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刑事抗告狀理由摘要整理

(本報訊)針對日前台北地院對陳前總統再度駁回撤銷羈押聲請一事提出抗告,主張應撤銷對陳前總統之羈押,並請高院再為裁定,理由簡述如下:

一、關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一)、台北地院一直單方以起訴書上之記載,就一再認定被告存在羈押原因,原審法院顯然未隨著訴訟進展審酌羈押原因是否繼續存在 刑事訴訟法所以設計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制度,並設有羈押期間之限制,其立法意旨無非是要求法院必須隨著訴訟進展,隨時重新檢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不得以案件一開始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就一再以此永無止盡的羈押被告。而本案審理已逾二個月,雖然本案被告陳前總統之部分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但部分同案共同被告業已進入審理程序,原審法院勢必也已審閱完卷證資料,況且,原審法院於訴訟過程中一再督促被告必須加快程序進行,則原審自己也應該有義務審閱完卷證資料,而且原審也應隨著檢視卷證資料之同時,隨時重新檢視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
(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諸多與本案被告陳前總統並無關聯,然而原審法院卻完全未查,就全盤將與本案被告陳前總統無關之事證,都列為被告羈押之事證,顯然過於草率,亦於法有違 原審裁定謂「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堪認被告涉犯…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但起訴書之記載,諸多與本案被告陳前總統並無關聯,然而原審法院卻完全未查,就全盤將與本案被告陳前總統無關之事證,都列為被告羈押之事證,顯然過份草率。以洗錢案為例,起訴書洗錢案之證據清單,從149頁至190頁間,前後共有42頁,而待證事實共計49個,然而,卻有45個待證事實,將近38頁,根本完全未提到被告,亦即與被告完全沒有任何關聯,原審裁定竟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49至190頁都當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事證,根本過於草率。
(三)、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
1、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性質,其實根據幾位共同被告準備程序之說法,更可證明在當初國務機要費之運作程序上,確實是被認定是總統之特別費,而且原審法院亦認為目前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性質尚無定論,則原審自不能逕就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採行不同標準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
例如:
(1)<馬永成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國務機要費是專屬總統專用的經費,基本上有特別費的性質及精神,而且是更特別的特別費」
(2)<林德訓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 我觀念裡面,國務機要費是有特別費性質的經費,所以我們認為,一經領據具領,就是核銷了,再加上當初總統府的會計人員也是這樣的觀念,一直到去年特偵組在調查這個案子,不管是總統府的承辦科的科員,或是之前的會計長,在他們的觀念裡面,也是認為有特別費的性質,雖然後來有總統府作業規則,但是會計還是依照之前的作業模式,沒有百分之百去執行作業規定裡面的相關規範……」
根據這些共同被告之說法,其實在過去國務機要費之實際運作上都一直被認定為總統之特別費,固然形式上國務機要費區分為單據核銷及領據列報兩個部分,但其實兩個部分都被認為是總統之特別費。
2、既然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之性質,自應參考我國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之特別費案之標準,亦即不論特別費核銷之過程中是否存在程序上問題,只要特別費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並無所謂「不法所得」,就不成立貪污罪責,而關於國務機要費是否因公支出及有無不法所得,這涉及到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答辯也應適度尊重及信任3、本案部分共同被告雖有認罪或承認部分事實之舉,但其或表示國務機要費已因公支出,或表示對於國務機要費之用途並不清楚,並不能因此推論國務機要費因私支出而有不法所得,並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例如:
(1)<吳淑珍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剛剛檢察官講了很多,我記得不清楚,講的罪名很多,我下列有幾點,第一,國務機要費最原始的案子,我承認我拿他人得發票還核銷,偽造文書這部分我認罪,但是我沒有將國務機要費拿為私用,我不承認我有貪污。」
