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逃亡之虞,林錫山延押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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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6,聲,1034
【裁判日期】  1060512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錫山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06年2月21日詰問證人完畢,並於
    106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於106年5月5日宣判,已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被告並無逃亡
    或其他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是以本件羈押唯一可能之
    理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中「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就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及106年4月2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之修法理由,可知被告所犯為重罪不得作為
    該款之「相當理由」,否則無異架空此一「相當理由」之要
    件,是以尚不得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認為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實務上雖曾見「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之見解,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自不
    得再予爰用。且支持逃亡能力之事實與支持逃亡動機之事實
    應予區隔,否則豈不代表所有有資力、政商關係良好之人,
    一般犯罪都必然有逃亡之虞,如此解釋,顯非立法本意。而
    被告在客觀行為表現上,除於第一次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時曾提起抗告外,對歷次延長羈押裁定,均未提起抗告,於
    偵查中主動繳交所有貪污犯罪所得,於審理時主動提出彰化
    不動產供本院扣押以擔保未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變賣持有
    股票後之得款,除用以清償彰化不動產之貸款以增加擔保請
    之價值外,亦全數繳交國庫。被告非但不是在逃避重罪之執
    行,反而是主動履行未來之刑罰。再者,被告所有親友、財
    產均在國內,案發前每星期都會回彰化老家,陪伴母親,家
    中成員中,除配偶、兒子及母親之外,還有植物人的弟弟一
    家也靠被告撫養,而被告將彰化老家之房屋提供本院扣押,
    並將處分股票所得繳交法院後,仍然必須面對配偶名下於臺
    北之不動產高達數千萬元之貸款,母親、配偶、兒子及植物
    人弟弟一家的生活費,被告不但沒有逃亡的動機,更有著不
    能逃亡的壓力,本件顯無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
    執行的相當理由。而有無羈押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及羈
    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本人人
    格權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
    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被告羈押期間,相關事項只能委請配
    偶處理,但有許多事情配偶無法代勞,被告再不出去處理,
    對被告、配偶、兒子、母親、植物人弟弟一家未來生活,將
    會產生極為重大的不利益,被告母親已80高齡,被告不知還
    有多少時間可以一盡孝道,被告兒子人格的養成仍須有父親
    陪伴,兩相權衡,繼續羈押被告顯然有失比例云云,為此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
    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
    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
    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
    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
    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
    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錫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年5月2日移審繫屬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林錫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
    13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7月28日、
    105年9月30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24日,分別經本
    院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本院於106年3
    月29日裁定自106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現仍於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先予敘明。
  (二)而本件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
    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經本院於接押、準備程序、審理時訊問後,業已坦認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就民
    意匯流案部分)之事實,亦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之1財
    產來源不明罪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卷(二)第44頁正反面、卷(四)第64頁正反面),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起訴書所載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賄賂、洗錢等犯行
    ,其前開所坦認部分,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
    來源不明罪。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就憑證更新案部分)等罪嫌,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保承、林明玉、蕭月妮、蕭月如、蘇百惠、
    陳亮吟、劉馨蔚、蔡檳全及證人田志文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相關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足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
    6年5月5日判決,認定被告林錫山所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共8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
    源不明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6月、5
    年6月、7年、5年6月、6年、5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
  2.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1)經查,被告前開經判處有罪部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且
    經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已達16年之重
    刑,則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二審、三審)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審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自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2)且被告前曾任三屆立法委員,並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
    ,參諸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揭露之財產、投資狀況,加
    以其政商關係良好及自承多有以他人名義從事投資之情形,
    而檢察官亦表明無法確切掌握被告財產狀況,是依被告長年
    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再衡諸由卷內資料可知,其於本
    案前即有與其職務不甚相當之資力,且有以現金、以他人名
    義持有財物等情,是雖被告於本案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
    提供其名下彰化縣之不動產供本院扣押,然被告與其配偶應
    仍有相當資力,則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且業經本院判決
    認定其所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
    罪共8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6月、5年6月、7年、5年6月、6年
    、5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顯可預
    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當有依憑其長年所積累
    之人脈、政商關係及資力,潛逃出境,長期居留國外之可能
    ,而有逃亡之虞。
  (3)綜上,本案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
    由,且上開事由仍續存在。
  3.羈押必要性部分:
  (1)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
    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
  (2)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其所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收取回扣罪共8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6月、5年6月、7年、5
    年6月、6年、5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是
    被告將來可能面臨刑之執行極重,且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
    。又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被告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
    職務,位居要職,其所為非惟戕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
    信賴,且恐嚴重影響正當廠商參與立法院採購案之意願,造
    成社會影響甚鉅,且其本案經本院判決及將來可能面臨刑之
    宣告及執行極重,而依其前曾任三屆立法委員,為彰化縣地
    方實力雄厚之政治人物,並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長
    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仍有前開所述之相當資力等情
    ,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
    。是以,本院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實務上相關見解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自不得再予爰用云云,惟查:
  1.觀諸106年4月21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其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
    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
    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顯見,此次修正僅為司法
    院釋字66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明文化,而非在變動修法前
    之實務見解,是要無相關實務見解,不得再予爰用之理。
  2.至於逃亡能力之事實與支持逃亡動機之事實應予區隔云云,
    實則逃亡能力與逃亡動機本即相輔相成,而本案被告將來可
    能面臨刑之執行極重,且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而本院上
    開所陳,本非惟涉及被告具有逃亡之能力,亦已述及在面臨
    將來刑之執行極重之下,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之逃亡動機
    ,此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該
    當於「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至被告於案發前之生活習性
    、家庭關係及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之客觀行為表現,亦無
    從反證被告確有前開具有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及資
    力而具有逃亡之能力,及在顯可預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
    及執行下,潛逃出境,長期居留國外之逃亡動機,是本院仍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該等原因
    依然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
    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及其經羈押對被告、配偶、兒子、母親
    、植物人弟弟一家未來生活,將會產生之不利益,被告母親
    已80高齡及其兒子人格的養成須有父親陪伴等情,本院雖亦
    認此均屬人情事理之常,且亦應為被告及其親屬所殷切盼望
    ,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
    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
    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
    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更非得以此置本案仍有前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於不顧,是本院本於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既
    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權衡前揭各情,仍認
    確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
    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應續予羈押。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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