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銀前襄理詐欺取財,判3年8月定讞

【裁判字號】104,上訴,163
【裁判日期】1040402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山
選任辯護人 劉璧慧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蔡東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年捌月。
其他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蔡東山自民國84年1月14日起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
    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一等襄理,於91年7月
    間起改任同分行消費金融管理桃竹一區區長,於92年11月間
    起擔任同分行消費金融管理中竹區區長,於93年3月起為同
    分行消費金融管理中竹組組長,於94年5月間改任職於遠東
    銀行總行企畫處,至94年7月5日離職。詎蔡東山於86年間見
    當時年約70歲之鍾梅英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提款,認
    鍾梅英年邁且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任職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襄理身分
    ,向鍾梅英佯稱可將資金全數轉至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
    以遠東銀行VIP理財優惠帳戶存款,可享年息5%、6%、8%不
    等之高額利息等語,使鍾梅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86年
    至90年10月間某年月30日起,迄94年8月1日止,將其個人及
    家族成員所有之金錢,連續8次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2、5至
    10所示款項交付與蔡東山,投入VIP理財優惠帳戶存款。蔡
    東山則定期更換填寫包含本金、利息、不知情客戶彭碧妮開
    立之帳戶帳號,並蓋用其個人私章之遠東銀行取款條交與鍾
    梅英,向鍾梅英誆稱若要取款,可持取款條提領等語,復將
    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8筆款項之本金與利息計算方式
    ,逐筆記載於筆記本後,以其簽名或蓋章為憑,再交與鍾梅
    英收執,以取信於鍾梅英,蔡東山因此共向鍾梅英詐得3494
    萬7735元。蔡東山為免鍾梅英起疑,除於VIP優惠存款屆期
    時,以新立之定存取款條換回到期之取款條外,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之間某日,
    偽以遠東銀行名義記載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虛偽表示鍾
    梅英及其家人在遠東銀行尚有8筆存款,並於其上偽造「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印文1枚,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VIP專戶
    優惠存款明細表」1紙,復於95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之間某
    日,在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將此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持交與鍾梅英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遠東銀行與鍾梅英。迨至97年間鍾梅英之子孫幹隆需
    款,央請鍾梅英提供資金,經鍾梅英出示蔡東山填載、蓋印
    之提款日為97年11月1日、金額各為350萬元、552萬3115元
    、提款日為97年10月31日、金額各為640萬元、500萬7735元
    、1314萬0502元、1568萬7782元、715萬399元、1503萬元之
    遠東銀行取款條共8紙及「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孫幹
    隆察覺有異,向遠東銀行查證,始知「VIP專戶優惠存款明
    細表」為偽造之物,且蔡東山提交之上開8紙遠東銀行取款
    條上記載之帳戶帳號,實為客戶彭碧妮使用,鍾梅英及其家
    人在遠東銀行並無上開優惠存款,鍾梅英及其家人方知受騙
    。
二、案經鍾梅英、孫松生、孫幹隆、張美 、孫偉修、孫瑤容訴
    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8、9、10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及收受由告訴人鍾梅英交付附表一編號1、2
      、5至10所示各筆款項(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
      第276頁反面),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否認有何
      詐欺行為,辯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是告訴人鍾梅
      英交付與伊之投資款,因投資失利,已全部虧損;附表一
      編號7是向告訴人鍾梅英借得的款項,但已於93年4月24日
      還清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反面)。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鍾梅英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於86年間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提款約1000多
      萬時,遇見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襄理蔡東山,遊說伊至
      該分行開戶,這樣蔡東山的業績會比較好,之後蔡東山請
      伊將本人及家人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萬泰銀行、安泰銀行所有的錢全轉至遠東銀行定存
      ,蔡東山自86年開始,每個月都拿遠東銀行定存取款條給
      伊看,該定存取款條上都會記載存款金額、到期日、利息
      ,到期後都會拿新的定存取款條來換舊的取款條,另90年
      之後除了定期取款條外,還在筆記本記載定存金額、利率
      、期間,並簽名、蓋章。於是伊一直認為錢仍在遠東銀行
      定存等語(97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
      、第56頁至第5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一,下稱偵
      緝卷,第10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伊親
      自存錢,後來與蔡東山熟了之後,蔡東山開車來向伊拿錢
      ,開遠東銀行取款條給伊,把伊存的錢增加在新的取款條
      上,在存戶原留印鑑處蓋蔡東山的章,蔡東山說因為他是
      經理,要蓋經理的章,蔡東山說優惠利息高,要把錢存在
      VI P帳戶,但伊不曾看過VIP帳戶存摺,蔡東山亦不曾將
      VIP帳戶存摺給伊,蔡東山說若要領錢,可持蔡東山給的
      綠色取款條至臺北總行提領,伊信任蔡東山是銀行的經理
      ,會幫伊存錢等語(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
      102頁),是證人鍾梅英就其遭被告謊稱將錢存入遠東銀
      行VIP優惠存款帳戶,可享有高額利息,伊因此自86年起
      將本人及家族成員存款轉至遠東銀行,被告初期以更新定
      存取款條方式取信於伊,嗣輔以筆記本記載本金、利率、
      期間,因信賴被告是銀行襄理,才會將錢交給被告存款等
      情,前後指證相合。而參之被告曾於原審不爭執以佯稱高
      額利息之詐術,使告訴人鍾梅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一事
      (原審卷二第13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8張
      影本(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簽發之支票2張影本
      (他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益證證人鍾梅英前揭指證遭
      被告以高利優惠存款詐欺而交付金錢等語可採。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理由:
  1、告訴人孫幹隆提出告訴人鍾梅英保存之筆記本2冊,用以
      佐證告訴人鍾梅英與被告之間款項往來情形,復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該筆記本之帳目,係由伊記載後簽名、
      蓋章,內容均屬正確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
