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東熹無罪定讞判決書
【裁判字號】
96,上易,25
【裁判日期】
960227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熹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東熹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熹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主旨為
「蘋果日報不倫辦公室戀情,震撼中部」予多達二十九人之
記者協會成員,被告顯有將該電子郵件散布之犯意。雖原審
採信被告辯稱寄送該郵件之意係要與協會成員討論云云。然
協會成員何榮幸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對於被告所寄送專
供協會會員討論用之電子郵件主旨一節,係證述:「並沒有
特定之格式,我印象中是聲援臺灣日報及中時工會事件」等
語。倘被告寄送郵件之意係為提供協會成員討論,郵件主旨
自應使協會會員有一目瞭然之敘述,絕非如被告所寄送之電
子郵件主旨,益徵被告寄送郵件之意,應非為提供協會會員
討論之目的。再者協會會員何國華、何榮幸及賴秀如於原審
均證述:「該電子郵件與記者協會應關心之公共事務無關,
故並未仔細觀看即刪除」等語,是協會會員稍加注意即可判
斷該電子郵件與一般討論之事務無關,而被告身為協會會長
,豈有無從判斷該電子郵件與協會本身應關心之事務無關之
理,被告辯解,實無足採等語。
三、惟查:
(一)本件被告呂東熹固有轉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行為,惟所寄
發對象均為附件附表所示「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等情,
業經原審詳論理由,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原審卷(二)四一頁
),堪予採信。被告轉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協會幹部成員之主
旨雖載為「蘋果日報不倫辦公室戀情,震撼中部」,然徵之
證人即記者協會之顧問何榮幸於原審結證:「記協內部的郵
件主旨並沒有特定之格式」(原審卷(二)四二頁);證人即記
者協會之常務執行委員何國華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否從
主旨之說明可以知道該郵件要討論之事情?)伊是用收件之
名單來判斷(郵件要討論的事情)。被告寄給伊的資料都是
與記協相關的事情,並沒有寄其他的東西給伊」(原審卷(二)
三八頁背面);證人即記者協會之創辦人之一亦為監委之賴
秀如於原審同為證述:「被告會發此篇電子郵件給大家,應
該是要討論,前面包括呂東熹本名的電子郵件帳戶,收信者
也都是記協的幹部,伊想他是要大家參與討論」等語(原審
卷(二)四三頁背面、四四頁)。依諸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縱被
告保留系爭電子郵件原主旨而為寄送,然因記者協會幹部間
內部討論意見所用之電子郵件主旨並無特定之格式,而該協
會幹部成員亦非依憑電子郵件主旨所載之標題為判斷是否為
該協會所要討論之議題,而係依寄件人及收件人明單等為判
斷,故而本院自無法置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犯意於不顧,僅
憑諸被告寄送予協會幹部電子郵件之主旨所載標題內容,逕
為論斷被告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二)再稽之證人賴秀如於原審證稱:「伊收到此篇電子郵件,就
如同平常記協會長寄送給幹部之情形,記協是一很窮的組織
,幹部是屬於內部之組織,所以伊收到此篇電子郵件就知道
是內部幹部要討論的事情,通常都是這樣的溝通,這是我們
內部運作之模式」(原審卷(二)四三頁背面、四四頁背面);
證人何榮幸於原審亦結證稱:「記協關心只要跟記者權益會
受到傷害的事情,伊等都會討論,但是在沒有瞭解真相之前
,我們不確定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與記者權益相關,所以才
常常要以電子郵件來聯絡訊息及討論是否成案。伊收到系爭
電子郵件,當時的印象是此為記者隱私權遭到侵犯,想到為
何MSN整個內容會被下載,另有提到蘋果日報,伊不確定是
否還有要討論報業同業之間的問題」(原審卷(二)四一、四二
頁)。依證人所證,記者協會之幹部會議顯係一內部組織,
平日會長即係以電子郵件聯絡之方式將議題先傳送予幹部成
員知悉,再依諸幹部之意見決定該議題是否與記者之權益有
關,列為其後會議討論之事項。是以該協會內部運作之方式
,有關議題顯須經幹部成員討論後方能決定是否成案,進而
作成是否提出其後會議討論之決議,於此合議制之運作情形
下,被告身為會長之身分,因接觸層面廣泛,相關議題自無
於未經徵詢幹部成員之意見下,即擅自憑諸己身之好惡而率
予斷定何者議題可或不可逕列為會議討論之事項,況依諸上
揭證人所言,被告系爭電子郵件之傳送情況亦與其平日傳送
議題予幹部之情況無異,而該電子郵件亦有MSN內容何以遭
全部下載,或有同業之間處理新聞標準疑慮之問題存在。是
以被告於判斷衡量議題尺度之時,自難課以需為全然嚴格調
查之要求,是被告所為上情之目的,應係例行性供協會幹部
間討論是否提案處理無疑,難認其有藉此損毀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熹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熹於民國94年間擔任臺灣新聞記者
協會會長,亦為臺灣日報之記者,於同年4月上旬,接獲他
人寄送一封主旨為「蘋果日報不倫辦公室戀情,震撼中部」
之電子郵件至其所使用之do.ng1224 @msa.hinet.net電子郵
