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郁明摸女大腿,臺壽開除判四月

【裁判字號】102,易,1866
【裁判日期】1030625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郁明
辯 護 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原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
    司)臺中第一區中華通訊處國瑞區之區經理(已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經公司開除)。乙○(卷內代號0000000-0,年籍
    詳卷)自101年4月9日起,因擔任該公司壬○○經理之私人
    助理,經壬○○委託丁○○之助理己○○代為訓練,乙○因
    此分別於到職後第一週、第三週在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00樓之辦公室工作、第二週、第四週則返
    回該址00樓壬○○經理所在樓層工作。詎丁○○竟意圖性騷
    擾,於101年4月下旬乙○上班第三週之某日下午2時許,在
    上址19樓辦公室內,見乙○坐在辦公滑輪椅上,即假藉討論
    業務之便,乘乙○不及抗拒,將手放在乙○屬於身體隱私之
    大腿處,將乙○連同辦公滑輪椅拉至丁○○之辦公座位旁,
    再以手來回撫摸乙○之大腿,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
    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台
    灣人壽公司102年10月1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訪談記錄及申訴書,乃台灣人壽
    公司就被告丁○○遭證人丙○、甲○、乙○申訴性騷擾案所
    為之個案調查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9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調查資料有何刑事訴
    訟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被告或其他證人陳述憑
    信性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3.查本件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卯○○於偵查中
    各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
    之處罰規定後,均已具結,並就其個人親自見聞之情形而為
    證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有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告訴
    人乙○,及證人卯○○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前開台
    灣人壽公司函附之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訪談記錄及申
    訴書除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反面),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又台灣人壽公司102年10月1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錄音檔光碟1片,係透過錄音設備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
    ,而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
    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
    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於本院102年9月2
    日準備程序辯稱:「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所載乙○所稱101年4
    、5月某日這段時間,我不知道實際的時間是什麼時候,不
    知道什麼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沒有確實的時間,我無法確
    實回答,且辦公室是半開放的空間不可能有這樣的事情,且
    我的位置與告訴人位置是辦公室監視錄影器完全可以照到的
    。我是台灣人壽公司台中第一區中華通訊處國瑞區之區經理
    ,我與乙○間無僱傭關係,自101年4月初起,她是先由我的
    私人助理己○○介紹到公司工作,而後在實習期間經20樓的
    通訊處經理壬○○聘用為助理,她在我這邊工作時間是在4
    月初的實習,而到4月中左右因20樓的通訊處在做整修,壬
    ○○跟我商借場地請乙○到我的辦公室工作,乙○與我無僱
    傭關係。起訴書說我於101年4、5月間某日之犯行,一般我
    會請我的助理就近與我做討論,助理與我的座位只有距離大
    約是我與通譯人員的的距離大約一公尺,通常我會叫她們過
    來,我不需要去拉扯她們,我的辦公室是OA辦公室,若是
    我要去拉乙○,我還需要將我自己的椅子移到辦公桌外」云
    云(見本院卷第23、24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歷次證述如下:
  1.乙○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假借工作之便
    ,就叫我到他的辦公室說話,因為他辦公室的椅子是有滑輪
    的,他會用手拉我的腿,將我人及椅子移向他的辦公桌內側
    ,這樣的情形在我工作時間常常發生,時間為101年4月初到
