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道肇禍 北市圖國賠27萬定讞
人行道肇禍 北市圖國賠27萬 (轉貼)
記者姜伯誠/台北報導(中華日報北部綜合A8)
台北市一名陳女子在去年四月時,經過市立圖書館旁,被凸出的人孔蓋絆倒,造成腦震盪被迫留職停薪休養,因而聲請國賠,高院審理之後認為市圖管理有疏失,判市圖要賠二十七萬元,全案就此確定。
提告的陳姓女子指控,去年四月,她行經市圖旁建國南路巷內,因為行人用的石磚道和紅磚道間排水人孔蓋不平,讓她摔成腦震盪,且門牙有鬆動的跡象,被迫留職停薪休養治療,她認為圖書館未善盡職責,因而聲請國賠。
一審法院在勘驗現場照片後,認為人孔蓋確實有高低落差,造成路人有跌倒風險,但陳姓女子沒有注意路狀,應負起四成責任,只判市圖要賠償九萬元。
案經陳女提起上訴後,經高院審理,合議庭認為人行道是供行人使用,不能期待行人都要注意路況,市圖有責任確保道路順利通行,加上事發後也沒有加設警告標誌,管理上確有疏失,最後高院以市圖要負起全責,判賠二十七萬元,全案就此確定。
對於高院的判決,市圖僅表示尊重。
附件:
記者姜伯誠/台北報導(中華日報北部綜合A8)
台北市一名陳女子在去年四月時,經過市立圖書館旁,被凸出的人孔蓋絆倒,造成腦震盪被迫留職停薪休養,因而聲請國賠,高院審理之後認為市圖管理有疏失,判市圖要賠二十七萬元,全案就此確定。
提告的陳姓女子指控,去年四月,她行經市圖旁建國南路巷內,因為行人用的石磚道和紅磚道間排水人孔蓋不平,讓她摔成腦震盪,且門牙有鬆動的跡象,被迫留職停薪休養治療,她認為圖書館未善盡職責,因而聲請國賠。
一審法院在勘驗現場照片後,認為人孔蓋確實有高低落差,造成路人有跌倒風險,但陳姓女子沒有注意路狀,應負起四成責任,只判市圖要賠償九萬元。
案經陳女提起上訴後,經高院審理,合議庭認為人行道是供行人使用,不能期待行人都要注意路況,市圖有責任確保道路順利通行,加上事發後也沒有加設警告標誌,管理上確有疏失,最後高院以市圖要負起全責,判賠二十七萬元,全案就此確定。
對於高院的判決,市圖僅表示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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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 102,上國易,15 |
| 【裁判日期】 | 1020924 |
| 【裁判案由】 | 國家賠償 |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怡方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承穎
李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二)命附帶上訴人給付
超過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算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
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二)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之附帶上
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對造
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101年4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由被上訴人所維管
位在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151巷被上訴人圖書館旁之紅磚人
行道,因被上訴人於設置排水人孔蓋時,未將人孔蓋所在
石磚人行道與紅磚人行道接界處之圓弧切面加以填平(下
稱系爭人行道及人孔蓋),致出現窟洞,久未弭平,周邊
日漸塌陷,伊因不知地面有上開凹槽,栽跟跌倒,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擦傷、上唇內側裂傷、上顎
右側正門牙、側門牙鬆動等傷害。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
維護管理要點第18條第2項、第5項,及臺北市建築工程留
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第5項規定意旨
,可知騎樓或人行道須確保順平以利通行。本件事故地點
屬被上訴人機關所有之退縮地範圍供人行用石磚道路而自
設人孔蓋,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然系爭人孔蓋周
遭路面並未與相鄰之紅磚人行道路面平順銜接,反出現凹
陷窟隆狀,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伊因被上訴人設置設施後
未善盡維修管理之責,亦未在本件事故地點設置適當之警
語標示、屏障、護欄,提醒用路人注意,而任令該窟隆危
及行走安全,致伊受有身體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伊並無過失。
(二)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及相關支出9,790元:伊因傷於101年4月13日至101
年10月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9,790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6,000元:伊於101年4月8日發生本件
事故後,醫囑建議「因持續暈眩建議休養一個月」,乃於
101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辦理留職停薪2個月,以伊每
月薪資33,000元計算,損失66,0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217,684元:伊因被上訴人之設施維管不當
而受有前述傷害,經住院治療及持續不斷之門診治療,歷
時逾半年,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痛苦。又伊因本件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擦傷、上唇內側裂傷、
上顎右側正門牙、側門牙鬆動等傷害,迄起訴時仍未完全
回復,且於治療期間容貌變形,須請假往返醫院,對於工
作及生活作息均造成相當影響,亦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
,身心創傷久未能復原,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17,684
元。
(三)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93,47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474元,及自101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624,661元,及自101年4月8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74元
,及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
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事故地點之人孔蓋,係伊先前配合現況及污水下水道
接管工程所設,設置位置及尺寸均經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核可。伊於99年間委由訴外人立
