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長勳判刑3個半月

【裁判字號】 98,重上更(一),281


【裁判日期】 990323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林長勳

      甲王申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24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林長勳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王申志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建築師,係臺北縣永和市○○路522號、524號「恆

豐大樓」設計人暨監造人;甲○○係承造該大樓之「東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基公司)工地主任,監造該大樓

為其等業務,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二人於民國(下同)

82年間監造該大樓時應注意該大樓522 號(以下所指本大樓

均係指522 號乙棟)4樓之4至9樓之4各住戶浴廁通風設備時

,均應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使浴廁廢

氣能直接有效排出戶外,且不致溢散至其他樓層,而依當時

客觀之情形,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二人在興

建該大樓時,未使該大樓4樓之4至9樓之4各住戶浴廁設置有

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嗣該大樓6樓之4住戶宋

又萱於92年7 月15日夜間至翌日清晨某時,於沐浴時,因住

處陽台之通風不良,致一氧化碳中毒(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

無效,仍宣告死亡),而熱水器持續燃燒所產生之一氧化碳

積存屋內,循浴廁通風設施欲排出時,復因未設置有效之自

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而有瑕疵,致一氧化碳從互通共

用之管道間溢散至其他樓層,致該大樓522 號9樓之4住戶壬

○○旋於同月16日上午8時許、癸○○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許),522號7樓之4永達興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起訴書誤載為住戶)史銀娣於該日下午1 時3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同公司員工庚○

○於同日下午3時許、同公司員工戊○○於同日下午4時許、

5樓之4住戶董淑君、朱慈蓉、子○○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

(董淑君、朱慈蓉送醫後,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4 樓

之4住戶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各因昏迷或身體不適

,經發覺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其為建築師,亦係該大樓設計

人暨監造人之建築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在該大樓

所餘黏貼磁磚及整理內部前之施工期間,為該工程工地主任

,且其等均不否認在前揭時、地,死者宋又萱、董淑君、朱

慈蓉及被害人壬○○、癸○○、戊○○、庚○○、史銀娣、

子○○、辛○○、丑○○等分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及身體

不適送醫,然均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被告己○○辯稱:伊

於設計該棟大樓時,即已考慮通風問題,本件瓦斯中毒肇因

於宋又萱將門窗密閉,使用瓦斯不當所致等語;被告甲○○

則辯以:伊係依照設計圖施工,並未偷工減料,該大樓浴室

通風機部分,建築法規並未規範,且依其向來之施工情形,

均未曾要求抽風機須安裝排管至管道間,故伊無過失可言等

語。

二、經查:

(一)宋又萱、董淑君、朱慈蓉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率同檢驗

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稽,另有屍體照片、宋又萱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

評估表、檢驗報告、心肺復甦術記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記

錄、急診病歷、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可佐,核與宋又萱之

父丁○○、其兄丙○○、被害人家屬乙○○所述相符。又壬

○○、癸○○、戊○○、庚○○、史銀娣、子○○(並造成

流產)、辛○○因本件身體不適送醫,除據渠等警詢中陳述

綦詳外,復有證人即本件救護消防人員郭獻鴻、余岐育、證

人即該大樓警衛江其增、蔡育民、證人即5樓之3住戶暨協助

救護者吳世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子○○三軍總醫院

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治療記

錄、醫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壓脈搏呼吸記錄、體溫表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吳世仁協助救護現場草圖