    5月,而且他也會在跟我說工作內容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
    撫摸,我有一個同事卯○○他當時是業務員,有看到我說的
    情形,我沒有辦法記得特定的時間,很多很多的情形我有告
    訴同事而證人不想要露面」等語(他卷第18頁)。
  2.乙○於102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通常丁○○會請我們助
    理到他辦公桌旁邊,我有時是走過去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有
    時也有坐在我的椅子上滑到他辦公室旁,但是我如果坐的不
    夠近他,他就會故意拉我靠近他,是用手拉我的大腿將椅子
    拉近他,之後他的手就不會放開,會一直放在我的大腿上來
    回撫摸,他就交代一些簡單的事,或是問業務上事,也要我
    們不要跟業務員太好」等語(他卷第30頁反面)。
  3.乙○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第一次審理中證述經整理略以:
    「(檢察官主詰問)我於101年4月份,進入臺灣人壽公司上
    班,我進去的時候是在臺中第一區中華通訊處國瑞區19樓,
    我在那邊學習,我是101年4月進公司,先在00樓學習,然後
    才到00樓任聘我的經理那邊工作,我去00樓的時間只有1星
    期左右,因為00樓剛好在樓層裝修,我的經理有徵詢過丁○
    ○的同意讓我再回到00樓辦公,但是工作內容是00樓的經理
    交辦的,我在00樓上班,我的座位距離丁○○不到1 公尺,
    走路2 步就可以到了,我是背對丁○○,丁○○在我的斜後
    方,101年6月有開記者會,後來委任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
    4月份進入公司,大約3、4天之後,丁○○就開始有親密的
    舉動,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因為那時候我坐在丁○○的辦公
    桌的邊邊,若是以檢察官現在的坐法,就是在檢察官右手邊
    的位置,我與他的位置的距離是丁○○直接伸手就可以觸及
    ,當時是我跟他坐在同一張桌子的時候,我無法確定遭性騷
    擾的時間,是因為被告常常如此,所以我無法記得是哪一天
    ,可是每當有類似的情況,我當天就會跟同事抱怨,男、女
    同事我都告知過,本件起訴的時間101年4、5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我不記得特定時間了,就是我進公司的第一個星期就
    發生了,我是4月9日進公司,所以是4月中旬的某日下午,
    被告是用他的右手勾住我的左大腿,把我連人帶椅拉過去,
    拉過去之後他的手並沒有離開我的大腿,手一直停留在我的
    大腿上,我坐著,被告就用手從上方,用手掌握住我的左大
    腿,將我拉過去,當時辦公室只有我與丁○○及另一名女助
    理,那個女助理是背對我,但是事後我有跟她說,後來我有
    跟丙○說過,男同事部分,我有跟子○○、卯○○、林震宇
    (音譯)說過,我只記得有另一女性助理同事在場,摸大腿
    或是摸我的身體的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有可能有同事進入OA
    隔間時會剛好看到,我沒有尖叫,我很鎮定將被告的手擋開
    ,被告就說『妳擋什麼擋,我只是放著而已,又沒有伸進去
    』,所以我的手只是擋在我的大腿內側,不讓被告再往前推
    進。這件事情在我離職之前,我沒有循正常管道申訴,因為
    我不是正常管道進公司,全公司我不認識半個主管,我是由
    主管私人聘請的助理,我只有跟國瑞區的同事抱怨過,還有
    跟另一名女助理抱怨,我沒有機會接觸上司總監,到後期我
    已經認識丙○,我們彼此會談論到此事件,因甲○召開記者
    會鬧的蠻大的,整個通訊處大家都知道,我跟丙○聊天談到
    ,就決定一起去聲援甲○。是我自己去找到黃先生,我是事
    後才知道黃先生是陳伯豪的親戚,並不是黃先生打電話來邀
    約我的。(辯護人反詰問)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知
    道卯○○有出來幫我作證,因為當時我們需要證人,我有詢
    問過同事有無人願意出來幫我們作證,大部分的人都不願意
    被扯進來,只有卯○○覺得可以幫我們,所以在偵查庭的時
    候他有出來作證,我剛才所說說己○○在我背後的那次,卯
    ○○不在,之後有發生過其他次摸大腿卯○○有在,有一次
    卯○○有在,那次的時間是何時,我無法記得,這種事情都
    不是只有一天、二天,卯○○有在的,是在我剛才所說犯罪
    事實之後,我上去00樓之後就沒有,後來我再回到09樓的時
    候就會有,例如掀衣領、看乳頭、襲胸,我怎麼有辦法記得
    是哪一天(證人哽咽)。(辯護人問:本案是告訴乃論之罪
    ,妳告的到底是己○○在場的那次,或是卯○○在場的那次
    ?)都告,我就是將我的遭遇的事情都提出來。(辯護人問
    :後來在同年6月間被告有開一家燒烤店,妳是否有去參加
    他們的聚會?)有,我有去試菜。(辯護人問:妳有無透過
    子○○,要他跟丁○○說,妳想去他的燒烤店上班,請子○
    ○幫妳引薦?)當時我已經從臺灣人壽公司離職了,我很需
    要賺錢,我是先徵詢子○○的意見,這家燒烤店是丁○○跟
    其他人合資,丁○○雖然會在那邊出現,因為那家燒烤店是
    晚上營業比較多,丁○○是有家庭的人,可能只會偶爾去巡
    店,不會像在臺灣人壽公司那樣一直遇到,我是有拜託子○
    ○去幫我問丁○○可不可以讓我在燒烤店工作。(辯護人問
    :被告在碰妳大腿時,妳為何不跟他嚴正的抗議?)那時候
    是上班期間,這種事情很丟臉,我為何要宣揚,讓大家都知
    道我被摸,這樣人家會用怎麼樣的眼光看我。(辯護人問:
    妳剛才說被告說妳擋什麼擋,這句話己○○是否可以聽到?
    )我覺得她聽的到,但她有無仔細去聽我與丁○○的對話我
    不確定,畢竟她也在辦公,可是我有告訴過己○○。(辯護
    人問:當被告說擋什麼擋的時候,己○○有無回頭去看?)
