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院判決前真理大學校長葉能哲等三人無罪

(本報訊)士林地院昨日發佈的新聞如下:
一、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葉能哲、謝志勳、葉守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524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2531日下午4時宣判主文:「葉能哲、謝志勳、葉守義均無罪。」。
二、檢察官指控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簡述如下:
    1.被告葉能哲擔任真理大學校長期間,大量安排其親友共計24人於真理大學擔任教職員工,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2.被告葉能哲於957 15日因屆滿70歲,向私立學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隱瞞已辦理退休之事實,致真理大學董事會陷於錯誤,令其違法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至977 31日,     因而獲得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3.被告葉能哲明知統捷公司為其胞弟即被告葉守義實際經營之公司,竟與時任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並明知被告葉能哲、葉守義為兄弟關係之被告謝志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守義提供規格、品項浮報編列真理大學各年度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規劃書,交由被告謝志勳依該內容簽請被告葉能哲核准對外採購,被告葉守義並洽尋不具犯意聯絡之訊達等公司,參與起訴書附表34所示真理大學自90年起至96年之歷次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附表3係使用教育部獎補助款之採購案,下稱「獎補助款標案」、附表4為「非獎補助款標案」)之圍標,並事先將採購招標案之底價告知訊達等公司,且指定訊達公司得標,得標後隨即轉包予統捷公司,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並致統捷公司獲取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 億餘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就真理大學獎補助款標案,係受教育部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此部分被告3人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其餘部分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4.被告葉能哲、謝志勳、葉守義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浮誇編列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視聽設備及資訊系統等不實之維護合約,並與被告葉守義之統捷公司簽訂該等維護合約,累計讓統捷公司獲得3 億餘元之高額不法利益,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本院判決被告3 人均無罪之理由:
    1.被告葉能哲擔任真理大學校長期間雖僱用其親友24人任職於真理大學,惟該等親友與被告葉能哲間,或不具「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或並非擔任「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而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且該等親友確實對真理大學工貢獻勞務,並未平白支領薪資,難認真理大學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被告葉能哲不構成背信罪嫌。
    2.依本件行為時大學法9 條第4 項、第5 項後段、真理大學組織規程,真理大學校長之聘任係該校董事會之職權,被告葉能哲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至977 31日,係依真理大學董事會933 3 日之決議,與其嗣後於957月間辦理退休無關,且被告葉能哲之退休係真理大學人事單位依其教授身分主動為其辦理屆齡退休,被告葉能哲並未隱瞞董事會,檢察官認被告葉能哲「隱瞞已辦理退休之事實而獲取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至977 31日之不法利益」,容屬誤解。董事會於93年聘任被告葉能哲為校長,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葉能哲基於其受聘為校長之身分,領取真理大學之校長薪資及特別費,並非使真理大學董事會交付自己或第三人(真理大學)之財物,亦非獲取不法利益,此部分難認被告葉能哲成立詐欺得利罪嫌。
    3.檢察官認被告3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惟並未依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提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受教育部委託之依據,無從認定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具「委託公務員」之地位;又起訴書所指之獎補助款標案,或獎補助金額未達採購金額之半數、或獎補助金額未在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其餘則屬中央信託局(業經臺灣銀行合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毋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作業,自無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等之規定,不屬於行政處分,難認被告葉能哲、謝志勳辦理該等獎補助款標案為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行為。起訴書所指之獎補助款標案,係真理大學基於私立大學自治、採購電腦設備之私經濟行為,既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葉能哲、謝志勳亦非「委託公務員」,被告葉守義則僅係民間廠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自無被告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可言。
    4.厥應審究者,係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就起訴書所指之獎補助款標案、非獎補助款標案,是否與被告葉守義共同基於意圖為統捷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乃違背渠等任務,致真理大學受損害而涉犯背信罪嫌:
      (1) 真理大學各年度之電腦設備採購預算須經預算小組、預 算審查委員會先行審議,經審查委員決議刪減預算金額,
            並非校長即被告葉能哲一人單獨決定;各年度預算金額通過後,依該校「營繕暨採購辦法」規範採購作業程序,並設有「採購小組」負責執行,被告葉能哲並非採購小組成員,亦未參與其運作,且各次採購之規格、品項須經需求單位提出請購,被告葉守義如何得以從中浮報編列採購之規格、單價,無從認定被告謝志勳有依被告葉守義浮報編列採購規劃書,簽請被告葉能哲逕行核准採購之犯行。