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訴外人環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施作,99年7月20日向衛工處提送臺北市污水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審核,經衛工處以99年7月22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完成污水排水(下水
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之圖審簽證,伊依簽證資料辦
理後續施工作業。工程完工後,衛工處於99年12月28日辦
理現場竣工查驗作業,本件事故地點之人孔蓋並無缺失紀
錄;縱衛工處於102年1月9日函復該退縮地內鋪設之人行
紅磚道設計、施工、管理及維護係由伊自行負責,無該處
圓弧切面之核准問題等,仍無法否定該處經主管機關現場
查驗後未列缺失之事實。況臺北市內亦有多處地點之人孔
蓋設置方式與系爭人孔蓋之情形相同,即便主管機關衛工
處亦有相同之設計,該等孔蓋直徑與涵蓋人行道之範圍亦
較伊所設置者為廣深,故伊在系爭事故地點之設施並無設
計不當或維管不周之情形。
(二)本件事故地點之人行道路面平坦完整無損壞,符合內政部
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人行道
」之規範。系爭人孔蓋非位在行人主要動線上,係以兼顧
設置位置及考量孔蓋開啟功能併同紅磚道採整體方式設計
,除採緩斜坡方式與公有人行道相銜接外,材質亦使用具
防滑效果之抿石子施作,顏色亦與紅磚人行道及公有人行
道之地磚不同可供路人明顯判別,兼具美觀亦具有實質安
全防護效益。系爭清潔孔擋土座與周邊設施完整無破損,
擋土座頂與鋪面齊平無突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窟洞及周
邊塌陷之情形,應認伊已善盡維管之責。又本件事發當時
係白天,光線充足明亮,無影響上訴人行走之情形,上訴
人絆倒受傷,尚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伊已善盡對公
有公共設施維護管理之責。
(三)上訴人受傷,與系爭人孔蓋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出
仁愛醫院與臺大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內容僅
外傷處同,上訴人是否確有腦震盪,仍有疑義。上訴人嗣
雖提出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指明曾受頭部電腦斷層,然
該報告結果僅係顯示無明顯異常。經伊電詢仁愛醫院,及
依該醫院函復內容顯示醫生僅係依病人之主訴進行紀錄;
且主治醫師說明復原程度因人而異,建議休養之時間,係
以一般人之平均值提供建議。上訴人究竟係自行請假2個
月,或早已康復,無從得知。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之設備
並無因果關係,伊已善盡對公有公共設施維護管理之責,
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75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本件事故地點
,發生跌倒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擦
傷、上唇內側裂傷、上顎右側正門牙、側門牙鬆動等傷害
,經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住院觀察治療,於101年4月13日
出院,期間共6日。
(二)本件事故地點之人行道及人孔蓋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
。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先於101年7月4日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
上訴人101年8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
月21日北市圖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5-6頁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人行道及人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
缺部分: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
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 號判例參照)。
。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本件事
故地點,因該處紅磚人行道與位在石磚人行道之系爭人孔
蓋間有高低落差之窟洞,致伊跌倒受傷,經救護車送至仁
愛醫院住院觀察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1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見原
審卷13頁),堪以採信。經查系爭人孔蓋為被上訴人所設
置,及本件事故地點之紅磚人行道係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
退縮地範圍,由被上訴人設計、施工、管理及維護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會勘紀錄及同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2年1月9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8、111頁)
,足見系爭人孔蓋之設置及所在人行道路面之設置管理係
由被上訴人任之。
(三)按依臺北市建築工程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管理作業要
點第2條第5項:「使用執照核發階段:使用執照核發前之
竣工勘驗,建管處勘查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已完成
飾面)之順平情形後,由承造人檢附騎樓間與人行道銜接
處照片及紅磚人行道開口照片(如需置),再予核發使用
執照,確保騎樓順平以利通行。」規定意旨,可知騎樓或
人行道須確保順平以利通行。然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照片觀之(見原審卷57-59、83-84頁),可知系爭人行道
內側為紅磚人行道,外側為石磚人行道,兩者間有高低落
差,系爭人孔蓋設在緊鄰紅磚人行道下方之石磚人行道上
,而為遷就系爭人孔蓋,紅磚人行道在該處突呈內凹之圓
弧狀,即紅磚人行道之邊緣並非順平而有向內凹陷之圓弧
,且該紅磚人行道凹陷之圓弧處周圍並無警示標誌,行人
行經該處極有可能因踩空而發生如上訴人因該窟洞而跌倒
之情事,被上訴人係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並設置系爭
人孔蓋,其因設置系爭人孔蓋而未能保持紅磚人行道順平
以利通行,致上訴人行經該處跌倒受傷,應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人孔蓋及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下水道排水設備設計經主管機關
衛工處核可,及工程完工後所設置之系爭人孔蓋經衛工處
查驗無缺失云云,僅係關於被上訴人自設污水設施之核備
及查驗,核與系爭人孔蓋及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無涉,此