    沒有,我每次告訴己○○時,她都很鎮定的回答我,妳知道
    有這種事情就好了,妳自己要離他遠一點。(法官職權訊問
    :)我一開始要追究的就是我在101年4月9日到職,到5月間
    離職,被告所有對我摸大腿、襲胸、掀衣領看乳房的種種性
    騷擾行為(經提示本院保密卷第9頁陳情書、第4頁申訴處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拉大腿滑動椅子、撫摸大腿的部分,並不
    只一次,最少有五次,不只這個,我說的無時無刻、逮到機
    會,例如經過他身邊時,他就會拍我的屁股說為何要穿安全
    褲,這樣觸感很差,手放在大腿、連人帶椅將我拉過去,並
    撫摸大腿到講話完畢為止,在一個月的任職期間內最少有五
    次,我不記得我是5月幾日離職,但我記得我只有任職一個
    月。偵查中檢察官轉介調解,我跟丙○二人合開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我跟丙○不願意開一個讓被告不痛不癢的金
    額,後來被告說一個人要給我們10萬元賠償,我們不接受,
    當時的調解員是有替被告說話,他說丁○○即使被判有罪,
    也可能以差不多的金額易科罰金,若是我們不接受的話,可
    能也拿不到更好的賠償,所以我寧可不要錢。(法官問:妳
    的意思是說,縱使妳很需要工作賺錢,妳寧願不要用10萬元
    和解,撤回告訴?)當然,難道被告用這樣的金額就可以對
    別人為所欲為嗎?另外我要補充,被告說我的工作態度,關
    於我幫其他經理的工作內容,當時我要離職時,經理並沒有
    跟我提到這些事情,被告說我在辦公室情緒崩潰,是因為丁
    ○○請己○○打電話到20樓叫我下來,說丁○○要跟我說話
    ,我一下樓丁○○就很大聲的質問我,說為何我沒有經過他
    的同意就介紹別人去當那個區經理的助理,但我並不知道我
    介紹朋友工作需要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對我怒吼,我覺得委
    屈我才哭,當下我的情緒已經很糟,所以丁○○就叫我離開
    ,因為介紹人員的事情是卯○○拜託我引薦的,所以卯○○
    有跟出來安撫我,line的部分是因為己○○跟我說,不管怎
    樣我都需要這份工作,當時可以保住我的工作的人是丁○○
    ,叫我跟丁○○低頭,所以我才傳line跟被告道歉」等語(
    見本院卷第65-70頁)。
  4.乙○於本院103年5月21日第二次審理證述經整理略以:「(
    檢察官主詰問)我進入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服務,是己○○介
    紹的,我擔任主管助理,我要進去工作的主管是別樓層的主
    管,但是在還要學習的時間是待在他們19樓的樓層,學習的
    時候我的直屬長官是丁○○,大概學習一個星期後,我就回
    到我原本要去服務的主管的樓層,本案發生的情形是在一開
    始的那個星期,我在學習的時候負責考核我的人應該算是己
    ○○,因為都是她在教我,我開始上手的時候,譬如說面試
    新人等等都是她會幫我看OK不OK,丁○○不會指導我做什麼
    事情,要教任何事情都是己○○帶我的,我做事情是要經過
    丁○○這一關,大大小小事情都要經過他的同意,除了文書
    上的工作我們助理自己了解就可以,譬如有其他業務要處理
    或幹嘛,我們都還是要跟主管報告,丁○○倒是沒有直接找
    我給我工作做,都是經由己○○給我。本案起訴的這一次,
    他把我人連同椅子帶到他前面去,是要講業務或有其他的什
    麼事情要談,我真的不記得他跟我講什麼,因為這真的不是
    一次而已,基本上跟業務沒有關係,因為我不了解他們的業
    務,他有拉住我的大腿拖到他的旁邊去,然後手沒有放下來
    還繼續摸我的大腿,我的手有擋,我的手有去抓他的手,去
    制止他往上移,我沒有叫出來,因為會引人側目,我們是公
    開的辦公室,只是有OA隔板隔起來,並不是封閉的空間,整
    個辦公室這麼大,不是只有這一區而已,當時還是會有己○
    ○在場,只是她是背對我們,因為我們的座位是背對主管的
    ,被告有事叫我們,我們才會到他的座位旁邊,才會走過去
    。那時候應該是沒有人看到,因為業務跟我們經理的位置是
    隔開的,他們是在外區,這種事情,幾乎交好的同事,我都
    有跟他們講,男生業務都有,女生除了己○○知道,丙○她
    們都知道,卯○○他們知道,還有一個業務也知道,子○○
    也知道,我都有講過,因為我們聚在一起都會抱怨都會講,
    我跟被告沒有過節。(辯護人反詰問)己○○是要介紹我給
    卜瑜經理,我先在樓下做實習,到上去樓上工作大約一個星
    期左右,確切時間不記得,我因為裝修又下來樓下,被騷擾
    的情形,我沒有跟卜瑜經理報告過,卜瑜經理支付我的薪水
    ,我在樓下學習時都是由己○○在指導我,被告他可以指揮
    我做任何事情,但是他沒有考核我,考核我的人是己○○。
    被告叫我做的都是一些雜事,大概是我剛才講的泡茶水、整
    理東西,如果是文書上的工作,會是己○○直接找我,不會
    是丁○○,我最後做大概一個月離職,最後離職是因為在樓
    上跟經理他們有協議就是我的能力上不是他們預期的想要的
    ,所以就協商好就離開,被告沒有給付我任何報酬或薪資,
    因為他不是我的直屬上司。被告有拉我到旁邊來,然後摸我