(2)<林德訓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因為我們認為國務機要費領取之後,他就完成核銷的程序,除了我授權辦公室公務上必須的開銷,或是總統指示我們執行的公務之外,大部分的費用,我們是無權加以審核用途還有流向,因為我們認為這是總統要推動相關事項的職權」
(3)<馬永成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總統有元首機密特權,我作為總統部屬,又非會計人員,實無權查核、干涉或管制總統如何使用國務機要費。」 綜上所述,馬永成、林德訓、其實也包括陳鎮慧,其實他們都表示不清楚國務機要費之使用情況,而比較清楚國務機要費使用情況的吳淑珍又表示國務機要費並無私用,如此一來,雖然本案部分共同被告有認罪或承認部分事實之舉,但無法以其認罪或承認部分事實,就推論國務機要費因私支出而有不法所得,並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四)、關於龍潭案部分1、原審仍一昧單方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就認定被告與李界木間存在犯意聯絡,顯然違反 高院先前發回指正之意旨 高院裁定已明確指出,「原審究係依據卷內何項積極證據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泛稱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並未在裁定內為較具體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2、再者,根據卷內所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卻反證被告與李界木間根本未曾有犯意聯絡,原審法院卻刻意忽視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況,一再單方片面採信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違羈押法院必須隨時隨著訴訟進展檢視羈押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之義務原審認定被告與李界木間有犯意聯絡,根據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卻已可反證李界木與被告間根本未曾有犯意聯絡,例如:(1)夫人吳淑珍: 依夫人吳淑珍女士在97年11月15日之訊問筆錄:「我確實有收到辜成允透過蔡銘哲捐獻的政治獻金二億元,…..在選前蔡銘哲就跟我說辜成允要捐了,但是一直沒有看到他拿錢過來,我以為他沒有捐,後來選完之後,蔡銘哲才跟我說辜成允前已經捐了,現在是放在他的帳戶,我因選舉完後,錢還有剩,所以我叫蔡銘哲把錢匯到吳景茂新加坡的帳戶,這件事情,陳水扁都不知道。是案發之後,我才跟他說的。」(2) 蔡銘哲:a、依蔡銘哲於97年10月23日之訊問筆錄證稱: 「問:陳水扁在本件龍潭科技工業區變更為新竹科學園區的案件中,是否有跟你接觸? 答:沒有,我都直接跟夫人接觸。」b、依蔡銘哲於97年11月7日之訊問筆錄也證稱: 「問:總統是否知道龍潭科技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的事情,有人要行賄夫人? 答:我不知道,我只有跟夫人聯絡,我所知道的整個流程及內容,我 都已經跟檢察官報告了。」c、依蔡銘哲於97年11月14日之訊問筆錄也證稱: 「答:我沒有欺上瞞下。四億元的分配,是我跟夫人討論的,夫人完全 知情。但是我不知道總統是否知情。」「答:由我從夫人那邊聽到的,夫人是說總統只管選舉,都不管有沒有錢,就只知道要選舉。」d、依蔡銘哲於97年11月21日之訊問筆錄也證稱: 「問:陳水扁是否知道你有幫吳淑珍處理把錢匯往海外及透過海外帳戶 處理企業賄款的事情? 答:我不知道。 問:陳水扁、吳淑珍有無請你把錢匯到日本或美國的銀行帳戶裡? 答:沒有。 問:陳致中、陳幸妤、黃睿靚、吳景茂有無也請你幫忙處理把錢匯到 海外或處理在海外的資產? 答:沒有。」據此,蔡銘哲於歷次訊問筆錄都前後一致的表示其只有跟被告夫人接觸,「未跟陳前總統接觸」 ,且「陳前總統不知道有人要行賄夫人」,足證陳前總統並未與他人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3)蔡銘杰: 依蔡銘杰於97年11月14日之訊問筆錄也證稱: 「問:辜成允要花四億元處理龍潭科技園區的事情,陳前總統是否知 道?答:我不知道陳前總統是否知道,因為我都只跟夫人接觸,碰不到總 統。」(4)李界木:根據蔡銘哲97年11月21日之訊問筆錄之供詞,可得知悉李界木在本案中根本不清楚其他人參與之情況,: 「問蔡銘哲:整個案子談的過程中,你有無告訴李界木,總統夫人也有 分到錢? 答:沒有。也沒有暗示李界木說上層官員也有拿錢。」亦即,既然李界木不知夫人是否參與分錢,更不知陳前總統是否參與,足證,李界木不可能與陳前總統有任何之犯意聯絡。(5)前行政院長游錫堃、秘書長劉世芳: a、前行政院長游錫堃於97年11月19日之訊問筆錄證稱:「在我的決策過程中,沒有人跟我說一定要怎麼辦,我也沒有交代國科會主委,也沒有交代李界木,也沒有交代經建會。沒有人跟我交代,我也沒有跟其他人交代,一切所有的程序都是依法處理。」b、前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於97年11月7日之訊問筆錄也證稱:「游院長並沒有特別指示,凡是重大案件我都會依職權向院長及副院長報告看政策是否支持,當時SARS剛發生沒有多久,若可以推動這個重大投資案,增加就業機會,將本案納為國家科學工業園區,而非地方一般的工業區,我想在政策上應該是可以支持的。」從而,龍潭案既然是政府既定之政策,而其決策過程確實是由前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及各部會依其權責依法處理及定案,被告陳前總統並無任何不當干涉之情事,自無可能有特偵組所述貪汙受賄之情形。