等文件在卷足證。

(二)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本件

鑑定人蔡國華於94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瓦斯與一

氧化碳並不同,瓦斯是一種可燃性氣體,是無色、無味、無

毒,因為瓦斯是可燃性的,所以瓦斯公司會在瓦斯中加入臭

氣,用來警示民眾。一氧化碳也是無色、無味的,但是有毒

,在空氣不流通,氧氣供應燃燒不足的情況下,才會產生一

氧化碳,至一氧化碳因為無色、無味,所以人體沒有知覺,

所以吸入後,會造成昏迷及脫糞的狀況,‧‧‧根據美國消

防協會NFBA研究的參考數據,200 PPM(按PPM即百萬分之一

,下同)濃度以下,人體就會感到輕微頭痛;若超過400PPM

,人體在2、3個小時就會感到頭痛;800PPM,在45分鐘內就

會感到頭暈、反胃、抽筋等現象;1600PPM ,20分鐘內就會

感到頭痛、暈眩,2個小時就會死亡;3200PPM,5 到10分鐘

就會感到頭痛、吐,30分鐘內會死亡;6400PPM,1 到2分鐘

就會頭痛暈眩,10到15分鐘內就會死亡。12800PPM,1到3分

鐘內就會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並提出消防署

網站資料1份附卷為憑(同上審卷第237頁),此核與被告二

人94年3 月10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一氧化碳中毒症

狀、瓦斯與一氧化碳中毒之區別所揭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

3、157 至158頁)相符,應堪採信。而稽以丙○○發覺宋又

萱昏迷時,確有脫糞現象,又董淑君、朱慈蓉、子○○、壬

○○、癸○○、戊○○、庚○○、史銀娣、辛○○各有不同

程度之頭昏、意識不清、噁心、脫糞、昏迷(董淑君、朱慈

蓉併致死亡)等不適情狀,顯均呈一氧化碳中毒之症狀。且

死者董淑君之血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氧化碳

檢測儀檢測結果一氧化碳含量為38.8%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2年8 月26日法醫毒字第0920003109號函件附卷可憑。而

死者宋又萱,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方中民法醫鑑定,其結

果認經由屍體頸部抽出血液做一氧化碳分析,含量達76.5%

,故為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無誤;又因同大樓中,尚有另

樓層住戶中毒事件發生,經查驗大樓,似乎係自6 樓往上、

下散播一氧化碳,以致發生死亡,復由5樓之4死者董淑君血

液中一氧化碳含量為38.8% ,屬意外死亡可證之等語,亦有

該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0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在

在均證明本件確係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人死傷。另依壬○○、

癸○○、戊○○、庚○○、史銀娣、辛○○於警詢所稱中毒

時均未聞到任何異味,應可排除瓦斯外洩(因有添加臭氣,

可為人所察覺,且不致呈現一氧化碳中毒症狀)所致甚明。

至同大樓522號2樓之1 住戶丑○○雖於同日21時40分許,亦

因身體不適送醫急救,惟依丑○○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

屋內,還有我兒子及女兒也在場等語,則當時屋內3 人,但

因身體不適經急救送醫者僅丑○○1 人,此與一氧化碳在各

戶屋內積存一定濃度後,因該屋內人員均需呼吸所致全面性

之中毒情狀不符,此觀壬○○、癸○○均為同址9樓之4住戶

、戊○○、庚○○、史銀娣均為同址7樓之4員工、及董淑君

、朱慈蓉、子○○均為同址5樓之4住戶,各戶之在場人員均

呈現有一氧化碳中毒症狀即明。另參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所記載丑○○年齡82歲,過去有心臟病、高血壓病

史,求救原因乃勾選非創傷原因,且該患者女兒表示患者知

道大樓有人中毒後,感覺自己頭暈,119 到場現場患者下樓

後送等語(見相字809 號卷第29頁),則丑○○自可能因心

情緊張、或害怕波及等情緒造成其血壓上升,感覺頭昏等身

體不適,尚不能認確係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併此敘明。

(三)又證人蔡國華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死者宋又萱住處浴室係

利用抽風機抽風,將空氣抽至浴室管道間排出,該處陽台鋁

窗雖打開1 片,然如空氣無法流通,以供應瓦斯熱水器燃燒

所需之空氣量,仍會產生一氧化碳,而瓦斯本身係可燃性氣

體,無色、無味、無毒,但瓦斯公司為警示用戶,故加入臭

氣,然瓦斯如燃燒不完全,祗要瓦斯燃燒所需氧氣下限足夠

,即可繼續燃燒;本件經研判係死者宋又萱沐浴時發生一氧

化碳中毒,因伊同樓層其餘5 間住戶均未發生中毒現象,而

同為門牌之4 之各樓層住戶則均有一氧化碳中毒現象,因此

該一氧化碳中毒流竄原因,唯一因素在於浴室之管道間,之

4住戶9樓以下各樓層浴室管道間均暢通,然9樓之4與10樓之

2(按證人就此誤述為10樓之4,10樓以上住戶之空間設計與

9 樓以下不同,故編號有異)間之浴室管道間上方遭水泥封

死(按該管道間雖遭封死,但在9樓之4浴室門上方天花板之

牆壁上另設有大型塑膠管管口,利用其轉折向上排氣,詳如

後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220頁),對照該大樓4F至

頂樓之設計平面圖(見94年8 月16日刑事陳報、陳述意見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五,外放)、管道路徑圖(見原審卷三

