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和頂溪國小碩士校長羅文興,想偷賣愛巢偽造文書判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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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江大學教育政策與領導研究所碩士,指導教授:吳清基(前教育部長)

事發後,長官朱立倫 林奕華都未發聲,羅則未到頂溪,記者無法找到人

註:校長羅文興與元配曾秀珠(1967生)生有二女,均已成年,兩人已離婚,女兒(大:1993年生、小1995年生)與母親曾秀珠共同生活。

校長的小三魏玉玲,校長再娶羅秋妍(1967生)。

2013,12新北市客家事務局長彭惠圓,出版(新北好客人--40位客籍校長的杏壇佳話),羅文興校長是其中之一,如今這名當年客籍模範校長的佳話,現在變成了笑話,實在非常的諷刺。




【裁判字號】  106,易,223號
【裁判日期】  1060628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ˋ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興(1968年生)
選任辯護人 張志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調偵字第267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580 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興明知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段000 號、407 之
    1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6 號、1358號、1366號、1367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魏玉玲所保管,並未
    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
    12日,逕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
    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於公
    告期滿後獲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魏玉玲所持有之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正確性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保管人魏玉
    玲。
二、案經魏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
    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二)爰審酌系爭房地係被告羅文興與告訴人因發生婚外情為二人
    同居所購置,固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為共
    有有所爭執,然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出系爭房地頭期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自卷內LI
    NE對話可知,告訴人於知悉被告與前婚配偶離婚,未久即再
    與現任配偶結婚時,雖心有不甘,就系爭房地仍與被告達成
    共同出售,扣除房貸後平分利潤之協議,並由當時仍居住於
    系爭房地之告訴人處理出售事宜,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時
    發生種種紛擾,又被告係認告訴人理財失當而與告訴人分手
    ,欲積極處理自身債務,於要求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未果,即使於案發當日看到告訴人所傳之LINE簡訊上載「
    權狀在我這你明知」、「申請遺失就是偽造文書」等文字(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第17頁
    ),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被告仍
    至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況被告在地政機關填寫之切結書
    上亦明載「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等文字,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遺
    失而申報遺失乃違法不實申報,被告竟仍欺騙承辦之公務員
    ,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嗣後並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所
    有權狀,又被告事後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自承係因房價
    不如其預期故未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此顯與一
    般人因有急迫經濟壓力欲出售房地以換取現金、清償債務不
    同,被告是否確有其所稱有急迫龐大之經濟壓力即有所疑,
    亦難據此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即為正當或得為寬減之事
    由;又果被告確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如告訴人不接受被告
    所稱因負道義責任願給付告訴人之5 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即需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方可能索回購買系爭
    房地時之出資200 萬元、確認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或原可
    平分取得之利潤,被告此舉不但違反與告訴人原本之協議,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非輕;況被告為一國小校長,身
    為公務員、如向來廉潔自持,以被告自述月薪6 萬元至8 萬
    元,實難想像在二人交往期間,如無來自告訴人經濟上之支
    持,僅以被告所述告訴人掌理被告財務時,係以將系爭房地
    增貸及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方式,即能讓被告於交往至少
    7 、8 年間購買並居住於系爭房地、駕駛名車,享有優渥之
    物質生活,同時攻讀碩士學位、照顧被告父母、2 名女兒,
    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言,本件被告所為實有失敦厚;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稱:伊不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是否在告訴人那才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云云,然此與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明顯不符,
    可知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實非一受過高等教育之國小校長所
    應為;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本件被告最終願賠償
    告訴人65萬元,此與告訴人最初購買系爭房地所出資之200
    萬元或於本件所提之和解金650 萬元均相距甚遠,雖難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告訴人所提之650 萬元和解
    金,係將與系爭房地無關之其他財產糾紛共同納入和解範圍
    ,並堅持一併協商方願和解,經本院一再曉諭均不願退讓,
    和解未能成立亦無法完全歸責於被告,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並非告訴人懲罰被告負心之工具,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婚
    外情同居之關係,亦非法律所承認並加以保護之利益,且男
    女間之感情與付出實無法一一以金錢衡量或強求;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任
    何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
    國小校長、服務教育界已28年餘,現與配偶共同扶養兩位繼
    子女,現每月房貸7 萬9000多元,房貸2 萬多元,現每月薪
    水為8 萬元,不足部分由配偶協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依前述尚難認被
    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於案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
    審理時,均未能體認此為違法行為,已侵害國家與告訴人利
    益,以被告身為國小校長,接受碩士高等教育,就法治觀念
    及公民素養言實有欠缺,尚難認被告已深切體悟其行為並非
    法之所容許而有悔悟之心,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
    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淑玲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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