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翠燕誹謗應曉薇,台北地院判刑3月

【裁判字號】 100,易,2482
【裁判日期】 1010229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翠燕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翠燕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翠燕知悉應曉薇(原名應牧廷)擬參與中國國民黨之臺北
    市中正區暨萬華區市議員黨內初選,該黨並定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10時間,辦理黨內初選電話民意調
    查。何翠燕在毫無相當理由確信應曉薇有刻以隱瞞奢華生活
    以欺瞞選民、選舉經費係由樓朋文支應等情,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在99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
    方式發送簡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中天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等媒體之記者,告知記者
    其定於是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05號玫
    瑰教堂前召開記者會。於該日下午2時50分許,何翠燕果在
    玫瑰教堂前召開記者會,以「應曉薇真實面目:在外營造良
    好勤儉形象,實際坐擁天母北投地區豪宅,出入賓士轎車代
    步,但到選區即偷換舊車接見選民」、「以高道德標榜自己
    ,實際為中國北京太子黨樓朋文二奶,目前奢豪生活及舖天
    蓋地之選舉經費皆北京太子黨樓朋文支持供應」等語,指摘
    足以毀損應曉薇名譽之事。嗣經應曉薇於99年6月30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應曉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出現在臺北市○○區○○
    路405號玫瑰教堂前,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
    向為天主教教友馬蕭競選後援會之執行秘書,係支持國民黨
    之深藍人士,有位自稱為演藝圈深藍正義人士之張先生,向
    伊提供資料,並告知伊有關前揭伊所發表之內容,伊因為憂
    心郝龍彬及馬英九選情,遂擬至玫瑰教堂與教友討論此事,
    然因告訴人應曉薇在現場妨害伊人身自由行動,伊受到告訴
    人逼迫,只好照著告訴人指示宣讀前揭內容,伊之行為實係
    得到告訴人承諾;此外伊所宣讀之內容並非不實,告訴人在
    新聞報紙上承認與已婚之樓朋文生下2女,顯見告訴人乃係
    樓朋文婚姻之第三者,自屬社會上泛稱之「二奶」;告訴人
    亦在新聞媒體上承認每月有4間房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而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面積雖僅20坪,但每坪
    單價高達70萬元,該房屋當然係為豪宅,且告訴人平日所駕
    駛之車輛,廠牌係為賓士牌,但在選舉拜票時,卻改駕駛客
    觀上老舊之車輛,顯然係為誤導選民;此外,告訴人已息影
    15餘年,收入來源僅剩每月房屋租金25萬元,又自承每月拿
    出12萬元作公益,每月剩餘之10餘萬元尚須扶養2名女兒,
    當可合理懷疑選舉經費係由女兒生父樓朋文所贊助,是以伊
    所言均屬實。縱非屬實,伊亦已上網查詢,並就張先生提供
    之光碟內容作確認,非係毫無根據。且告訴人當時係臺北市
    議員參選人,為公眾人物及政治人物,伊所宣讀之內容係屬
    可受公平之事,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本案發生後,
    告訴人得以數週在媒體上曝光,並以第四高票當選,顯見伊
    之行為並無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構成妨害名譽
    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99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方式發送簡訊予東森
    公司、民視公司、中天公司等媒體之記者,告知記者其定於
    是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05號玫瑰教堂
    前召開記者會,並於99年6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玫瑰教
    堂前,向在場之媒體記者陳述「應曉薇真實面目:在外營造
    良好勤儉形象,實際坐擁天母北投地區豪宅,出入賓士轎車
    代步,但到選區即偷換舊車接見選民」、「以高道德標榜自
    己,實際為中國北京太子黨樓朋文二奶,目前奢豪生活及舖
    天蓋地之選舉經費皆北京太子黨樓朋文支持供應」等語之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應曉薇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新聞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1 幀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4
    號卷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受到告訴人
    人身壓迫為前開言論云云。然於事發當時,告訴人雖確實在
    現場,並與被告有所言語衝突及肢體拉扯,惟被告仍得四處
    走動,且警告告訴人勿動粗,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民視新聞畫
    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顯
    見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未受到壓制而有喪失自由之情,是以被
    告仍係本於自由意志公開指摘告訴人有前揭言論所指之情事
    ,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受到告訴人壓迫而發表前揭言論,可認
    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難以採憑。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
    前開言論,應認有誹謗之犯行及犯意明確。
  (二)被告又辯稱:事後告訴人仍第4高票當選市議員,是其所發
    表之言論並未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云云。然被告以「
    在外營造良好勤儉形象,實際坐擁天母北投地區豪宅,出入