      原審卷二第13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2、5至10所示各筆款項逐一與被告確認無訛(原審卷二第
      136頁至137頁),且筆記本內亦有告訴人鍾梅英之簽名在
      案,有上開筆記本2冊影本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南港站證2-1至12-2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0頁
      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及證物袋內)。觀諸筆記本
      2冊係自90年10月30日起,按辦理日期先後依序記載,逐
      筆登錄本金金額、利率、期間、利息計算方式,若利息屆
      期未還,則再計入利息,其本金與利息加總分列明確,且
      於90年10月30日記載「$00000000×0.08÷12=$100200」
      、「0000000×0.06÷12=32000」;90年11月12日記載「
      0000000×0.06÷12=25039」:92年4月1日登載「$00000
      00(92.4.1-92.5.1)」、「$0000000(92.4.1-92.5.1)
      」;92年9月1日記載「加入現金$500000」,並與利息648
      981加總合計為0000000,以利率5%計息;93年7月30日記
      載「現金加500000」,並與利息0000000加總為0000000;
      94年8月1日記載「(加現金)600000」,並與被告未清償
      之利息0000000、48750加總為0000000等情(調查局卷第
      10頁、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3頁);而上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獨立列出
      ,分別與年息0.08、0.06相乘,再除以12、合併列出利息
      計算式,得出被告每月應給付與告訴人鍾梅英之利息;又
      「加入現金$500000」、「現金加500000」、「(加現金
      )600000」之記載,亦為獨立單筆款項加入筆記本內記載
      ,再與他筆利息加總合算以年息5%(「0.05」)計算利息
      。是依筆記本所載上揭帳目,足見前開1503萬、640萬、5
      00萬7735、350萬、341萬、50萬、50萬、60萬皆為告訴人
      鍾梅英交付與被告之本金,且「0.08」、「0.06」、「0.
      05」為各筆本金之年利率無疑。況原審於審理時,就附表
      一編號1、2、5至10所列款項,逐筆與被告確認,俱經被
      告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
      顯見被告係以佯稱高額利率存款之詐術使告訴人鍾梅英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金錢無疑。
  2、附表一編號1、2、5款項,被告辯稱為投資款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
      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
      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
      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
      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
      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
      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
      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
      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
      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
      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
      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
      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
      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100年度臺上字第6
      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2、5款
      項均為投資款,惟證人鍾梅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請被
      告幫伊投資一事(偵緝卷第102頁);而被告自其101年間
      通緝到案迄今,僅泛稱投資虧空一詞,卻始終未能合理說
      明投資時期、投資標的,發生虧損之原因,及告訴人鍾梅
      英參與投資而交付款項等相關憑證;且被告所辯投資一節
      ,顯與證人鍾梅英前揭優惠存款之指證,及上開筆記本就
      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列款項均記有固定利率及利息
      之計算式,別無記載投資款之內容不合。從而,被告所辯
      投資一節,難以憑信。
  3、附表一編號7所列款項:
      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341萬元,係自92年4月1日起登載於筆
      記本,記為「$0000000(92.4.1-92.5.1)」,此觀諸筆
      記本92年4月1日之記錄即明(調查局卷第19頁反面)。而
      被告所指已還款之340萬元,係93年4月30日記載為「$000
      0000×0.05÷365×23=$10712(計至93.5.23止)」,續
      於93年5月31日記載「0000000,1天利息5%,$466」,其
      後則無此筆340萬元之記錄,有筆記本在卷可考(調查局
      卷第27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被告所指已償還之340
      萬元,係93年4月30日記載時之340萬,且於93年5月31日
      記載給付利息後,即無此340萬元之記錄,可見此筆340萬
      元係於93年5月31日清償完畢。但此與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
      341萬元存款,兩者金額不同,時間間隔約1年,且附表一
      編號7之341萬元,已於92年5月2日登載時,與其當月利息
      28791,合計為0000000元後,再與他筆利息合併計算(調
      查局卷第20頁反面),直至筆記本於97年8月1日登載結束
      前,並無清償紀錄。準此,足認被告所指清償340萬元,
      與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341萬元,各為不同款項;且附表一
      編號7之341萬元,與他筆利息、款項併計,累計至97年8
      月1日登載於筆記本為「0000000」,且與被告交付與告訴
      人鍾梅英之提款日為97年11月1日,金額為0000000之遠東
      銀行取款條1紙所記金額相同(他字卷第12頁),顯見被
      告並未償還此筆341萬元。故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合
      ,尚無可採。
  4、證人即告訴人孫幹隆證稱:家人的錢都由母親鍾梅英保管
      ,伊在97年9月底需款而向母親借錢,母親表示家族的錢
      都存在遠東銀行VIP專戶,由被告負責管理,伊發現被告
      交給母親的定存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蓋用被告印
      文,且8紙定存取款條上的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31日及11
      月1日,而定存款取條總額,亦與被告出具之VIP專戶優惠
      存款總金額不符,兩者相差670萬9300元,母親又提出筆
      記本2冊,伊覺得可疑,於97年10月3日上午至遠東銀行查
      證,同日下午請被告來家中,向被告查詢遠東銀行尚有多
      少存款,被告計算定期存款單及2紙支票金額,表示尚有
      7000多萬元等語(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97年10月
      3日被告之錄影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8頁)。且被告
      為取信於告訴人鍾梅英而提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
      8紙記載之帳號、客戶戶名、留存印鑑,與其所載真實之
      活期性儲蓄存款帳號之客戶名等均不吻合,亦無取款條內
      記載之金額往來,此有遠東銀行97年10月8日(97)遠銀
      竹字第12號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頁),若被告與告訴人
