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信黃麗敏快退休遭解僱,告董事長劉炳輝先敗後勝

【裁判字號】102,重勞上,50
【裁判日期】1030812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尚有年餘即可退休,詎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29日板信管
    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認為伊未盡
    理專告知產品風險,致被上訴人賠付客戶投資損失;另擔任
    興南分行櫃員、會計及總行經辦期間,執行業務便宜行事、
    未妥盡工作職責,親友以電話辱罵經理,與客戶有金錢借貸
    往來,意圖脫免處分竄改自白書等行為,已無法繼續勝任行
    員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01年7
    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在系爭終止函所載
    指控不實,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於101年7月2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已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終止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
    月1日核發薪資新臺幣(下同)62,000元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2,000元之判決。並願就給
    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營業部理財專員,因未盡詳實告
    知客戶產品風險之義務,致伊賠付客戶投資損失,經調任至
    興南分行擔任櫃員期間(自99年7月至100年12月),上班時
    間處理私事,嚴重影響工作,交易量遠少於其他櫃員,影響
    提供合理勞動能力的義務,顯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其後任職興南分行會計
    ,又未依規定登載核銷致帳務不清,接辦後手須耗費數月調
    整,顯未盡會計之職責。又上訴人100年考績於101年1月初
    列為乙等,卻未循正常管道申訴,竟將其不滿告知家人,致
    其胞弟於101年1月28日以電話辱罵主管劉惠美,企圖以此舉
    影響考績結果,嚴重破壞公司紀律。伊再將上訴人調至總行
    擔任客服人員,上訴人依然忙於私事,無法於短時間內妥適
    處理進線客戶問題,造成客戶不悅。上訴人最後轉任文書工
    作亦無心工作,即使已轉任月餘,回函內容仍多有錯誤,猶
    無法勝任工作。另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36條約定,與客戶
    即訴外人全美麗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麗聯公司)有金
    錢借貸往來,上訴人書立自白書承認後,又再修改企圖脫免
    責任,顯已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伊認上訴人具有
    上述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無法期待其會忠實履行勞務,伊
    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終止函預告於同年7月8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
    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上訴人62,000元。(三)願就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行員工作,於101年7月8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終止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僱傭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盡理專告知產品風險職責致
    其賠付客戶投資損失,擔任櫃員、會計及總行經辦執行業務
    便宜行事,未妥盡工作職責,親友以電話辱罵經理,與客戶
    有金錢借貸往來,意圖脫免公司處分竄改自白書等行為,認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於101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等情,業提出系爭終止函為證(見原審1卷6至7頁),上訴
    人否認系爭終止函所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依兩造不爭執之
    人事基本資料表所示,上訴人自87年9月21日起至101年7月8
    日資遣止,工作年資計13年9個月又17天,解僱前為8職等專
    員,月薪62,000元。上訴人自93年12月15日至97年8月5日擔
    任營業部理財專員;自97年8月6日至100年3月20日擔任興南
    分行櫃員(其中自97年9月10日至98年9月6日止、自99年7月
    6日至100年3月20日另兼任櫃員主任);自100年3月21日至
    101年2月5日擔任興南分行會計;自101年2月6日至同月21日
    擔任興南分行櫃員;自101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日擔任集中
    作業中心客服專員;自101年4月2日至同年7月9日擔任集中
    作業中心清算人員等情(見原審1卷261頁)。茲將被上訴人
    所列上訴人不能勝任事由,依其任職期間分項析述如后:
  1.上訴人自93年12月15日至97年8月5日擔任營業部理財專員期
    間:
    查上訴人推薦客戶即訴外人呂敏華投資連動債失利,經其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兩造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經營大師連動式債券」部分
    ,因風險預告書及申購指示書屬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
    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非有充分時間予