    賓士轎車代步,但到選區即偷換舊車接見選民」、「以高道
    德標榜自己,實際為中國北京太子黨樓朋文二奶,目前奢豪
    生活及舖天蓋地之選舉經費皆北京太子黨樓朋文支持供應」
    等語指摘告訴人,衡以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觀念,可認被告
    之言論係指告訴人刻意隱瞞奢華形象,欺騙選民,身為政治
    人物卻接受屬於北京政府高層後代之樓朋文供應選舉及生活
    開銷等,已足認有貶低告訴人之人格、道德,表示告訴人行
    為不正常或有不屑、輕蔑的意思,是以在客觀上自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當已致原告
    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前開辯稱顯屬無徵,委無足
    採。
  (三)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即刑法
    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共2種犯
    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
    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
    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務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
    法事由計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2種。該2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對於「事
    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揭櫫「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意旨
    ,該號解釋文之前段主旨乃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
    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
    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
    解釋文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等語,亦即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
    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推其解釋意旨,僅在減
    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
    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
    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
    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
    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
    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
    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
    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再查,被告所指摘之前揭言論,均為告訴人所否認,其中關
    於被告指摘告訴人「在外營造良好勤儉形象,實際坐擁天母
    北投地區豪宅,出入賓士轎車代步,但到選區即偷換舊車接
    見選民」一節,告訴人平日居住之房屋雖確實座落在臺北市
    北投區,然總面積僅有46.61平方公尺,所駕駛之車輛廠牌
    雖確為賓士牌,但出廠年份為89年10月間,是否係屬社會公
    眾所認知之豪宅及賓士名車,尚屬可疑;而被告雖另提出光
    碟1份,以資證明告訴人平日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3288-EG
    號、廠牌為賓士車之車輛,惟選舉拜票時則改使用車牌號碼
    為CB-0978號、廠牌為福斯牌之車輛,並經本院勘驗該情屬
    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翻拍畫面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
    第86-90頁),然供作候選人競選之宣傳車輛,需具備廣播
    、張貼競選海報、供候選人站立以供拜票等功能,是故候選
    人往往不一定會選擇使用自身平日代步之車輛作為選舉宣傳
    、拜票之用,自不能逕以宣傳車輛與平日代步之車輛非屬同
    一,遽認候選人有刻意誘導、欺瞞選民之情,此外,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告訴人有刻意營造選民其平日非係
    駕駛賓士車輛,或係非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印象,藉此表
    彰儉樸形象作為選舉宣傳情事,故難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
    ;又被告指摘告訴人「以高道德標榜自己,實際為中國北京
    太子黨樓朋文二奶,目前奢豪生活及舖天蓋地之選舉經費皆
    北京太子黨樓朋文支持供應」一節,被告僅係空泛指稱告訴
    人係在樓朋文另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況下,與樓朋文生有非
    婚生子女2人,卻未能實際舉證證明告訴人之生活開銷來源
    及選舉經費確實係受到樓朋文支助、供應,自亦難認被告所
    述為真。故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均未能舉證證明所指為
    真,應認非屬真實明灼。
  (五)再查被告係先以簡訊通知各家媒體記者到場採訪,並以媒體
    公器發表前揭言論,可認係利用記者會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
    明確,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係
    以記者會之方式發表言論,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無訛。被
    告雖辯稱該消息內容係由張先生所提供,其有看過張先生提
    供之光碟,且自己也有上網查證,非憑空捏造云云,然考據
    被告所提出之張先生提供之光碟,該光碟內容係經過剪輯、
    拼湊者,而光碟內容至多能知悉告訴人於選舉拜票時,雖確