      鍾梅英合作投資,或向告訴人鍾梅英借款,而無詐欺情事
      ,何需出具不實取款條,並向告訴人孫幹隆謊稱在遠東銀
      行尚有7000餘萬元存款?是被告以未詐欺告訴人鍾梅英云
      云置辯,應非可採。
  5、被告以筆記本內記載,自90年起至97年間,陸續為告訴人
      鍾梅英代繳各項稅金達50萬8570元,藉以償還所借貸金額
      ,並已付息達2557萬2070元(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4款
      項,被告認已付利息253萬5000元部分,本院認係給付214
      萬5000元,參理由 、三(一)、1(4)部分)等詞置
      辯。然查,
  (1)已付稅金部分:
        被告曾為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人墊付稅金一節,可參諸
        筆記本內記載「(繳稅:33464)」、「(地價稅)403
        3」、「(關稅局33464)」、「孫幹隆綜所稅(繳稅)
        27667」、「(繳張美 地價稅)4033」、「(繳張美
         地價稅)4033」、「繳稅(鍾梅英)7235」、「繳稅
        (孫幹隆)22153」、「2397(房屋稅)」「(10/31)
        轉活存(繳費)10000」、「(93.5.31繳所得稅)6112
        」、「94.5.31(房屋稅及所得稅)21185」,均係於計
        算被告應付各筆款項時,扣除上開稅款後,再就餘數計
        算利息(調查局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反
        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
        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即明。堪
        認上開記錄,即為被告為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人繳納稅
        款,用以抵銷被告應付告訴人鍾梅英之本金與利息。惟
        上開墊付稅金總額為280201元,顯與被告所稱以代繳稅
        金方式返還50萬8570元,尚屬有間。
  (2)轉存摺部分:
        筆記本記載「轉存摺3833」、「轉入存摺3383」、「轉
        入存摺3383」、「存入存摺10000」、「存入存摺10000
        」、「轉入存摺10000」部分(調查局卷第10頁反面、
        第1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皆列為負數,與
        他筆本金或利息合計後總數減少;且上開金額,亦未於
        再出現於筆記本內,足認上開記載,為抵銷被告應付各
        該筆款項總額,堪認係被告償還與告訴人鍾梅英之金錢
        。是此部分合計被告係償還告訴人鍾梅英4萬599元。
  (3)已付利息(不含被告所指關於附表一編號3、4款項,已
        付利息253萬5000元部分)部分:
        此部分被告所指已繳付之利息,尚未清償,而係計入他
        筆利息或本金加總後,以年息5%計息,累計至97年8月1
        日筆記本則登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4筆款項,此參諸筆記本記錄即
        明(調查局卷第36頁),復有與上開金額相同之遠東銀
        行取款條影本4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
        。因此,被告所指已償還之利息達2303萬7070元云云,
        尚難採認。
  (4)綜上以觀,被告所稱已償還代墊稅金,及給付之利息金
        額,核與筆記本之記錄,未盡相合,難謂可全然採信。
        此部分應認被告係返還32萬800元(代墊稅金280201+
        轉存款40599=320800)。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鍾梅英等人所指之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明細表,非
      伊製作及提交告訴人鍾梅英行使,且VIP優惠存款明細表
      上之遠東銀行印文是方形,與遠東銀行使用之橢圓形章不
      同,伊亦不知該明細表上所示之帳戶名稱與告訴人鍾梅英
      家人資金分配狀況,無法於上開明細表內偽造告訴人鍾梅
      英及其家人之帳號及存款金額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
      第66頁、第276頁反面)。
(二)證人鍾梅英證稱: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明細表是被告交
      給伊的等語(他字卷第21頁、第57頁),核與被告於檢察
      官初次訊問時供承: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明細表是伊製
      作,伊沒讓告訴人鍾梅英知道伊離職,怕告訴人鍾梅英向
      伊要錢,在伊離職後才製作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頁)
      ;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離職之事不敢告知告訴
      人鍾梅英,怕她來要錢,在離職後製作上開遠東銀行VIP
      優惠存款明細表等語(偵緝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
      見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經提示遠東銀行
      VIP優惠存款明細表後,明確表示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明
      細表是伊製作,且被告對於偽造「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
      表」之動機、時間點等節已具體清楚交代。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梅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VIP專戶優
      惠存款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為憑(他字卷第8頁)。且該
      「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確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制式
      綜合對帳單格式,且其印鑑非屬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所
      有,該分行亦未曾提供「VIP專戶優惠存款」服務項目等
      情,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森分行97年10月8日(97)
      遠銀竹字第12號函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足徵被
      告有偽造「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後持交告訴人鍾梅
      英行使無疑。至前開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方形印文,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先偽造印章,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之方式所偽造,且
      單純在偽造之文書上同時偽造印文,技術上亦非不可行,
      故尚難認該偽造之「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偽造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文係被告偽造印章後再以偽造之
      印章蓋用所偽造,併此敘明。
(三)又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之之各筆金額,與被告書立之筆記本第2本影本上記載「
      95.7.31辦理」該頁之各筆金額比對,該頁「95.7.31辦理
      (利息計至95.10.31止)」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記載,與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1)至
      (7)之金額、利率、利息付款期限,均為一致;而該頁筆記
      本所載「0000000」,與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
      上(8)記錄之「0000000」,雖有不同,然利率為年息0.05
      、利息付款期限為95年11月1日之記載,皆屬相同,堪認
      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8)之「0000000」,應與
      該頁筆記本所載之「0000000」為同一筆款項,僅因誤載
      而產生金額之不同。又觀諸該筆記本第2本記載「95.7.
