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對債務人武亞蘭的支付命令 

【裁判字號】 104,司促,26864
【裁判日期】 1041007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864號
債 權 人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武亞蘭   板橋漢生東路巷號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
  其中本金壹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 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 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5439412353149021,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18201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
  104年7月21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
  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
  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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