第89至96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他字第2269

號卷第34至5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1至79頁

),足認貫通上開一氧化碳中毒之住戶(即該大樓522號9樓

之4、之5、之6、之7、之9 )可供該氣體流動至各該戶屋內

之動線,確係各該戶浴室之共用管道間無訛。

(四)按建築法第13條於89年12月20日修正時規定:「(第1 項)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

任。(第2 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

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第3 項)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

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

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而其修正前係規定:「(

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

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

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建築師

並負連帶責任。(第2 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

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第3 項)開業建築

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

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此所指連帶責任,固

應解為民事之連帶責任,惟其核心意義乃在於課以建築師就

其建物設計及監造,負有維護建物使用者安全之最終保護責

任,而非得由其他人員替代。又同法第15條第1 項復規定: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綦

詳。從而,關於本件所爭之浴室內排氣管道間之設計暨監造

,依前述修正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

,作為建築師之被告己○○、現場專任工程人員之被告甲○

○仍應各負監造責任。

(五)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答辯狀及同年12月5 日刑事陳

報狀中分別陳稱,該大樓確有排氣管之施作,並按圖施工,

且係依慣例,為維美觀等,以管道間將管線圍起處理,管道

間可通達屋頂,浴廁廢氣可循此管道間,自大樓屋頂排出戶

外,6樓之4以下水電管線由管道間直上至9樓之4,後因10樓

之隔間與9樓以下不同,故9樓之4管道間90度右轉沿9樓之4

頂板再左轉90度循10樓以上之管道間直達屋頂右邊第2 個「

土地公(頂樓排氣座)」排除(見原審卷三第21頁、第23頁

、第8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該大樓4F至頂樓之設計平面圖

(見94年8 月16日刑事陳報、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

件五,外放)、管道路徑圖(見原審卷三第89至96頁)附卷

為憑。而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本件該大樓之設計,實有利

用排氣管道間排放廢氣,惟至9樓之4天花板時,因10樓之隔

間與9樓以下不同,故9樓之4 管道間二根中型塑膠管均90度

右轉,並設置一截斷大塑膠管供排放廢氣而一併沿9樓之4頂

板再左轉90度循10樓以上之管道間直達屋頂右邊第2 個「土

地公(頂樓排氣座)」排除之設計。

原審於94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其結果認:該大樓9樓之4浴

室天花板內透氣管道間之磚塊敷設,並無通往其上之10樓之

2 ,管道間內有2根中型塑膠管及1根大型塑膠管,該大型塑

膠管靠近管道間上方末端磚塊處,已被截斷,該大型塑膠管

與頂樓的通風塑膠管同一口徑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並有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第68至76頁)

,此與消防局於92年7 月16日勘查現場時拍攝之照片情況相

符(另參見92年度相字第796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照片

)。而證人即鑑定人林平昇於原審履勘時所證:渠於本件災

害發生後,曾至該大樓9 樓某戶協助勘查浴室,其通風管道

間亦有大型塑膠管被截斷之情形,其情狀與原審前開勘驗結

果相同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原審卷

三第212 頁),堪認上開管道間、及各類塑膠管之設置,仍

維持案發時之狀況。

另查,證人何俊民即9樓之4 之第2手承購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渠向林惠賢承購該屋,從未整修浴廁,直至消防人員勘

驗時拆開天花板,方知悉有如上情狀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

141至142頁)。又證人楊芷琳即何俊民之妻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證人何俊民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渠,而渠與證人何俊