件帳號,該電子郵件內尚附帶名為「AP辦公室不倫戀情」之
檔案,該檔案內載有「賴記者的老公(所指即告訴人張柏福
)更是聯合報的長官—臺中縣特派員,也是出了名的火爆浪
子」、「堂堂一個大報的特派員老婆被人騎了,特派員面子
往哪裡擺?平常罵屬下像在罵烏龜,現在自己成了烏龜,還
是個『超級大烏龜』」、「蘋果日報賴姓長官,原本在聯合
報服務,蘋果創刊後到臺北生活組,離家遠,無法照顧家庭
,老公張姓特派員在彰化縣當長官時,就不斷有一些風花雪
月的八卦傳出」等不實文字(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詎
被告閱讀前開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後,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94年4月13日下午4時57分,在其任職位於○○市○○區○
○路2段88號8樓之臺灣日報報社內,以其使用之前揭電子郵
件帳號,將上開文章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至如附件所示之
其他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在
伊接到上開電子郵件前,該電子郵件早已在臺灣中部流傳,
且為同業間討論,而在此之前即93年4月間,壹傳媒體集團
旗下之「壹週刊」「蘋果日報」,連續十幾天大肆報導TVBS
主播之「陳潘戀」,故同業間就此質疑為何蘋果日報對自己
報社內發生相同事件,未加以處理而有雙重標準,伊接到該
封電子郵件標題為「蘋果日報不倫辦公室戀情」,基於臺灣
新聞記者協會會長職責,認為有必要交由協會幹部討論是否
處理該電子郵件內容,才會加以轉寄給協會幹部,此係伊協
會間內部討論方式,伊並無以此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且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行為,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後,轉寄附表所示記者協會幹部
之事實;(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直指其
妻與男同事發生婚外情、自己在外風花雪月等不實事項,而
足以毀損其個人名譽等語;(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四)被
告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之紀錄;(五)告訴人任職聯合報之人事
公告,證明該郵件所指之特派員可得特定為己等為主要論據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
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
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
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
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行為時間擔任臺灣新聞記者協會會長,其自他人
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而以上開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
寄送與附表所示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
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及轉寄紀錄、
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通訊錄、本院依職權以電子郵件詢問
各該郵件收受人之函覆資料等(以上見偵查卷第9、10至12
、54頁,本院卷 (一)第19至40、47至50頁)附卷可稽。是
本件被告固有轉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行為,然其寄發對象
均為附表所示「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核屬特定之人,
自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按前所述,被告此舉已難認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
(二)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均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等情
,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又
依卷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以觀,標題為「辦公室不倫戀情,
蘋果日報成為笑柄」等語。再佐以證人即收受系爭電子郵件
內容之記者協會幹部何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4年4月
有無擔任臺灣記者協會的幹部?)有,擔任常務執行委員,
(呂東熹寄這篇電子郵件的用意?)伊等的運作方式就是這
樣,呂東熹有收到相關的資料他就會傳給記者協會的幹部,
大家會做初步討論看是否要處理等語;證人何榮幸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94年4月份是否擔任臺灣記協協會的幹部?)
