所協議公同共有之財產僅限於A房地─做
為熊公哲紀念館。
?被告雖辯稱雙方係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云云。但是上述文
件並無此一含義;參酌被告所提被證四─八十六年七月十
二日會議紀錄文件(原告對其內容爭執),就A房地、B
房地、保險箱、美金、其他債權等項一一列明,益徵設立
紀要僅就A房地做成決議。再者,被證四文件亦未提及全
部遺產公同共有,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何況,熊謝韞芝
先前於美國所開設帳戶遺有美金十一萬元之存款,扣除熊
珊欠款美金五萬元後,早由原告、被告、熊璩三人在九十
二年間平分,各得美金三萬餘元,已如前述。被告擔任遺
囑執行人,如認為母親遺產永世不可分割,焉有可能同意
同意此一分配金錢舉動?
因此,原告主張設立紀要僅約定A房地公同共有、永世不分
,應屬可信。被告認為全部遺產經協議公同共有、永世不分
,並非可取。
五原被告兄妹四人間協議是否經解除或修正?
原告主張上述協議事後業經四人解除,將A房地授權被告出
售,得款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自應由原告依持分比
例分得三分之一等語。被告辯稱大家同意另覓新址設館云云
。經調查:
?設立紀要雖協議就A房地公同共有並設置熊公哲紀念館,
原告、熊璩、熊珊並出具委託書,由被告處理遺產、籌設
熊公哲紀念館(見被證五委託書),隨即先後出具授權書
委由被告出售A、B房地(見被證五授權書)。至此,原
被告兄妹四人已決定將紀念館原定地點出售,原約定「公
同共有、永世不分」已不存在,應屬可信。
?但是,上述授權書、委託書並無不再設置熊公哲紀念館之
意涵,充其量僅係委託出售A、B房地,但是設置紀念館
之意旨並未變更;則原告主張四兄妹合意解除設立紀要之
協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依授權書與委託書所載,原告委請被告出售A、B房地;
則所得價金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被告未能說明
設立熊公哲紀念館與分館所花費金錢為何,自應將出售所
得價金應按比例分予原告即二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
(6,169,904÷3=2,056,635)。
因此,原告主張設立紀要業經兄妹四人合意解除,並非可取
;但被告未能說明設館所花費金錢,自應將價金按比例交付
原告。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交付請求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
第一次言詞辯論次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例
如被告聲請訊問熊璩),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
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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