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醫大校友總會長許庭禎為母校辯護,遭李婉鈺生父林志郎控誹謗無罪定讞

【裁判字號】  106,上易,1536
【裁判日期】  1061102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志郎
自訴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許庭禎
選任辯護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甲林志郎,曾任臺南一中校友會理事長、臺北市雲林同
    鄉會會理事長,現任社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暨醫
    友會理事長,熱心公益。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被告乙○○
    係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會長。
  (二)自訴人擔任社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暨醫友會理事
    長,依照社團法人規約,並循例負責編選醫學系校友投稿文
    章予以彙撰,編排後,發表於社團法人臺北醫學大醫醫學系
    校友暨醫友會雙月刊上,並擔任發行人。民國105年8月份(
    第18期),經自訴人挑選5篇醫學系校友之投稿予以彙集,
    於該月出版發行。該期除自訴人本人以會長身分執筆寫「夢
    想中的北醫、何日實現」及3則來函照登外,另有5篇文章係
    醫學系校友基於對母校臺北醫學大學之熱愛與期許而投稿,
    由自訴人彙撰發表,標題分別為:
  (1)北醫倒退嚕!世界大學排名500大,看不到北醫?中醫大199
    ,北醫呢?
  (2)臺北醫學大學留不住人才?此項培養的人才(楚材晉用)他
    日成為北醫對手時,北醫何以應付?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質子治療儀有無淪為某成員
    墊高公司股價之工具?
  (4)學校醫院採購沈我的效率與效益評估
  (5)北醫的第三次危機?
  (三)詎被告於105年9月24日PO文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站
    網頁:「今日北醫」(網址http://libir.ttmu.edu.tw/bit
    stream/000000000/64698/298/2/000 00000.pdf)、「今日
    北醫電子報」(網址http://blog.tmu.edu.tw/tmubt/2016_
    09.html)及「臺北醫學大學」乙許庭禎總會長向校友報告由
    秘書處張貼(網址http://www.tmu.edu.tw/app/news.php?
    Sn_2099)(見附件二網站網頁截圖),發表文章題目為「
    當風從拇山輕輕吹過-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乙○○總會長
    向全體校友的報告」(見附件三文章列印),文章中提及:
    拇山,是所有北醫人的依靠,也是情感的連結。拇山的風,
    掠過校園,暖暖的,長久以來全校師生與校友被吹拂得神清
    氣爽;然而,最近一股不尋常的風卻吹得人渾身不舒服,不
    吐不快。2016年8月出刊的最新一期《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
    校友暨醫友會》雙月刊,1大張4個版的篇幅,幾乎全由1人
    執筆,非理性的攻詰謾罵母校北醫大,真叫近6千名終日兢
    兢業業在專業領域打拚、努力擦亮學校招牌的教職員生情何
    以堪。建議及批評是進步的原動力,但必須基於善意且言之
    有物;如果淪為一己之私的惡意謾罵與攻擊,甚至是無的放
    矢,就完全失去意義。絕大多數的校友,都希望校友會成為
    學校校務的推手,不會樂意看見偏見言論影響北醫大前進的
    速度。北醫大已擁有三院一癌症中心、10大學院、31研究所
    ,大步朝綜合大學的格局邁進,營收及員工福利迭創新高。
    這些甜美果實,都是董事會及歷任校長帶領教職員生的全力
    付出下辛苦得來的,值得珍惜,近年來,北醫大的努力不但
    獲得社會的認同,亦得到多數校友的掌聲,極少數人的抹黑
    ,不會損及北醫大的整體價值,但卻打擊整體員工志氣,殊
    不值得。…本人在9個月的任期中,充分感受到母校對校友
    總會的尊重,把總會當成交流平台,無私地提出各式建言,
    切勿流於個人情緒性的偏執及以偏概全的負面思維。對所有
    競競業業奮力向前的教職員生來說,校友們的掌聲是他們最
    大的鼓勵,因為他們是值得的。…
                                 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長
                                   乙許庭禎謹識2016/09/23
  (四)被告明知2016年8月出刊的最新一期《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
    校友暨醫友會》雙月刊,係由自訴人發行,雙月刊該5篇文
    章均已註明「文‧甲○○理事長彙撰」卻誣蔑係由自訴人「