    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
    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
    作成投資決定,呂敏華開戶之資本資料填列不完全,有多項
    欄位空白未填寫(如職業別、個人年收入、投資目的、投資
    經驗、風險偏好、預期投資期限等),顯未確實瞭解客戶,
    未善盡說明義務及未依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等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呂敏華218,312元本息
    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99年度北金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1卷16至30頁、2卷27頁)。而被上訴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書所載,認為上訴人在呂敏華購買「富達
    日本」申購指示書上承諾負擔客戶投資虧損部分(即該判決
    命上訴人賠償1,714元本息部分),違反財富管理業務職業
    道德行為規範(下稱職業道德規範)第6條約定:「理財業
    務人員於推廣業務時不得就影響客戶之權利義務,而誤導客
    戶或對客戶做不實之陳述與承諾,亦不得對客戶出具任何不
    當或不實之承諾」,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行譽與形象潛在損害
    及衍生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內部控制作業有所質疑,依行員
    獎懲要點第9條第1項予以記過1次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10
    月2日板信管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業道德規範及行
    員獎懲要點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78、81、304至305頁),
    嗣被上訴人以稽核處查核上訴人行為違反理財專員道德規範
    ,建請將其轉任為櫃員職務,於97年8月6日將上訴人調至興
    南分行擔任櫃員乙節,復有人事異動核定單可佐(見本院卷
    173頁)。惟系爭終止函指摘上訴人未盡理專告知產品風險
    職責致公司賠付客戶投資損失部分,顯與被上訴人97年10月
    2日板信管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記過1次事由不同。
    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認其對客戶出具不當承諾,給予記過1
    次及調職之處分,卻又在4年後,另以其任職理財專員期間
    ,因未盡告知產品風險致被上訴人賠償客戶等由,資為其不
    能勝任行員工作之事由,難謂恰當,更與解僱為最後不得已
    手段之法理相違背。
  2.上訴人於興南分行任職期間,先於97年8月6日至100年3月20
    日擔任櫃員(97年9月10日至98年9月6日、99年7月6日至100
    年3月20日間有兼任櫃員主任),後於100年3月21日至101年
    2月5日擔任會計,復於101年2月6日至同月21日擔任櫃員: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改任興南分行櫃員,於上班時間處理私
    事,嚴重影響工作,每月交易量只有其他櫃員交易量的1/2
    ,增加其他同仁工作量,顯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
    無意做之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並提出櫃員交易量統計表及對
    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1卷264至284頁)。查證人即興
    南分行襄理許文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97及98年在
    伊部門表現為最後1名,上訴人交易正確性比較差,因為花
    時間處理自己的帳,所以交易筆數及服務客數比較少。伊接
    替上訴人會計工作,發現其將EXCEL檔一些連結及程式刪除
    ,導致電腦不會自動連結,也失去自動記帳功能,雖然總帳
    是對的,但伊花很多時間更正其處理資料等語,而證人即興
    南分行經理許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興南分行經理
    期間,上訴人於97年8月調至興南分行,共事約2年多,上訴
    人剛過來不熟悉業務,但招攬業務做得不錯,伊給予上訴人
    考績為甲下,襄理將其98年考績打乙等,伊當時承諾上訴人
    如以其專業能力影響其他櫃員推動行銷業務,99年度考績就
    會打甲等,所以伊維持98年考績為乙等,後來襄理將上訴人
    99年考績還是打為乙等,伊固慮及連續2年考績乙等會被辭
    退,但伊認為上訴人已有改善上班講電話情形,且達到伊期
    望推動行銷目標,所以將其考績打為甲等語(見本院卷108
    至110頁),可見上訴人初調至興南分行,雖工作表現不理
    想,97年考績為甲下、98年考績為乙等,但經改善後也達到
    經理設定之目標,99年度考績則為甲等。雖證人即興南分行
    經理劉惠美證稱:伊於100年7月到興南分行擔任經理,因為
    銀行規定行員間業務要輪調,上訴人擔任會計與櫃員是屬於
    正常輪調,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雖電腦連線帳務是正確,
    但人工謄寫部分可能因格式或複製過程發生錯誤,造成帳務
    不平衡,後手花3、4個月時間進行調整。上訴人擔任櫃員因
    為處理私帳,沒有辦法達到一般櫃員的工作標準,同仁反應
    上訴人私人電話或帳務太多,無法處理臨櫃業務,經伊制止
    後,上訴人口頭上雖說好但仍繼續做,伊將其100年考績列
    為乙等語(見本院卷84至87頁)。惟劉惠美於100年7月到任
    經理後,上訴人始自101年2月6日至同年月20日擔任櫃員,
    期間不超過半個月,劉惠美指稱其因處理私務致無法達一般
    工作標準,既乏該段期間交易量統計表可資佐證,尚無足採
    。況上訴人於87年任職之初,即擔任襄理或主管,並未做過
    基層行員工作,嗣轉為理財專員,因銷售連動債之疏失,轉
    調為興南分行櫃員後,僅接受98年8月及同年11月各3小時會
    計事務訓練(見原審1卷261頁反面至262頁),卻未見被上
