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北捷血汗公司?
派遣勞工血淚又一章
(台北訊)捷運公司是血汗公司嗎? 台北捷運外包站務員陳情指出,他們沒有婚喪假、也無特休假,更別說生理、分娩假;遇到家有喪事,只能請事假,而且扣兩倍薪水。病假扣當日薪水。如果無法適應工作,想要離職,對不起,要罰兩萬元違約金!台北市議員周威佑、徐佳青、吳思瑤今(10)日上午聯合召開記者會,指出台北捷運公司外包站務員之休假權遭剝奪、苛扣工資等行為已涉嫌違反勞基法,要求台北市勞工局進行查處。
台北市議員周威佑表示,台北捷運公司有大約210位勞務外包的站務員。他們是捷運公司委由人力派遣公司對外招募,名義上雇主是派遣公司,但是實際管理指揮權是捷運公司。派遣公司每年和外包站務員續約一次,即使捷運公司更換了新的派遣公司,舊的外包站務員通常仍會繼續留任,改和新的派遣公司續約。(註:今年的派遣公司為力澂公司)
日前接獲站務員陳情表示,他們的休假都被苛扣,連婚、喪假都沒有,十分不通人情,而且一大堆懲罰性違約金等規定相當嚴苛。他們只有每個月八天的休假(相當週休二日),剩下的只有扣當天薪水的「病假」,與扣兩倍薪水的「事假」這兩種假可以請。在當捷運站務員的時候可以不結婚,但是如果會不會遇到喪假,只能自求多福。周威佑表示,依據勞工請假規則(如附件)第二條,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又依第三條喪假規定: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兩相對照之下,捷運外包站務員的待遇,顯然違反勞基法。另外,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後,每年有七天的特休假,站務員也都沒有。本研究室也和其他三位外包站務員通過電話,證實該公司違反勞基法的內容。
吳思瑤接著表示,這群站務員除了請假權遭到剝奪之外,還有一堆懲罰性違約金在等著他們。包括契約期滿前離職者,罰兩萬元違約金。派遣公司向員工表示,這筆錢是因為捷運公司訓練員工要成本,一旦中途離職,就要賠給捷運公司的員工訓練費。但是經向捷運公司求證,捷運公司否認有收取這筆賠償金。況且依據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離譜的還有,根據員工投訴,他們正式進入捷運公司上班前還要先去警察局申請良民證。吳思瑤質疑,去捷運公司上班竟然還要良民證,不知是捷運公司要求或是派遣公司「揣摩上意」? 若真如此,捷運公司顯然有就業歧視之嫌。
徐佳青表示,勞動派遣會造成正職勞工被派遣勞工所取代,再加上派遣勞工很難加入工會,無法行使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而且捷運公司產業工會會員人數與談判實力將會急遽下降,對工會之生存與發展打擊甚大。早在民國97年5月,就有員工向站務處反映表示沒有婚、喪假可請(如附件),捷運公司當時回應會要求承商改進。但是兩年半之後,問題還是一樣存在,捷運公司根本就沒有改善的誠意。到了今年,又有站務員向公司提出一樣的問題,甚至直指此舉違反勞基法,有損公司形象。但是站務處卻以該案為人力處主導,僅承諾會在下一次換約時要求派遣公司改善。明明是違反勞基法的事,為何要等下一次換約(明年三月)才要改善? 三位議員要求捷運公司要善盡督導勞務外包公司,避免此事再次發生。議員並要求勞工局今日立即派員前往勞務外包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給站務員們一個滿意的交代,以免捷運公司遭到「血汗公司」的罵名。
附錄
另,派遣公司要求員工若要離職必需在四十五天前提出。但是依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自請離職者,其預告期準用第十六條規定,而第十六條規定工作年資滿三個月,未滿一年者需在十天前預告,也就是說年資未滿三個月者是不需要預告期的。依照勞基法第一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所以依法派遣公司於契約要求站務員必須在四十五天前提離職預告是無效的.既然契約這部分無效,理應沒有違約賠償的問題。
勞動基準法
第一條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十五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廿六條(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民法第七十一條 (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台北訊)捷運公司是血汗公司嗎? 台北捷運外包站務員陳情指出,他們沒有婚喪假、也無特休假,更別說生理、分娩假;遇到家有喪事,只能請事假,而且扣兩倍薪水。病假扣當日薪水。如果無法適應工作,想要離職,對不起,要罰兩萬元違約金!台北市議員周威佑、徐佳青、吳思瑤今(10)日上午聯合召開記者會,指出台北捷運公司外包站務員之休假權遭剝奪、苛扣工資等行為已涉嫌違反勞基法,要求台北市勞工局進行查處。