    1人執筆」,被告上開文章中並誹謗自訴人,再稱:
  (1)非理性的攻詰謾罵母校北醫大,真叫近6千名終日兢兢業業
    在專業領域打拚、努力擦亮學校招牌的教職員生情何以堪。
  (2)淪為一己之私的惡意謾罵與攻擊,甚至是無的放矢,就完全
    失去意義。絕大多數的校友,都希望校友會成為學校校務的
    推手,不會樂意看見偏見言論影響北醫大前進的速度。
  (3)極少數人的抹黑,不會損及北醫大的整體價值,但卻打擊整
    體員工志氣,殊不值得
  (4)流於個人情緒性的偏執及以偏概全的負面思維。
  (五)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網路網頁,發表文宇指摘前開:
  (1)2016年8月出刊的最新一期《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暨醫
    友會》雙月刊,係由自訴人1人執筆。
  (2)非理性的攻詰謾罵母校北醫大,…近6千名教職員生情何以
    堪。
  (3)淪為一已之私的惡意謾罵與攻擊,甚至是無的放矢…,不會
    樂意看見偏見言論影響北醫大前進的速度。
  (4)極少數人的抹黑,…打擊整體員工志氣。
  (5)流於個人情緒性的偏執及以偏概全的負面思維。
    被告在網路網頁上發表公開散布影射,嘲諷、謾罵、羞辱自
    訴人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閱悉而散布,
    客觀上,此文字言詞已足以貶抑自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地位
    與人格權,影響自訴人之生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
    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
    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
    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
    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
    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
    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暨醫友會雙月刊(第18期
    )、被告所撰寫並發表在「今日北醫」電子報、臺北醫學大
    學、北醫機構典藏暨教師學術著作等網站(按自訴狀所列之
    「今日北醫」網站實際上係北醫機構典藏暨教師學術著作網
    站)之文章「當風從姆山輕輕吹過-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
    乙○○總會長向全體校友的報告」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對上開「當風從姆山輕輕吹過-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乙○
    ○總會長向全體校友的報告」一文係其所撰寫,並授權上揭
    各網站管理人員登載等節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
    行,辯稱:伊撰寫該文是在批評上開雙月刊,但上開雙月刊
    的文章是誰要負責、是誰寫的,其無從瞭解,伊撰文並不是
    批判某1個個人,而是批判上開雙月刊登出來的文章,是自
    訴人自己認為他是理事長,是他彙編的,其完全不知道自訴
    人會主動跳出來告伊,其要釐清上開雙月刊所載文章是校友
    會刊出來的文章,是可受公評之事,完全沒有針對任何人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網路上所為言論是意見
    表達,與事實陳述無關,自不符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且
    被告所為言論係就臺北醫學大學可受公評之校務為合理之評
    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而被告所為言論係指幾乎
    全由1人執筆,但並未具體言明係由自訴人執筆,故自訴人
    全然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言論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等語
    。
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發行之「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暨醫友會」雙月
    刊,於第18期(西元2016年8月)第2至4頁分別刊出由自訴
    人彙撰之5篇文章:「北醫倒退嚕!世界大學排名500大,看
    不到北醫?!中醫大199,北醫呢??」、「臺北醫學大學
    留不住人才?北醫培養的人才(楚材晉用),他日成為北醫對
    手時,北醫何以應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
    心質子治療儀有無淪為董事會某成員墊高公司股價之工具?