民同住該屋,從未整修,其後出租他人,房客亦無整修情事

,消防局前來勘驗時,渠始知悉排氣管道間上方有水泥封住

,下方尚有木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9頁),彼此證

詞,並無不洽,且與證人即9樓之4現承租戶陳志州於原審履

勘時證述:渠承租該處,並未對浴室進行任何裝潢或變動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互徵屬實。另證人即10樓之

2 現所有權人林馬龍在原審審理時且證陳:渠因覺前手裝潢

甚佳,乃予以承購,故未曾整修過浴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1頁)。均核與被告所自承,該大樓9樓之4及10樓之2述無

2次施工情形,及原審上揭勘驗結果,於9樓之4 浴廁天花板

上,確實尚有板模,及9樓之4浴廁門牆面上大型塑膠管口切

直情況,顯係初次施工時所埋設,並非事後切除等情,足認

前揭勘驗結果所示9樓之4與10樓之2 間管道間及各類塑膠管

之連結、設置情況,即被告二人施工時之實況,迄今未經他

人更動。

再查,證人即該大樓水電施工人員鄭錦河於原審審理時,初

雖證稱:該大樓浴廁之排氣係單純利用管道間,而無排氣管

之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惟於檢察官詰問時,經

提示前述設計圖,其即更正敘明:該大樓確有排氣管之設,

並係用以排出管道間之廢氣,且依照片、竣工圖及管道間位

置圖所示,其管道應由9樓之4水平轉折至10樓之2 ,而依勘

驗照片,並未見到彼此連結之管道,且9樓之4與10樓之2 間

並無管道間之通道,因此至9 樓之廢氣須透過9樓之4天花板

之路徑,轉折至10樓之管道間,應在9樓之4天花板上另設1

排氣管連接至10樓之管道間,而被截斷之塑膠管即用以連接

9樓之4至10樓之2之管道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至第16

8頁、第171頁、第172頁)

本院前審函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為採樣分析鑑定,經

該公會先於96年4月13日實施第1次檢測鑑定,針對9樓之4管

道做氨氣排放是否由屋頂排氣座自然引出,採樣3 次;復於

96年6月29日實施第2次檢測鑑定,針對9樓之4之浴廁管道做

彩色煙霧及氨氣是否由頂樓排氣座排出,採樣3 次,其鑑定

報告記載:「第1次檢測採樣3次均測得氨氣濃度為4PPM,第

2次檢測採樣3次均測得氨氣濃度6PPM、彩色煙霧均有排出」

,並附有照片顯示藍色及淡橘色煙霧自屋頂排氣座排出等情

(見本院前審卷第110至138頁),足認上開利用9樓之4浴廁

天花板上被截斷之塑膠管轉折向上排放廢氣,仍存有一定換

氣之功能無訛。至證人蔡國華於原審所稱「氣體竄至九樓之

四天花板後,無塑膠管或管道間之連結,以致無法形成有效

排氣引道」等語,尚與上開實際檢測之情況相悖,應予排除



(六)惟按「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

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一、一

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

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

備者不在此限。‧‧‧」、「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

規定:一、應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

管道。二、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應儘可能豎立

並直通戶外。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

‧‧」,行為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第1

款、第44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機械通風設備

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二、應

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而設置者外,不得開

設任何開口‧‧‧」、「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規定

之機械通風設備,其構造應依本節規定」、「建築物供各種

用途使用之空間,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時,通風量不得小於左

表規定:‧‧‧住宅內浴室或廁所、照相暗室、電影放映機

室,依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之通風方式者,樓地板面積每平

方公尺所需通風量20立方公尺/小時」,行為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92條第2 款、第100條、第102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6樓之4浴廁係在室內,並無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

之窗戶或開口,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自應設置有效之自

然通風設備或機械設備。而本件通風設備,若屬自然通風設

備,依法其構造應由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

及排風管道所組成,且排風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

『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惟本件卻

利用4樓之4至9樓之4彼此互通之管道間充作排風管道,顯已

違背上揭規定。又此若屬機械通風設備,因本件風管顯非因

為運轉或養護需要而設置,自亦不得開設任何其他開口,且

依規定依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所需通風量達20立方公尺/

小時,顯係透過機械運轉方式產生一定風壓,強制將室內空

氣不斷排出,而各戶若均設有相同之裝置,亦不虞廢氣會逆

向灌入各戶居室內。而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在探究行為人

行為與結果間有無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故應以條件理論

作為判斷之基準,實務歷來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實係判

斷上述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可歸責性。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之可歸責性,應視該行為是否對於行為