      (2) 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訊達、三商、豪勉等公司「圍標」,且本件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不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項禁止陪標、圍標之規範,檢察官僅以該等公司「圍標」逕認被告3 人對真理大學構成背信,容有未洽,仍應審酌該等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是否係被告3 人意圖使統捷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致真理大學受損害。檢察官認被告葉守義洽尋上開公司圍標,無非係以各公司人員於調查站、偵訊之審判外陳述為據,惟該等證人於法院審理中經傳喚作證、交互詰問,均證稱渠等前所證述之「圍標」、「陪標」,或係指數公司一起參與投標,或係指得標機率低最終失敗未得標形同陪標,與「圍標」、「陪標」之不法意涵相去甚遠,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守義洽商該等公司圍標;抑有進者,該等公司就真理大學採購案事前與被告葉守義接洽,係起因於真理大學早於其前身即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時期即使用被告葉守義之天方公司研發之校務行政系統,沿用至改制為真理大學,因此銷售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廠商為使渠等之產品得以搭配天方公司之校務行政系統,甚或須轉包向被告葉守義購買、或須葉守義提供相關報價資料,故於投標前與被告葉守義連繫、詢問,此為商業供需網絡所常見,亦非得因此遽認被告葉守義有何不法犯行。
(3)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守義於各採購案開標前知悉底價並洩露予訊達公司,非得僅以訊達公司得標次數多,遽而推論有「綁標」指定訊達公司之情事。又真理大學為避免採購案底價提前洩漏之風險,於開標當日方由採購小組成員作成建議底價並請校長即被告葉能哲核定,核定後彌封持至開標現場,並無事前洩露予投標廠商之可能;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係依詢價、成本分析、利潤等綜合考量後決定,與被告葉守義無涉,且各該公司人員均證稱投標廠商依招標公告之押標金即可推算預算金額,再依預算金額推算出底價金額(因底價金額必須在預算金額範圍內),顯見此為商業慣例,得標金額接近底價乃事所當然,若非接近底價,如何得標,檢察官以此指稱被告3人不法,容有謬誤。
(4)訊達公司於得標後,將採購案轉包予被告葉守義之統捷公司,係基於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之規模大,涉及之產品非常廣泛,單一廠商不可能代理銷售所有採購標的,亦無法獨立完成安裝服務,為求得標後順利履約,考量被告葉守義實際經營之天方公司為真理大學校務行政系統之主要廠商,統捷公司又與真理大學有電腦設備維護合約關係並有駐校人員,如可與統捷公司合作,即可不必再自行尋求合作廠商而可為訊達公司省下人力及成本等等因素,而尋求統捷公司之合作,以被告葉守義報價予訊達公司金額之97% (扣3%作為訊達公司之利潤)為支付統捷公司之對價,此等協力模式屬業界常態,難以遽認統捷公司因與訊達公司上開合作模式取得之6 億餘元係屬「不法利益」。
(5)至起訴書認被告葉守義為回報被告謝志勳多年鼎力配合,先後於934 13日、同年1123日計2 次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謝志勳帳戶,作為謝志勳購屋之用,被告葉守義並出資僱工免費幫被告謝志勳所購新屋裝潢約50餘萬元及多次免費招待真理大學電算中心教職人員出國旅遊云云,惟被告葉能哲、謝志勳於本件採購案關於編列預算、進行採購、訂定底價等並無何不法情事,縱被告葉守義與謝志勳有前開金錢往來,無從認定係被告謝志勳違背職務所得之不正利益,且被告謝志勳、葉守義均供稱上開金錢為借貸;又起訴書認被告葉守義免費招待真理大學電算中心員工出國旅遊云云,惟被告謝志勳與被告葉守義共同出國係參加軟體廠商賽貝斯公司舉辦之年會及海外課程,與賽貝斯公司所稱相符,真理大學並分擔該次與會費用,可見被告謝志勳係使用真理大學費用出國,與被告葉守義無關,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不法,非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5.又真理大學與被告葉守義之統捷公司間電腦設備維護之範圍,每年均經檢視並扣除不需維護之設備後,無從認定有虛列維護標的、浮編維護費用情事;統捷公司確實具有專業維護能力,維護價格之計算亦與行情相當,且88年至973 月間均有依約履行電腦設備等相關維護工作,檢察官所指之維護合約並無不實,維護標的物亦無虛列情事;另檢察官指稱賽貝斯公司出售之軟體一經購買合法使用軟體後,真理大學無須支付維護費用云云,與賽貝斯公司人員證稱購買軟體使用權之維護期間屆至後必須支付維護費用等語不符,且真理大學於97331與統捷公司終止維護合約後,與其他公司就賽貝斯軟體之維護合約價格尚高於統捷公司之維護費,益證統捷公司之維護合約計價並無虛增,無從認定統捷公司因該等維護合約獲取之維護費係屬不法利益。
6.本件採購之電腦設備均經真理大學驗收使用、列入財產清冊,採購價格均在各該年度預算及採購小組訂定之底價內,底價之訂定又無何不法,得標價格應屬合理,並無過高,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無法認定真理大學於各次採購受有價差、浮報價格之損害,既無從認定真理大學受何損害,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3人不構成背信罪責。
7.被告謝志勳雖於偵審自白犯罪,惟其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不得僅依其自白認定被告謝志勳犯罪;至被告謝志勳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與卷證多所矛盾,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既有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述,檢察官就被告葉能哲涉犯背信、詐欺,被告葉能哲、謝
志勳、葉守義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4款 、背信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該等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起
訴書雖以被告葉能哲為圖個人家族富貴享受,成就其一人如同「葉氏王朝」之貪腐園地,被告葉守義利用胞兄為真理大學校長之便,長期把持真理大學電腦設備及採購維護業務云云,而被告葉能哲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職務長達37年,期間真理大學教職員多為其親友,歷年電腦設備採購案及維護,幾均係其胞弟葉守義實際經營之天方及統捷公司,或透過得標廠商取得交易機會,或天方、統捷公司直接履約,此固係事實,道德層面或屬可議,然論及刑事責任,則必經嚴格之證明法則,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若均該當,始得認定渠等構成犯罪。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從認定上開犯罪成立,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明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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