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時記者陳志東免職,告董事長蔡衍明勝訴

【裁判字號】 106,勞訴,363
【裁判日期】 1070829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志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法扶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
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
    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
    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記者工作,兩造
      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52,000元,於當月10日給付,迄至106年5月止,伊
      每月工資已達54,625元。伊之工作職稱為採訪記者,主要
      係採訪旅遊、美食新聞,每日安排採訪、專題規劃並撰寫
      新聞稿件,每週工作5日,原則上每週六、日均為休假日
      ,每日上班時間視當天的新聞、約談、採訪而定,並非固
      定。因記者發稿可透過電子郵件、旺旺中時報系新聞發稿
      系統(下稱發稿系統)提交新聞報導,故伊無須每日進被
      告公司辦公室工作;伊與其他被告公司記者亦有開設「中
      時旅遊美食」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由伊與被告
      公司其他公司記者共同經營,伊亦會在該粉絲專頁上張貼
      採訪報導。伊隸屬於被告公司「影視生活中心」組別,因
      該組別之副總編輯即訴外人陳昱翰(以下逕稱其名)於工
      作LINE群組、電子郵件中,長期、多次有不當羞辱下屬之
      言論,造成同仁壓力,伊於106年4月11日因無法接受陳昱
      翰長期不當言語而表示抗議,詎陳昱翰竟大發雷霆,在群
      組中持續辱罵,並要求伊翌日進被告公司說明、否則予以
      處分,伊雖有說明隔日已有約採訪而無法進公司,陳昱翰
      卻置之不理;又106年4月16日為週日,陳昱翰在LINE群組
      要求美食旅遊組隔日進公司開會,伊告知已有採訪無法進
      公司,詎陳昱翰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28分在LINE群組
      要求伊進公司否則即以曠職論,伊雖有提出工作日誌,但
      陳昱翰仍稱伊曠職、不接受其工作,並將伊踢出LINE群組
      。伊於106年4月19日將假單以LINE傳送予陳昱翰向其申請
      補休,因其未回應,伊再於同年月20、21日次以電子郵件
      寄送假單、說明補假事由予陳昱翰,然其仍未回應,直至
      同年月23日陳昱翰才要求伊於同年月24日進公司說明,並
      表示已上簽記伊一大過,伊表示已約採訪無法進公司,但
      陳昱翰卻稱伊沒有進來討論假、不知怎麼簽,之後伊於同
      年月24、25、26、27日及5月2日持續以電子郵件向陳昱翰
      申請補休假,然陳昱翰均未置理。就106年4月23日陳昱翰
      表示上簽記過乙事,伊於同年月27日有向被告公司提出答
      辯書,詎伊於106年5月3日接獲編輯中心副總編輯即訴外
      人陳萬達(以下逕稱其名)來電告知訴外人即總編輯王嶠
      奇(以下逕稱其名)指示將伊調職至編輯中心,伊於106
      年5月8日與陳萬達見面並表達續留記者意願,然陳萬達拒
      絕,並告知最慢應於同年5月15日報到;伊則於106年5月3
      日至5月15日間繼續發稿並刊登於中時電子報;陳萬達於
      106年5月15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要求到班,伊回覆希望
      續留擔任記者,陳萬達則回信稱「有關申訴事宜可以請教
      人資部門,但我接到的命令就是你的調職,同時是今天(
      5/15日)到任,請你多三思。」被告公司復於106年5月16
      日張貼公告稱:「調陳志東為中國時報編輯部編輯攝影中
      心編輯」(下稱系爭調職),伊則於同日遞交申請書予人
      資主管即訴外人黃崇明(以下逕稱其名),表達對編輯作
      業全不熟悉、調動之合理性不足,希望續留擔任記者。伊
      106年5月17日與黃崇明見面,表明續留旅遊美食版擔任記
      者之意願,然黃崇明告知,若伊於106年5月18日再不報到
      ,將符合連續曠職3日之情況而得予以開除,因被告公司
      屢不正視伊拒絕系爭調職之表示,甚至表示倘106年5月18
      日再不至編輯中心報到將予以開除,伊亦深覺「置入性新
      聞」之嚴重問題結構已深深傷害被告公司及伊等媒體人尊
      嚴及新聞本質,遂於106年5月18日在個人臉書、「中時旅
      遊美食粉絲頁」及自創媒體平台「烏雲也美麗」發表「中
      國時報請停止踐踏媒體尊嚴」之報導(下稱系爭文章):
      同日起伊原以報紙電子信箱及中時電子報發稿之權限均被
      取消,伊於翌日接獲人資室來電表示社長簽准伊之年假假
      單,表示休假日期為106年5月18日至26日;伊於前揭休假
      期間之106年5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不當調職之
      勞資協商,並於同年5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崇明、陳
      萬達、陳昱翰等人,再度表達不接受系爭調職、希望恢復
      發稿權限,並告知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協
      商。然被告公司均未置理,僅黃崇明於106年6月2日回覆
      稱被告公司已於106年5月16日調整原告職務、請原告向新
      單位報到執行職務,伊復於同年6月9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拒絕給付伊薪資;嗣兩造於106年6月27日至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不同意伊恢
      復原記者職務之請求,故調解不成立,伊於106年6月29日
      即接獲被告公司通知,表示已於同年月28日張貼以伊自
      106年5月31日起連續曠職3日及對外散佈不當言論為由,
      自106年6月3日起免職之通知(下稱系爭免職通知)。
(二)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6款情事,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1、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公告稱已自同年6月3日起將伊免
      職云云,然伊於106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公司伊已就系爭