    大腿,我有擋,我有用力撥開,他有抓住,然後他有說:『
    我又不會怎麼樣,我就是放著』。我剛才說他摸我大腿那一
    次,己○○有在,卯○○不在。(檢察官覆主詰問)我有跟
    卯○○講過,我記得卯○○是不在,因為他們業務是來來去
    去,而且時間過這麼久,你問我有多少人進來或出去,我已
    經不記得,我就是像現在這樣子告訴卯○○,不只這些,照
    當時的情況我都有轉述給卯○○聽。(審判長訊問)我進入
    ○○○○一開始是在00樓跟著己○○學習一個星期,在這個
    星期裡面,被告有做出拉我大腿的動作,之前上一庭我說被
    告這種動作是從我進入○○○○三、四天以後就開始,我學
    習完一個禮拜之後就到00樓,在00樓又待了一個禮拜,因為
    裝修,我又回到00樓,是這個意思,我到○○樓之後,我有
    再回去00樓,因為當時談離開的時候,我是在00樓談的,在
    離開台灣人壽之前,又回到二十樓的時間大概有幾天我不記
    得了,但待在樓上沒有很久,應該有一個禮拜,我第一週、
    第三週在00樓有兩個禮拜,這兩個禮拜,被告對我做直接拉
    我大腿過去的動作的情形大概有幾次,我無法確定,因為他
    不是只有這樣的行為,我在上一庭作證的時候,說大概有5
    次以上,差不多是這樣,我真的不記得,隔太久了,反正次
    數就是有好幾次就對了,被告拉我大腿的部位還不到膝蓋位
    置,就是大腿前端,我都會擋,會去抓著他的手,會去擋他
    的手,不要讓他往上伸,因為他把我拉過去之後,他的手不
    會放開,在他講話的過程中,他的手會滑來滑去,我的手會
    在三角地帶前端壓著,我上班一般穿洋裝、裙裝,不會穿絲
    襪所以我坐著的時候,大腿有露出一點,被告的手就直接放
    在我的皮膚上,我的手在那邊擋,我沒有叫,我就是擋住,
    我沒有對被告講什麼,我擋的時候,被告說他不會怎麼樣,
    手只是放著而已,又不會往上伸,有時候他也會說不准動,
    我這些事情有跟很多人講,我坐的位置是一個OA隔間,那個
    隔間的範圍是只有被告、我、己○○,我所在的大辦公室是
    有好幾個辦公隔間,被告對我做這些不禮貌的動作的時候,
    在其他的辦公隔間也有人在,被告的手在我的大腿滑來滑去
    ,我的感覺當然是很討厭,不舒服,檢察官起訴被告拉我大
    腿,在我大腿上滑來滑去的這一次,己○○有在場,但是她
    沒有看到,這一次是在第一個禮拜發生的,這次己○○有在
    場,背對,所以沒有看到,這次卯○○應該是沒有看到,他
    沒有在場,所以上次卯○○來作證說他有看到一次被告有拉
    我過去,他作證看的這一次應該是第三個星期發生的,就是
    我從00樓再下來之後的那個星期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152頁反面)。綜上,乙○歷次指證述具體、明確
    且一致,其所述工作狀況與證人壬○○於本院103年5月21日
    第三次審理時證詞相符(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
    ),應堪採信。
  (二)證人卯○○兩次證述如下;
  1.證人卯○○於101年12月5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從事保險
    業務,是台灣人壽公司,我從100年10月初開始做到現在,
    剛進公司上午都在辦公室,下午的時間是一個星期有三、四
    天在辦公室,其他時間在外面跑業務,辦公地點是在台中市
    ○○路○段000號00樓,丁○○是我以前的經理,他是我的
    主管,我認識乙○,她是當時丁○○的助理,我知道的是一
    開始丁○○跟乙○不熟,會用手拉乙○的椅背,後來比較熟
    了,丁○○就會開始用手拉乙○衣服的肩帶,不然就是用手
    拉乙○的大腿,再來會用手勾乙○的手或是大腿,移動乙○
    的椅子到他的桌子旁邊,因為乙○只有工作兩個月,所以發
    生的時間在101年4、5月間,我有聽到丁○○在辦公室對乙
    ○說『要不要做我的小老婆』、或是說『妳的肩帶怎麼那麼
    鬆』、『衣服那麼繃』、『妳的裙子為什麼穿那麼短』,而
    丁○○私下也會告訴我有看到乙○的私密部位,例如有看到
    乙○的內褲。(檢察官問:你曾看過丁○○用手拉乙○的大
    腿到他的辦公桌內側,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是下午大約
    2時許,我因為交完件了,我就沒有離開公司,人在辦公桌
    看資料,後來我在跟丁○○談事情,我人在丁○○辦公桌前
    ,丁○○在跟我聊到快結束時,就跟乙○及另一個女助理在
    聊天開玩笑,我是不記得當時他們的對話,而是看得出來丁
    ○○聊到有一點不高興,我就看到丁○○坐在椅子上,滑到
    乙○的位置,出手拉乙○的大腿,將乙○坐的椅子拉到他的
    辦公桌旁,後來他們有一段對話,我是不記得他們當時說什
    麼,之後乙○就不高興轉頭回到她的位置,我看不到丁○○
    的手在做何動作,因為在桌底下是我視線的死角,我看到大
    約就是這樣,因為丁○○是常常有這樣的小動作,也都是對
    我們辦公室的女性助理做的,我有聽乙○說過丁○○動手拉
    她的衣領,並跟乙○說有看到她的乳頭,但是我沒有親眼看
    到」等語(他卷第29、30頁)。
  2.證人卯○○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第一次審理到庭證述經整
