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隱私權與新聞自由衝突之實證法分析-----林振煌律師

一、前言
關於隱私權的概念,一般認為對於隱私權的討論是以Samuel D. Warren和Louis D. Brandeis一八九○年發表的「隱私權」作為開端。在這篇文章中,二人把隱私權界定為「生活的權利」(rigt to life)和「獨處自在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內容為個人對其自身事務公開揭露的決定權利,其所保障的是個人的「思想、情緒和感受」(thoughts, emotions, and sensations),或者是「不可侵犯的人格」(inviolate personality)。因此,隱私權可定義為:「獨處自在之權;依自己選擇過活之權,不受攻擊(assault)、干擾(intrusion)、侵入(invasion),除非生活在法律管理下之群體的明白需要,對該等攻擊、干擾、侵入予以正當化。」

我國雖於憲法並未明文規定隱私權為基本權利,但在法律層次,仍有許多實質上涉及隱私權保護之規定。近年來,隨著法制的修訂,使得隱私權一詞逐漸明白顯示於法律規定中,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一日民法增訂公布民法第一九五條,更明文將隱私權之侵害納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使隱私權在民事普通法正式取得其地位。

由於隱私權乃關於個人生活事務之權利,屬於所謂「私領域」,至於新聞報導則涉及大眾知的權利,以及相關公共事務的討論,屬於「公領域」。由於新聞報導無可避免涉及人、事、時、地、物,則當報導某人某事時,該事務究竟屬於「公領域」而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或屬於「私領域」而得主張隱私權,將造成二種權利之衝突。由於在理論上,此二種權利保障界限之劃分並未明確,本文擬從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判決加以分析,雖不能藉此提供一簡單的明確判斷標準,但至少可以得到一大體上的輪廓。

二、我國關於隱私權法制的現況

(一)憲法
1. 憲法第十二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2. 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三號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 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 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 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此項保密規定,依中央主 管機關財政部歷來函釋,不適用於監察、司法、警察及稅務等機關之必要查證。至於各級民意機關要求所屬公營銀行提供相關資料者,該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財 融字第七九○一八九四八五號函說明二、則謂:「立法院及各省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各公營銀行仍以提供左列資料為限:灱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 目所列總數。牞個別客戶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犴已報審計單位而尚未核准轉銷呆帳戶資料。犵已報審計單位並經核准轉銷呆帳戶之資料。」此雖係 基於銀行業務上之考慮而設,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包括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財政 部修正發布之「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所稱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 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 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 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 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 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 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 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三)民法一九五條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一日民法增訂公布民法第一九五條增訂隱私權之保障: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刑法

1.刑法第一三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三○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3.刑法第三一○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4.刑法第三一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5.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6.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7.刑法第三一六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8.刑法第三一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1.第三條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第五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1.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2.第一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 郵件及書信。
三 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3.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第十條第二項
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2.第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九)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八條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依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三、新聞自由之保障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六四 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釋字第 三六四 號就廣播電視與言論自由之關係有加以闡釋,此號解釋雖非直接對於新聞自由之解釋,但仍可從中探知對於作為新聞媒體一部分之廣播電視,其大法官認為其界限為何。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至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 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 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

惟允許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 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顧後,畏縮 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如何設定上述「接近使用傳播 媒體」之條件,自亦應於法律內為明確之規定,期臻平等。

綜上所述,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九 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年七月七日針對前交通部長蔡兆陽自訴商業週刊記者毀謗,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記者應負毀謗之責而對該判決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乙案,做出第五○九號解釋,對於新聞自由提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標準。大法官在此號解釋,雖不認為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違憲,但關於舉證責任部份則有比較寬鬆之標準,在行為人犯意上,則認為有相當理由足信其為真實,即為已足。不過是否即可因此認為大法官採取美國「真正惡意」標準,似尚難斷言。

本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 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 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 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 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

四、隱私權之保障與新聞自由由之衝突

  (一)美國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之法律,……剝奪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明文在憲法中保障新聞自由。新聞自由之目的在於促進資訊流通,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具有如前述「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之功能。但「知的權利」之範疇如何界定?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關係如何?在涉及隱私權範圍,由於「獨處自在之權」本身亦為模糊而不易確定其內涵的觀念,因此公眾之「知的權利」和私人之「獨處自在之權」如何相互調和?凡此皆構成理論及實務上的極大困難,即使至目前,亦無確切的具體界線與答案。

(二)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關於新聞自由和隱私權的界限,有幾個判斷標準,即「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 )和「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和「正當的公共關切」(legitimate public concern)。符合上開標準之一,則可不須對被報導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相較於「公眾人物」之概念,「新聞價值」、「正當的公共關切」顯然都是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且一個人成為公眾人物,通常可認為關於其個人事務的報導具有「新聞價值」、「正當的公共關切」。因此以本文目的而言,僅就「公眾人物」加以討論。