      調職之勞資爭議申請調解,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6
      月27日始安排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顯見106年6月3日仍屬
      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無疑,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
      定,被告公司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無
      效。
   2、系爭免職通知稱:「…依工作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規定,已自106年6月3日起免職…」。然工作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
      預告予以免職:…五、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本事業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
      上或職務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伊雖於106
      年5月18日公開發表系爭文章,然系爭文章係在指述被告
      公司多篇報導均涉有置入性行銷情事,而新聞報導有置入
      性行銷乙事本非秘密、反而係眾所皆知,且系爭文章中引
      用訴外人即曾任被告公司記者之黃哲斌(以下逕稱其名)
      之公開文章「乘著噴射機,我離開中國時報」,該文已探
      討媒體業配與新聞置入如何影響新聞自由;又媒體「苦勞
      網」所為「前中時記者:電視新聞置入一則賣10萬」之公
      開報導中,載有「…黃哲斌說,中國時報的置入性行銷雖
      然不是最嚴重,但是所造成內部的震盪與衝擊不可謂不大
      。…」、劉蕙苓說「…新聞部是支援性質來配合業務部…
      」、「在電子媒體的置入狂潮下,每條新聞都可以秤斤論
      兩賣,而且還有促銷方案」、「中國時報總執行副編輯張
      景為……認業配風氣長此以往確實有可能影響到媒體的自
      主」;另天下雜誌所為「政府花錢『買新聞』台灣民主的
      大騙局」之公開報導中明指被告公司新聞其實為置入性行
      銷;公視新聞所為「你被強『報』了嗎?談新聞置入行銷
      」之公開報導;媒體「關鍵評論網」所為「也來談談葉佩
      雯這個人」之公開報導,亦均已探討此問題,顯見新聞報
      導(包括被告公司在內)有置入性行銷乙事,根本非秘密
      。此外,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營業秘密需具備「一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之要件,然伊於系爭文章中揭露之資訊,即被告公司新聞
      報導有置入性行銷乙事,實為一般新聞媒體業者、甚至社
      會大眾都知悉,並不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項第1款秘密性
      之要件,且被告公司未曾為任何閱覽上之限制或存取技術
      上之設定,例如陳昱翰於106年2月3日在LINE群組中寄給
      包括伊在內之記者之結案金額檔案「肥樹旺來旺到.xls」
      ,無需密碼即可開啟,是被告公司並未就此等資訊為合理
      保密措施,難認屬營業秘密,系爭文章根本未揭露營業或
      職務上秘密;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係規定員工洩漏營業或
      職務上秘密造成公司損害者始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然
      本件被告公司並無損害,伊並未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事,被告公司以此事由不經預告將伊免職,顯然違法
      。況伊於106年5月18日公開發佈系爭文章,亦有同時寄送
      主管、影視消費中心同事,則被告公司於當日即已知悉此
      事,縱伊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4條第1項第5款情事
      ,被告公司至遲應於同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
      公司遲至106年6月28日始張貼系爭免職通知、伊於106年6
      月29日始收受該免職通知,被告公司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3、被告公司主張伊無故曠職3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云
      云;然系爭契約第1條即規定伊工作內容為新聞採訪,而
      編輯之工作不負責新聞採訪,僅針對記者稿件內容下標題
      、編排,使讀者於閱讀記者採訪之新聞時更為通順,是系
      爭調職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已與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不符;再記者工作時間端視當日新聞事件多寡而不一,以
      旅遊美食版面而言,一般記者工作時間最晚可於晚間9時
      結束;然編輯主要係重新編排記者採訪後之新聞稿件,故
      編輯通常係每日大約下午4時後進報社,且每日工作需滿8
      小時,故編輯結束工作之時間經常超過深夜12點,輪值時
      亦需要待到至少凌晨2時;而伊住所位於基隆市,如需前
      往被告公司辦公室,需以火車通勤,被告公司坐落於臺北
      市萬華區,平日末班自萬華站出發通往基隆站之臺鐵列車
      發車時間為晚間11時37分,就通勤層面而言,對伊十分不
      便利,故就工作、下班時間而言,系爭調職顯為不利變更
      ,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與第5款之規定;況伊擔任
      記者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工資52,000元,逐年增
      加為54,625元,伊之工資結構除每月之本俸、伙食代金、
      職能加給、職務加給外,尚有每月25日發給之編採津貼
      7,000元、因發稿而給付之編經獎金為每月1,900元至
      9,500元不等;編輯工作因無採訪、無撰寫新聞,將無前
      揭編經獎金,且各項加給部分均較記者為低,故就工資而
      言,調職為編輯工作顯為不利變更,該調職顯不符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另伊於被告公司工作將近10年,均
      負責新聞採訪,伊未曾接觸編輯工作(包含平面報紙之下