客體創設(包括製造與提升)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之因果發生歷程中實現,並導致構成要件

結果之發生。行為人除非採取降低風險行為或其他可替代之

合法行為,或該風險不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或所製造者乃

法律所容許之危險,或其結果之發生無可避免,否則即應就

其創造之風險負責。當然該風險之實現,必係該行為與結果

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不尋常之結合,其結果之發生復須

係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效力所及之對象及保護目的範圍。查本

件一氧化碳中毒危害之發生,固係宋又萱使用熱水器且長時

間燃燒不完全所致,惟被告二人所監造該大樓通風設備之設

置,未能遵守前揭規定,致該一氧化碳循彼此互通開放之管

道間溢散至其他樓層,末終致董淑君、朱慈蓉吸入過量一氧

化碳死亡。故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已創設一個危險源,即

產生危害其他樓層之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法律不可容許

之危險。對此危險之發生,以被告之專業及業務職權,本應

預見,且能預見,本院復查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故就本件董

淑君、朱慈蓉之死亡結果言之,宋又萱與被告間之過失行為

,復具有因果關係之累積作用。準此,縱宋又萱非無過失,

然並不能解免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

(七)該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被告己○○,承造人為東基公司

,有該建物臺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該使用執照所附電話配管圖上固有冠誠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誠公司)資料附記其上(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

),惟該電話配管與本件之浴廁排氣管之設計與施工,乃屬

二事,況該附記資料亦無任何關於本件大樓配管設計者之說

明,是以,辯護人據以認為該建物之水電工程設計並非被告

己○○,其施工者,並非被告甲○○所屬之東機公司,要無

理由。又被告雖提出冠誠與椿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椿

元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另辯稱:關於前揭

排氣管道間之設計及施工,係東基公司委託冠誠公司,冠誠

公司再委託椿元公司施工,其等無施工責任云云。然觀諸該

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足見其等公司間之委託工作範圍乃設

計包括電氣(高、低壓)、消防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設計圖說

及文書資料,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是該契約之內容與委託

施工有間,不可混為一論。又該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第9點

固提及包括廁所排氣設備及配電,惟此歸屬於電器設備工程

範疇予以列載,對照本件通風設施僅設一機械排氣設備及其

配電,並未連結排風管等設施,則此通風設備設計是否為其

專業,甚堪疑義。況依上開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應先行勘察

現場,並與其他設計師協調相關事宜,而建築物如管道間原

設計所預留之空間,均足影響電氣、排水、通風等設施之設

計,是以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

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

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其意義乃在

於課以建築師就其建物設計及監造,負有維護建物使用者安

全之最終保護責任,而非得由其他人員替代,已如前述,職

此,被告己○○諉稱其於此無設計責任云云,顯非足取。基

於上開說明,被告己○○既為本件大樓之建築師,關於排氣

管道間之施工,其當然應負監造責任,況且,縱該大樓之起

造人將此部分工程委由他人設計施工,被告己○○之上開責

任,非得遽予減免。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舊法。

(二)被告己○○係建築師,依法為該大樓之監造人;又被告甲○

○為該大樓之施工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等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董淑君、朱慈蓉死亡,係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被告二人過失責任,應在於其二人監造該大樓

時,疏未注意在該大樓522號4樓之4至9樓之4各住戶浴廁,

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令使浴廁廢氣能

直接有效排出戶外,且不致溢散至其他樓層;(二)被告二人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

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設計、監督施工未確實,致造成住戶喪

失生命,惟本件一氧化碳之產生,係因宋又萱使用瓦斯熱水

器所致,故被告二人行為尚非肇事主因,且過失程度非重,

又其等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素行良

好,及被告二人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兼衡

被告甲○○為實際施工之監督者,就此監督細節應較被告己

○○熟稔,故應課予較被告己○○為重之刑責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己○○、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依法均減其宣告刑1/2。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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