    理略以:「(檢察官主詰問)我現在已經沒有任職臺灣人壽
    公司,101年4、5月我仍在那裏任職,任職的期間我認識乙
    ○,乙○是經理的助理,我是業務,我們有同一個辦公室,
    那時候我還沒有座位,我們的座位就在經理區外面的長桌,
    距離乙○的座位就差不多我的距離到通譯的距離,約有2、3
    公尺,乙○來上班之後,曾經跟我說過丁○○對她毛手毛腳
    ,她有說在辦公室內遭經理摸大腿,因為夏天她都穿短裙上
    班,經理摸她的大腿,不然就是拉她的椅子到他的旁邊,就
    摸她的大腿。我在偵查中所言實在,我在辦公室有親眼看過
    丁○○坐在椅子上手抓住乙○的腿,將她拉過去他旁邊,有
    一天下午我們業務要準備出去,當時有二個助理,丁○○跟
    另一個女助理說完話時,丁○○叫乙○,乙○都不回應,後
    來丁○○又叫一次,乙○就回頭說幹嘛,丁○○就拉乙○大
    腿靠近膝蓋的部位,將乙○連人帶椅的拉靠近被告,乙○
    沒有尖叫,但是有用手推,並說不要拉,我看到的時候乙○
    已經轉頭對丁○○說幹嘛,丁○○就將乙○連人帶椅拉過去
    。(辯護人反詰問)丁○○是用拉的,就從位置拉到他旁邊
    ,我沒有看到丁○○來回的撫摸,當時在場的女助理叫己○
    ○,被告將乙○拉過去,會從己○○的後面經過,被告的動
    作就是要將乙○拉過去,當時己○○沒有看到這個過程」等
    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頁反面)。
  (三)證人己○○於103年5月28日本院第三次審理時到庭證述經整
    理略以:「(辯護人主詰問)101年4月之後,我有與乙○共
    事過,乙○是是20樓的處經理聘請的,當時是說先跟我學習
    ,我說要先問過我的主管丁○○,在乙○與我共事的期間,
    我沒有看到被告丁○○有與乙○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乙○
    與我共事的期間,我有聽過乙○跟我抱怨或訴說過被告有對
    她性騷擾的事,乙○有跟我說過被告丁○○請她過去跟他講
    話,被告有摸乙○的大腿,也有說過被告丁○○有掀過她的
    衣口,乙○都是事發當天的事後跟我說,我現在記不得乙○
    跟我說被告摸她大腿是哪一天,太久了。(檢察官反詰問)
    乙○是整天都跟著我學習,她就坐在我隔壁,剛才說我都沒
    有看過告訴人稱的被告有摸乙○大腿的情形,因為我不會定
    在那個座位,我會常常離開座位,乙○跟我說丁○○要她過
    去,他有話跟乙○說,我們的椅子都是滑輪椅,丁○○請她
    坐在丁○○旁邊,當時有丁○○的辦公桌遮住。(辯護人覆
    主詰問)有時候會聽到乙○忽然叫一聲,若是我是在那個位
    置上,就會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被告跟乙○都在笑。(審判
    長訊問)乙○跟我說過被告有摸她的大腿,我有聽過乙○說
    若是丁○○要找她說話,就會用手拉住乙○的大腿,把她連
    人帶椅子拉到被告旁邊,我聽乙○這樣跟我說的次數有二、
    三次,因為乙○在我們那邊沒有很長的時間,乙○上庭作證
    稱,她在那邊大約1個月左右,第一個星期在00樓跟我學習
    ,第2個星期她上00樓,第3個星期因為00樓在裝修,她又回
    到00樓,第4個星期她是在00樓,我聽到乙○跟我說的這
    二、三次,在第一個星期跟第三個星期,這二個星期都有,
    我沒有印象有看到乙○所說被告拉她的衣口看她的胸部的事
    情,是乙○事後跟我說的。乙○就坐在我的旁邊,但因為我
    不會一直定點在位置上,我會走來走去,我有時候會聽到丁
    ○○要乙○過去,且我的位置是背向我的主管丁○○,所以
    我不會轉頭過去,所以我一次都沒有看到,如果是丁○○請
    乙○過去講話,乙○會跟我說「宋經理叫我過去為何要拉我
    的腿過去」,我會跟乙○說如果妳覺得妳沒有辦法接受,妳
    就直接跟丁○○說,乙○一開始沒有說什麼,但後來乙○又
    跟我說了二、三次,我就說妳不爽可以直接跟被告說,我沒
    有跟乙○提說可以跟公司申訴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頁)。
  (四)證人丙○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第一次審理時,到庭證述經
    整理略以:「(檢察官主詰問)我於101年4、5月間在臺灣
    人壽公司任職,上班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9樓,這段期間乙○與我同事,乙○是助理她坐在辦公區,
    我是業務,座位是分開的,但是我們常常會到她的座位,會
    與她有業務上的接觸,乙○是丁○○的助理,在101年7月時
    我與甲○、乙○一起聯名告丁○○性騷擾,會一起提告,是
    因為之前甲○在101年6月份時,有開過一次記者會,但是被
    告丁○○毫無悔意,所以我們有遭受到被告性騷擾的被害人
    就決定要一起出來控告他。就我提告的部分,已經超過6 個
    月,因被告丁○○對我的部分,從我一進去該公司就從未間
    斷過,我當時有個男朋友是公司的同事,他可能因此對我減
    少性騷擾的行為,所以就將目標轉到其他女同事,被告就是