      標與編排)之作業流程、電腦編輯軟體等,需重新學習編
      輯技術,恐將影響工作表現,導致考績下滑,故系爭調職
      顯為伊技術上難以勝任,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
      。再者,被告公司將伊調職,顯然係因伊於106年4月11日
      無法再接受陳昱翰長期不當言語而表示抗議、導致陳昱翰
      不滿、上簽記伊大過,換言之,被告公司將伊調職,乃有
      不當連結,並非被告公司在職務安排上確有調職之經營上
      必要。故系爭調職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
      ,則伊拒絕至編輯中心報到並非曠職,故被告公司以伊無
      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顯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
(三)因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被告公司自106年6月
      起即未再給付伊工資,爰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4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6年
      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每月工資54,625元,並給
      付每年1個月年終獎金,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324元至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等語。
(四)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54,6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農曆
      除夕前10日,給付原告54,625元,及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5、第2、3、4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臺北
      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所指法律關係不明確,其訴之聲明雖係主張存在
      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之爭議,然實際上對照原告起訴狀
      主張因遭伊公司解僱「原有之收入大幅減少」云云,足見
      原告並非無收入,無論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後,原告持
      續有收入,甚或同時有其他工作,原告與伊公司長官不合
      ,本無打算繼續在伊公司任職,並無所謂「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在網
      路上公開張貼「宣布正式離開中國時報!」乙文,文中第
      7段宣稱:「在此宣布:以後我不再是中國時報的記者。
      …同時會開始尋求法扶資源跟中國時報打官司。」云云,
      原告對外公開宣示自己不再是伊公司記者,私下卻提起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說辭已有矛盾,提起
      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利益。
(二)系爭調職爭議,涉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事由:
   1、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任伊公司「影視
      消費中心美食旅遊組撰述委員」職務,其主管陳昱翰於
      106年4月10日要求美旅組記者在11日下午4時許回公司,
      有些同仁回覆早有工作安排,原告稱其有採訪約,故陳昱
      翰請原告採訪完後仍需進公司,並稱會在公司待到凌晨,
      然原告置之不理,公然違抗長官命令,尤其原告所稱採訪
      ,陳昱翰根本不知,亦未要求原告採訪;陳昱翰又於同年
      4月16日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下屬於翌日進辦公室,原告
      不僅完全抗命,在未分配採訪任務之情形下,原告自行安
      排任務以規避進公司,甚或指摘主管指揮系統混亂,顯已
      破壞公司運作之組織體系;106年4月17日後,原告即未再
      進伊公司辦公室,並於106年4月19日,擅自以LINE或寄送
      電子郵件之方式消極而未正視陳昱翰要求其進公司之指示
      ,視公司人事規章及主管指示如無物;陳昱翰隨即請其在
      週一下午4時進辦公室說明休假情況,卻始終未見其前來
      ;原告甚至自106年4月19日起,幾乎每日寄1封相同內容
      之電子郵件,堅持不進伊公司與主管對假,且此段時間亦
      涉上班時間,甚或早就超過原告自己未經當面對假之原擬
      假單所載「106年4月24日至106年4月27日」期間;相較
      106年4月22日陳昱翰簽呈,伊公司最後決定對原告為系爭
      調職,係更緩和之處置,然原告於休畢106年5月30日止伊
      公司准許之休假期間後,自106年5月31日起迄伊公司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止,未再進辦公室,亦未向新職報到
      。
   2、原告未服從陳昱翰指示進辦公室與陳昱翰對假,然有關補
      休日排定,參酌106年5月3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601309
      37號函意旨,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
      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
      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原告自106年4月19日
      幾乎每日寄送1封內容大致相同之電子郵件予陳昱翰,斷
      斷續續一直寄到同年5月17日,就是不願與主管當面談清
      楚,且違背伊公司人事規章情節重大,依社會通念,實難
      期待勞雇關係圓融繼續。參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第
      1項規定:「員工…休假時,應於事前親自填具…休假單
      ,敘明理由及日數,呈報核准。」等語,伊公司係歷史悠
      久具相當規模之公司,如任原告以LINE或寄送電子郵件之
      方式請假,伊公司不僅無法與原告對假,更需花費大量心
      力、時間從不同收訊處過濾訊息、決定是否核假,現實上