有,伊的職位是顧問,(在呂東熹擔任會長時,記協幹部之
間的聯繫是否透過電子郵件?)是,在呂東熹擔任會長之前
就是了,這是記協長期內部討論的機制…記協關心只要跟記
者權益會受到傷害的事情,伊等都會討論,但是在沒有瞭解
真相之前,伊等不確定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跟記者權益相關
,所以才常常需要以電子郵件來聯絡訊息及討論是否成案…
伊看到此篇電子郵件的第一印象,跟之前記協寄送給伊郵件
的印象是一樣,就是要討論是否是一個公共議題的問題等語
…(會長收到資料寄送的對象?)分2種,需要緊急發表聲
明,通常只會寄給5位的常務執行委員,需要廣泛討論時,
就會寄給15位執委、3位監委及所有顧問…(所以會長會寄
送資料給上開幹部?)是,這是很平常的事情,記協另有一
個最大的群組是給全體記協會員,所以不需要討論,只想要
盡到告知功能的事情,就會以全體會員的群組寄送給大家,
全體會員目前是3、400位,所以幹部收到的電子郵件,多數
都是需要討論的議題等語;證人賴秀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94年4月有無擔任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有,伊是記
者協會創辦人員之一,當時伊擔任監委,(臺灣記者協會平
常在內部聯絡時是否會透過電子郵件來聯絡?)是,因為有
些幹部是在中、南部,所以用電子郵件是最省事的方式…(
就你瞭解,被告寄送此篇電子郵件給你的用意?)…他會寄
發此篇電子郵件給大家,應該是要討論,前面包括呂東熹本
名的電子郵件,收信者也都是記者協會的幹部,伊想他是要
大家參與討論…(你收到此篇電子郵件是否就如平常記協會
長寄送給幹部的情行?)是…記協幹部是屬於內部組織,所
以伊收到此篇電子郵件就知道是內部幹部要討論的事情,通
常都是這樣的溝通,這是伊內部運作的模式等語(以上見本
院卷 (二)所附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故縱令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可得確
認係直指其本身及妻子,且內容有所不實而損及渠等名譽等
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間毫不認識,亦無嫌隙,又被告
收受該郵件,斯時已廣在新聞同業間流傳(此部分詳後 (三
)所述),且標題亦提及「蘋果日報」,而收受系爭電子郵
件內容之證人均證述,此為被告擔任臺灣新聞記者協會會長
例行性討論事項而寄發,則被告轉寄此電子郵件目的,當係
供協會幹部間討論是否提案處理,不僅難認其有藉此損毀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亦無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雖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中部跟北部
的同事跟伊說,有收到這樣的電子郵件,伊請他們寄給伊…
(你同事為何要跟你說有這封電子郵件的事情?)裡面很明
確在誹謗伊,第一個伊太太的丈夫只有伊,第二個他說臺中
縣的特派員也只有壹個就是伊,從伊太太及伊的職稱,大家
都知道就是說伊,(你收到電子郵件後,有無發現原始寄送
者是誰?)伊不知道…(你的同事如何收到此封電子郵件?