    欺善怕惡的人,我們是普通人不知道有什麼6個月的追訴期
    ,當時既然決定一起告,我也就跟著一起告訴,乙○是101
    年4月間進○○○○公司,丁○○對於乙○性騷擾的具體事
    實,我有看過,且我還有看他對其他女同事的性騷擾,除了
    我們三人出來指控,還有很多被害人,檢察官起訴本案乙○
    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但我自己有被丁○○這樣對待過,就
    是指丁○○也曾經將我連同椅子拉到他旁邊摸大腿的動作,
    我們辦公室是開放式的空間,但有OA隔板,被告是很狡猾的
    ,如果是他管轄底下的人,他就毫不掩飾,若是有外人在,
    他就會看情形,我也曾經遇過在電梯裡面,有其他辦公樓層
    其他部門的同事在場,被告也照樣對我性騷擾。我受性騷擾
    有喊叫,但是被告根本不理會,且其他同事基於他是主管不
    敢幫我們,乙○遭丁○○性騷擾的情形,我有聽乙○說過。
    (辯護人反詰問)乙○跟我說她遇到這樣的事情,她又問我
    我在公司這麼久,有無遇過,我說有,她又問我該如何處理
    ,我建議她一定要盡量反抗,並避免私下與被告在一起,但
    是乙○是丁○○的助理,跟丁○○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的時
    間很長,不像我們是跑外務的隨時可以離開公司,所以我可
    以幫她的部分很少,我只能教她盡量保護自己。乙○跟我說
    的就是她被性騷擾的事情,被告除了摸乙○的大腿以外,還
    會看乙○的胸部,乙○有跟我說被告在上班時間摸她大腿,
    無時無刻,被告只要有機會就會摸,乙○有跟我說過她想要
    離職不想做了,但是要賺錢沒有辦法,乙○坐的位子椅子,
    與被告坐的位子椅子相隔不到一公尺,旁邊有時候有坐人,
    因為丁○○是有二個女助理。(經提示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第00樓位置平面圖)編號136號的位置是三個人的位置,距
    離非常近,二名女助理是坐在同一個地方,二台電腦是可以
    共用的,是一個狹長的辦公桌,二個人坐在一起,離被告很
    近,那二個位置離被告都很近,且二名助理有時候會交換座
    位。(法官訊問)(經提示臺灣人壽公司函送本院之處置文
    件及辦公室工作人員名單、座位圖)我與甲○、乙○出面指
    控被告性騷擾的起因,是因為被告越來越得寸進尺,在我任
    職期間被告除了對女同事性騷擾還會對男性職員打罵,到了
    後來他甚至會拿出電擊棒,我們會聯名出面指控是因為陳弘
    軒(原名陳伯豪)和甲○二人遭被告欺壓到忍無可忍,於是
    她們二人就想要揭發被告,出面開記者會指控丁○○,剛才
    檢察官問的時候我就有說到記者會之後丁○○一點悔意都沒
    有,甚至還發聲明稿否認,所以我們才會覺得他根本不覺得
    他自己有做錯事情,所以我們才決定聯名出來,在出面告訴
    的三名女性被害人中,我在臺灣人壽公司任職的最久、層級
    最高,我從96年12月到現在都還在職,提出告訴當時我就已
    經是主任,被告是臺中第一區中華通訊處國瑞區經理,整個
    國瑞區的員工都是歸被告管,再上去直接上級主管是中華通
    訊處經理高劉崑也在19樓辦公室,被告的直接下屬是他的襄
    理、主任,襄理是張文耀、主任是我跟子○○、陳弘軒,被
    告的配偶蔡惠惠也是專員,蔡惠惠出現的次數非常少,她偶
    爾會拉保險,我剛進去臺灣人壽公司時她與丁○○還沒有結
    婚,到97年2月結婚後生小孩、帶小孩就很少進辦公室,我
    和甲○、乙○在進入此公司之前,彼此完全不認識,本案就
    我自己指控被告性騷擾的部分,檢察官是以超過6個月告訴
    期間不起訴處分,我目前還沒有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關於
    剛才提示給我看的資料第一頁,有寫乙○未曾任職於本公司
    ,但是乙○是國瑞區的助理,她是我們主任、襄理、被告一
    起付薪水聘請的,沒有正式報聘到○○○○公司,因為○○
    ○○公司需要的是業務,她雖然職稱沒有掛在我們公司,但
    確實就是與我們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頁)。
  (五)證人甲○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第一次審理時證述經整理略
    以:「(檢察官主詰問)在101年4、5月我任職○○○○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我在職期間不認識乙○,我離職後乙○才
    進去,我認識丁○○,他是我的區經理,101年6月份,我有
    出來開記者會指控被告對我性騷擾,我開記者會之前有經過
    公司正常的管道申訴,但是沒有效,我不認識乙○,會有三
    人一起提告,是因為當時是我先出來開記者會,丁○○有提
    出聲明稿,是到後面丙○、乙○聯絡到我所委託幫我去陳述
    的一個先生,才跟我一起提告,中間我並沒有與丙○、乙○
    接觸到,我們是經由那個先生幫我們一起寫告訴狀,乙○遭
    丁○○性騷擾的情形,我沒有親眼目睹,也沒有聽過乙○說
    ,但是我知道丙○,因為乙○是我離職以後才進入公司,丙
    ○當時已經是主任了,所以我有耳聞一些。(辯護人反詰問