      並不合理,不僅使伊公司無法管理組織龐大之員工,且對
      其他同事亦不公平,遑論原告亦非親自遞送假單,陳昱翰
      身為主管怎能得知假單真偽?陳昱翰對原告不服從主管指
      揮之行為,先於106年4月22日上簽呈,擬將原告記大過乙
      支,並免除撰述委員職銜,改任記者;復於同年月25日上
      簽呈,擬將原告記大過乙支,陳萬達則於106年5月4日上
      簽呈將原告調為編輯中心編輯組編輯,伊公司高層寬厚未
      採陳昱翰所擬記大過處分,希望再給原告1次機會,始為
      系爭調職,由前揭簽呈足徵伊公司乃考量公司經營所必須
      之多元人力培訓及原告與陳昱翰間之不合情形,而作成系
      爭調職,系爭調職實兼具懲戒及一般性調職之性質,而屬
      準懲戒性調職,則系爭調職自無須於公告上記載兼具之懲
      戒事由。
   3、原告在伊公司企業組織內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與主管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原告採訪對象與內容係由
      主管以LINE群組或電話指派、聯繫;又原告之採訪文稿皆
      應經主管審核後始得見報刊出,並非自己單方得決定,且
      如有至外縣市或出國採訪之必要需事先填具出差申請單敘
      明出差地點及時間、事由,待出差後再由伊公司審查核銷
      費用;而原告不進公司開會,且與主管溝通出現歧異,不
      服主管指定採訪路線等,顯已造成伊公司經營管理之困擾
      ,伊公司考量後將原告為系爭調職,洵屬正當;且在媒體
      生態,希望培育人才具多元專業能力,由記者調職為編輯
      應屬常態,更與貶損概念風馬牛不相及。系爭調職係因原
      告與陳昱翰不合,為避免人事不合影響伊公司該部門運作
      ,兼為報社培訓多元人才,始為系爭調職;原告之工資及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僅內外勤津貼不同:記者有外勤
      津貼7,000元,編輯為內勤津貼4,000元,外勤較內勤在外
      更有其他開銷(例如外勤工作之交通花費),難謂調為內
      勤減少之金額即不利於原告;原告調動至伊公司編輯部編
      輯攝影中心編輯之編輯工作為其體能及專業技術可勝任,
      且調職後工作地點在臺北,離原告住所基隆交通上尚稱便
      利,亦未違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基此,系爭調職符
      合調動五原則,且亦與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其他約定之第1
      項:「甲方同意於約僱其間內,乙方得因業務需要,調整
      甲方職務內容或工作期間。」之規定無違,確屬合法。
   4、原告雖稱其仍繼續於電子報發稿,惟電子報屬訴外人時報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公司)所有,記者雖可
      在電子報發稿,然仍需經時報資訊公司後台人員審核,且
      時報資訊公司未就原告撰稿刊登工作另行核發工資予原告
      ,難認係對伊公司依約提供勞務;又原告於系爭調職後應
      按時上班,依106年6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
      當時亦不否認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調解會議
      當日止,皆未前來上班之事實;且當初原告經伊公司准予
      自106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休假,期滿後原告卻未至
      新職報到上班,違反勞工應於上班時間上班之規定,屬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系爭調職既屬合法,原告拒絕報
      到新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其他約定之第1項;原
      告不按時到新職上班,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反
      面意旨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9條、第9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意旨,自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縱原告主張系爭調職違法,原告
      既仍為伊公司勞工,理當按時上班,否則一方面無視系爭
      契約持續之勞資關係,他方面又泛言其勞工權益應受維護
      ,已有矛盾,就兼顧勞資權益的立場,對伊公司而言,亦
      非事理之平,如勞工均得主張系爭調職不合法而不按時上
      班,將導致公司營運受重大不利影響,業務無法順利推展
      ,公司營業收入減少,進而影響其他勞工權益,此絕非勞
      資永續合作之勞基法建置本旨。
   5、系爭免職通知內容提及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洩漏伊公司營業秘密,而非限於依
      營業秘密法主張之營業祕密,原告於起訴狀中質疑「新聞
      報導有置入性行銷情事」非營業祕密,卻又質疑伊公司未
      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此質疑顯係風馬牛不相及;況系爭
      文章第2頁所載「5/18(四)見報編經版面」、第16頁「
      4/25(二)見報編經版面」、第25頁「5/9(二)見報編
      經版面」、第26頁「5/16(二)見報編經版面」、第27頁
      「結案金額報告」等資料皆非原告在職務上可得知悉或接
      觸之資料,屬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系爭文章第14、16、
      17、23及31至34頁LINE群組訊息畫面節錄,既係伊公司工
      作群組之經營資訊,而非對外公開之討論內容,無論是否
      由原告自行擷取,其皆不得洩漏此兼具營業及職務上之祕
      密,否則即構成洩漏伊公司營業秘密及原告職務上秘密之
      行為;另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刊登「中國時報旅遊美食版
      計畫建議書(呈蔡董事長)(2017/05/10)」(下稱系爭
      建議書),第1頁下方就是針對陳昱翰而指摘陳昱翰掌管
      副總編輯後致新聞內容與編排快速超商DM化,而原告所稱
      建議書內容,業經原證14第9頁下方網友即訴外人陳育賢
      亦在0000-00-00留言:「這種應該算是業務機密吧?怎麼
      可以公開被同行知道?」指摘,益見原告不應將前揭內部
      建議書在網路上公開。在在可證無論系爭建議書抑或系爭
      文章,皆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94條第1項第5款對於勞工應