)他說是有人寄給他,(你同事是否係臺灣記者協會的會員
?)不是,但是伊以前的部屬是臺灣記者協會的會員,不過
他並沒有告訴伊這件事,多數應該是臺北的同事跟伊說的等
語(以上見本院卷 (二)所附95年11 月22日審判筆錄)。則
依告訴人所述,固認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可得確定係直指其本
身,且該文字內容有關「其妻與男同事發生婚外情」「自己
在外風花雪月」等情均屬不實,而有害及其個人名譽,然就
原已散布在外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係被告所為而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被告是否有以此毀損其名譽之故意等節,告
訴人所述均無法證明。
(四)至公訴人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所謂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故本件轉寄給附表所示臺
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自合於散布於眾之要件云云。惟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等方
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
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二○三三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
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
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
「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
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
有誤會。又公訴人以被告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未經任何查證動
作,且該郵件均涉及當事人隱私,被告卻逕以轉寄,有違「
臺灣記協新聞倫理公約」第7條、第11條之規定,自有損害
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然查,公訴人所謂該新聞倫理公約
,係指新聞記者報導新聞時之相關規範,而本件被告轉寄系
爭電子郵件內容之目的,係就同業間原已廣為流傳事項,交
給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討論是否提案處理,此舉並無損毀
告訴人名譽之意,亦無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業據認定如前
,是公訴人所指亦核與該規範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轉寄系爭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內容與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所
轉寄之對象均為特定之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並非不特定
之多數人,而無以此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當時與告訴人
毫不相識,又無嫌隙,被告此舉目的係例行性供協會幹部間
討論是否提案處理,亦難認其有藉此損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
誹謗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許泰誠
附表
┌─────┬───────┬────┬────────┐
│收件者及在│所使用之電子郵│收件者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
│臺灣新聞記│件帳號 │在臺灣新│帳號 │
│者協會之職│ │聞記者協│ │
│稱 │ │會之職稱│ │
├─────┼───────┼────┼────────┤
│張瑞欽 │raysdia@ms4.hi│賴秀如 │cheryllai@rti.or│
│(秘書長)│net.net │(監委)│g.tw │
├─────┼───────┼────┼────────┤
│鄭滄杰 │a223653@ms33.h│廖志晃 │sum168@ms33.hine│
│(監委) │inet.net │(執委)│t.net │
├─────┼───────┼────┼────────┤
│楊汝樁 │karlyang@nextm│陳雅琳 │isabella@tvbs.co│
│(執委) │edia.com.tw │(執委)│m.tw │
│ │ │ │isabellachenyl@ │
│ │ │ │yahoo.com.tw │
├─────┼───────┼────┼────────┤
│陳玉華 │baba1014kimo@y│許雅文 │winshsu@yahoo.co│
│(常務監委│ahoo.com.tw │(執委)│m.tw │
│) │pennita@mail20│ │ │
│ │00.com.tw │ │ │
├─────┼───────┼────┼────────┤
│梁永煌 │andy1234@wealt│張瑞昌 │juil201@yahoo.co│
│(執委) │hgrp.com.tw │(執委)│m.tw │
├─────┼───────┼────┼────────┤
│林朝億 │jywang@tpts4.s│林芥佑 │sirlin55@ms59.hi│
│(執委) │eed.net.tw │(執委)│net.net │
├─────┼───────┼────┼────────┤
│林河名 │homing.lin@udn│林注強 │javon@ms13.hinet│
│(執委) │group.com │(執委)│.net │
│ │homing67@hotma│ │ │
│ │il.com │ │ │
├─────┼───────┼────┼────────┤
│記者協會辦│journaly@ms10.│何國華 │hwa3031@yahoo.co│