    )(經提供一張紙讓甲○畫出辦公室內,乙○、丁○○及己
    ○○三人辦公桌的位置)就我的認知,丁○○的座位的右方
    靠牆的位置是有柱子,但是並沒有擋在他與助理之間,被告
    所在的座位,與乙○的位置距離就相距離大約不到1公尺,
    乙○在辦公的時候一定是椅背朝被告。(檢察官覆主詰問)
    我離職後,乙○才入臺灣人壽公司,但是因為助理的位置都
    沒有改變過,所以我知道乙○的位置,我告丁○○的部分,
    後來已經與他和解,因為我覺得時間拖太久,我有自己的生
    活要過,我不想一直侷限在這個事件中,當時並沒有說到是
    否有真心悔過,也沒有說到他是否承認,只是在討論和解的
    金額,因為那段時間事情很多,我忘記是哪一方先提出和解
    金額,我沒有逼被告和解,後面我需要工作,我是請一個黃
    先生出面去協調這件事情。(法官訊問)101年6月12日時我
    已經從○○○○公司離職(經提示本院保密卷第4頁○○○
    ○公司第一次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我是在101年2月
    春酒之後就離職了,在我離職前,有向公司反應,我遭丁○
    ○性騷擾的事情,當時也是有請黃先生陪同我去找公司的最
    高主管,那個主管是董事長的親戚,當時臺中第一區中華通
    訊處的最高主管高○○也在,我是委託黃先生去申訴,我不
    知道他的管道,黃先生是臺中市議員曾朝榮的助理,因為我
    之前有聽過丙○的案例,知道跟公司申訴過沒有用,所以我
    直接去找民意代表,被告對我性騷擾的情形就如101年6月26
    日訪談紀錄(經提示保密卷第3頁)所載,被告沒有用手放
    在我大腿上,將我連人帶椅滑向他的辦公桌跟我談事情過,
    因為我是業務,我都在外面,我如果需要申請資料,我都會
    請助理去處理。在訪談紀錄時,我說在101年2月4日春酒大
    會中,我坐在丁○○旁邊,他就摸我大腿,被告除了會摸我
    大腿,是否會摸其他女同事大腿,我是沒有看過,但我有聽
    其他人轉述過,我在公司任職期間,因為大部分的時間我都
    在外面,如果丁○○要找女性業務員的話,就會直接叫一個
    女性業務員進去丁○○的OA隔間,並不准任何人往被告OA隔
    間裡面看,所以沒有人會看到性騷擾情形,被告的助理是坐
    在被告的OA內,我剛才說從丙○的案例,我知道向公司申訴
    沒有用,才去找民意代表,我是聽過被告的組員陳伯豪,後
    來成為我的主任,跟我說丙○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我沒有
    直接詢問丙○,因為這個很隱私,我不好意思跟人家講,也
    不好意思去問別人,我在公司內沒有聲張,直接去找民意代
    表處理,是我自己決定開記者會,丙○、乙○才想辦法去聯
    絡黃先生,我們三人並無自行串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
    62-65頁)。
  (六)綜上,除了證人乙○歷次證述明確,且有目擊證人卯○○之
    證詞可佐外,按證人丙○為保險業務主任、證人甲○為保險
    業務員、證人乙○為主管助理,其三人在進公司任職前互不
    認識,在公司任職期間亦非完全重疊,且業務屬性不同,卻
    不約而同指控被告性騷擾,就證人丙○、甲○就自己遭被告
    性騷擾所述情節,雖分別因為逾告訴權時效、和解撤回告訴
    ,而不在起訴範圍內,然仍可當作情況證據,推論佐證乙○
    所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應非子虛烏有。況就丙○、證
    人己○○聽聞乙○向伊等抱怨遭被告性騷擾,並詢問丙○該
    如何處理部分,證人丙○、己○○所述乙○有向伊抱怨遭被
    告性騷擾之客觀事實,以及詢問丙○該如何應對被告性騷擾
    行為之部分,並非單純轉述乙○所言內容之傳聞證據,而係
    證明其親身經歷乙○曾經向伊等抱怨之客觀情狀,以及乙○
    與丙○之間互動狀況,應予說明。除上開證詞外,並有○○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8日101
    ○○業行字第00000號函(自即日起終止丁○○所有勞務契
    約關係)、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該公司○○
    ○○大樓00樓中華通訊處辦公室所有工作人員名單、職級、
    座位圖及樓層平面圖(第33、35、38頁反面-40頁反面)及
    錄音檔光碟乙片(本院保密卷證物袋)、台灣人壽公司101
    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3-126頁)、
    乙○於偵查中所繪製辦公室現場圖(他卷第21頁)、被告與
    甲○簽立之和解書(被告給付甲○10萬元,甲○撤回告訴,
    偵卷第18頁)等可資佐證。
  (七)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
    證人子○○雖於101年12月26日偵查中、102年11月28日本院
    第一次審理時,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表示不知道乙○遭
    被告性騷擾(本院卷第73頁反面),與證人乙○所述曾向證