    訴人對其處理會計帳目問題,給予必要協助或施以教育訓練
    後,上訴人仍無法改善,則被上訴人事後認其不能勝任工作
    ,顯失公允。
  2.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因轉告家人其不滿劉惠美將100年考績
    列為乙等,致上訴人胞弟於101年1月28日以電話辱罵經理劉
    惠美,企圖影響考績結果,嚴重破壞公司紀律云云。查證人
    劉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上訴人胞弟在電話講的
    內容,但他口氣不是很好,大致上是認為沒有肯定上訴人的
    能力,伊請他與上訴人溝通清楚再處理,之後就沒有再打電
    話來了等語,上訴人則以劉惠美經理當場要其與還在線上的
    弟弟溝通,其馬上要弟弟向劉惠美道歉等情,業據劉惠美及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2卷67頁)。被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唆使胞弟來電辱罵經理,企圖影響
    考績之舉存在,況上訴人當場責令胞弟向劉惠美致歉,尚難
    認上訴人有何辱罵上司之違反職場倫理行為存在。是被上訴
    人執為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3.上訴人於集中作業中心任職期間,先於101年2月22日至同年
    4月1日擔任客服專員,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7月9日擔任清
    算專員: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調任至總行單位任職擔任客服人員,仍
    然忙於私事,無心工作,無法於短時間內妥適處理進線客戶
    之問題,造成客戶不悅云云(見本院卷221至222頁),並提
    出上訴人之對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1卷278至281頁)
    。惟查上訴人配偶即證人張志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
    上訴人規定員工不得在上班時間存匯私人帳務,也不准上訴
    人午休期間去辦理,所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帳單交易明
    細表,自101年3月7日到101年4月20日,分行別為「營業部
    」之「轉帳存入」、「轉帳取款」、「票據存入」等業務,
    都是上訴人請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32至133頁),經核
    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總行存匯櫃台襄理游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訴人板信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自101年3月7日到1
    01年4月20日,分行別為「營業部」之「轉帳存入」、「轉
    帳取款」、「票據存入」等業務,都是張志耀中午來辦理,
    因為中午櫃檯只剩下1位承辦人,張志耀辦理多筆帳務造成
    塞車,伊到櫃檯瞭解狀況,也與張志耀交談,伊看見其中有
    上訴人名義的存摺,所以知道是辦理上訴人的帳務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131頁反面至132頁),顯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
    上班時忙於私務云云,並非實情,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因
    無法應對客戶的問題,引起客戶不快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
    人執此辯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尚無可取。
  2.被上訴人抗辯最後將上訴人調任為清算科專員,負責將客戶
    存款餘額不足無法配合扣押,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惟其
    回函多有錯誤云云,並提出集中作業中心函稿9件為證(見
    原審1卷289至297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9件錯誤公文
    ,於101年5月10日發生1件、於同年6月4日發生3件、於6月5
    日發生4件、於同年月6日發生1件。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
    訴人在上開期間處理文書工作量說明其粗疏程度,則依上訴
    人主張至少處理3千件公文發生9件公文繕打錯誤程度而觀,
    尚難謂上訴人有何不能勝任情事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人事
    異動通知函,僅記載於101年2月22日將上訴人調任為集中作
    業中心之客服科專員;於101年4月2日再調為清算科專員(
    見本院卷180至181頁),並未註明調動原因,亦無人事異動
    核定單(見本院卷173頁),可資證明上開調動係屬於不適
    任之職務調整。則被上訴人以其已為上訴人做職務調整,上
    訴人仍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即無可取。
  3.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與客戶全美麗聯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
    違反工作規則第36條約定,經其查明後,上訴人竟又變造自
    白書企圖脫免責任,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云云。惟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總行稽核吳淑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1年3月因為接到總行集中作業中心經理簽文表示上訴人
    發生面額較大的撤票情形,總經理交伊作內部查核,伊發現
    發票人係全美麗聯公司,再調取上訴人在行內存款之對帳單
    ,確定上訴人與全美麗聯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經伊詢問上訴