    實係使用上揭車號分別為CB-0978號及QN-7589號之車輛2輛
    ,而平日代步之車輛則為前開所述之賓士車,告訴人住處外
    觀為灰色大廈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6頁反面-37頁),至告訴人所居住之灰色外觀大樓及作
    為日常代步之賓士車輛是否確為豪宅及賓士名車,卻未見被
    告有何進一步查證,例如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屋齡、地段、地
    價、坪數、上開賓士車輛之車齡、價值、告訴人有無特意引
    導選民誤認其非屬拜票行程之平日仍係以前揭福斯車代步等
    情,甚者,被告亦未曾確認是否有連續未間斷之跟拍畫面,
    即率爾僅以該剪輯過之光碟內容指摘告訴人「在外營造良好
    勤儉形象,實際坐擁天母北投地區豪宅,出入賓士轎車代步
    ,但到選區即偷換舊車接見選民」之情,當屬未善盡查證之
    義務甚為明灼,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另查詢告訴人住處社
    區之價值,並提出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二第48- 51頁),
    用以證明業盡查證義務之責,然於發表言論後之事後查證,
    實無卸於被告之責,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甚明
    ;被告另又辯稱係根據報紙記載「4間房子每個月收租金約
    25 萬元,我還拿出12萬元作公益」等語,推斷告訴人每月
    剩餘13萬元尚須扶養2名稚女,選舉經費及生活當係由女兒
    生父樓朋文支應,並提出99年7月1日蘋果日報C4版新聞1紙
    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4
    號卷第20頁),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選舉經費及生活開銷來
    源均未作任何查證,僅以新聞登載有關告訴人房租收入金額
    減去公益支出數額,率然推斷告訴人生活開銷及選舉經費應
    有不足,須經女兒生父樓朋文支援,顯係完全出於個人臆測
    之詞,並未經過任何求證行為。是以,被告之言論顯係出於
    重大輕率之情甚明。被告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述之前揭
    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即率憑一己之見,逕以揣測、誇大之
    言詞於記者會上公開發表前揭言論,可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而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又被告辯稱其等發表上開言論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合理適當之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
    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
    誹謗故意,亦不具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
    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
    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311條屬阻卻構成要
    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
    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
    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因此,只需評論者於
    發表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發表係
    真實,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輔以評論者發表
    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
    「善意」所為之評論,縱評論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
    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
    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查本件被告未盡妥善之查證義務,即逕
    以記者會方式公開指摘告訴人有如期言論所述之情事,業如
    上述,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予以免責。
  (七)至被告雖又辯稱收受簡訊之媒體記者未確認收到簡訊之消息
    來源,故被告不成立誹謗罪云云,並舉證人即東森公司記者
    賴淑惠為證。然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有前揭言論所述情事之人
    ,媒體記者僅係到場採訪並蒐集新聞畫面,被告不應將查證
    之義務轉嫁至媒體記者,被告前開辯稱委無足採,不應採憑
    。
  (八)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記者會上指摘傳述告訴人
    有前揭言論之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辯解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
    未自行查證瞭解、無足夠憑據即對外指摘無法證明為真實且
    明顯損及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之誹謗言論,衡諸
    告訴人之現任市議員身分,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其犯
    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
    諒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告訴人擬參與中國國民黨之臺北市
    中正區暨萬華區市議員黨內初選,該黨並定於99年6月28日
    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之間,辦理黨內初選電話民意調
    查。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在99年6月
    28 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方式發送簡訊予東森公司、民視公
