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南華解聘案,賀德芬勝訴定讞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mar/19/today-life2.htm
【裁判日期】 991125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13號
抗 告 人 南華大學
代 表 人 陳淼勝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吳敦義
參 加 人 賀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聘任之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專任教師即參加人
賀德芬,經抗告人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所(系級)教師評議
委員會、社會科學院(院級)教師評議委員會及該校(校級
)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抗告人以民國97年10
月16日南華人字第0971000135號函報請教育部以97年11月18
日台人(二)字第0970224595D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決定撤銷上開教育部同意函並責成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
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
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
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
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14條
之1分別規定:「(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
義務、……、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4條第1項第
8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4條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
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14條之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
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
知當事人。」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聘任事項,涉及教師工作
權之保障,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
予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再揆諸教師法第33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
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
規定,請求救濟。」規定之旨趣,可見教育主管機關就教師
聘任、權利義務等爭議事項所為之決定,因係法定監督權之
行使,僅賦予教師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至於受監督對象
之公私立學校並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決定,原應受決定機
關之業務監督,雙方具上下之服從關係,自有遵從之義務,
無許其就上級之監督、指示別為行政救濟之餘地(本院97年
度裁字第4450號及99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二)職是之故,本件抗告人與參加人間所訂定之
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
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
相關規定。又相對人係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師聘任爭
議事項之訴願所為決定,受監督之教育部及抗告人均有服從
之義務,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
對於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
,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應予以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
之論據。
四、本院按:(一)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
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
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時賦予教師、學校及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時,有提起再申訴之權利,以確保
其權益。(二)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
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同法第33條亦定有明
文,由此規定可知,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後
,如有不服,僅以教師為限,始得對該再申訴或訴願決定,
謀求法律救濟,依此規定,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適用。蓋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
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另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
3條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本件
依抗告人與參加人間所定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有
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在此情況下,自無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抗告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遽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規定云云,顯無
可採。(三)教育部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大學自治及學術
自由保障無關之部分本非無監督權,故教育部所為之同意抗
告人對參加人不續聘之函,係教育部行使監督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而相對人為教育部之上級監督機關,則相對人之訴願
決定,亦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
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抗告人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
,而無許可抗告人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抗
告人僅能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
確實執行,不得對再申訴或訴願決定請求救濟。(四)依教
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故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33條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
規定,於私立學校亦有適用。又本件教育部同意抗告人所為
不續聘之同意函,係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監督權限所為之行
政處分,已如上述,本件參加人係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
願,並非對抗告人就教師聘任之私法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故
抗告人與參加人間為私法上聘任關係,與本件抗告人對訴願
決定請求救濟,係屬不同二事。另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
號裁定認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為私法上之聘任關係,該案係
教師提起訴訟,與本案由抗告人即學校提起,二者之事實不
同,尚無援用餘地。是以抗告意旨猶以:本件緣起於私法性
質之不續聘之教師聘任契約,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對此不續聘
案並無任何實質審查權,詎該會違法決定撤銷原教育部之同
意函,此乃違法之決定,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倘
依原裁定理由所言,若相對人訴願決定顯已「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抗告人亦僅有單純服從義務,而不得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無非剝奪抗告人憲法上權利,足證原裁定實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相對人訴願決
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違法情事。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權益聘任與否之申訴
管道,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見解及教師法第33條
規定可知,抗告人既為私立學校,參加人對抗告人之解聘行
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先循民事訴訟途
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日期】 991125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13號
抗 告 人 南華大學
代 表 人 陳淼勝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吳敦義
參 加 人 賀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聘任之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專任教師即參加人
賀德芬,經抗告人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所(系級)教師評議
委員會、社會科學院(院級)教師評議委員會及該校(校級
)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抗告人以民國97年10
月16日南華人字第0971000135號函報請教育部以97年11月18
日台人(二)字第0970224595D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決定撤銷上開教育部同意函並責成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
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
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
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
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14條
之1分別規定:「(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
義務、……、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4條第1項第
8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4條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
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14條之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
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
知當事人。」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聘任事項,涉及教師工作
權之保障,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
予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再揆諸教師法第33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
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
規定,請求救濟。」規定之旨趣,可見教育主管機關就教師
聘任、權利義務等爭議事項所為之決定,因係法定監督權之
行使,僅賦予教師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至於受監督對象
之公私立學校並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決定,原應受決定機
關之業務監督,雙方具上下之服從關係,自有遵從之義務,
無許其就上級之監督、指示別為行政救濟之餘地(本院97年
度裁字第4450號及99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二)職是之故,本件抗告人與參加人間所訂定之
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
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
相關規定。又相對人係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師聘任爭
議事項之訴願所為決定,受監督之教育部及抗告人均有服從
之義務,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
對於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
,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應予以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
之論據。
四、本院按:(一)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
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
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時賦予教師、學校及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時,有提起再申訴之權利,以確保
其權益。(二)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
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同法第33條亦定有明
文,由此規定可知,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後
,如有不服,僅以教師為限,始得對該再申訴或訴願決定,
謀求法律救濟,依此規定,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適用。蓋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
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另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
3條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本件
依抗告人與參加人間所定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有
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在此情況下,自無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抗告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遽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規定云云,顯無
可採。(三)教育部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大學自治及學術
自由保障無關之部分本非無監督權,故教育部所為之同意抗
告人對參加人不續聘之函,係教育部行使監督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而相對人為教育部之上級監督機關,則相對人之訴願
決定,亦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
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抗告人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
,而無許可抗告人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抗
告人僅能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
確實執行,不得對再申訴或訴願決定請求救濟。(四)依教
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故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33條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
規定,於私立學校亦有適用。又本件教育部同意抗告人所為
不續聘之同意函,係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監督權限所為之行
政處分,已如上述,本件參加人係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
願,並非對抗告人就教師聘任之私法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故
抗告人與參加人間為私法上聘任關係,與本件抗告人對訴願
決定請求救濟,係屬不同二事。另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
號裁定認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為私法上之聘任關係,該案係
教師提起訴訟,與本案由抗告人即學校提起,二者之事實不
同,尚無援用餘地。是以抗告意旨猶以:本件緣起於私法性
質之不續聘之教師聘任契約,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對此不續聘
案並無任何實質審查權,詎該會違法決定撤銷原教育部之同
意函,此乃違法之決定,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倘
依原裁定理由所言,若相對人訴願決定顯已「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抗告人亦僅有單純服從義務,而不得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無非剝奪抗告人憲法上權利,足證原裁定實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相對人訴願決
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違法情事。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權益聘任與否之申訴
管道,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見解及教師法第33條
規定可知,抗告人既為私立學校,參加人對抗告人之解聘行
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先循民事訴訟途
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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