(6)辜仲諒及馬永成: 依辜仲諒及馬永成之供述內容,無一語談及被告陳前總統有任何涉及龍潭案,自無從以辜仲諒或以馬永成之供述,用來佐證陳前總統與李界木間有任何犯意之聯絡3、被告李界木認罪,並不代表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就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本案被告陳前總統是否成立共同正犯,關鍵在於被告陳前總統與李界木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法院迄今都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陳前總統與李界木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且李界木雖然認罪,但其根本沒有陳述到其與被告陳前總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法院卻單以李界木認罪,就推論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就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裁定推論過程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四)、關於洗錢案部分1、關於洗錢案中起訴書指為不法所得之部分,其中2.9億部分,迄今檢察官都尚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為不法所得,原審裁定卻全部都指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根本極其草率
根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洗錢案中之起訴書指為不法所得者共計新台幣4億9415萬2395元、美金873萬5500元,其中包括①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共計新台幣1億415萬2395元。②龍潭購地案,陳水扁、吳淑珍分得賄款新台幣1億元現金及美金600萬元。③南港展覽館案,吳淑珍收受郭銓慶交付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④陳水扁利用總統之職權,與吳淑珍共同向辜仲諒索賄而貪污款項合計為新台幣2億9000萬元。 然而,針對辜仲諒新台幣2億9000萬元之金額,既不包括於國務機要費案、龍潭案、南港展覽館案之金額中,且特偵組檢察官迄今亦未說明其為不法所得的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原審法院竟一併認定被告陳前總統犯罪嫌疑重大,其不僅嚴重草率,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2、原審仍未具體交代其究竟是以何具體證據,認定被告涉犯洗錢行為,顯然仍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原審究竟是以何項證據認定被告涉有「洗錢行為」,原審法院仍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事由、證據。3、本案雖然部分共同被告有認罪或請求認罪協商之舉,但其均未表示被告陳前總統有參與洗錢行為,自不得以其認罪或請求認罪協商,就遽而認定被告陳前總統參與洗錢且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然部分共同被告有認罪或請求認罪協商之舉,但觀乎其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最多也只提到吳淑珍,並未提到被告陳前總統有參與洗錢行為,原審裁定卻以部分共同被告有認罪或請求認罪協商之舉,就遽而認定被告陳前總統有參與洗錢行為且犯罪嫌疑重大,其推論過程顯然亦有違論理法則。
二、關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一)、因被告之案件已成為媒體公審之對象,被告為保護訴訟上平等地位,也為了緩和抵銷檢方或媒體所作之不利宣傳、報導,本有權訴諸法院外途徑發表平衡性言論或採取相當手段抗議,豈可以此反指被告有逃亡之虞首先, 高院已明白表示:「原審僅以抗告人「曾任總統八年」、「將資金轉匯至海外」、「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等單純之事實,即推論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尚有不足,允宜就抗告人是否具備其他積極明確事實再予補充說明,以昭折服。」「至檢察官所稱「國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等語,係與抗告人無涉之事實,自不能比附援引」然而,本次裁定卻仍以「曾任總統八年」、「將資金轉匯至海外」、「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國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顯然有違 高院先前發回之意旨。地院裁定既亦認定被告出書及接受訪問屬於被告之言論自由,卻以被告自由表達言論之舉作為羈押理由,此無異是以迂迴手段欲限制、剝奪被告之言論自由,其顯然嚴重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被告所以必須訴諸出書及接受訪問之方式,目的無非是因為被告之案件已成為媒體公審之對象,為了緩和抵銷檢方或媒體所作之不利宣傳、報導,避免案件在進入法院判決前就被形塑成有罪之人,進而壓縮將來法院無罪判決之空間,被告並有權針對自己之無罪提出呼籲及澄清,此應為被告為保護訴訟上平等地位之平衡性言論,應該受到憲法上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原審裁定卻以此為由羈押被告,這根本是對行使言論自由之被告施以懲罰。