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局:鹿港合作社選舉 保證金、名冊準則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7/26台北報導】

鹿港合作社選舉 社員代表,對於候選人繳納保證金及社員名冊使用規定,銀行局今日表示,前者依合作社法,後者應依個資法。

銀行局答覆鹿港合作社說:

(一)依據信用合作社第4條規定意旨,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合作社法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理事會應置社員名簿於合作社,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當再無抄發社員名冊提供他人查閱之必要。信用合作社對社員名冊之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相關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二)另法務部104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10380號函及106年7月21日法律決字第10600606980號函釋略以,人民團體辦理選舉作業,宜先視章程有無規定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編印會員名冊分送理事或會員,如已於章程內明定會員個人資料利用相關事宜,則得依章程規定處理,惟利用過程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倘章程未有規定,則非於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者,仍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為適法(如附件),併請參照。


至於理事、監事、社員代表登記候選人繳納保證金之可行性,查鹿港信合社104年度第2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章程第22條,增訂社員代表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得票數不足之未當選者不予發還,本會業以105年3月8日金管銀合字第10500007860號函復略以,該條修正,查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爰不予核准在案。衡酌信用合作社社員之被選舉權,乃法律所明定之社員基本權利,為促進社員對信用合作社事務之參與並避免爭議發生,不應對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登記候選人增加應繳納保證金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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