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被告李宗瑞延長羈押二月


(本報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之延長羈押新聞稿
有關本院102年侵上訴382號被告李宗瑞延長羈押裁定案件,本院刑事第十四庭合議庭於今(20)日公告裁定主文:「李宗瑞應自民國1032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為躲避檢察官偵查而逃亡,為陳美蘭提供處所藏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81日以北檢治露緝字第1926號發佈通緝,嗣於101823日始通緝到案,而陳美蘭藏匿被告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陳美蘭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且參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及經濟優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經濟來源,且被告曾出國留學,具有獨立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況被告業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6月及310月在案,益增被告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若交保在外,恐有棄保潛逃出國,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情事,而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之。
二、又被告於100727818接受檢察官訊問,明知檢察官已在偵查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猶不知收斂其自身行為,仍於100922日對D女乘機性交,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情事,對於他人身體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被告於14個月間,犯前揭乘機性交罪次數高達9次,犯罪頻率密集,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其於檢察官偵辦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期間,仍無所懼,持續犯案,被告若交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1項第2款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乘機性交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之。
三、綜上,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之供述內容、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第101條之1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3227起,延長羈押二月。(本案得抗告)
(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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