同時,被告拒絕飲食應是被告之行動自由,原審法院卻以此為由羈押被告,這根本是對被告之行動自由施以懲罰,無異再度限制、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再者,被告尋求絕食方式抗爭,其實也是被告為了維護訴訟上平等地位之手段,對抗媒體公審之手段,此也應該受到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更何況,被告根本未以此為藉口阻礙準備程序之進行,被告於98年2月24日、25日仍然強撐身體配合法院長時間連續開庭,被告是在原審在第一天及第二天都審到夜間八至九點有連續夜間訊問之情形,到第三天連續身心監熬下,才因身體狀況支撐不住向法庭表達身體不適,原審法庭不思檢討密集庭期兼夜間訊問已對被告所造成疲勞審訊之情形,卻以此為由羈押被告,顯然令人難以信服。(二)、對照最近王令麟之再執行羈押案件, 鈞院以原審法院未具體查證所謂的逃亡情資,即撤銷其再執行羈押之裁定,而本件連一點逃亡的情資或蛛絲馬跡都沒有,原審竟一再指稱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顯然不公對照最近有具體逃亡海外數年之事實,並曾經遭到通緝之辜仲諒、劉家昌,此二通緝犯都可以大搖大擺返國,而都可由法院準予交保。亦即連已經逃亡數年之通緝犯,都可被認定無逃亡之虞,而本件陳前總統不論是特偵組之傳訊,或是法院之開庭通知,都是尊重準時到庭,與前開通緝犯辜仲諒及劉家昌二人恰可成強烈之對比,如此的判斷標準,顯然與刑訴法第101條之規定相違背,也讓被告陳前總統及社會大眾根本完全無法信服。

三、關於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之要件 (一)、原審裁定仍一再以先前遭到 鈞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發回並指正之點,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顯然有違 高院發回之意旨 (二)、縱使法院有權審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但只有犯罪嫌疑重大之犯罪事實,才會有後續串證、滅證之虞之考量,原審法院未提出具體事證交待為何起訴書以外之事實構成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串證、滅證之虞之依據。 (三)、雖然,瑞士銀行之海外資金實際上尚未全數匯回,但被告之子陳致中已具狀陳報,並已發文海外銀行請求協助匯回,原審法院不能以實際上尚未匯回,就推論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此等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五)、再者,原審法院竟以被告於國務機要費案中聲請返還卷證乙事,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然而,先前原審法院駁回返還卷證之裁定,日前已遭 高院廢棄並提出嚴厲指責,原審法院還以自己錯誤之裁定反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顯然荒謬。 關於被告於國務機要費案中聲請返還卷證乙事,先前原審法院一再態度強硬指責是被告干擾司法程序進行,然而,先前原審法院駁回返還卷證之裁定,日前已遭 高院廢棄並提出嚴厲指責,,原審法院還以自己錯誤之裁定反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顯然荒謬。(六)、本案既經起訴,公訴人所有的證據方法都已移交由原審法院保管,且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白表示無其他欲調查之證據,則本案如何還有滅證之證據存在? 四、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一)、本件並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自不符合重罪羈押之原因
(二)、重罪羈押不得單獨構成羈押原因,否則不僅違憲,且亦違反法治國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且重罪有機會不用具保免羈押,卻沒有機會撤銷羈押只能停止羈押,顯然違反衡平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2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表示:「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根據上開學說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重罪羈押不得單獨構成羈押原因,仍須綜合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否則不僅違憲,且亦違反法治國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且重罪有機會不用具保免羈押,卻沒有機會撤銷羈押只能停止羈押,顯然違反衡平原則
(三)、而本件被告並不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以上理由原審台北地院皆未予審酌,即草率以裁定駁回,顯然於法有違,為此狀請高院鑒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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