      就營業上或職務上秘密保密之要求,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契約的情形。
   6、系爭免職通知既係於106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當日發佈,
      當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的情形。另原
      告僅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章包裹式寄送主管,斯時兩造尚
      未鬧翻,陳昱翰尚非必須向伊公司代表人報告系爭文章,
      故伊公司當時仍不知原告有刊登系爭文章之情事,原告起
      訴狀卻稱伊公司至遲應於106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自屬無據。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反面、第199頁)
    :
(一)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記者工作,約定每
      月工資52,000元,於當月10日給付,此後逐步調升,迄
      106年5月時,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4,625元,被告每月應提
      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之金額為3,324元,原告隸屬被告公
      司「影視生活中心」組,該組斯時副總編輯為陳昱翰。
(二)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初某日經被告公司編輯中心副總編輯
      陳萬達通知原告調動至編輯中心,新職於同年5月15日到
      職,陳萬達再於5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至新職報
      到,原告回覆希望續留原職。
(三)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16日張貼公告:「調陳志東為中國時
      報編輯部編輯攝影中心編輯」。
(四)106年5月18日原告原以中時電子報發稿權限被取消。
(五)原告於106年5月18日於個人臉書、中時旅遊美食粉絲專頁
      及「烏雲也美麗」媒體平台發表「中國時報請停止踐踏媒
      體尊嚴」之文章(即系爭文章)。
(六)原告自106年5月18至26日休假。
(七)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06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
(八)原告於10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黃崇明、陳萬達、陳
      昱翰,表示伊不願接受調職至編輯中心,已於106年5月25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九)106年6月2日黃崇明回覆原告稱被告公司已於106年5月16
      日調整原告職務,請原告向新職報到。
(十)106年6月9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因原
      告自106年5月31日起未至編輯中心報到並提供勞務,故
      106年6月薪資暫緩發放,另表示原告持續發表文章並非依
      據勞動契約本旨提供之勞務,被告公司拒絕受領並無給付
      報酬之義務。
(十一)106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張貼系爭免職通知,主張原告自
      106年5月31日起連續曠職3日(106年5月31日、6月1、2日
      ),又對外散佈不當言論,自106年6月3日依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94條第1項第5、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免職,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接獲通知。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
    正):
(一)系爭調職是否合法?
(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公司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
      10日給付原告薪資54,625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6年6月3日起至准
      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農曆除夕前10日給付原告年終
      獎金54,625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調職是否合法?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
      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
      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
      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四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即調動五原則),有內政部74年
      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
      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
      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
      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
      不合法。上述調動五原則並於104年12月16日勞基法修正
      時,明確規定於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
      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2、經查:
   (1)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記者工作,約定
        每月工資52,000元,於當月10日給付,此後逐步調升,
        迄106年5月時,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4,625元,原告隸屬