    」、「學校醫院採購流程的效率與效益評估」、「北醫的第
    三次危機???」;而在上開5篇文章中,分別載有以下內
    容:
  1.「北醫倒退嚕!世界大學排名500大,看不到北醫?!中醫
    大199,北醫呢??」一文中,載有:「反觀北醫,存在一
    味的虛浮假象、董事會有權無責、學校給附屬醫院支援不足
    、資訊系統落後等積弊,沈痾日深。與其如此,不如真實呈
    現,讓教職員、學生和校友共同關心、貢獻治校,面對『財
    務問題、空間問題、師資問題』等3大問題,藉由定期舉辦
    『北醫論壇』,攤開真相,腦力激盪,北醫人一起勇敢面對
    ,這應該是本屆董事會與校政當局所應面對的責任,也是當
    務之急,強烈建議財務透明、廣開源路、採購案要負成敗責
    任,堅決要求學校貸款董事成員要背書,否則有債留子孫之
    疑」等語;
  2.「臺北醫學大學留不住人才?北醫培養的人才(楚材晉用),
    他日成為北醫對手時,北醫何以應對?」一文中,載有:「
    呼籲北醫應盡快制訂鼓勵北醫人才根留北醫的制度,偋除家
    天下的想法」、「所以附屬醫院常常被譏資訊不好、採購太
    慢、人才留不住的現象,其理得知」等語;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質子治療儀有無淪為董事
    會某成員墊高公司股價之工具?」一文中載有:「近年來,
    北醫為了邁向國際頂尖大學及一流醫院之路,付出了相當多
    的精力,也確實看到學校及醫院的進步及成果,但也聽聞對
    於北醫不利的種種傳聞,好好的一鍋粥可能因為一顆老鼠屎
    就會全部被破壞掉,北醫人的努力也可能因為某些人的因素
    而完全抹滅。舉例而言,近期質子治療儀的議題被吵得火熱
    ,北醫極可能是台灣繼長庚、台大、彰基之後,第四家具備
    質子治療中心的醫院,如此成就本該開心,但卻有負面傳聞
    被炒得沸沸揚揚,即聽聞北醫董事會中某位董事因公司旗下
    為爭取此產品,而搶先與學校簽定MOU,其他廠商看到此狀
    況後,均認為北醫這項投資未來一定是該某董事得標承包,
    業界所得到的消息均為此案乃量身訂做、陪標、已經內定等
    對北醫不利的消息,且盛傳於整個醫界,導致外界對於本次
    北醫設立癌症治療中心質子治療儀的美意產生扭曲」、「建
    議學校應成立專業小組評估,給予正確客觀的意見,而不是
    淪為一言堂,被某董事當作傀儡操作,或因貪求前端投資金
    額便宜,卻導致後續無窮惡果?衷心呼籲如此重大的投資應
    以長遠的角度來進行評比,避免被量身訂做、蓄意綁標,否
    則北醫即將成為被用來墊高某董事公司股價的招牌。北醫目
    前已經是個龐大的體系,董事會的角色應該是為學校,醫院
    制定大方向,為北醫人的願景目標、福利制度而努力,絕非
    假借董事會名義來利用北醫,成為少數成員哄抬股價、獲取
    利益的工具。值北醫發展之際,也奉勸董事會的諸位董事成
    員,進入北醫董事會,應本著”今日的北醫要比昨日更好”
    的精神,為北醫奉獻,而不是在外設立控股公司或相關企業
    ,再將公司旗下產品塞入北醫體系醫院,不法獲取利益,即
    使管控再嚴,也必有漏洞、傷害北醫,不得不慎!」等語;
  4.「學校醫院採購流程的效率與效益評估」一文中載有:「又
    如醫院的實驗室檢驗是醫院收入最重要來源之一,據聞也為
    某校友的公司統包,成為中間商,醫院用固定費用付錢給中
    間商,最後試劑議價主角竟不是醫院,其間流程也為眾多人
    所質疑、也為醫院把利潤拱手讓人百思不解」、「不少主管
    向本會反應,採購過程困難重重,經過深入了解,確實有一
    些問題!例如點入台塑採購網中規格說明書時,常常都註明
    “規格需與科室討論”,難道三院在採購儀器設備前都沒有
    規格評估?這是因為採購單位不夠專業,還是存心讓人有可
    以干涉及黑箱作業的空間?」、「很可惜,現在學校的採購
    系統可能存在某些不為人知的問題,即使兩位來自長庚醫院
    管理高段班的管發中心執行長也無法把長庚精神貫徹下來,
    令人懷念早期的採購流程。現在的採購聽說除了慢、承辦人
    員離職率高以外,喜歡的廠商即使信價比不夠優惠,也往往
    因為運作或是某董事成員的力保,變成一枝獨秀,最後脫穎
    而出,狀況就跟北醫質子治療機採購、醫院檢驗室外包的例
    子一樣。身為北醫的一份子,絕對不想看到如此局面,所以
    現在外頭都在笑話北醫是某些人開的醫院,採購儀器應先看
    某公司是否有此產品,如沒有再來努力,如果有就別白費工
    夫。而進醫材試劑要先打通關結,即使廠商以最優惠的方案
    想進入三院服務,但如果踩到某董事或不是採購單位喜歡、
    貢獻中間商不大的廠商,那就吃不完兜著走,生意永遠做不
    成。北醫體系的貨款交付作業久與採購會議上殺到見骨的功
    力在業界是出了名的,還曾經因為人為干涉,導致廠商收取
    貨款困難、不敢再踏入體系內為體系服務,這樣的業界反應
    對北醫是好的嗎?這麼大的體系,卻存在貨款交付緩慢及人
    為阻擋因素,這是對的嗎?」、「採購原本就是一件很容易
    有弊端的事情,現有的機制存在某些效率上的問題,提醒學
    校應該注意並更加精進。而如果變成有心人士因為了圖利某
    家廠商導致獨大作業,讓北醫被利用,成為生意往來與作帳
    的工具,則期期以為不可!難道真的只有某家廠商才是最好
    ?(那麼全世界的牌子不都不用做了)到底重大儀器採購是
    有利於某人公司?還是某人升遷?還是某人獲利?」、「學
    校針對聯採的人力與效益評估,也應有人力與資源的挹注,
    並避免受到外力的干擾,學校及三院絕對不能淪落為某些人
    及廠商的利潤中心」等語;
  5.「北醫的第三次危機???」一文中載有:「但是,隨著體
    系變大,光怪陸離的情形也逐漸發生,例如董事會的部分董
    事變成“長年”董事、董事會“幫派化”(擁有絕對半數幫
    派便可掌控董事會)、非幫派內醫科校友董事紛紛落馬(邱
    孝震、林元清、洪奇昌)、未經校友會推薦的人違信推薦自