      31辦理」之下一頁為「95.10.31辦理」(調查局卷第34頁
      )。準此,該偽造之「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顯然係
      於95年7月31日筆記本登載後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製作
      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鍾梅英之犯行,係於97年10月3日經告
      訴人孫幹隆向遠東銀行查詢後知悉,此據證人孫幹隆證述
      明確(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對照本件偽造遠東銀行VI
      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製作之時間,係95年7月31日至同年
      10月31日間某日,可見偽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
      細表時點,被告詐欺犯行尚未被發覺,被告自有偽造遠東
      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以繼續取信於告訴人鍾梅英
      ,使之深信所交付給被告之金錢連同利息均仍存放於所謂
      「VIP專戶優惠存款」動機。雖被告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辯稱:是告訴人鍾梅英要求伊製作上開遠東銀行VIP專戶
      優惠存款明細表給配偶孫松生看云云(偵緝卷第49頁反面
      )。惟被告既已交付前開取款條8紙,作為借款憑證,告
      訴人鍾梅英何需強令被告製作此明細表供孫松生查看?是
      被告所辯此節,已與事理未合,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被告曾經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提示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
      存款明細表影本令其辨認後,供認:係伊製作後交付與告
      訴人鍾梅英一節(偵緝卷第33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且圓形印文與方形印文之外觀有顯著不同,難謂有誤認
      之可能。又被告自承於80至90年間擔任遠東銀行新竹林森
      分行襄理(偵緝卷第47頁反面),且被告自91年7月至94
      年4月間任一等襄理,有遠東銀行101年5月14日(101)遠
      銀總人字第270號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92頁至第93頁)
      ,依其在遠東銀行之工作內容、性質與資歷,顯較年約70
      、80歲之告訴人鍾梅英,有偽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
      款明細表之管道與能力。
  3、證人鍾梅英亦證稱:被告叫伊及家人開立遠東銀行帳戶,
      開戶後由伊保管印鑑,存摺則由被告保管,被告沒有將存
      摺交給伊,伊沒有看過存摺(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56頁
      、第58頁),是被告既保有告訴人鍾梅英家族成員之存摺
      ,則其任意編派附表二所載關於告訴人鍾梅英、孫松生、
      孫瑤容、孫偉修之帳戶金額,亦非難事。況對照附表二所
      示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與被告提交與告訴人
      鍾梅英之8紙取款條,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所之金
      額、利率,與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鍾梅英取條款之其中6紙
      之金額、利率,完全相同;且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係分別
      計至95年10月31日、11月1日,亦與取款條記載日期為97
      年10月31日、11月1日,時隔恰為2年整;又參諸95年7月
      31日至97年8月1日之筆記本紀錄,附表二編號(6)之「0000
      000」,累計至97年8月1日登載時,已達「00000000」(
      利息計至97.10.31);附表二編號(8)之「0000000」,累
      計至97年8月1日,則為「0000000」(利息計至97.11.1)
      ,而「00000000」及「0000000」復與另2紙遠東銀行取款
      條金額、利率、利息計算期間相同,足認此8紙遠東銀行
      取款條係依97年8月1日結算至97年10月31日為止之利息後
      ,始開立換回先前交與告訴人鍾梅英之取款條。益徵被告
      確與告訴人鍾梅英確有按期結算借款本金與利息,被告對
      於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人之資金狀況,自已知之甚詳。是
      被告辯稱因不知告訴人等資金配置,無從偽造遠東銀行
      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云云,亦非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及避就之詞,殊難
    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詐欺
    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
    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
    下:
(一)刑法第339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
      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且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併科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
      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刪除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
      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件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
(五)另修正後之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
      處罰金者,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
      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
      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
      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
      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
      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
      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
      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
      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
      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據此,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固有罰金刑之處罰規定,自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而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鍾梅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
      所示各筆金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所為行使偽造附表二之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
      明細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偽造之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8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先後8次向告訴人鍾梅
      英詐取各該款項。雖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詐欺
      犯行起訴(即起訴書編號50,至起訴書所列其餘67筆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列理由 、三
      、(五)所述),惟附表一編號1、2、6至10之詐欺取財
      罪行,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由告訴人鍾梅英交付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金錢(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第276頁反
      面),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附表一編號3、4之金
      錢,是伊以年利率13%之利息,向告訴人鍾梅英貸借的款
      項,伊已付出253萬5000元利息給告訴人鍾梅英,超過伊
      附表一編號3、4合計之本金150萬元甚多等語(本院卷第
      65頁反面)。
  2、告訴人孫幹隆提出告訴人鍾梅英保存之筆記本2冊,用以
      佐證告訴人鍾梅英與被告之間款項往來情形,復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該筆記本之帳目,係由伊記載後簽名、
      蓋章,內容均屬正確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
      原審卷二第136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
      各筆款項逐一與被告確認無訛(原審卷二第136頁至137頁
      ),且筆記本內亦有告訴人鍾梅英之簽名在案,有上開筆
      記本2冊影本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31
      頁至第36頁,及證物袋內)。觀諸筆記本2冊係自90年10
      月30日起至97年8月1日,按辦理日期先後依序記載,逐筆
      登錄本金金額、利率、期間、利息計算方式,若利息屆期
      未還,則再計入利息,其本金與利息加總分列明確,堪可
      作為判定被告與告訴人鍾梅英之間資金往來過程之依據。
  3、依筆記本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之記載,均有
      「0000000×0.13÷12×3=32500」、「500000×0.13÷1
      2×3=16250」之記錄(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36頁);而
      0000000、500000係獨立列出,分別與年息0.13相乘,再
      除以12再乘以3、合併列出利息計算式,得出被告每3個月
      應給付與告訴人鍾梅英之利息,各為32500元與16250元(
      合計為48750元)。足見前開1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鍾
      梅英交付與被告之本金,且「0.13」即為本金之年利率無
      疑。
  4、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
      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查,被告借
      款附表一編號3、4之100萬、50萬元之利息,係採每3個月
      以現金取款48750元,此觀諸筆記本有「(領現金)」、
      「(票利息)」、「(利息領現金)」之記載,其中「(
      利息領現金)」前,緊接告訴人鍾梅英簽署「鍾梅英收」
      之文字即明(調查局卷第10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
      、第33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又自90年10
      月30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筆記本之記錄,其中91年12月2
      日、94年8月1日、97年1月31日之利息48750元,因未還款
      而與他筆款項累計,再滾入利息計算(調查卷第17頁反面
      、第33頁、第35頁反面),此3筆利息堪認均已償還。因
      此,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以該2筆借款按每3個月支付