        被告公司「影視生活中心」組;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初
        某日經被告公司編輯中心副總編輯陳萬達通知原告調動
        至編輯中心,新職於同年5月15日到職,陳萬達再於5月
        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至新職報到,原告回覆希望
        續留原職;被告公司於翌日張貼公告:「調陳志東為中
        國時報編輯部編輯攝影中心編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至(三))
        ,再被告公司抗辯為求培訓多元人力始為系爭調職,固
        可寬認系爭調職確屬企業經營之必要,然迄106年5月,
        原告任職記者已近8年,被告公司自承原告任職期間未
        曾擔任編輯(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且原告到庭陳
        稱:「(法官問:去編輯中心擔任編輯,對你的困擾為
        何?)我完全不熟悉編輯的作業流程,我一直都在報社
        當記者,從未在中國時報擔任編輯。編輯的下班時間常
        超過晚上12時,我沒有車子可以回家。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我最長曾2個月沒有進辦公室,因記者都是在外採
        訪,一般我大概是每月進去1或2次,後期105年至106年
        初較常進辦公室,因為有辦理美食評比,大概是每月進
        去2或3次。大部分路線的記者都是如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反面),足見系爭調職將使原告重新學
        習毫無基礎之編輯工作,其體力及技術是否得勝任,已
        有可疑;再觀諸原告之薪資結構,除每月之本俸、伙食
        代金、職能加給、職務加給外,尚有每月25日發給之編
        採津貼7,000元、因發稿而給付之編經獎金每月1,900元
        至9,500元不等,有原告105年12月至106年5月薪水條、
        原告受領之編採津貼、編經獎金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26至237頁、第282至283頁),編輯工作因無採
        訪、無撰寫新聞,將無前編經獎金,故就工資而言,將
        原告調職為編輯工作顯為不利變更;又依原告提出之編
        輯介紹資料及被告公司於社群網站PTT徵才資料,編輯
        主要係重新編排記者採訪過後之新聞稿件,通常每日大
        約晚間5、6時起開始工作,工作時間約8小時,故編輯
        結束工作時間經常超過晚間12時(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反面至276頁、第278頁),而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萬華
        區,原告為56年次,居住於基隆市(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如需每日下午至深夜往返奔波臺北市萬華區及基
        隆,工作地點過遠,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足見
        編輯與記者工作,無論工作時間、地點、職務內容均不
        同,已實際變更原告之工作、生活圈,此勞動條件顯不
        利於原告,被告公司就此重大變更未事前主動告知原告
        俾利勞資雙方協商勞動條件,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職
        後有持續與原告為勞資協商,堪認系爭調職確已違反調
        動五原則。
   (2)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調職屬兼具懲戒性調職之準懲戒
        性調職云云,然觀諸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9條規定:「
        員工之懲罰分下列各項:一、留職察看。二、大過。三
        、小過。四、申誡。五、降級(涉及勞動調整應經得員
        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無懲戒性調
        職此種懲處,且系爭調職通知亦未記載係因何事由懲戒
        調職原告,且觀諸陳萬達於106年5月4日簽呈內容略以
        :「…主旨:擬調影視消費中心美旅組記者陳志東為編
        輯中心編輯組編輯,呈請核示。說明:一、編輯組工作
        日益繁雜,為強化人力,擬調陳志東為文字編輯,5月
        16日到任。二、陳志東原為美食旅遊組記者,文字運用
        嫻熟,應可以勝任編輯工作。三、因應未來翻爆作業多
        樣化之內容,編輯人力之多元化為必經之路,陳員如到
        任可以提供相關經驗供同仁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並未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何應受懲戒事由
        ,被告複代理人亦自承:「…就原告主張被通知調職的
        原因,可證系爭調職為懲戒性及一般性調職,被告公司
        當時基於人才多元培訓、為公司經營所必須的考量才為
        的調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足見被告
        公司為系爭調職並非因原告有施以懲戒處分之必要,被
        告公司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
      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
      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員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五、故意耗
      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事業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或職務上之秘密,致本公司
      受有損害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又企業
      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
      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