    己選董事並被順利收歸幫派而當選,更有重要且稱職的資深
    董事成員因受不了每次董事會議“沒有討論,只有結論”,
    以及覺得數字很多都有問題但都包裹表決、含糊通過的情形
    下,毅然自請離職,而補上來的董事又是幫派內的。另外更
    為人難以理解的是,現任董事長竟在非董事長室辦公、卸任
    董事長可以繼續當董事,而且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長,跟北醫
    做生意,完全沒有利益迴避。這種種奇怪的事情,令人為北
    醫的未來捏一把冷汗,深憂北醫董事會是否會因為內部腐化
    、利益輸送而出現第三度被解散的危機?北醫很不容易在從
    泥淖中走出,脫離被視為私人資產處理的危機,而今學校仍
    有負債、校區狹小難以發展(以至於掉落世界500大之外)
    ,卻沒有看到董事會戮力擘畫發展藍圖的作為,只求力守,
    不圖進攻,甚至衍生“家天下”,把北醫當成個人事業發展
    的資產與工具,殊為危險。我們很慎重的祈求,北醫董事會
    應有權有責,北醫的貸款需要董事們的背書,以示負責,對
    於北醫沒有貢獻、只是投票部隊的董事應該趕快辭職,落實
    北醫人治校,在無私、強大的董事會領導下,全體師生、校
    友共同努力,創造北醫另一個高峰。截稿之際,新聞刊出北
    醫董事會的某位董事涉及性騷擾,遭中山醫院停職、北市婦
    幼隊依涉嫌觸犯刑法妨礙性自主罪偵辦,此新聞已對北醫形
    象造成重大創傷,也印證本應高風亮節的學校董事會組成,
    若以不當方式取得權位,不佳行跡總會敗露。李宏信董事是
    怎麼來的?(收編嗎?)徐明達退出董事會是什麼原因?(
    逃避承擔責任?遠離汙穢?)」等語,有前開雙月刊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至5頁反面)。
  (二)而被告撰寫「當風從姆山輕輕吹過-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
    乙○○總會長向全體校友的報告」一文,並授權「今日北醫
    」電子報、臺北醫學大學、北醫機構典藏暨教師學術著作等
    網站之管理人員登載;該文中載有:「2016年8月出刊的最
    新一期《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暨醫友會》雙月刊,一大
    張4個版的篇幅,幾乎全由1人執筆,非理性的攻詰謾罵母校
    北醫大,真叫近6千名終日兢兢業業在專業領域打拚、努力
    擦亮學校招牌的教職員生情何以堪」、「建議及批評是進步
    的原動力,但必須基於善意且言之有物;如果淪為一己之私
    的惡意謾罵與攻擊,甚至是無的放矢,就完全失去意義。絕
    大多數的校友,都希望校友會成為學校校務的推手,不會樂
    意看見偏見言論影響北醫大前進的速度」、「近年來,北醫
    大的努力不但獲得社會的認同,亦得到多數校友的掌聲,極
    少數人的抹黑,不會損及北醫大的整體價值,但卻打擊整體
    員工志氣,殊不值得」、「本人在9個月的任期中,充分感
    受到母校對校友總會的尊重,也希望全體校友能把總會當成
    交流平臺,無私地提出各式建言,切勿流於個人情緒性的偏
    執及以偏概全的負面思維。對所有兢兢業業奮力向前的教職
    員生來說,校友們的掌聲是他們最大的鼓勵,因為他們是值
    得的」等文字等節,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反
    面、50頁),並有該文之網站列印頁(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及臺北醫學大學106年4月6日北醫校秘字第1060001110號
    函(見原審106年度聲全字第8號卷第17頁)附卷足憑。從而
    ,上開(一)、(二)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
    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
    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
    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
    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善意」發表
    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
    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而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換
    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
    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
    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
    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
    相繩。茲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分別敘述
    如下:
  1.關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
    暨醫友會」雙月刊,係由自訴人發行,上開5篇文章均已註
    明「文‧甲○○理事長彙撰」,卻誣蔑係由自訴人「1人執
    筆」部分(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查上開
    雙月刊所刊登之「北醫倒退嚕!世界大學排名500大,看不
