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前檢查局長李進誠洩密,減刑為八月


(本報訊)有關陳俊吉、李進誠因貪污等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已於今(31)日上午公告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吉、李進誠部分撤銷。陳俊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李進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理由如下:
 
壹、被告陳俊吉部分:
緣林明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確定)為取得勁永公司做假帳之資料,促使檢調單位進行查緝,以利其低價回補融券交易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而在94年農曆年間赴美旅遊前,指示林一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2年確定)蒐集勁永公司做假帳之確實資料。林一宏乃於942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信義路口之西雅圖咖啡店要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上市部中級專員張錫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月,緩刑4年確定)設法取得相關資料。張錫寬應允後,即在94222日(起訴書誤載為122日,經原審檢察官以論告書更正),進入證交所上市部八樓辦公室,利用下載到磁片的方式,取得其因職務上所知悉,由證交所專員陳旭怡所負責製作之「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初稿24頁之電磁紀錄,將之存檔於3.5吋磁片中。並於翌(23)日傍晚在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246SOGO敦南店的地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內,交付前述磁片予林一宏。林明達經林一宏告知業已自證交所取得勁永公司資料後,即在同年月18日下午154分通知林一宏在同日下午4時前,將磁片送至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0000樓之0林明達住處樓下。並聯絡陳俊吉前往該處信箱取件,此後,即由陳俊吉於同年月20日傍晚,以提供案源協助爭取績效為由,將該磁片列印出之文件一份交付給不明緣由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大安站外勤調查員洪金龍,由洪金龍於94221日填具報備表連同該查核報告初稿列印文件影本一份呈報給法務部調查局本部。
陳俊吉取得前開磁片後,亦自行開啟閱覽,因而知悉該等磁片資料,係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該等查核資料之張錫寬處所取得,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惟仍於該等消息未公開前,接續於94223日在倍利證券城中分行,使用賈淇名義之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55張;942 25日使用黃蓬先名義之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張;9431日再使用黃蓬先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張,合計在該消息公開前,放空勁永公司股票655張(起訴書誤載為550張),合計所得4,717,549元。
貳、被告李進誠部分:
李進誠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13日起至同年712日止,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以下簡稱查黑中心)偵查勁永公司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之「股市禿鷹案」)期間,於94420日派員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至前300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並由證交所於同年月21日備妥相關資料後,依94330日金管會與證交所業務溝通第二次會議決議,將該等資料送交時任檢查局局長即證券查核單位與檢方聯繫窗口之李進誠核閱,再於翌(22)日檢送查黑中心(該等資料另經證交所以94510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10587號函正式函覆查黑中心)。李進誠得知查黑中心調取勁永股票融券交易人資料後,亦要求證交所另行檢送前述交易明細表至檢查局,因而得知其友人林明達亦列名在前開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上。9456日李進誠於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街00號地下0樓「JOYCE招待所」與林明達等人聚會時,即向林明達詢問是否放空勁永股票,及所使用之帳戶與放空該檔股票之消息來源,林明達乃告知其本人與李寧蓁、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帳戶名稱,惟並未告知相關之消息來源。至此,李進誠已確知林明達等人放空勁永股票,且其總交易量比例甚高。詎其明知前開經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得之券入、券出數量及交易量排名、比例等,暨該等證券查核結果,涉及偵查中案件之發展方向,影響甚鉅,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及偵查所得消息,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等事務,亦具有絕對保密,不得洩漏之義務。竟將林明達所告知之黃蓬先(記載為黃蓬先或「蓬先」)、賈淇、李寶燕(記載為「寶燕」)、林明達(記載為「明達」)、周芸如(記載為「芸如」)、葉乃嘉(記載為「乃嘉」)等交易帳戶,經由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取所得之券進、券出、市場百分比、排名順序等數據,抄錄於紙上,並於94516日晚上,與林明達在臺北市東豐街「非常好餐廳」聚餐時,出示載有前開證券查核及偵查消息紙條予林明達,並以: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告知該案之調查可能,而將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林明達。
嗣於94610日晚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駐金管會檢察官許永欽,因偵查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遭不法放空案,協同查黑中心檢察官陳瑞仁率同檢察事務官、合署辦公之調查員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前開由李進誠書寫之紙條,因而查悉前情。
 
壹、被告陳俊吉部分:被告陳俊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文件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總計其犯罪所得為4717,549元。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又被告陳俊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陳俊吉部分,未及審酌其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應予撤銷。並審酌被告陳俊吉素行非惡,因受林明達之託轉手相關資料,得知內線消息而為融券交易,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判處有期徒刑1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又被告陳俊吉係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6月,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予減刑。
貳、被告李進誠部分:按偵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資訊,因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逃亡(如因知悉其犯罪已遭調查或經掌握不利之事證)、串證(針對不利資訊互為串謀、教唆第三人偽證,或因知悉資訊不足進而串謀或教唆偽證誤導偵查)乃至於湮滅證據等,不利案件進行之影響,此外,亦可能損及被調查人名譽,或對辦案人員之安全造成影響,除為實現偵查目的及公眾安全之利益外,均屬應秘密之事項。再刑法第132條洩密罪所指洩漏者,係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其事者之謂,至於洩漏之手段及其原因為何,於法律上本無區別,此於該條之立法意旨亦有明載。又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被告李進誠原任職檢察官,就該不得揭露偵查中調查所得事項之規定,更無不知之理。而前述紙條乃抄錄自查黑中心向證交所函查之勁永公司股票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其性質屬證券查核及檢察官偵查調查所得資料。記載內容除各該帳戶名稱之交易時間及數量外,尚及於各該交易所占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是屬查核計算結果,而與各該帳戶使用人因交易所留存之券出、券入數量紀錄有別,尤以排行名次而言,非有其他人之交易資訊,根本無法計算排列。被告李進誠明知該等資料為證券查核及偵查調查所得,而此等調查所得消息之掌握程度與偵查作為,亦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產生逃亡、串供、滅證等,影響案件偵辦之情形,是在該等消息依法揭露前,仍屬應秘密事項之情形下,私下告知林明達前述消息,並提及開始調查之可能,顯屬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密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進誠尚基於洩密及圖利林明達等人之意圖,在94310日、11日間,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將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事,使林明達得以加碼放空;315日向高年億洩漏檢查局對勁永公司之查核資料,使林明達得以低價回補,亦涉有圖利及背信罪嫌部分,業據證人林明達、高年億否認在卷,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進誠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將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時間,尚在林一宏指稱經林明達告知搜索可能之後;高年億報導所述內容,早經檢查局人員分別以執送相關資料、正式公文回覆及以電話查詢回報之方式,送交查黑中心,並由北機組人員協助分別傳訊證交所及銀行人員製作筆錄,非僅檢查局相關人員得以知悉之消息。此外,高年億除與被告李進誠認識之外,亦與證交所及證券公司人員多所聯繫,佐以被告李進誠果具圖利林明達,使之得以低價回補之意,則在94221日經證交所董事長吳乃仁當面詢問並要求加速查核,暨同年月25日收到劉淑芳簽具之查核情形後,自可儘速批示回覆,殆無拖延至310日始為批示,任由林明達在311日至15日間,反覆加碼放空再行回補之理?因認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洩密及圖利犯行,得被告李進誠有罪之心證,然因公訴人認此與本院判決有罪之洩密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李進誠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進誠主管之證券交易檢查業務,涉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保障,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長,並擔任檢察官多年,竟未謹慎自持,任意抄錄出示涉及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之消息,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4月,又其犯罪時間在96424日以前,且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6月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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