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信彭崇博賭博欠錢,盜領存款遭判刑2年
【裁判字號】 | 103,金上訴,1 |
【裁判日期】 | 1030409 |
【裁判案由】 | 銀行法等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崇博自民國(以下同)101年3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銀行)職員,為 板信銀行營業部放款部門之帳戶管理員,承辦授信、放款等 業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詎彭崇博因賭博積欠款項,急須資金,竟 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詐取客戶款項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濱江街即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豪公司)營業處 所,為板信銀行客戶世豪公司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取得世 豪公司負責人吳惠姿交付世豪公司與吳惠姿印章各1枚後, 未獲得吳惠姿及世豪公司授權同意,同時盜蓋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上開世豪公司、負責人吳惠姿之印章於7紙空白之 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嗣彭崇博繼於101年9月25日、 11月15日左右,先後二次向吳惠姿詐稱:為幫其本人做業績 ,可將金錢存入世豪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等語,致吳惠姿陷 於錯誤,先於101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 ,再於101年11月15日委請其不知情之夫周銘輝匯款100萬元 至上開世豪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彭崇博為規避客戶一次提 款超過50萬元,須有核對領款人國民身分證之程序,遂於 101年9月25日世豪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入160萬元款項後,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上開盜蓋世豪 公司與吳惠姿印章之空白存摺類取款憑證4紙上,接續偽填 領款日期、帳戶號碼、領款金額各40萬元,表示世豪公司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板信銀行提領存款40 萬元之意思,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板信銀行營業部或分行提款而行使,使板 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接續四次交付彭崇博提領之現金各40萬元 (共計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世豪公司、吳惠姿、板信 銀行之財產及商譽。 二、又彭崇博利用吳惠姿委請其不知情之夫周銘輝於101年11月 15日匯入100萬元至前開世豪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機會, 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詐取客戶款項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上開盜蓋世豪公司、吳惠姿印章之空白存摺類取款 憑證3紙上,先後偽填領款日期、帳戶號碼、領款金額45萬 元、45萬元、9萬元,表示世豪公司欲向板信銀行提領存款 之意思,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板信銀行分行提款而行使,使板信銀行陷 於錯誤而交付彭崇博提領之上開三筆現金(三次共計99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世豪公司、吳惠姿、板信銀行之財產及商 譽。板信銀行因彭崇博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02年6月21日核處罰鍰200萬元,並因彭崇博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對世豪公司、吳惠姿負有民法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嗣因吳惠姿於102年3月6日向板信銀行查 詢帳戶內存款餘額時,發覺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板信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34頁、5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一).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等事實,已據被告彭崇博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102年度偵字第 115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二 第26至27頁、5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53頁反面),核與 證人吳惠姿於偵查中證稱:告證二所示之取款憑證7紙,均 非世豪公司授權被告填寫,但取款憑證上蓋用之世豪公司大 小章均屬世豪公司所有,被告在101年9月之前2、3個月辦理 對保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0頁、22頁)。 (二).此外,復有被告之板信銀行人事基本資料、個人資料表、 101年3月21日板信人通字第101065號、第000000-0號人事異 動通知函、工作規則及勞動條件簽署單、服務守則各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4頁、4之1頁、28頁、原審卷二第47頁)。由 上所述,堪認被告為板信銀行職員,承辦銀行貸、放款業務 等情至明。且被告盜蓋世豪公司、吳惠姿印章於如附表所示 之取款憑證,偽填領款日期、帳戶號碼、領款金額,表示世 豪公司欲向板信銀行提領存款之意思,向如附表所示板信銀 行營業部與分行提款而行使,亦有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 影本7紙、對帳單交易明細1紙各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5 至12頁)。可見被告偽造取款憑證後,持向板信銀行使提領 世豪公司帳戶存款得手等情至明。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板信銀行因被告盜領客戶存款共259萬,遭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鍰200萬元,板信銀行遂於102年7 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專戶,有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21日金管 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在 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44頁)。益徵板信銀行確因 被告盜領客戶存款而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並負有民 法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 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 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查被告自101 年3月21日至12月31日間,任職板信銀行營業部擔任帳戶管 理員,負責授信、放款業務,本負據實辦理之職,然其違背 前開職務,利用放款為客戶世豪公司對保取得世豪公司大小 章之機會,盜蓋世豪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吳惠姿印章於空白 取款憑證上,再偽以幫被告作業績,誘使被害人吳惠姿先後 將160萬元、100萬元存入世豪公司開設於板信銀行帳戶。被 告於上開款項存入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 示時地,接續偽填盜蓋世豪公司、吳惠姿印章之取款憑證上 ,在如附表所示之板信銀行營業部及分行,各接續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凡此各情,外觀上與一般銀行帳戶 管理員執行職務、服務客戶之模式,無明顯不同,因認被告 顯係利用前開職務身分所為。此外,板信銀行亦因被告之僱 用人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世豪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因此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鍰200萬元, 是以板信銀行確因被告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與不利益,業如前述。次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 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不失為偽造。本件被告因 承辦授信對保而持有世豪公司、吳惠姿印章,其授權範圍僅 限辦理對保事宜。故被告盜用世豪公司、吳惠姿印章,並偽 製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提領世豪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亦 該當於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259萬元,並未逾一億元以上, 因認被告違背其職務,冒領客戶世豪公司存款,各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證, 持以提領世豪公司之存款,分別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 益之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且其行為局部同一,應為綜合之單一評價,以避免對行為人 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是被告所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 時間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被害 人吳惠姿佯以存款為被告做業績,誘使被害人吳惠姿先後將 160萬元、100萬元匯入世豪公司帳戶之犯行起訴,惟上開漏 未起訴事實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為規避一次提領逾50萬元,須提出提款人身分證明文 件之程序,遂在被害人吳惠姿於101年9月25日匯入160萬元 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述時、地分次提領;繼又在被害人 吳惠姿委由其夫周銘輝於101年11月15日匯入100萬元後,於 如附表編號5至7所述時、地分次提領,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編號5至7所述時、地,接續多次提領上開2筆款項,其 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次行為接續實施,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示二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行, 犯罪時間及行為互異,顯係各基於獨立犯意為之,應依數罪 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如附表所示各次 罪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 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於89年11月1日 新增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 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 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 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 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 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 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 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 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 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 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主觀在於藉詞詐取款項,雖有利用銀 行職員身分,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其二次犯行之銀行客 戶均僅世豪公司與負責人吳惠姿,金額各為160萬元及100萬 元,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 金融弊端有異;參以板信銀行部分,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裁罰200萬元,惟被告自行擔負對被害人世豪公司與吳惠 姿之賠償責任,除已先行償還被害人世豪公司59萬元外,並 於102年4月15日與世豪公司代表人吳惠姿簽立200萬元借據 ,分五十期償還充為和解條件(自102年5月起每月15日償還 4萬元),是以本案中對板信銀行實際發生之財產損害金額 暨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與重大之金融犯罪有異。況被 告犯後已供承錯誤,並與吳惠姿成立和解,簽立借據,履行 部分分期償還之和解條件,此有借據與存入憑證(均影本) 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1第23頁),由此可見被告已有知錯 彌補之意。是本院斟酌前情,認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縱均處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不可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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