    到北醫?!中醫大199,北醫呢??」、「臺北醫學大學留
    不住人才?北醫培養的人才(楚材晉用),他日成為北醫對手
    時,北醫何以應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
    質子治療儀有無淪為董事會某成員墊高公司股價之工具?」
    、「學校醫院採購流程的效率與效益評估」、「北醫的第三
    次危機???」等5篇文章,均載明係由自訴人「彙撰」乙
    情,為自訴人所自陳,復有上開雙月刊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當堪認定。而「彙撰」一詞於語意上原即有「彙整撰寫
    」之意,既含有「撰寫」之意思,自可認文章係由具名彙撰
    之人所撰寫至明,從而,上開5篇文章既均由自訴人所彙撰
    ,則被告在其所撰寫之前揭文章中稱:「幾乎全由1人執筆
    」一語,既未顯然與上開5篇文章所顯示之作者情形不符,
    亦無任何侮辱、謾罵及輕蔑之字眼,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誣
    蔑」自訴人之情,是自訴意旨此節所指,尚無可採。
  2.關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其所撰寫之前揭文章中誹謗自訴人
    ,稱「非理性的攻詰謾罵母校北醫大,真叫近6千名終日兢
    兢業業在專業領域打拚、努力擦亮學校招牌的教職員生情何
    以堪」、「建議及批評是進步的原動力,但必須基於善意且
    言之有物;如果淪為一己之私的惡意謾罵與攻擊,甚至是無
    的放矢,就完全失去意義。絕大多數的校友,都希望校友會
    成為學校校務的推手,不會樂意看見偏見言論影響北醫大前
    進的速度」、「極少數人的抹黑,不會損及北醫大的整體價
    值,但卻打擊整體員工志氣,殊不值得」、「切勿流於個人
    情緒性的偏執及以偏概全的負面思維」等語,被告在網路網
    頁上公開散布前述嘲諷、謾罵、羞辱自訴人之文字內容,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閱悉而散布,客觀上,前述文字言
    詞已足以貶抑自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地位與人格權,影響自
    訴人之生活部分(見原審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6頁正
    反面):由上開自訴人所彙撰之5篇文章及被告所撰寫之前
    揭文章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自訴人所彙撰之5篇文章中關
    於批評臺北醫學大學校務之內容而為意見表達,並非單純憑
    空虛捏之抽象謾罵,亦非以侵害自訴人個人名譽為目的,則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之犯意,已非無疑。再者,自訴人
    彙撰及被告撰寫之上列文章中所提及之臺北醫學大學校務,
    涉及該校及附設醫院之制度及運作情形,關係到學校教育及
    醫療院所之正常營運,乃與公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則
    被告因自訴人彙撰之上開5篇文章中對於臺北醫學大學校務
    有所陳述與批評,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認為自訴人所彙撰文章
    中之陳述或批評有所不當,而撰文評論,其中部分文句縱讓
    自訴人感到不快,仍屬與校務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亦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是以,經權衡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動
    機、內容、質量、發表方式暨所欲實現之目的,與自訴人應
    受保護之個人名譽,被告所為並未明顯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
    理之界限,依前揭說明,自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況且,
    自訴意旨前揭所指之「切勿流於個個人情緒性的偏執及以偏
    概全的負面思維」一語,其原文係「本人在9個月的任期中
    ,充分感受到母校對校友總會的尊重,也希望全體校友能把
    總會當成交流平臺,無私地提出各式建言,切勿流於個人情
    緒性的偏執及以偏概全的負面思維。對所有兢兢業業奮力向
    前的教職員生來說,校友們的掌聲是他們最大的鼓勵,因為
    他們是值得的」(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
    ),則被告撰寫此部分文句顯係表達自己對於校友建言之希
    望,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情形,自未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
    理之界限。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所為上揭言論,縱可能讓自訴
    人主觀上感到減損其名譽,惟被告所為僅係針對自訴人所彙
    撰之文章中關於校務之內容提出其個人之意見或評論,並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亦未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