台北市議員周威佑表示,台北捷運公司有大約210位勞務外包的站務員。他們是捷運公司委由人力派遣公司對外招募,名義上雇主是派遣公司,但是實際管理指揮權是捷運公司。派遣公司每年和外包站務員續約一次,即使捷運公司更換了新的派遣公司,舊的外包站務員通常仍會繼續留任,改和新的派遣公司續約。(註:今年的派遣公司為力澂公司)
日前接獲站務員陳情表示,他們的休假都被苛扣,連婚、喪假都沒有,十分不通人情,而且一大堆懲罰性違約金等規定相當嚴苛。他們只有每個月八天的休假(相當週休二日),剩下的只有扣當天薪水的「病假」,與扣兩倍薪水的「事假」這兩種假可以請。在當捷運站務員的時候可以不結婚,但是如果會不會遇到喪假,只能自求多福。周威佑表示,依據勞工請假規則(如附件)第二條,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又依第三條喪假規定: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兩相對照之下,捷運外包站務員的待遇,顯然違反勞基法。另外,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後,每年有七天的特休假,站務員也都沒有。本研究室也和其他三位外包站務員通過電話,證實該公司違反勞基法的內容。
吳思瑤接著表示,這群站務員除了請假權遭到剝奪之外,還有一堆懲罰性違約金在等著他們。包括契約期滿前離職者,罰兩萬元違約金。派遣公司向員工表示,這筆錢是因為捷運公司訓練員工要成本,一旦中途離職,就要賠給捷運公司的員工訓練費。但是經向捷運公司求證,捷運公司否認有收取這筆賠償金。況且依據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離譜的還有,根據員工投訴,他們正式進入捷運公司上班前還要先去警察局申請良民證。吳思瑤質疑,去捷運公司上班竟然還要良民證,不知是捷運公司要求或是派遣公司「揣摩上意」? 若真如此,捷運公司顯然有就業歧視之嫌。
徐佳青表示,勞動派遣會造成正職勞工被派遣勞工所取代,再加上派遣勞工很難加入工會,無法行使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而且捷運公司產業工會會員人數與談判實力將會急遽下降,對工會之生存與發展打擊甚大。早在民國97年5月,就有員工向站務處反映表示沒有婚、喪假可請(如附件),捷運公司當時回應會要求承商改進。但是兩年半之後,問題還是一樣存在,捷運公司根本就沒有改善的誠意。到了今年,又有站務員向公司提出一樣的問題,甚至直指此舉違反勞基法,有損公司形象。但是站務處卻以該案為人力處主導,僅承諾會在下一次換約時要求派遣公司改善。明明是違反勞基法的事,為何要等下一次換約(明年三月)才要改善? 三位議員要求捷運公司要善盡督導勞務外包公司,避免此事再次發生。議員並要求勞工局今日立即派員前往勞務外包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給站務員們一個滿意的交代,以免捷運公司遭到「血汗公司」的罵名。
附錄
另,派遣公司要求員工若要離職必需在四十五天前提出。但是依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自請離職者,其預告期準用第十六條規定,而第十六條規定工作年資滿三個月,未滿一年者需在十天前預告,也就是說年資未滿三個月者是不需要預告期的。依照勞基法第一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所以依法派遣公司於契約要求站務員必須在四十五天前提離職預告是無效的.既然契約這部分無效,理應沒有違約賠償的問題。
勞動基準法
第一條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十五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廿六條(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民法第七十一條 (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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