│公室專用 │hinet.net │(常務執│m.tw │
│ │ │員) │ │
├─────┼───────┼────┼────────┤
│被告本人電│do.ng1224@msa.│邱奕嵩 │eeesong@yahoo.co│
│子信箱 │hinet.net │(常務執│m.tw │
│ │ │員) │ │
├─────┼───────┼────┼────────┤
│邱家宜 │eve59.chiu@msa│鄭榮文 │a5211291@yam.com│
│(常務執委│.hinet.net │(常務執│ │
│) │ │委) │ │
├─────┼───────┼────┼────────┤
│石靜文 │jean_taipei@ho│何榮幸 │b2022@ms7.hinet.│
│(顧問) │tmail.com │(前顧問│net │
│ │wsdaisy@ms75.h│) │ │
│ │inet.net │ │ │
├─────┼───────┼────┼────────┤
│余佳璋 │myu678@yahoo.c│曾明財 │tsengni@ms37.hin│
│(前顧問)│om.tw │(前顧問│et.net │
│ │ │) │ │
├─────┼───────┼────┼────────┤
│蘇正平 │tpsu@mail.cna.│ │ │
│(前會長)│com.tw │ │ │
└─────┴───────┴────┴────────┘
96,上易,25
【裁判日期】
960227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熹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東熹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熹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主旨為
「蘋果日報不倫辦公室戀情,震撼中部」予多達二十九人之
記者協會成員,被告顯有將該電子郵件散布之犯意。雖原審
採信被告辯稱寄送該郵件之意係要與協會成員討論云云。然
協會成員何榮幸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對於被告所寄送專
供協會會員討論用之電子郵件主旨一節,係證述:「並沒有
特定之格式,我印象中是聲援臺灣日報及中時工會事件」等
語。倘被告寄送郵件之意係為提供協會成員討論,郵件主旨
自應使協會會員有一目瞭然之敘述,絕非如被告所寄送之電
子郵件主旨,益徵被告寄送郵件之意,應非為提供協會會員
討論之目的。再者協會會員何國華、何榮幸及賴秀如於原審
均證述:「該電子郵件與記者協會應關心之公共事務無關,
故並未仔細觀看即刪除」等語,是協會會員稍加注意即可判
斷該電子郵件與一般討論之事務無關,而被告身為協會會長
,豈有無從判斷該電子郵件與協會本身應關心之事務無關之
理,被告辯解,實無足採等語。
三、惟查:
(一)本件被告呂東熹固有轉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行為,惟所寄
發對象均為附件附表所示「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等情,
業經原審詳論理由,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原審卷(二)四一頁
),堪予採信。被告轉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協會幹部成員之主
旨雖載為「蘋果日報不倫辦公室戀情,震撼中部」,然徵之
證人即記者協會之顧問何榮幸於原審結證:「記協內部的郵
件主旨並沒有特定之格式」(原審卷(二)四二頁);證人即記
者協會之常務執行委員何國華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否從
主旨之說明可以知道該郵件要討論之事情?)伊是用收件之
名單來判斷(郵件要討論的事情)。被告寄給伊的資料都是
與記協相關的事情,並沒有寄其他的東西給伊」(原審卷(二)
三八頁背面);證人即記者協會之創辦人之一亦為監委之賴
秀如於原審同為證述:「被告會發此篇電子郵件給大家,應
該是要討論,前面包括呂東熹本名的電子郵件帳戶,收信者
也都是記協的幹部,伊想他是要大家參與討論」等語(原審
卷(二)四三頁背面、四四頁)。依諸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縱被
告保留系爭電子郵件原主旨而為寄送,然因記者協會幹部間
內部討論意見所用之電子郵件主旨並無特定之格式,而該協
會幹部成員亦非依憑電子郵件主旨所載之標題為判斷是否為
該協會所要討論之議題,而係依寄件人及收件人明單等為判
斷,故而本院自無法置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犯意於不顧,僅
憑諸被告寄送予協會幹部電子郵件之主旨所載標題內容,逕
為論斷被告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二)再稽之證人賴秀如於原審證稱:「伊收到此篇電子郵件,就
如同平常記協會長寄送給幹部之情形,記協是一很窮的組織
,幹部是屬於內部之組織,所以伊收到此篇電子郵件就知道
是內部幹部要討論的事情,通常都是這樣的溝通,這是我們
內部運作之模式」(原審卷(二)四三頁背面、四四頁背面);
證人何榮幸於原審亦結證稱:「記協關心只要跟記者權益會
受到傷害的事情,伊等都會討論,但是在沒有瞭解真相之前
,我們不確定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與記者權益相關,所以才
常常要以電子郵件來聯絡訊息及討論是否成案。伊收到系爭
電子郵件,當時的印象是此為記者隱私權遭到侵犯,想到為
何MSN整個內容會被下載,另有提到蘋果日報,伊不確定是
否還有要討論報業同業之間的問題」(原審卷(二)四一、四二
頁)。依證人所證,記者協會之幹部會議顯係一內部組織,
平日會長即係以電子郵件聯絡之方式將議題先傳送予幹部成
員知悉,再依諸幹部之意見決定該議題是否與記者之權益有
關,列為其後會議討論之事項。是以該協會內部運作之方式
,有關議題顯須經幹部成員討論後方能決定是否成案,進而
作成是否提出其後會議討論之決議,於此合議制之運作情形
下,被告身為會長之身分,因接觸層面廣泛,相關議題自無
於未經徵詢幹部成員之意見下,即擅自憑諸己身之好惡而率
予斷定何者議題可或不可逕列為會議討論之事項,況依諸上
揭證人所言,被告系爭電子郵件之傳送情況亦與其平日傳送
議題予幹部之情況無異,而該電子郵件亦有MSN內容何以遭
全部下載,或有同業之間處理新聞標準疑慮之問題存在。是