    ,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自訴人所提各項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自
    不能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
    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合法通知被
    告另一選任辯護人即陳守煌律師到庭,程序顯然違法;原審
    於審判程序所提示之被告前科表,並非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
    號所查詢,而係另名乙○○之前科資料,並非本案被告之前
    科紀錄,亦有違法;又原審未讓自訴代理人就辯護人所作關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外辯論部分,再為辯論,亦有不當
    ;被告前開所提出之文章,其內容明顯為非理性之攻擊,其
    主要就是針對雙月刊部分,所以可以特定被告確實係針對自
    訴人而來,被告所為是要將自訴人貶低為1個具有個人情緒
    性、偏執、以偏蓋全、想要抹黑臺北醫學大學之人,是被告
    應構成加重誹謗罪名,並請求傳喚證人丙○○醫師到庭作證
    云云。惟查:(一)被告之另一辯護人陳守煌律師,於原審時經
    由調閱電子筆錄已事先知悉審判期日之開庭期日,此有電子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陳守煌律師於原
    審時業已與陳致睿律師一同提出刑事辯護理由狀為被告辯護
    (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亦當庭明
    白表示:陳守煌律師未親自到庭並不影響被告之權利,沒有
    必要因此而改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是原審於開
    庭前固未另行送達審理期日之傳票予陳守煌律師,然陳守煌
    律師就其辯護權之行使以及被告就其律師倚賴權與防禦權之
    行使,既均未受到影響,自難因此即遽認原審審判期日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誤;(二)原審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所提
    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3頁),係原審於開
    庭前一日依被告姓名所查詢,雖其上亦載有另位相同姓名者
    之資料,然就本案被告部分,實與依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查詢
    者並無二致,且此表復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60
    頁反面),此部分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三)按附帶民事訴訟
    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亦經調查。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
    人得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辯護人陳致睿律師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既受委任
    為複代理人,則其於審理期日辯論程序時就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表示意見,當無不合,而自訴代理人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並未受委任,自訴人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是原審未就此
    部分諭知再行辯論,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四)本件被告於上
    開文章中所為上揭言論,縱可能讓自訴人主觀上感到減損其
    名譽,惟被告所為僅係針對自訴人所彙撰之文章中關於校務
    之內容提出其個人之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
    的,亦未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尚難認有何加重誹
    謗自訴人之情形存在,已業如前述,至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丙○○醫師到庭作證乙節,查證人石公燦醫師雖係認被告所
    撰寫之上開文章對自訴人有負面評價而將此事轉知自訴人知
    悉之人,然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感受,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是
    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之證據,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傳喚調查之必
    要,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
    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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