亦有衛工處102年1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復:系爭人行紅磚道設計、施工及管理、維護係由被上訴
人自行負責等語可參(見原審卷111-113頁),被上訴人
否認其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云云,顯不可採。另縱他
處之人行道或人孔蓋亦有相同或類似之設置,亦非可作為
被上訴人免責之依據。
(四)按人行道應確保順平以利通行,人行道包含其邊界應全面
可供行人安全行走,系爭紅磚人行道因被上訴人在下方石
磚人行道設置系爭人孔蓋而在邊界突呈向內凹陷之圓弧狀
,屬非常態路況,且無任何警示標誌,顯難期待行人均可
注意該非常態之路況;縱如被上訴人所抗辯該凹陷之圓弧
採緩斜坡及以防滑之抿石子施作,仍屬在紅磚人行道邊界
突呈向內凹陷之圓弧窟洞,而為非常態之路況,上訴人因
而跌倒難認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跌倒時係白天
,視線良好,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身體健康受損害,其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9,790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1年4月8日由救護車送往仁愛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101年4月13日出院,復陸續於101年4
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至該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01
年5月4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790元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等可憑(見原審卷11-17、19-33頁),並有臺
北市聯合醫院102年3月4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139頁),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
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核保主辦員,因本件事故傷害
,於101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共計2個月期間,辦理留
職停薪,業據其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34-
35頁);並經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月21日陳報狀陳明
:上訴人於101年5月份前,任職該公司核保部門,於101
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申請留職停薪,當時上訴人月薪
33,000元,留職停薪期間,並無領取薪資等語(見原審卷
120頁)。參諸臺北市聯合醫院102年3月4日北市醫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載: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送至仁愛院區
治療,101年4月13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101年5月3
日門診,主訴頭暈嗜睡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症狀,故建議長
期休養2個月以上及繼續門診追蹤,因持續工作,勞心勞
力可能加重症狀,101年7月28日至101年10月3日,上訴人
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仍有頭痛、頭暈症狀,接受藥物治療
,101年10月3日之診斷書係指本次門診後建議休養1個月
,此類病患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因人而異
,以上訴人之主治醫師經驗,其傷害影響期間約受傷後3
個月內等情(見原審卷139頁);上訴人請求101年5月10
日至同年7月9日止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計算
式:33,000元×2=66,000元),應屬有據。另上訴人僅
至臺大醫院就診1次,被上訴人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上訴人「頭部外傷」,而質疑上訴人之傷害症狀,為
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217,684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
唇部擦傷、上唇內側裂傷、上顎右側正門牙、側門牙鬆動
等傷害,臉部容貌受有影響,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10-12、14-15、18頁),須住院治療及門診追蹤
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情
形,及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為遠雄人壽保險公
司核保部門員工,已於101年9月28日離職,其100年度所
得為4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稅務閘門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35頁、原審卷35、85-86頁),並被上
訴人就系爭人孔蓋及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有前述欠缺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5,790元(計算
式:9,790元+66,000元+200,000元=275,790元);又
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6日受上訴人催告給付(見原審卷
50頁法規會收文日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應自101年7月7日起算;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業如前述(詳「五」之「(四)」),被上訴人上開應賠
償金額無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790元,及自101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182,316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已受敗訴判決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74元部
分,應自101年7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過自該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
給付,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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