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南投縣長李朝卿涉貪,判30年。褫奪公權10年。

(南投訊)前南投縣長李朝卿涉貪,南投地院今天判30年。褫奪公權10年

南投地院發布新聞說    李朝卿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4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1 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96罪),合計犯111 罪,就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各量處其82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各量處其122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
李朝卿其餘被訴與曾仁隆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部分均無罪。
2.    簡瑞祺與公務員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0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1 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10罪),合計犯21罪,就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各量處其72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各量處其112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褫奪公權9 年。
簡瑞祺其餘被訴與曾仁隆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部分均無罪。
3.    曾仁隆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30罪),各量處其52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7年。
4.    黃榮德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4 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84罪),合計犯88罪,就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各量處其13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各量處其19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11月。褫奪公權5年。
5.    張志誼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4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1 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94罪),合計犯109 罪,就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各量處其12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各量處其19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5 年。
6.    李中誠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4 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84罪),合計犯88罪,就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各量處其12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各量處其18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11月。緩刑5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褫奪公權5 年。
李中誠其餘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7.    陳國進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1罪),判處其有期徒刑5 6 月。褫奪公權8 年。
8.    洪宗賢與公務員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0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回扣罪(1 罪),合計犯11罪,各量處其有期徒刑19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11月。緩刑5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褫奪公權5年。
9.    吳仲琪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1 罪)、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2 罪)、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15罪),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各量處其8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各量處其11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褫奪公權4年。又另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 年。
10.  許朝呈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3 罪)、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83罪),合計犯86罪,就所犯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罪部分,各量處其8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各量處其11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6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褫奪公權4年。
11.  陳益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傅家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 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3.  陳秀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4.  簡芝菁犯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5.  林聰偉犯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6.  佶璟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共3 罪),各科處新臺幣10萬元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
17.石璧榮無罪。

貳、南投地院審酌部分:
1.被告李朝卿部分:
  被告李朝卿擔任南投縣縣長,本應廉潔自持,以縣民福祉為己任,竟利用南投縣政府公用工程採購之機會,與其妻舅簡瑞祺、秘書張志誼、工務處長黃榮德、秘書張志誼等人共同收取廠商回扣、賄賂,謀取私利,不僅有愧職守,背棄縣民之託付與期待,並視法律為無物,敗壞官箴。尤其南投縣山區,每逢風災、雨災,道路橋樑肝腸寸斷,其非唯不思加強建設,竟對於災修工程亦收取回扣、賄賂,對於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工程品質戕害甚鉅。並衡酌其不法犯罪次數高達111 次、犯罪所得總計亦高達19,483,726元,且其於犯後在偵查中數次欲接觸羈押中之共同被告黃榮德、張志誼及其等之辯護人,而有勾串證人之動作,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82月、122月以上不等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最高刑度,且褫奪公權10年,以資警懲。
2.被告簡瑞祺部分:
  被告簡瑞祺身為南投縣縣長李朝卿之妻舅,當知謹守分際,有所不為,竟反仗恃其縣長妻舅之身分,居中穿梭,利用縣政府之工程採購機會,共同收取回扣、賄賂,獲取鉅額私利,所為實值非難。衡其犯罪次數為21次、不法所得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72月、112月以上不等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且褫奪公權9年。
3.被告曾仁隆部分:
被告曾仁隆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期間,未能廉潔自持,竟利用其職權,對於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傷害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責。又被告曾仁隆固然供述其所為之部分另有共犯李朝卿及簡瑞祺,然除其先後尚非一致之供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因之不能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而所繳交款項部分,即非屬全部所得財物,亦不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認其犯後自白其犯行,並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便量處最低刑度,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各量處其52月以上不等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7年。
4.被告黃榮德、張志誼部分:

被告黃榮德、張志誼分別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縣長室秘書之重要職務,本當盡其部屬輔正之職責,竟未能廉潔自持,反利用其等職權,與被告李朝卿、簡瑞祺等人共同收取回扣、賄賂,敗壞官箴、傷害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責。然其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李朝卿、簡瑞祺等人,得遞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及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刑度,而就被告黃榮德各量處13月、19月以上不等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11月,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張志誼各量處有期徒刑12月、19月以上不等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5年。且於考量2人上述情節後,均不予以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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