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復生時代的年代官司節本

【裁判字號】98,金上重訴,68
【裁判日期】1000831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華原名游麗敏.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阮美娜
      文興華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
被   告 林正清原名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李文成律師
被   告 吳振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13號、第14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睿紘(業經原審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年代網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網際)前副總經理,被告林煜晉
    (林睿紘之胞弟,業經原審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數
    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董事長,被
    告吳振隆係年代網際股東兼監察人,被告林正清(原名林奕
    辰)係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董事長
    ;被告游日華(原名游麗敏,下稱游日華)係年代網際前會
    計副總,被告阮美娜係數碼戲胞及數位年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數位年代)財務經理;被告文興華係年代網際投資
    部副總經理。
二、緣於民國93年1月間,年代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邱復生延攬被
    告林睿紘至年代網際擔任副總經理,同年6月11日公司復以
    董事長王麟祥名義,公告由被告林睿紘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
    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暨財務相關事宜,被告林睿紘旋招募
    被告游日華(被告林睿紘原任職東森集團之舊識)、被告阮
    美娜進入年代集團任職,並指派該2人分別擔任年代集團八
    德總部即年代網際及基湖路分部即數碼戲胞公司及數位年代
    財務經理。至此,被告林睿紘已全權負責統籌調度年代集團
    (包括年代網際、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電通)
    、數碼戲胞、數位年代)之財務部門。按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及年代網際「授權規範」第7項「融資循環」-「資
    金調度及管理作業」之「借款作業」之規定,另「核決權限
    表」亦載明該公司借款或還款均應經過單位主管、部門主管
    、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核准,向他人借貸亦應由投
    資部承辦人員敘明投資理由及投資計劃書,經逐級陳核後經
    董事會同意通過後始可辦理,詎被告林睿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連續多次指示被告游日華、文興華、阮美娜違反
    上述法條內容及年代網際之規定,被告游日華、文興華、阮
    美娜為專業財會人員,明知應依上述規定行事,卻仍基於協
    助被告林睿紘之犯意,多次在被告林睿紘之指示下,由被告
    游日華、文興華將年代網際公司之資金匯至根本尚未實際營
    業亦無固定人員編制之數位年代,被告阮美娜再以無權提出
    申請之人、單位主管亦未簽核之請款單、不依規定製作轉帳
    傳票及未填寫請款憑證及匯款單之手法,將數位年代資金以
    「暫付款」科目不斷出帳,其請款程序及會計憑證均不符合
    該公司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其中部分資金係匯予被告吳振
    隆及林正清等人,嗣後被告林睿紘再以年代公司資金缺口為
    由向金主康淑惠、王尚偉及僑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銀公司)之負責人白錦松借貸資金,並要求上開金主將款項
    匯入非年代網際帳戶或以新泰伸公司及被告吳振隆名義匯回
    ,作成假回帳紀錄,製造年代網際資金已達成平衡之假象,
    藉以掏空年代網際資金。渠等不法犯行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振隆為年代集團實際負責人邱復生多年舊識,亦因
      邱復生之關係投資年代網際,並自90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
      監察人,其明知公司資金不得無故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竟於93 年8月27日,因有意入主臺南市新永安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遂開立支票向新永安公
      司股東陳正強、陳雪美等購買股權,惟於票期(93年10月
      16日、93年11 月16日、93年12月26日)屆至前,資金無
      法到位,被告吳振隆竟蓄意隱瞞邱復生,私下於93年11月
      16日至12月16日間透過被告林睿紘向年代網際調借資金,
      第1次借款金額2935萬353元,被告林睿紘分別於93年11
      月16日匯至被告吳振隆指定之「陳正強」帳戶1435萬353
      元、93年11月18日匯至「黃銘洲」帳戶1000萬元,93年11
      月19日匯至「吳振隆」帳戶500萬元。嗣因年代網際董事
      長王麟祥查帳時發覺年代公司資金發生上述情形,致電要
      求返還,被告林睿紘、吳振隆2人為免東窗事發,由被告
      林睿紘於93年12月7日及9日,赴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以「吳振隆」名義,代被告吳振隆
      「墊款」前述2935萬353元借款,分5筆歸還年代集團,在
      年代網際帳目上作成被告吳振隆已還款之假象,並將前開
      匯款單傳真予被告吳振隆。第2次借款金額為2470萬元,
      被告林睿紘係先向金主康芸華(原名:康淑惠)借款後,
      指定康芸華於93年12月16日匯給「陳雪美」帳戶1207萬
      2858元及「吳振隆」帳戶1262萬7142元,事後再以年代資
      金返還康芸華,合計被告吳振隆2次透過被告林睿紘向年
      代公司借款總金額為5405萬353元,至被告林睿紘94年1月
      10日因侵占公司資金而離開年代集團前均未歸還。被告吳
      振隆明知林睿紘有侵占年代網際資金情形,卻仍與被告林
      睿紘保持往來,於年代網際查詢時,猶推稱係其個人與被
      告林睿紘間之資金往來,且其明知上開借款分文未還,竟
      仍持被告林睿紘提供之匯款單向年代網際主張已全數還款
      ,事後竟於94年6月22日至30日、94年12月2日間,將原應
      返還年代網際之資金5450萬元陸續匯入被告林睿紘指定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林煜晉」帳戶內,計被告吳振隆與林睿紘共同掏空年代網