以被告於判斷衡量議題尺度之時,自難課以需為全然嚴格調
查之要求,是被告所為上情之目的,應係例行性供協會幹部
間討論是否提案處理無疑,難認其有藉此損毀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熹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熹於民國94年間擔任臺灣新聞記者
協會會長,亦為臺灣日報之記者,於同年4月上旬,接獲他
人寄送一封主旨為「蘋果日報不倫辦公室戀情,震撼中部」
之電子郵件至其所使用之do.ng1224 @msa.hinet.net電子郵
件帳號,該電子郵件內尚附帶名為「AP辦公室不倫戀情」之
檔案,該檔案內載有「賴記者的老公(所指即告訴人張柏福
)更是聯合報的長官—臺中縣特派員,也是出了名的火爆浪
子」、「堂堂一個大報的特派員老婆被人騎了,特派員面子
往哪裡擺?平常罵屬下像在罵烏龜,現在自己成了烏龜,還
是個『超級大烏龜』」、「蘋果日報賴姓長官,原本在聯合
報服務,蘋果創刊後到臺北生活組,離家遠,無法照顧家庭
,老公張姓特派員在彰化縣當長官時,就不斷有一些風花雪
月的八卦傳出」等不實文字(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詎
被告閱讀前開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後,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94年4月13日下午4時57分,在其任職位於○○市○○區○
○路2段88號8樓之臺灣日報報社內,以其使用之前揭電子郵
件帳號,將上開文章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至如附件所示之
其他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在
伊接到上開電子郵件前,該電子郵件早已在臺灣中部流傳,
且為同業間討論,而在此之前即93年4月間,壹傳媒體集團
旗下之「壹週刊」「蘋果日報」,連續十幾天大肆報導TVBS
主播之「陳潘戀」,故同業間就此質疑為何蘋果日報對自己
報社內發生相同事件,未加以處理而有雙重標準,伊接到該
封電子郵件標題為「蘋果日報不倫辦公室戀情」,基於臺灣
新聞記者協會會長職責,認為有必要交由協會幹部討論是否
處理該電子郵件內容,才會加以轉寄給協會幹部,此係伊協
會間內部討論方式,伊並無以此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且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行為,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後,轉寄附表所示記者協會幹部
之事實;(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直指其
妻與男同事發生婚外情、自己在外風花雪月等不實事項,而
足以毀損其個人名譽等語;(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四)被
告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之紀錄;(五)告訴人任職聯合報之人事
公告,證明該郵件所指之特派員可得特定為己等為主要論據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
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
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
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
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行為時間擔任臺灣新聞記者協會會長,其自他人
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而以上開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
寄送與附表所示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
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及轉寄紀錄、
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通訊錄、本院依職權以電子郵件詢問
各該郵件收受人之函覆資料等(以上見偵查卷第9、10至12
、54頁,本院卷 (一)第19至40、47至50頁)附卷可稽。是
本件被告固有轉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行為,然其寄發對象
均為附表所示「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核屬特定之人,
自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按前所述,被告此舉已難認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
(二)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均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等情
,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又
依卷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以觀,標題為「辦公室不倫戀情,
蘋果日報成為笑柄」等語。再佐以證人即收受系爭電子郵件
內容之記者協會幹部何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4年4月
有無擔任臺灣記者協會的幹部?)有,擔任常務執行委員,
(呂東熹寄這篇電子郵件的用意?)伊等的運作方式就是這
樣,呂東熹有收到相關的資料他就會傳給記者協會的幹部,
大家會做初步討論看是否要處理等語;證人何榮幸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94年4月份是否擔任臺灣記協協會的幹部?)