      48750元利息,係自86年1月1日開始發生,迄97年10月31
      日截止,扣除上開3筆未清償而與他筆金額合計為債權外
      ,堪認此部分利息已償付214萬5000元。被告辯稱其已償
      還利息253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1頁),雖非可採,
      然被告向告訴人借得附表一編號3、4款項,多能於每3個
      月按期給付利息,期間僅3次未能付息,且未付息金額亦
      與他筆末清償款項加總後再合併計息,登載於筆記本內;
      暨迄今被告就此100萬元、50萬元借款,給付利息之總合
      已逾本金64萬5000元,故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款項
      借款之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此外,
      復查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有詐欺取財犯行
      之積極證據,自不得認定此部分成立犯罪。且此未據檢察
      官起訴,復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審遽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論處罪刑,於法
      尚有未合。
(二)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略以:附表一編號1、5
      係告訴人投資未上市股票虧損一空,附表一編號2屬告訴
      人鍾梅英投資期貨失利斷頭之款項,附表一編號6至10係
      被告與告訴人鍾梅英間之私人借貸,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
      10日之款項,已分別於93年4月24日、96年10月間償還,
      原審認定被告詐欺取財,自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以高
      額利息優惠存款為詞,詐欺告訴人鍾梅英先後交付附表一
      編號1、2、5至10所示各筆款項,及其辯以投資、借款等
      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參理由貳、一(
      二)部分)。而被告所指筆記本內所載代墊稅金、轉存摺
      、給付利息金額部分,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同經本院
      說明在案(參理由貳、一(二)5);再被告所稱於96年
      8月31日還款現金140萬元部分,經參諸筆記本於96.8.31~
      96.10.31登載「0000000×0.05÷360×58天=11278」、
      「00000000─0000000-11278=$0000000」之內容(調查
      局卷第35頁),而該筆「0000000」款項,僅有此1次出現
      於筆記本內,且有利率0.05之記載,復另立1頁單獨記錄
      ,而與他筆款項無關,堪認該筆140萬元,屬短期借款,
      期間僅58日,應係另1筆貸出款項,與本件以優惠存款利
      息詐欺告訴人鍾梅英之犯行無涉,故未可認此140萬元與
      利息11278元,皆係返還本件詐欺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既
      有上開瑕疵之處,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
      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
      身為遠東銀行襄理身分,利用告訴人鍾梅英之信任,假借
      優惠存款之名,令告訴人鍾梅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之金錢,總額高達3494萬7735
      元,對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庭所生衝擊甚鉅,惡性極為重
      大,並考量被告已返還32萬800元,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詐欺取
      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
      前,然因被告此部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
      之規定,爰不予減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向告訴人鍾梅英詐取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9、51至6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9、51至68
      )所示之各次提領金額,因認被告尚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云云。
  2、經查,被告係先後8次向告訴人鍾梅英詐取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2、5至10所示之金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自帳戶提領金錢之目的不一而足,且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告訴人鍾梅英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5)以外款項交付被告;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49、51至68(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9、51至68)所示之
      金錢,更亦與上開筆記本、取款條所載之金額,無一相符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9、51至68所示之67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此
      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此部分與
      起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二第124頁),
      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遠東銀行VIP專
      戶優惠存款明細表1紙,足以影響金融秩序,行為自屬可
      議,迄今仍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
      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又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應依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2分之1,爰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未
      扣案之偽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1紙,已由被
      告交付告訴人鍾梅英而行使之,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之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
      表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文1枚,尚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是原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遠東
      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係告訴人鍾梅英當時動用家族
      資金過高,為取信於家屬,刻意製作,使家屬瞭解資金流
      向,用以區分款項所有人;且已有取款條,被告無另作明
      細表之必要;被告任職於遠東銀行時所持有之印章,僅有
      圓形章,並無方形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
      金額0000000之記載,與95年7月1日之筆記本記載「00000
      00」相似,若被告為上開明細表之製作人,當不致為此錯
      誤記載為詞。然查,被告製作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
      明細後,持交告訴人鍾梅英行使,且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參理由貳、二部分)。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定執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均係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施行前犯之,
      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
      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
      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
      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
      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
      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所犯
      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刑法第56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付日期    │    交付金錢數額    │筆記本上首次記載│   被告宣稱之利率   │
│    │                │(新臺幣;單位:元)│   之辦理日期   │    (週年利率)    │
├──┼────────┼──────────┼────────┼──────────┤
│一  │86年間至90年10月│1,503 萬            │90年10月30日    │8 %                │
│    │間之某年月30日  │                    │                │                    │
├──┼────────┼──────────┼────────┼──────────┤
│二  │同上            │  640 萬            │90年10月30日    │6 %                │
├──┼────────┼──────────┼────────┼──────────┤
│三  │同上            │  100 萬            │90年10月30日    │13%                │
├──┼────────┼──────────┼────────┼──────────┤
│四  │同上            │   50 萬            │90年10月30日    │13%                │
├──┼────────┼──────────┼────────┼──────────┤
│五  │89年10月12日    │  500 萬7,735       │90年11月12日    │6 %                │
├──┼────────┼──────────┼────────┼──────────┤
│六  │92年5 月2 日    │  350 萬            │92年5 月2 日    │5 %                │
├──┼────────┼──────────┼────────┼──────────┤
│七  │92年5 月2 日    │  341 萬            │92年5 月2 日    │5 %                │
├──┼────────┼──────────┼────────┼──────────┤
│八  │92年9 月1 日    │   50 萬            │92年9 月1 日    │5 %                │
├──┼────────┼──────────┼────────┼──────────┤
│九  │93年7 月30日    │   50 萬            │93年7 月30日    │5 %(參93.7.30 辦理│
│    │                │                    │                │記載之金額及97.9.3記│
│    │                │                    │                │載該金額之利息)    │
├──┼────────┼──────────┼────────┼──────────┤
│十  │94年8 月1 日    │   60 萬            │94年8 月1 日    │5 %(參94.8.1辦理記│
│    │                │                    │                │載之金額及94.10.31記│
│    │                │                    │                │載該金額之利息)    │
├──┴────────┴──────────┴────────┴──────────┤