    司、中天公司等媒體之記者,告知記者其定於是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前揭地址之玫瑰教堂前召開記者會。於該日下午
    2時50分許,被告果在玫瑰教堂前召開記者會,以「另非法
    雇用外勞接送兩名女兒及管家」、「應曉薇的乾爹竹聯大老
    周榕動員中正萬華地區黑社會人士介入國民黨內初選,發動
    造勢及電話民調」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通知採訪之翻拍畫面、100年6月29
    日蘋果日報A7版、同日中國時報A9版及同年7月1日蘋果日報
    C4 版新聞紙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間到達玫瑰教堂前,惟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審理中業已自承該名外籍勞工係以看護其父
    親名義申請來台,據張先生提供之光碟內容,該外籍勞工為
    告訴人接送女兒,顯然已違法,此外,伊沒有講過告訴人乾
    爹是竹聯幫大老周榕,勘驗之新聞畫面亦未播出此段話等語
    。經查:
  (1)被告指摘告訴人「另非法雇用外勞接送兩名女兒及管家」等
    語部分,涉及告訴人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相關法律
    ,而其於案發時係國民黨市議員初選候選人,堪認為公眾人
    物,故告訴人是否有濫用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
    法律之情,事涉參選人品格、道德等議題,並非一般民眾可
    堪比擬,顯為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合先敘明。
  (2)而被告係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前開違法情事,
    對於發表言論前是否業踐行合理之查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發表內容是否有脫逸、扭曲查證範圍,出於輕率妄
    言、刻意虛構等情,始能判斷是否係出於「善意」,即非基
    於誹謗之犯意而為發表。另公訴人對於被告非確信述內容為
    真之真正惡意,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被告提出光碟1份為
    證其就此部分言論業已善盡查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
    容:車號3288-EG號之銀色賓士車從某處麥當勞得來速車道
    駛出,接著該車停靠在某巷弄內,有位身著咖啡色上衣之女
    子從該車後座下車,該車輛駛離後,約1分30秒後,上開車
    輛停靠在某巷弄內,再經過約1分30秒後,前開身著咖啡色
    上衣女子帶著1位小女孩坐上前開車輛,嗣後經過1分15秒該
    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47號前,有兩位小女孩及前開
    身著咖啡色上衣女子一同由後座下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
    及光碟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第83-87頁),告訴人亦不
    否認畫面中身著咖啡色上衣之女子係以看護其父親名義申請
    來臺之外籍勞工(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7頁),既該名外
    籍勞工係以看護告訴人父親名義申請來台工作,其工作內容
    自不應逸脫看護告訴人父親之範圍,然考據該光碟畫面內容
    ,該名外籍勞工卻擔任接送告訴人女兒放學之工作,是告訴
    人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尚非無疑,而被告據該光碟
    內容指摘告訴人有違反法律,可認被告業已踐行合理之查證
    ,非出於重大輕率發表前開言論,就被告此部分言論,自與
    誹謗罪之要件有間。
  (3)就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應曉薇的乾爹竹聯大老周榕動員中
    正萬華地區黑社會人士介入國民黨內初選,發動造勢及電話
    民調」等語部分,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應曉薇為證
    到庭證稱:伊確信被告有念到「應曉薇乾爹是竹聯幫大老周
    榕動員中正萬華地區黑社會人士介入國民黨內初選,發動造
    勢及電話民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民視公司新聞畫面及偵查中提出之東森公司新聞
    畫面翻拍畫面,新聞畫面起迄均未見被告有提及前開言論之
    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及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
    頁反面-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4
    號卷第92-94頁),再遍觀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平面新聞,
    亦未有被告有前揭言論之相關新聞記載,此有100年6月29日
    蘋果日報A7版、同日中國時報A9版、同年7月1日蘋果日報C4
    版新聞紙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14-15頁、99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第20
    頁),是難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就此部分自
    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於前揭所指之時、地,指摘告訴人違法聘用外勞
    等語一節,業已經過合理查證,且係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
    公評事項,指摘告訴人乾爹係竹聯幫大老周榕等語一節,則
    係未能證明被告有此相關言論,故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誹
    謗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自均難繩之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
    訴之誹謗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
    意旨認其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故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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