    人子○○抱怨遭被告性騷擾不符,然證人子○○證稱伊自99
    年開始迄於本院作證時,都在○○區任職,被告尚未遭解聘
    之前,都是伊的主管,伊在○○區工作期間,有聽聞被告對
    女同事性騷擾,聽到的都是轉述再轉述,都沒有親眼目睹,
    也沒有聽說具體內容,只是聽到被告會對女同事性騷擾,伊
    和丁○○一人出資一半合開燒烤店,兩人是合夥人,關係很
    緊密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足以證明證人子○○因與被
    告長期有保險公司內上司下屬之關係,且兩人合夥經營燒烤
    店,其所述偏頗被告部分自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而女性之大腿,一般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
    ,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
    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撫摸碰觸,足以引起本
    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查本件被告假藉討論
    業務之便,乘乙○不及抗拒,將手放在乙○屬於身體隱私之
    大腿處,將乙○連同辦公滑輪椅拉至被告之辦公座位旁,雖
    證人卯○○並未看見被告將乙○連人帶椅拉過去後,是否繼
    續將手放在乙○大腿上並來回撫摸乙○之大腿,惟就一般正
    常社交禮儀而言,任何人未經同意任意碰觸女性的大腿,不
    論是否有來回撫摸,均已侵犯女性對於身體隱私之自主權,
    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雖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之行為,除了性騷擾以外
    ,另可能構成刑法第224條第2項強制猥褻罪部分,按刑法所
    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
    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
    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
    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
    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
    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
    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
    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
    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
    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
    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
    ,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二者之處罰態樣各異,應不構
    成競合關係,查被告在開放式的辦公空間,假藉討論業務之
    便,乘乙○不及抗拒,將手放在乙○屬於身體隱私之大腿處
    ,將乙○連同辦公滑輪椅拉至被告之辦公座位旁,並來回撫
    摸大腿,其時間短暫,其客觀上尚難認為已達強暴、脅迫或
    類似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55年次、高職畢業、有配偶之成年男子,行為
    時身為臺灣人壽公司臺中第一區中華通訊處國瑞區之區經理
    ,假藉討論業務之便,乘尚在公司學習之另一主管助理乙○
    不及抗拒,將手放在乙○屬於身體隱私之大腿處,將乙○連
    同辦公滑輪椅拉至被告之辦公座位旁,又來回撫摸乙○未穿
    著絲襪而暴露在短裙外之大腿,讓乙○深感被冒犯而不悅,
    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並未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及乙○於審判
    程序中表示即便伊很需要錢,也不願意以10萬元與被告達成
    和解,因為不希望被告認為用錢就可以對別人為所欲為,希
    望被告得到教訓,且本案不只有一個受害人,僅因其他受害
    人的告訴期間逾期等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9、
    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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