關於公眾人物的問題,公眾人物指因身份、職務或行為對社會意見之形成,社會議題之解決或其他社會成員之言行有重大影響力之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先在著名的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案,認為對於公職人員之公務行為的評論與批評,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保障,除非該等評論是以「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為之。所謂「真正惡意」乃指「明知其為不實或蓄意漠視其不實與否」。

嗣後在在Curtis Publishing v. Butts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真正惡意之標準延伸適用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原告Wally Butts是喬治亞大學的體育處長,被告在其發行之週末郵報刊登一篇報導名為「操控大學足球賽之故事」,指原告與對手阿拉巴馬大學的足球教練串通,操控一九六二年二隊間的足球比賽。原告將攻防策略等秘密告訴對手,以致該隊慘敗。消息來源是一個保險推銷員Georage Burnett,據說他偶然中聽到他們的電話對話。經此報導後,原告不得不從學校引退,乃對被告提起毀謗訴訟。

第五巡迴上訴法院認可原告之請求,但隨後最高法院公布紐約時報案之判決,被告乃基於該案揭示之標準而上訴。最高法院首先認為原告是公眾人物而應適用紐約時報案之原則:「非屬公職人員的公眾人物,若證明有構成絕對偏離負責任之出版者一般所遵守之調查與報導標準之高度不合理的行為,亦可對於內容已顯然對名譽造成實質損害之破壞名譽的不實報導要求損害賠償」。

法院在決定本案是否符合真正惡意之標準時,認為有關原告之報導並非屬「熱門新聞」(hot news),被告應進行徹底之調查,但被告指派撰寫該則報導之作者並非足球專家,也未將該篇報導交由熟悉該運動的人審查,且未把比賽之實際影帶與原告對話進行比對。所以法院認為被告之調查「在此非常不適當」,應符合紐約時報案之真正惡意標準,因而維持原判。

自從巴特案後,法院的判決一致認為運動員,例如職業棒球員、賽車手、賽馬師、以及業餘運動員,都是公眾人物。但一般而論,法院不太願意判決已成為公眾人物的運動員之名譽受損,因為在大部分的案子,原告無法證明報導是惡意的或報導乃蓄意漠視事實。

且一旦被視為公眾人物,即使已經離開公共領域甚久,亦同。只要過去的表現還有新聞價值及公共利益,單純的時間流逝,不會創設出「安息規則」(rule of repose)。

由於隱私權訴訟同樣須符合蘇利文案之憲法標準。首先將該等標準適用於隱私權訴訟的是一九六七年Time, Inc. v. Hill案。該雜誌有篇報關於某一表演的報導,該表演的一部分是一個家庭在家中被犯人挾持為人質之經驗的小說化,最高法院認為對出版者的隱私權訴訟應適用蘇利文案之真實惡意標準。若未能證明具有真實惡意,憲法關於言論與出版自由之保護,將排除隱私權賠償。

以運動員為例,一般認為一個人只要進入運動領域,尋求公眾的諂媚與喝采,對於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所有事情就失去隱私權,不能如自己所願及幻想的,將自己縮在蝸牛殼裡,怪罪那些評論其追求表現行為的人。和侵害名譽相同,也不能僅因退休,就使其職業活動免受公開評論。

運動員因隱私權受損而獲得賠償的唯一案例為一九六六年的Spahn v. Julian Messuer, Inc.案,原告為著名的大聯盟投手,被告出版編造的原告自傳,法院認為原告只有在其職業生涯才是公眾人物,但關於其個人生活仍保有隱私權,自傳公佈其個人私密生活的面向,法院認為該自傳「為交易之目的,未經授權而利用其人格」,故就隱私權賠償要求已提出充分的陳述。

法院認為Warren Spahn並非公職人員,故不適用蘇利文案。但前述Hill案,已指出在下述範圍裡,即對「無法證明被告出版其報導乃知其不實或魯莽不顧其事實之公共利益事件之錯誤報導」給予隱私權賠償,此種方式是不正確的。而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在其意見中已明白正當化該憲法標準。

至於公眾人物之精確界定,則尚無一致見解。例如某些犯罪被害人,因非其自願投入公共領域,而是被迫成為公眾人物,關於此類非自願性的公眾人物,是否應建立其他不同適用標準,仍有待理論與實務之形成。