有,伊的職位是顧問,(在呂東熹擔任會長時,記協幹部之
間的聯繫是否透過電子郵件?)是,在呂東熹擔任會長之前
就是了,這是記協長期內部討論的機制…記協關心只要跟記
者權益會受到傷害的事情,伊等都會討論,但是在沒有瞭解
真相之前,伊等不確定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跟記者權益相關
,所以才常常需要以電子郵件來聯絡訊息及討論是否成案…
伊看到此篇電子郵件的第一印象,跟之前記協寄送給伊郵件
的印象是一樣,就是要討論是否是一個公共議題的問題等語
…(會長收到資料寄送的對象?)分2種,需要緊急發表聲
明,通常只會寄給5位的常務執行委員,需要廣泛討論時,
就會寄給15位執委、3位監委及所有顧問…(所以會長會寄
送資料給上開幹部?)是,這是很平常的事情,記協另有一
個最大的群組是給全體記協會員,所以不需要討論,只想要
盡到告知功能的事情,就會以全體會員的群組寄送給大家,
全體會員目前是3、400位,所以幹部收到的電子郵件,多數
都是需要討論的議題等語;證人賴秀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94年4月有無擔任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有,伊是記
者協會創辦人員之一,當時伊擔任監委,(臺灣記者協會平
常在內部聯絡時是否會透過電子郵件來聯絡?)是,因為有
些幹部是在中、南部,所以用電子郵件是最省事的方式…(
就你瞭解,被告寄送此篇電子郵件給你的用意?)…他會寄
發此篇電子郵件給大家,應該是要討論,前面包括呂東熹本
名的電子郵件,收信者也都是記者協會的幹部,伊想他是要
大家參與討論…(你收到此篇電子郵件是否就如平常記協會
長寄送給幹部的情行?)是…記協幹部是屬於內部組織,所
以伊收到此篇電子郵件就知道是內部幹部要討論的事情,通
常都是這樣的溝通,這是伊內部運作的模式等語(以上見本
院卷 (二)所附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故縱令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可得確
認係直指其本身及妻子,且內容有所不實而損及渠等名譽等
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間毫不認識,亦無嫌隙,又被告
收受該郵件,斯時已廣在新聞同業間流傳(此部分詳後 (三
)所述),且標題亦提及「蘋果日報」,而收受系爭電子郵
件內容之證人均證述,此為被告擔任臺灣新聞記者協會會長
例行性討論事項而寄發,則被告轉寄此電子郵件目的,當係
供協會幹部間討論是否提案處理,不僅難認其有藉此損毀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亦無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雖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中部跟北部
的同事跟伊說,有收到這樣的電子郵件,伊請他們寄給伊…
(你同事為何要跟你說有這封電子郵件的事情?)裡面很明
確在誹謗伊,第一個伊太太的丈夫只有伊,第二個他說臺中
縣的特派員也只有壹個就是伊,從伊太太及伊的職稱,大家
都知道就是說伊,(你收到電子郵件後,有無發現原始寄送
者是誰?)伊不知道…(你的同事如何收到此封電子郵件?