│合計:36,447,735元                                                                  │
└──────────────────────────────────────────┘
附表二: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Far Eastern                                                               │
│International Bank                                                        │
│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                                                     │
│(1)00000000000000-0 $15,030,000 (8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  │
│(2)00000000000000-0 $15,687,782 (5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  │
│(3)00000000000000-0  $6,400,000 (6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孫松生)  │
│(4)00000000000000-   $7,150,399 (5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  │
│(5)00000000000000-0  $5,007,735 (6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  │
│(6)00000000000000-0  $7,254,801 (5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孫松生)  │
│(7)00000000000000-0  $3,500,000 (5 %)利息付至95年11月01日止(孫瑤容)  │
│(8)00000000000000-0  $4,699,516 (5 %)利息付至95年11月01日止(孫偉修)  │
│以下空白                                                                  │
└─────────────────────────────────────┘
附表三
┌──┬─────────────┬──────────────┐
│編號│        詐取金額          │      資金來源(回溯)      │
├──┴─────────────┴──────────────┤
│    孫偉修,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92年3月19日,自孫偉修, │於92年3月18、19日,因左揭帳 │
│ 1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戶綜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72│
│    │號帳戶,提領現金98萬1,709 │萬7,072元至左揭帳戶。       │
│    │元                        │                            │
├──┼─────────────┼──────────────┤
│    │於92年3月26日,自孫偉修, │於92年3月25日,因左揭帳戶綜 │
│ 2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55 萬 │
│    │號帳戶,提領現金55萬2,854 │2,854元至左揭帳戶。         │
│    │元                        │                            │
├──┼─────────────┼──────────────┤
│    │於92年4月1日,自孫偉修,萬│於92年3月31日、4月1日,因左 │
│ 3  │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揭帳戶綜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
│    │帳戶,提領現金141萬8,819元│入141萬8,818元至左揭帳戶。  │
├──┼─────────────┼──────────────┤
│    │於92年4月2日,自孫偉修,萬│於92年4月2日,因左揭帳戶綜存│
│ 4  │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5,695元 │
│    │帳戶,提領現金5,696元     │至左揭帳戶。                │
├──┴─────────────┴──────────────┤
│    孫瑤容,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9年3月16日,自孫瑤容, │                            │
│ 5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號帳戶,提領現金5萬1,000元│                            │
├──┼─────────────┼──────────────┤
│    │於89年3月23日,自孫瑤容, │                            │
│ 6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7,000元│                            │
├──┼─────────────┼──────────────┤
│    │於92年3月19日,自孫瑤容, │於92年3月18、19日,因左揭帳 │
│ 7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戶綜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  │
│    │號帳戶,提領現金109萬2,311│109萬2,248元至左揭帳戶。    │
│    │元                        │                            │
├──┼─────────────┼──────────────┤
│    │於92年3月26日,自孫瑤容, │於92年3月25日,因左揭帳戶綜 │
│ 8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55萬  │
│    │號帳戶,提領現金55萬2,854 │2,854元至左揭帳戶。         │
│    │元                        │                            │
├──┼─────────────┼──────────────┤
│    │於92年4月1日,自孫瑤容,萬│於92年4月1日,因左揭帳戶綜存│
│ 9  │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74萬    │
│    │帳戶,提領現金141萬8,818元│8,991元至左揭帳戶。         │
├──┴─────────────┴──────────────┤
│    孫偉修,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9年12月29日,自孫偉修,│於89年12月27日至29日,因定存│
│ 10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到期、科目自動轉期,曾流入37│
│    │91236號帳戶,提領現金37萬 │萬2,170元至左揭帳戶。       │
│    │2,429元                   │                            │
├──┴─────────────┴──────────────┤
│    孫瑤容,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9年12月29日,自孫瑤容,│於89年12月27日至29日,因定存│
│ 11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到期、科目自動轉期,曾流入36│
│    │91259號帳戶,提領現金36萬 │萬9,007元至左揭帳戶。       │
│    │9,229元                   │                            │
├──┴─────────────┴──────────────┤
│    張美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9年3月30日,自張美 , │                            │
│ 12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號帳戶,提領現金24萬元    │                            │
├──┼─────────────┼──────────────┤
│    │於92年3月26日,自張美 , │於92年3月26日,因左揭帳戶綜 │
│ 13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89萬  │
│    │號帳戶,提領現金89萬5,761 │5,762元至左揭帳戶。         │
│    │元                        │                            │
├──┼─────────────┼──────────────┤
│    │於92年4月1日,自張美 ,萬│於92年4月1日,因左揭帳戶綜存│
│ 14 │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406萬   │
│    │帳戶,提領現金406萬6,212元│6,212元至左揭帳戶。         │
├──┴─────────────┴──────────────┤
│    張美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6年12月30日,自張美 ,│                            │
│ 15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4│                            │
│    │,311元                    │                            │
├──┼─────────────┼──────────────┤
│    │於87年1月12日,自張美 , │                            │
│ 16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4,12│                            │
│    │5元                       │                            │
├──┼─────────────┼──────────────┤
│ 17 │於87年1月16日,自張美 , │                            │
│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2,59│                            │
│    │9元                       │                            │
├──┼─────────────┼──────────────┤
│    │於87年2月11日,自張美 , │                            │
│ 18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4,87│                            │
│    │5元                       │                            │
├──┼─────────────┼──────────────┤
│    │於87年3月2日,自張美 ,遠│                            │
│ 19 │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8,3│                            │
│    │53元                      │                            │
├──┼─────────────┼──────────────┤
│    │於87年3月5日,自張美 ,遠│                            │
│ 20 │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64萬4,│                            │
│    │000元                     │                            │
├──┼─────────────┼──────────────┤
│    │於87年3月16日,自張美 , │                            │
│ 21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                            │
│    │8,474元                   │                            │
├──┼─────────────┼──────────────┤
│    │於87年3月30日,自張美 , │                            │
│ 22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54萬│                            │