    人兩者間資金關係,上訴人說有些是投資,後來再詢問350
    萬元撤票關係,伊請上訴人以書面方式陳述,上訴人隔天拿
    出上證8(按即被證5)書面資料,但並未說明350萬元撤票
    ,經伊再度詢問後,上訴人表示這是借給全美麗聯公司,伊
    請上訴人將這部分寫進去,後來上訴人再提出上證9(按即
    被證4),其中螢光筆部分就是上訴人敘述後,伊請其加上
    去的部分。伊綜觀陳述書所載上訴人與全美麗聯公司間存有
    投資及借貸關係,就將報告交給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119
    至121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原始陳述書所載,上訴人投
    資全美麗聯公司數年,由上訴人連同先生、婆婆、父母、弟
    妹、弟媳及弟媳姐姐等家族集資,350萬元撤票係因全美麗
    聯公司負責人最近賣掉土城家產,約2個月陸續進帳1.5億元
    ,希望於2月底票撤票,2個月後再存進原撤票帳戶(見原審
    1卷91頁、本院卷55至56頁)。嗣上訴人應稽核吳淑鈺之要
    求,在原始陳述書之撤票原因旁增加記載「借公司」,投資
    說明部分增加記載「最初投資500萬元,陸續增資至1,500萬
    元至1,800萬元,原則採每季分紅」等語(見原審1卷90頁、
    本院卷57至58頁),並非事後為脫免處分而更改內容甚明。
    則被上訴人顛倒上訴人交付兩份陳述書之順序,逕認上訴人
    先交出增加內容之上證9(按即被證4),嗣為脫免處分而事
    後竄改塗改成原始交出之上證8(按即被證5),已難期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云云,殊無可採。再者,全美麗聯公司負
    責人黃稚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係被上訴人的存款客戶
    ,但無資金往來。上訴人家族以長輩張謝水珠簽投資契約,
    投資金額350萬元,全美麗聯公司開同面額支票交給上訴人
    ,並非向上訴人借錢。投資前約定有賺錢就分紅,沒賺錢就
    繼續投資,不可以軋票,分紅比例要看每季盈餘狀況,都是
    上訴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18至119頁),經核與上訴人
    配偶張志耀證稱:家族投資都是匯入上訴人帳戶,並從該帳
    戶取款分配給投資家族成員。投資公司簽發票據也是存入上
    訴人帳戶,再提領出來分配給家族成員。而轉帳存入部分是
    家族成員將板信存摺交給伊,由伊拿存摺去提領投資款項,
    再存入上訴人帳戶,只是利用上訴人帳戶來處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132至133頁)。是上訴人家族與全美麗聯公司存有
    長期投資關係,則上訴人帳戶發生350萬元撤票部分,被上
    訴人並未向發票人進行查核,僅依上訴人在陳述書記載「借
    公司」,逕認上訴人與客戶全美麗公司存有借貸關係云云,
    顯不合金融機構嚴謹查證之態度。更何況,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違反禁止與客戶借貸之規章,其情節尚屬輕微,依行員獎
    懲要點第8條約定,以101年4月17日板信管人資字第0000000
    000號函給予申誡處分等情(見原審1卷79至80頁),尚未達
    行員獎懲要點第12條,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行紀律受懲戒處分
    ,累積滿3大過而無獎勵可抵銷予以解僱程度(見原審1卷30
    4至305頁)。從而,被上訴人事後執此作為其不能勝任工作
    之事由,尚無可取。
  4.基上,上訴人除因銷售連動債疏失,遭被上訴人記過及調職
    處分外,其餘在興南分行或集中作業中心之工作,並無法證
    明亦屬調整職務之調動,且被上訴人所列上訴人不能勝任行
    員工作之事由,或係4年前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銷售連動債
    疏失事由;或係主管依其在興南分行任櫃員及會計期間之職
    能及績效表現,所為年終考核事由;或無法證實上訴人辱罵
    主管事由;或無法證明上訴人在集中作業中心,從事客服工
    作有何怠忽情事,或其製作公文有何重大疏失程度;或證明
    上訴人有何企圖脫免責任而竄改陳述書,致無法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情事,再以其所認定上訴人違反禁止與客戶借貸規
    章等由,以系爭終止函於101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與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最低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是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系爭
    終止函預告於101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顯見其自
    101年7月8日即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且上訴人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回復工作權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13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1卷8至14頁),顯見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表明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意,被上訴人仍拒絕
    受領,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復查無上訴人在此段期
    間至他處服勞務,應扣除利益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所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
    自101年7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又本判
    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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