)他說是有人寄給他,(你同事是否係臺灣記者協會的會員
?)不是,但是伊以前的部屬是臺灣記者協會的會員,不過
他並沒有告訴伊這件事,多數應該是臺北的同事跟伊說的等
語(以上見本院卷 (二)所附95年11 月22日審判筆錄)。則
依告訴人所述,固認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可得確定係直指其本
身,且該文字內容有關「其妻與男同事發生婚外情」「自己
在外風花雪月」等情均屬不實,而有害及其個人名譽,然就
原已散布在外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係被告所為而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被告是否有以此毀損其名譽之故意等節,告
訴人所述均無法證明。
(四)至公訴人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所謂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故本件轉寄給附表所示臺
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自合於散布於眾之要件云云。惟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等方
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
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二○三三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
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
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
「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
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
有誤會。又公訴人以被告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未經任何查證動
作,且該郵件均涉及當事人隱私,被告卻逕以轉寄,有違「
臺灣記協新聞倫理公約」第7條、第11條之規定,自有損害
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然查,公訴人所謂該新聞倫理公約
,係指新聞記者報導新聞時之相關規範,而本件被告轉寄系
爭電子郵件內容之目的,係就同業間原已廣為流傳事項,交
給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討論是否提案處理,此舉並無損毀
告訴人名譽之意,亦無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業據認定如前
,是公訴人所指亦核與該規範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轉寄系爭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內容與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所
轉寄之對象均為特定之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並非不特定
之多數人,而無以此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當時與告訴人
毫不相識,又無嫌隙,被告此舉目的係例行性供協會幹部間
討論是否提案處理,亦難認其有藉此損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
誹謗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許泰誠
附表
┌─────┬───────┬────┬────────┐
│收件者及在│所使用之電子郵│收件者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
│臺灣新聞記│件帳號 │在臺灣新│帳號 │
│者協會之職│ │聞記者協│ │
│稱 │ │會之職稱│ │
├─────┼───────┼────┼────────┤
│張瑞欽 │raysdia@ms4.hi│賴秀如 │cheryllai@rti.or│
│(秘書長)│net.net │(監委)│g.tw │
├─────┼───────┼────┼────────┤
│鄭滄杰 │a223653@ms33.h│廖志晃 │sum168@ms33.hine│
│(監委) │inet.net │(執委)│t.net │
├─────┼───────┼────┼────────┤
│楊汝樁 │karlyang@nextm│陳雅琳 │isabella@tvbs.co│
│(執委) │edia.com.tw │(執委)│m.tw │
│ │ │ │isabellachenyl@ │
│ │ │ │yahoo.com.tw │
├─────┼───────┼────┼────────┤
│陳玉華 │baba1014kimo@y│許雅文 │winshsu@yahoo.co│
│(常務監委│ahoo.com.tw │(執委)│m.tw │
│) │pennita@mail20│ │ │
│ │00.com.tw │ │ │
├─────┼───────┼────┼────────┤
│梁永煌 │andy1234@wealt│張瑞昌 │juil201@yahoo.co│
│(執委) │hgrp.com.tw │(執委)│m.tw │
├─────┼───────┼────┼────────┤
│林朝億 │jywang@tpts4.s│林芥佑 │sirlin55@ms59.hi│
│(執委) │eed.net.tw │(執委)│net.net │
├─────┼───────┼────┼────────┤
│林河名 │homing.lin@udn│林注強 │javon@ms13.hinet│
│(執委) │group.com │(執委)│.net │
│ │homing67@hotma│ │ │
│ │il.com │ │ │
├─────┼───────┼────┼────────┤
│記者協會辦│journaly@ms10.│何國華 │hwa3031@yahoo.co│
│公室專用 │hinet.net │(常務執│m.tw │
│ │ │員) │ │
├─────┼───────┼────┼────────┤
│被告本人電│do.ng1224@msa.│邱奕嵩 │eeesong@yahoo.co│
│子信箱 │hinet.net │(常務執│m.tw │
│ │ │員) │ │
├─────┼───────┼────┼────────┤
│邱家宜 │eve59.chiu@msa│鄭榮文 │a5211291@yam.com│
│(常務執委│.hinet.net │(常務執│ │
│) │ │委) │ │
├─────┼───────┼────┼────────┤
│石靜文 │jean_taipei@ho│何榮幸 │b2022@ms7.hinet.│
│(顧問) │tmail.com │(前顧問│net │
│ │wsdaisy@ms75.h│) │ │
│ │inet.net │ │ │
├─────┼───────┼────┼────────┤
│余佳璋 │myu678@yahoo.c│曾明財 │tsengni@ms37.hin│
│(前顧問)│om.tw │(前顧問│et.net │
│ │ │) │ │
├─────┼───────┼────┼────────┤
│蘇正平 │tpsu@mail.cna.│ │ │
│(前會長)│com.tw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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