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網路路報記者陳漢墀5/23台北報導】
監委賴振昌指出,臺中市政府於辦理縣市合併之勞工退休給付,遇事畏難規避、互相推諉,處事顢頇迂腐、昏瞶卸責,罔顧弱勢勞工之權益,乃提案糾正
監察院受理民眾陳情,稱渠自民國(以下同)86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原臺中縣政府工務處工程科違章建築拆除隊臨時工,在縣市合併後,才轉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稱,渠沒有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隊95年1月16日奉准簽之勞工退休金新(舊)制清冊名單裡面,不符合資格,無法結清渠的舊制年資,但原臺中市政府相同工作性質之員工卻可計算舊制年資,實屬不公,請本院明察秋毫。
監察委員賴振昌指出,陳訴人等於縣市合併前後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與臺中市政府拆除隊員工均相同,該府卻厚此薄彼予差別待遇,不符勞動法令應全國一致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確保人人有公平之工作條件,且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府核有違失,允宜改善。
依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之意旨及歷年實務判決,均採「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而臺中市政府卻採用「最不利於勞工之函釋」,戕害弱小弱勢勞工之權益。司法院釋字726解釋之意旨:「保護勞工權利不僅是憲法的基本國策(憲法第153條),且經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一再宣示之(釋字第683號、第609號、第596號解釋參照),國家必須藉著創建勞雇關係的法制,履行國家保障勞工權益的職責,此即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宣示之意旨:『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讓勞動基準法成為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多數意見強調保戶勞工具有最優先地位的見解,盼能自始至終堅持此立場。……挺身而出保護弱勢勞工免淪為『血汗勞工』之責,國家捨我其誰?」
有關陳訴人等有無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之疑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該府秘書處之間,公文往返歷程長達10年之久,仍有疑義未能解決。遇事畏難規避、互相推諉,處事顢頇迂腐、昏瞶卸責,罔顧弱勢勞工之權益,並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該府都市發展局及秘書處均難辭其咎,核有怠失。
監察委員賴振昌感慨說,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動輒千億以上,其中浪費、無效率支出不知凡幾;臺中市政府卻對自己拆除隊臨時工區區數十萬元的退休金斤斤計較,其百般刁難之行徑令人感嘆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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