(三)我國相關實務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
「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人民有出版之自由」之規定,學說咸認所謂出版自由亦涵蓋新聞自由於內,而認新聞自由同為憲法所保障之一種基本權利,固屬的論。矧之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端在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與完整性,使新聞媒體得於本諸事實披露真相,滿足人民知之欲望與權利,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先行「自我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然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並非絕對之自由,亦非漫無限制,是我國刑法為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不受不合理之侵害,對於新聞自由亦限制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權,是新聞自由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而其報導內容尤應為「真實之陳述」,如其報導內容非屬「真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再報館負責採訪之記者,以及負責審查之編輯,對於他人之投稿或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其登載內容僅涉於私德,或足以妨害他人名譽而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責任。」

2.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
「按關於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亦即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只有在上述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即所謂「比例原則」,又比例原則包括「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的「比例性原則」,惟其重點在於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方法是否為絕對必要,而別無他法可以達成該目的?而該目的所保護之利益與所採取之方法所侵害之利益間,是否成比例?因此所有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可以無限上綱的。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的規定在於保護一般人之隱私權,使人民有免於遭窺視、刺探,甚至將自己不願公諸於世之隱私公布於眾等恐懼,而得以自由自在的生活,且該規定並未排除任何對象之適用,包括新聞媒體,因此新聞媒體是否可以以新聞自由為由,主張無該規定之適用?然而縱使可以解為如此,前述比例原則之適用,仍是不可避免的。」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的規定在於保護一般人之隱私權,該條文之立法精神其目的無非在於使該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永無見天日之天日之機會,因之,不得以任何形式公諸於世,使之暴露於陽光之下,且該規定並未排除任何對象之適用,縱屬新聞媒體亦不得以新聞自由為由,而排除該刑法之適用,以貫徹該條文保護個人隱私之精神,是對於無故竊錄之內容不得以任何新聞形式播放,自應為媒體人所應嚴守之戒律,媒體人自不應將 原無故竊錄內容以原儲存形式(如將無故竊錄內容所儲存之錄影帶或VCD予以拷貝翻製,使該原屬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得以原音原影重現)予以散布故毋論,倘散布者變更其原資料儲存形式而改以平面圖片或文字敘述之方式出現,均仍屬將立法者所不願見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予以曝光,亦屬將竊錄內容公諸於眾之一種散布方式,而構成該條文所處罰之散布或販賣。」

3.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
「惟新聞自由從言論自由角度言,僅為基本權之一,與其他基本權比較,並無更高之理由;自新聞自由之民主政治制度機能而言,具有工具價值,惟不能超越以民為主之目的限制。沒有權利不受限制,所有權利之行使均應在合理範圍內,不得濫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參照)。言論自由並不包括捏造事實之自由,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必須建築在事實客觀報導上。被告李明駿捏造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斷送新聞報導應有之公信力,有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並無民主制度價值,顯然不受憲法保障。」

(四)判斷標準
參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十八、二十三條規定,至少可歸納出以下標準:
1.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維護國家安全。
2.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3.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4. 當事人同意。
5.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
6.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
7.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

五、結語
從我國實務以觀,尤其是近年備受矚目的幾件判決,法院並未賦予新聞報導以高於其他個人權利之地位,因此不能以新聞自由合理化對於隱私權之侵害。但法院也並未在判決中提出一足以明確判斷之標準,此一困難乃基於「私領域」與「公領域」無法明確界定,且在可見的未來,也難以提出更明確的準繩。因此,在個案上究竟新聞自由之與隱私權之保障如何調和,只能依具體事實由法院加以認定。

已故美國中國研究權威費正清教授於其最後遺作「費正清論中國:中國新史」論及近代中國的新聞發展時,曾說:「近代中國的政治新聞報導大體上都是辯論性質的,目標在抨擊或鼓吹某些想法,並不著重以事實告知大眾。……所以報紙數量儘管不多,卻成為主要的政論工具」,此一說法雖然是針對政治新聞報導而言,但對目前台灣的媒體,仍為中肯的描述。尤其「不著重以事實告知大眾」,觀諸前媒體無論在文字撰述或言詞採訪,仍喜用價值判斷的用語,而缺乏謹守「事實報導」之分際,不得不令人驚訝,百年以降,我國新聞報導的深層結構竟是如此牢不可破。

這或許是我國法院始終遲疑給予新聞媒體高度保障之原因,畢竟法律不能離開該法律所存在的社會現實,如果新聞自律無法達到一定程度,卻要比照其他國家對於個人事務的新聞報導的容許範圍,將使二種都值得相同保護的權利在法律上得到不同評價,難謂得當。畢竟除極少數情形外,媒體對於被報導者大多居於優勢地位,對於居優勢地位者課以較多責任,在法律判斷上並非過苛。只有當此一優勢地位不被濫用,新聞界所期待的高度新聞自由保障,方有可能到來。(稿件由中國人權協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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