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隆「放生」、黃智輝「唱衰」賴幸媛為毛巾業鳴不平

要求蘇貞昌、黃營杉為承諾跳票負責

不得向中國壓力退讓

(本報記者陳龍特稿)針對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執行秘書黃智輝和經濟部次長陳瑞隆在上週五毛巾案聽證會前後,分別以「要求提高關稅到189%太離譜」和「若業者和解,願撤銷進口救濟」公然干預4月11日即將舉行的貿易調查委員會並附和中國商務部要求兩岸業者「私了」以迴避與台灣以同為WTO會員平等協商的程序,立法委員賴幸媛批評二人發言已經到了目無法紀的程度,要求公開對立法院承諾絕不用行政力量干預貿調會的行政院長蘇貞昌和經濟部長黃營杉負起政治責任,並正式函請監察院展開調查官員受相關利益集團影響,行政介入毛巾案的事實。

不僅如此,根據經濟日報4月10日的報導,政府有意再向中國退讓,將配額關稅的配額提高至400到500萬公斤,並將配額外關稅降至110%。賴幸媛表示,這種方案根本達不到讓台灣毛巾業喘息的進口救濟效果,而且經濟部在貿調委員開會前就將建議方案的內容洩漏出來,明顯是表示經濟部高層已經定案,打壓貿調委員的專業審查空間,她要求經濟部立刻提供該方案內容,以便在明日(4/11)會議中提供駁斥該方案的有效資訊。

陳瑞隆說法違反WTO協定與我國法律,背後疑有人撐腰

賴幸媛表示,進口救濟(防衛措施)是WTO會員的政府行為,主要在於防範因為加入自由貿易體系而對國內產業造成無法預期及防備的嚴重損害,也是國家在加入WTO時對國民的承諾,與國際貿易雙方屬於私人商業行為不同,焉能經由所謂「兩岸業者間的協商」來取代中國與台灣政府間的協商?這不僅違反WTO防衛措施協定的規定,也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聯合行為的規定,身為經濟部次長的陳瑞隆公然鼓動業者進行違法行為,其目無法紀的程度令人匪夷所思!

賴幸媛接著指出,陳瑞隆又說WTO有關反傾銷的規範,訂有私下協商價格的安排,允許「業者透過私下協商,在價格取得切結」,更是荒唐!因為翻遍WTO反傾銷的協定,找不到這一條允許「業者私下協商在價格取得切結」的規定。根據財政部「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3條的規定,受到反傾銷調查的外國出口商或其政府可以向我國政府(財政部)提出具結,我國政府亦可向受到反傾銷調查的外國出口商或其政府提出具結之建議,但並無陳瑞隆所謂由「出口國業者與我國受進口損害業者私下協商」的規定。

賴幸媛表示,行政院長蘇貞昌和經濟部長黃營杉才公開對立法院承諾絕不用行政力量干預貿調會,卻放任陳瑞隆漠視WTO和國內經貿法規的規定,公然教唆違法,顯然是行政院和經濟部高層懼於和中國政府展開平等協商經濟事務,由陳瑞隆出面誤導視聽,一旦事跡敗露時充當擋箭牌和「棄子」!

黃智輝對調查中案件發表意見,「太離譜」!

至於黃智輝所謂要求189%太離譜的說法,賴幸媛則嚴正指出由貿調會執秘口中說出此話「與身份不當」,嚴重違反貿調會做為一個公正客觀的產業損害調查機關,在調查結果確定前不應就調查中案件做出評論的基本原則,簡直是「自砸招牌」!而且189%的數據是來自財政部啟動反傾銷調查的根據,經濟部次長陳瑞隆不斷推銷反傾銷措施時就一再強調反傾銷稅率無上限,怎麼財政部依照經濟部函送中國毛巾涉有傾銷事實,初步計算傾銷率高達189%時,經濟部官員會如此意外呢?

而且進口救濟提起的法律依據是即使在公平貿易下,進口國產業因為進口貨品急速大量的增加而受損害時的救濟措施;反傾銷則不論是否有進口貨品有急速大量增加,只需出口國的出口價格低於其在國內銷售之正常價格就可課徵反傾銷稅。如今中國毛巾經財政部初步調查發現有高達189%的傾銷率,業者要求以課徵189%關稅作為進口救濟措施,也不過以台灣的高製造成本和中國的低製造成本做「公平競爭」而已,不僅一點也不為過,可能還根本達不到進口「救濟」的效果。

「危言聳聽」?中國代表惡人先告狀!

賴幸媛舉例說,這就好像我們發現河水氾濫,一開始認為是因為最近雨下得太大導致河面快速上升所致,但是後來才發現還有人把河岸挖低了兩公尺!這時要防止河水繼續淹進來,當然得先把這兩公尺被挖低的河岸先補平,然後再補平的河岸上築堤才能見效。補「平」被人挖低的河岸就是先課徵189%的關稅,築堤則是在加徵足以防止國內產業受大量進口貨品損害的關稅。如此看來,189%當然是「低」得離譜了,也不可能有什麼中國律師說的「禁止」中國毛巾進口的效果,真正危言聳聽的是中國代表。

新聞資料附件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23條 案件經初步認定後,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向財政部提出消除補貼、傾銷或其他有效措施,致不損害我國產業之具結者,財政部得接受其具結,亦得向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建議。

前項具結,財政部得要求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其具

結之資料。


公平交易法


第7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第14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或市場者。

三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

,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

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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