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信黃朝仲告劉炳輝一審勝訴,銀行要復薪復職
| 【裁判字號】 | 103,勞訴,40 |
| 【裁判日期】 | 1030930 |
| 【裁判案由】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 【裁判全文】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朝仲 訴訟代理人 魏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
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3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雖於91年11月20日
離職,但於96年4月2日復受被告再次僱用。原告於任職期間
,因工作表現優異,於99年起至101年,連續3年考績獲得「
甲上」之肯定。然原告於103年1月20日突然收到被告通知,
以原告:(1)私人電話過多,未善盡副理應積極外訪或開拓業
務之責;(2)負責分行自行查核作業經稽核處專案查核發現諸
多缺失漏未覆核,且經評定自行查核執行情況為「弱」;(3)
未能協助經理處理人事紛擾等為由,資遣原告,並預告雙方
僱傭關係於103年2月 4日終止(下稱系爭終止函),惟原告
並無被告所稱私人電話過多或未協助經理處理人事紛擾等事
;且被告新店分行102 年度查核作業係由存款部門襄理與放
款部門襄理督導所屬同仁查核非自身經辦業務,原告為被告
新店分行之副理,該查核作業並非全由原告一人可獨立執行
完成,被告以此上揭事由解僱原告,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原告
因認被告解僱不合法,雖資遣通知亦表示於原告收受之日起
毋須簽到上班,惟原告仍於103年1月21日、22日、23日至被
告新店分行繼續提供勞務。然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
該分行經理周文輝卻告知原告無須上班,命原告離開工作崗
位,但原告於翌日即103年1月22日仍至公司欲提供勞務,至
同年 1月23日,原告於被告內部系統之權限已遭停用,當日
上午被告法令遵循部副理張錦源即至新店分行,向原告表示
資遣通知已表明毋須簽到上班,於103年 2月4日僱傭關係終
止之前皆不需原告提供勞務,被告並取回原告所保管之相關
印章,故被告於103年 2月4日前皆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 4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每月固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
4,000元,每月一日發放當月薪資。原告於103年2月5日起遭
被告非法解僱,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剩餘24日之
薪資89,143 元(計算式:104000÷28×24=89143),而由
於該月薪資係於 1月29日提前給付,因此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應自103年1月30日起
算,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暨自103年3月份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04,000元,及每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聲明求為: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3
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年3月 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4,000元,及自各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不論年度考績、日常考績、工作內容之
評價均符合被告之要求:
1.原告自99年至101 年連續三年考績均獲得「甲上」之考核
,被告雖謂原告之年度考績多為反應任職分行之業績,原
告個人之表現實屬不佳云云,然:
(1)依被告公司員工考核作業要點,原告前任職被告新店分
行副理(即單位副主管),可知被告年度考核原告之考
績係依據「員工個人表現」「平時考核紀錄」「年度(
單位)績效表現與對組織貢獻(職能表現)」為依據,
被告所辯原告之副理考績評係參酌所任職分行之績效,
而非個人能力或表現云云,實屬無稽。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 及102 年之平時考核均為B 、C
或D 級,表現不佳云云,然由被證8 背面之附記可知,
被告平時考核紀錄之A 、B 、C 、D 等級內容所示,等
級B 代表「表現優異」,C 代表表現明顯超出該職責的
要求水準,D 代表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足見原告最
差之平時考核結果亦能達到被告之水準,何來「表現不
佳」之說?
(3)訴外人周文輝於102 年擔任被告新店分行經理時,因與
原告業務理念不合,除其陳述諸多均悖於現實而不可採
外,其對於考核原告之考績亦因個人好惡而給予較低評
價,此由周文輝前任之賴文忠經理於對於原告之日常考
核均給予「A (表現卓越,足為同仁表率)」與「B (
表現優異)」之評價可明。
(4)原告職位為副理,其年度考核係由依據其分行經理依「
員工個人表現」、「平時考核紀錄」、「年度績效表現
與對組織貢獻(職能表現)」核定,經副總經理覆核後
,由總經理核定,可知原告所得「甲上」之年度考核,
係由被告分行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可之評價,自
不得由被告恣言否認,況且各分行之營業績效,係由該
分行之全體職員所共同呈現之業務表現,本應計入該分
行之全體職員之考績,焉有排除特定職員之理?
2.原告任職期間經被告遴選為儲備經理人員,並參加實習查
核訓練,於100 年4 月27日受訓完畢,其能力已足以勝任
副理、經理之職位,並無被告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三)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考核要點之規定
,自屬無效:
按「連續二次考列乙等以下者,除因病假外,依據工作規則
第7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須經分
層負責規定所屬權責層級者審議核准」、「(本行預告終止
契約)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經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
約,辦理資遣並發給資遣費:…五員工對於所擔任工作卻不
能勝任時」,為被告公司工作考核要點10.1、工作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知被告欲以「員工對於所擔任工
作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員工,至少須連續兩年考列乙等以下
之程度。今原告連續3 年考績均「甲上」,自無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況,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理。
(四)原告所負責之歷年自行查核作業,僅一年評定執行情況為「
弱」,其餘均為「可」:
被告各分行於內部自行查核作業完成後,由稽核部每年分上
、下半年度至各分行評定自行查核情況,原本並無「考核評
比等級」之制度,惟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修正被告公
司稽核作業考核要點5.2.2.2並區分為「良(79-80分)」、
「可(75-78分)」、「弱(未達75分)」,並於100年下半
年度方開始實施。原告係於99年 5月調任瑞光分行籌備處副
理,101年 2月20日調任新店分行副理,迄102年下半年度均
依被告公司規定擔任自行查核主管,期間總計經歷 6次稽核
查核之評定,除100 年度上半年因「評定執行情況等級」制
度尚未施行外,100年度下半年、101 年度上、下半年、102
年度上半年由原告負責之4 次自行查核,均受稽核處評定執
行等級為「可」,僅102下半年度1次評定執行等級為「弱」
,原告亦未因此評定受任何懲處,即遭被告執此予以解僱,
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被告「外訪紀錄次數統計表」因造假情況嚴重,且統計外訪
次數無助於提升營業績效,並無實質意義,且原告之外訪次
數係配合新店分行之實際狀況所致,因原告擔任新店分行副
理,其下配有存匯襄理、放款襄理各乙位,因依被告之「營
業單位各級人員配置及業務職掌說明」,存匯襄理與放款襄
理互為職務代理人,每日因代理而轉任職務以一次為限,且
不得執行其原職務,實際執行上若存匯襄理或放款襄理差假
或外訪時,均由副理進行職務代理。
(六)被告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1.原告自從調任新店分行後,均未曾因被告系爭終止函所載
之3 項理由受到被告懲處,卻逕受告知以上開理由予以解
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告違反其內部之「待提升績效人員輔導引退處理要點」
(下稱系爭輔導引退處理要點):
(1)依被告之系爭輔導引退處理要點第4 條「若行員行為涉
及勞基法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本行工作規則第15條本行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事
由及獎懲要點第11條記過免職等懲戒解雇事由者,將依
規執行終止勞動契約,非本要點輔導機制適用對象」,
可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有本規定之適用。
(2)依上開「待提升績效人員輔導引退處理要點」可知,若
員工為待提升績效人員,依序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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