      際資金達5435萬353元。
(二)被告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董事長,93年6月間,被告林睿
      紘向被告林正清週轉資金,惟被告林正清當時資力不足,
      本身亦有資金需求,被告林睿紘明知公司對外重大投資應
      經董事會通過,竟私下與被告林正清協議,雙方於93年6
      月5日簽定切結書,議定93年6月5日至94年4月5日期間,
      被告林正清願提供2萬張(仟股)私募之新泰伸公司股票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股票發行不必經過證交所核准
      ,其賣價可依公開交易價打折扣,發行3年後且經發行公
      司同意變更為一般股票才可自由買賣)予年代網際對外質
      押借款,惟年代網際須提供5000萬元資金供其使用,被告
      林睿紘則陸續以年代集團資金借予被告林正清,被告阮美
      娜亦與之配合,以投資新泰伸公司股票名義,製作簽呈及
      相關傳票,將數位年代之資金不斷出借予被告林正清,至
      93年12月29日止,年代集團計支付被告林正清5000萬元資
      金,惟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年代網際資金與關係
      人間有異常往來情形,遂發函予年代網際要求補正,否則
      將不予出具財報之聲明,其時2萬張新泰伸公司股票尚未
      對外設質,被告林睿紘遂要求被告林正清歸還前述年代網
      際5000萬元款項,但被告林正清因資金不足,僅能湊款10
      00萬元,被告林睿紘遂於93年12月30日,就其向金主白錦
      松借款1億5000萬元中,要求白錦松將其中4000萬元分2筆
      各2000萬元,以新泰伸公司名義匯入年代網際,連同被告
      林正清湊得之1000萬元,在年代網際帳目上作成新泰伸公
      司還款5000萬元、前述債務均已清償之假象。另於94 年1
      月6日又將被告林正清還款之1000萬元再出帳給被告林正
      清,並交付前述4000萬元匯款單予被告林正清,由被告林
      正清持向年代網際查帳人員訛稱欠款均已歸還,嗣被告林
      睿紘因侵占案遭年代網際解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曾於94年6月22日向被告林正清查證與年代網際
      之資金往來,被告林正清仍向調查人員提示被告林睿紘所
      提供之4000萬元匯款單,謊稱已歸還年代網際4000萬元,
      僅積欠1000萬元,惟又私下與被告林睿紘聯繫,並陸續於
      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6日及95年1月5日,將原應返還
      年代網際之資金,分別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銀行)楊梅分行「林謂德」帳戶匯款1200萬元、
      1200萬元及1000萬元至被告林睿紘指定之吉舍有限公司(
      下稱吉舍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及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共計3400
      萬元予被告林睿紘,惟其積欠年代網際之款項,分文未還
      ,計被告林睿紘、林奕辰以此手法共同挪用年代網際資金
      5000萬元。
(三)被告林睿紘為掩飾前述私自挪用年代資金貸予被告吳振隆
      、林正清等人之情事,於93年12月間,先以年代網際有短
      期資金需求為由向金主康芸華、王尚偉借款2億元,康芸
      華、王尚偉遂於93年12月1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2日使用
      「曾詩瑟」(康芸華母親)、「康明輝」(康芸華之弟)
      、「躍動科技公司」(曾詩瑟為負責人)、「林秀璘」(
      王尚偉配偶)、「蔡良美」(王尚偉之母)等人之帳戶,
      將1億9900萬元匯予年代網際使用,惟被告林睿紘竟事先
      指定部分款項匯入「陳雪美」(900萬元,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吳振隆」(13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及「
      數碼戲胞」(336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及「
      林煜晉」(1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等非年代
      集團之帳戶,合計前述借款匯入非年代網際帳戶6560萬元
      。被告林睿紘明知上述借款部分並未匯予年代網際使用,
      竟蓄意於93年1月3日至1月6日以年代網際資金歸還康芸華
      、王尚偉等全部借款;至93年12月底,並以前述向被告林
      正清取得之2萬張新泰伸公司股票,向白錦松設質借款1億
      5000萬元。惟被告林睿紘竟先行傳真匯款明細予白錦松,
      要求其依指示匯款,白錦松乃於93年12 月30日依被告林
      睿紘之指示,將該1億5000萬元,分別以「新泰伸公司」
      、「吳振隆」等名義匯款4000萬元、4935萬353元至年代
      網際帳戶內,被告林睿紘明知上情,竟一方面於94年1月5
      日以年代網際之資金返還上述借款予白錦松,一方面則將
      白錦松以「新泰伸公司」及「吳振隆」名義匯款之匯款單
      交予被告林正清、吳振隆2人,俾便渠2人持向年代網際主
      張借款悉數歸還。計被告林睿紘等人以此方式侵占年代網
      際資產達2億5930萬706元。
三、公訴人就被告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部分之犯罪事實另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一)被告文興華原係年代網際投資部副
    總經理,自91年間即於年代網際任職,熟知公司財會作業程
    序,明知年代網際之請款作業應依附表1所示之授權規範流
    程辦理,竟罔顧該授權規範,於93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
    ,逕以暫付款之名義,簽核未附請款憑證,且未經單位主管
    核准之2500萬元、2000萬元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許翠文將上開款項支付數碼戲胞。(二)被告游麗
    敏原係年代網際會計副總,被告阮美娜原係數碼戲胞及數位
    年代財務經理。渠等明知年代網際之請款作業應依附表1所
    示之授權規範流程辦理,竟罔顧該授權規範,由被告文興華
    及游日華逕以暫借款或暫付款之名義,填製如附表2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將年代網際之資
    金匯至未實際營業,亦無固定人員編制之數位年代,再由被
    告阮美娜填製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協助被告林睿
    紘掏空年代集團資金。
四、綜上,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林正清、吳振隆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罪所得達1億
    元以上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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