      ,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
      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公司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
        之員工,得以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渠等保密義務,
        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
        揭說明,仍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及合
        理性,然被告公司固指稱:系爭文章第2頁「5/18(四
        )見報編經版面」、第16頁「4/ 25(二)見報編經版
        面」、第25頁「5/9(二)見報編經版面」、第26頁「
        5/16(二)見報編經版面」、第27頁「結案金額報告」
        等資料及第14、16、17、23及31至34頁被告公司內部
        LINE群組訊息畫面節錄等資料均屬營業及職務上之秘密
        ,系爭建議書亦有洩漏伊公司職務及營業秘密之情事云
        云,然始終未舉證證明公司內部對系爭文章指涉之置入
        性行銷暨前揭資料有何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
        及合理性,或系爭建議書有何洩漏被告公司職務及營業
        秘密之情事,則其主張原告發表系爭文章、系爭建議書
        洩漏伊公司職業及營業秘密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2)況依系爭文章之內容略以:「…如果身為記者只敢踢爆
        別家企業的醜事,卻不敢對報社出賣媒體倫理的新聞置
        入作法挺身而出,又如何配當記者。…底下我會截圖給
        你看。所謂『編經版面』廣義來說就是報社的業配置入
        單,也就是廣告收入。…看著報紙,你會訝異,這四條
        『廣告』,在報紙上根本看不出來是廣告。是的!這就
        是大家經常在講的『新聞置入』。它是收了業者的錢,
        原本該加上『廣告』兩個字後以廣告形式刊登,但因打
        上『廣告』兩個字效果不夠好,因此就演變成『記者
        XXX報導』的新聞置入。…現在的中國時報,特別是我
        身處的這個影視消費中心,就像這位比利弗林律師。廠
        商只要能拿出10萬元做置入下廣告,就能被奉為上賓得
        到全方位服務,不論什麼新聞與內容想要置入都可以…
        還有許多讓人難堪的置入與作為,我不想繼續傷害中國
        時報,不忍再貼再寫,只能說,現在的中國時報,新聞
        與置入完全混雜,已讓人無法分辨哪一篇才是真的新聞
        ,哪一篇又是花錢買的置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90頁),主要在論述被告公司許多新聞報導均為
        置入性行銷,核與黃哲斌於99年12月13日發表標題為「
        乘著噴射機,我離開中國時報」文章內容無違(見本院
        卷一第252至254頁),其後更陸續有多則相關文章與報
        導(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71頁),一般網友甚至以「葉
        佩雯」隱喻之,堪認媒體以新聞之名行置入性行銷之實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並非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甚
        明。
   (3)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原告屢次公然抗拒伊公
        司主管命令,伊公司為避免解僱行為而為系爭調職,惟
        原告仍拒絕就任,實屬情節重大之事由,伊公司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按勞
        基法第12條之所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無非係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
        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
        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
        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
        參照)。觀諸系爭免職通知記載:「…主旨:台端因連
        續曠職三日,且故意散布不當言論,依工作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6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已自106年6月3日起免
        職,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台端於106年5月31
        日及6月1、2日連續曠職三日,且對外散佈不當言論,
        本公司已決定依據工作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規定終止
        僱傭契約,並自106年6月3日起生效。二、特此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堪認被告公司前揭主
        張未在其原先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就上述原因事實於訴訟中再行主張。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
   1、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系爭調職違法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6年5月31日起未至新職報到,並
      非曠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不合法。
   2、被告公司固辯稱:縱系爭調職不合法,原告仍應上班云云
      ,惟原告原任記者工作,僅需完成採訪及撰稿工作並上傳
      至發稿系統,無庸每日至被告公司,更無須至編輯中心報
      到,況原告仍有於106年6月1日至26日間向黃崇明等人提
      出採訪稿件,並張貼於中時旅遊美食粉絲頁,有其提出之
      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3頁),然因其前於
      106年5月18日在中時電子報發稿權限被取消而無法上傳發
