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哲男司法黃牛案,最高法院判7年定讞


(本報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哲男之犯罪事實包括二部分,即一、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部分。二、被訴涉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下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部分:
陳哲男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二十七日前)某日,明知其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曾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之公務員職位,依據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等之規定,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並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負責督導總統府第三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納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暨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業務,所具有之職務範圍,無法影響梁柏薰在法院審理中之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二件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惟其於執行總統府副秘書長之相關職務時,有機會結識接觸司法院及法院等相關機關之人員,在客觀上及其職務內容上與司法機關有所關連,足以使梁○薰誤信其對司法機關具有影響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上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因勢乘便,向梁柏薰佯稱願意以相當金錢為代價,協助梁柏薰擺平所涉之司法案件等語,梁○薰因誤信陳哲男能為其疏通司法案件,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予陳哲男(陳哲男嗣持該二張支票向劉幸宜換取現金,再由劉幸宜委託友人向銀行提示兌領),陳哲男為取信予梁柏薰,並安排當時之總統陳水扁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嗣梁柏薰上開二件刑事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多次聲請再審亦均遭駁回,梁柏薰始知受騙。
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部分:
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負責人陳家駒偕同謝世芳、王為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前往總統府與陳哲男會客見面時,謝世芳等人向陳哲男稱渠等即將入主赤崁公司,公司已由紡織業轉型至電子產業,並將擔任總經理之職,其方式係由渠等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中蒐購股權,陳哲男獲悉上開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後,認有利可圖,即利用不知情之高○慎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顏○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間,以每股八點八至十點三五元之價格,買進四百四十六張赤崁公司股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以十四點○五元賣出一百張,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再以九元之價格買入五十張,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八點七元買入五十張,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期間,以八點三元之價格賣出三十五張,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月十七日期間,以八元之價格賣出八十三張,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十一點六元之價格賣出一百張,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十二點七元之價格賣出一百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十五點五元之價格賣出一百二十八張,共獲利約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因認陳哲男涉犯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
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情形
一、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部分:
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哲男貪污罪部分撤銷。
陳哲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第一審就此部分為陳哲男無罪之諭知,第二審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參、最高法院判決情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一、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部分:
、主文
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關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部分撤銷。
陳哲男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法則等情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所稱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
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
均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參考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本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六十三年
台上字三三一九號刑事判例)。第二審判決依據上開意旨,
說明陳哲男利用上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使梁○薰誤信陳哲男有能力為其擺平司法案件,而向梁○薰取得系爭二張支票,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陳哲男於上訴第三審後,聲請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審酌認陳哲男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二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依上開規定對陳哲男減輕其刑,尚有不當。、原判決關於宣告褫奪公權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然原判決上開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本院基於上開理由,於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對陳哲男予以減輕其刑後,將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論陳哲男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部分:
、主文
其他上訴駁回(即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陳哲男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本院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
、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哲男被訴之此部分,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陳哲男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陳哲男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四號等判例,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評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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