│    │9,000元                   │                            │
├──┼─────────────┼──────────────┤
│    │於87年4月27日,自張美 , │                            │
│ 23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                            │
│    │933元                     │                            │
├──┼─────────────┼──────────────┤
│    │於87年4月27日,自張美 , │                            │
│ 24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                            │
│    │936元                     │                            │
├──┼─────────────┼──────────────┤
│    │於87年6月2日,自張美 ,遠│                            │
│ 25 │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2,710 │                            │
│    │元                        │                            │
├──┼─────────────┼──────────────┤
│    │於87年6月30日,自張美 , │                            │
│ 26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 │                            │
│    │7,368元                   │                            │
├──┼─────────────┼──────────────┤
│    │於87年7月30日,自張美 , │                            │
│ 27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7│                            │
│    │,188元                    │                            │
├──┼─────────────┼──────────────┤
│    │於87年8月31日,自張美 , │                            │
│ 28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 │                            │
│    │4,470元                   │                            │
├──┼─────────────┼──────────────┤
│    │於89年6月23日,自張美 , │於89年6月23日,因5筆定存到期│
│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銷戶後轉入及2筆來源不明之現 │
│ 29 │070607號帳戶,分二次提領現│金存入,曾先後流入177萬7,560│
│    │金3萬3,467元及410萬93元, │元、210萬元及25萬6,000元,共│
│    │共計413萬3,560元          │計413萬3,560元至左揭帳戶。  │
├──┼─────────────┼──────────────┤
│    │於87年10月2日,自張美 , │於89年9月30日,因16筆定存到 │
│ 30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期銷戶後轉入,曾流入506萬672│
│    │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506 │元至左揭帳戶。              │
│    │萬672元                   │                            │
├──┴─────────────┴──────────────┤
│    孫松生,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9年3月30日,自孫松生, │                            │
│ 31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號帳戶,提領現金21萬1,000 │                            │
│    │元                        │                            │
├──┼─────────────┼──────────────┤
│    │於90年4月30日,自孫松生, │於90年4月30日,因左揭帳戶綜 │
│ 32 │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存解約,曾流入405萬9,000元至│
│    │號帳戶,提領現金407萬3,376│左揭帳戶。                  │
│    │元                        │                            │
├──┴─────────────┴──────────────┤
│  孫松生,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                          │(1)於86年12月16日,自孫松生,│
│    │                          │  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
│    │於86年12月26日,自孫松生,│  033250號帳戶,電匯110萬元 │
│ 33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  至左揭帳戶。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於86年12月16日,因存單或放│
│    │80萬元                    │  款利息轉入,曾流入110萬3, │
│    │                          │  509元至孫松生,新竹一信武 │
│    │                          │  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於86年12月30日,自孫松生,│                            │
│ 34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
│    │5萬4,390元                │                            │
├──┼─────────────┼──────────────┤
│    │於87年1月12日,自孫松生, │                            │
│ 35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
│    │1萬1,370元                │                            │
├──┼─────────────┼──────────────┤
│    │於87年2月11日,自孫松生, │                            │
│ 36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
│    │1萬1,370元                │                            │
├──┼─────────────┼──────────────┤
│    │於87年3月16日,自孫松生, │於87年3月16日,因定存到期, │
│ 37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曾流入30萬1,925元至左揭帳戶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
│    │32萬715元                 │                            │
├──┼─────────────┼──────────────┤
│    │於87年3月31日,自孫松生, │                            │
│ 38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
│    │4萬5,916元                │                            │
├──┼─────────────┼──────────────┤
│    │於87年4月16日,自孫松生, │                            │
│ 39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
│    │3萬2,874元                │                            │
├──┼─────────────┼──────────────┤
│    │於87年6月11日,自孫松生, │於87年6月11日,因定存到期銷 │
│ 40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戶後轉入,曾流入80萬元至左揭│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帳戶。                      │
│    │50萬元                    │                            │
├──┼─────────────┼──────────────┤
│    │於87年6月30日,自孫松生, │                            │
│ 41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
│    │1萬9,629元                │                            │
├──┼─────────────┼──────────────┤
│    │於87年7月30日,自孫松生, │                            │
│ 42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
│    │1萬2,975元                │                            │
├──┼─────────────┼──────────────┤
│    │於87年8月3日,自孫松生,遠│                            │
│ 43 │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04│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 │                            │
│    │萬9,700元                 │                            │
├──┼─────────────┼──────────────┤
│    │於87年8月31日,自孫松生, │                            │
│ 44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
│    │1萬8,125元                │                            │
├──┼─────────────┼──────────────┤
│    │於87年9月2日,自孫松生,遠│                            │
│ 45 │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04│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3│                            │
│    │萬5,860元                 │                            │
├──┼─────────────┼──────────────┤
│    │於87年9月2日,自孫松生,遠│                            │
│ 46 │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04│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8,│                            │
│    │600元                     │                            │
├──┼─────────────┼──────────────┤
│    │於87年9月14日,自孫松生, │                            │
│ 47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
│    │32萬852元                 │                            │
├──┼─────────────┼──────────────┤
│    │                          │(1)於88年10月26日,自孫松生,│
│    │                          │  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
│    │                          │  033250號帳戶匯款之故,曾流│