      稿系統(見不爭執事項(四)),係被告公司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是被告公司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不合法。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6年6月3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54,625元
      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
      合法,已如前認定,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公司
      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公司
      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
      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
      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
      司,為其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被告公司復未
      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
      薪資與原告。
   2、經查:
      原告在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迄106年5月時,原告
      之每月工資為54,62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一)),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
      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自系爭調職後之106年6月3日起至
      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工資各54,625元,及自各自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6年6月3日起至准
      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農曆除夕前10日給付原告年終
      獎金54,625元是否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
      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
      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
      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再參
      諸原告提出之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總管理處100年12月30日
      通告,當年度平面媒體各公司年終獎金標準為79.9分至
      75.0分0.8個月、84.9分至80.0分1.0個月、89.9分至85.0
      分1.2個月、90.0分以上1.4個月,考績未達75分者不發給
      ,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限(見本院卷二第51頁)
      ,足認被告公司核發年終獎金係為鼓勵全年實際在職工作
      而獎勵有工作績效之員工而核發,如有前揭事實,則不予
      核發。核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發給目的,屬僱用人於年度
      終了時,對於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
      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
      終獎金及其遲延利息,即無可採信。
(六)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是否
      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
      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54,625元,其月提繳金額應為
      3,324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違法解僱原告後即未再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亦未予爭執,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提繳自106年6月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金額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係
    於每月10日支領工資(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是其請
    求被告公司應自106年6月3日起按月給付工資54,625元,及
    自應給付日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
    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工資54,625元,另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
    月提繳勞退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另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陳昱翰,待證事實為:被告公司對原告為系爭調職之
    背景、在系爭調職前,原告可否不遵從主管命令,得以記者
    身分自行決定採訪路線、原告就106年4月1、3、8、15日共4
    日擬補休日數曾否與陳昱翰對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然系爭調職並無懲戒性調職之性質,而被告公司解僱原
    告之原因事實不包括不服主管命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院因認無傳喚陳昱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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