│    │                          │  入882萬8,490元至左揭帳戶;│
│    │                          │  又前於88年10月26日,因存單│
│    │                          │  或放款利息轉入之故,流入  │
│    │                          │  882萬8,490元至孫松生,新竹│
│    │                          │  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0000│
│    │於88年10月26日,自孫松生,│  50號帳戶。                │
│ 48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2)於88年10月26日,自鍾梅英,│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
│    │652萬3,780元              │  035628號帳戶匯款之故,曾流│
│    │                          │  入54萬3,900元至左揭帳戶。 │
│    │                          │(3)於88年10月26日,自張美 ,│
│    │                          │  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
│    │                          │  038333號帳戶匯款之故,曾流│
│    │                          │  入32萬7,720元至左揭帳戶; │
│    │                          │  又前於88年10月26日,因定存│
│    │                          │  到期之故,流入32萬9,130元 │
│    │                          │  至張美 上揭帳戶。        │
│    │                          │                            │
├──┼─────────────┼──────────────┤
│    │於89年10月2日,自孫松生, │於89年10月2日,因12筆定存到 │
│ 49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期銷戶後轉入,曾流入379萬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504元至左揭帳戶。         │
│    │379萬6,447元              │                            │
├──┼─────────────┼──────────────┤
│    │於89年10月12日,自孫松生,│於89年10月12日,因託收2張期 │
│ 50 │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票,曾流入500萬7,735元至左揭│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帳戶。                      │
│    │500萬7,735元              │                            │
├──┴─────────────┴──────────────┤
│    孫松生,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7年2月5日,自孫松生,新│                            │
│ 51 │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210號帳戶,提領現金73萬5,1│                            │
│    │11元                      │                            │
├──┴─────────────┴──────────────┤
│    鍾梅英,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6年2月10日,自鍾梅英, │                            │
│ 52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1萬8│                            │
│    │88元                      │                            │
├──┼─────────────┼──────────────┤
│    │於86年12月30日,自鍾梅英,│                            │
│ 53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5萬4│                            │
│    │,980元                    │                            │
├──┼─────────────┼──────────────┤
│    │於87年3月2日,自鍾梅英,遠│                            │
│ 54 │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6萬209│                            │
│    │3元                       │                            │
├──┼─────────────┼──────────────┤
│    │於87年3月5日,自鍾梅英,遠│                            │
│ 55 │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12萬75│                            │
│    │0元                       │                            │
├──┼─────────────┼──────────────┤
│    │於87年3月23日,自鍾梅英, │                            │
│ 56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86萬│                            │
│    │4,310元                   │                            │
├──┼─────────────┼──────────────┤
│    │於87年8月31日,自鍾梅英, │                            │
│ 57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12萬│                            │
│    │1,711元                   │                            │
├──┼─────────────┼──────────────┤
│    │於87年9月14日,自鍾梅英, │                            │
│ 58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91萬│                            │
│    │2,659元                   │                            │
├──┼─────────────┼──────────────┤
│    │於89年5月24日,自鍾梅英, │                            │
│ 59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100 │                            │
│    │萬元                      │                            │
├──┼─────────────┼──────────────┤
│    │於89年10月2日,自鍾梅英, │                            │
│ 60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382 │                            │
│    │萬881元                   │                            │
├──┴─────────────┴──────────────┤
│    鍾梅英,萬泰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90年4月30日,自鍾梅英, │於90年4月30日,因左揭帳戶綜 │
│ 61 │萬泰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存解約,曾流入231萬9,000元至│
│    │號帳戶,提領現金232萬7,213│左揭帳戶。                  │
│    │元                        │                            │
├──┼─────────────┼──────────────┤
│    │於92年3月19日,自鍾梅英, │                            │
│ 62 │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44萬│                            │
│    │8,360元                   │                            │
├──┴─────────────┴──────────────┤
│    鍾梅英,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6年11月4日,自鍾梅英, │                            │
│ 63 │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035628號帳戶,提領現金129 │                            │
│    │萬4,200元                 │                            │
├──┴─────────────┴──────────────┤
│    鍾梅英,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6年8月21日,自鍾梅英, │                            │
│ 64 │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41790號帳戶,提領現金95萬7│                            │
│    │,692元                    │                            │
├──┼─────────────┼──────────────┤
│    │於88年8月23日,自鍾梅英, │                            │
│ 65 │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            │
│    │1790號帳戶,提領現金32萬7,│                            │
│    │240元                     │                            │
├──┴─────────────┴──────────────┤
│    孫松生,安泰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7年8月13日,自孫松生, │於87年8月13日,因左揭帳戶之 │
│ 66 │安泰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定存到期之故,曾流入36萬    │
│    │00號帳戶,提領現金36萬1,95│1,950元至左揭帳戶。         │
│    │0元                       │                            │
├──┴─────────────┴──────────────┤
│    張美 ,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8年9月27日,自張美 , │於88年9月27日,因定存到期之 │
│ 67 │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故,曾流入117萬3,307元至左揭│
│    │59090號帳戶,提領現金117萬│帳戶。                      │
│    │3,732元                   │                            │
├──┴─────────────┴──────────────┤
│    蔡東山,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
├──┬─────────────┬──────────────┤
│    │於88年10月26日,自張美 ,│於88年10月26日,因存單或放款│
│    │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利息之故,曾流入244萬5,316元│
│ 68 │038333號帳戶,轉帳200萬30 │至張美 ,新竹一信武昌分行,│
│    │元至自蔡東山,遠東新竹林森│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總金額:6,185萬6,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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