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林奕華主任性侵志工,判刑3年10月可上訴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10/12台北報導】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霖


選任辯護人  黃芙律師
            魏憶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謹言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4月19日間係擔任○○○○(下稱○○)林○○辦公室助理,對外職稱為辦公室主任,離職後仍持續協助○○初選,因協助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W000-A108091)友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競選○○而結識A女。於108年4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乙○○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邀約A女至臺北巿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服務處聊天,A女應邀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到場,與乙○○及王○辦公室主任丙○○、臺北市○○區○○李○○及許○○、周○○等友人聚會。於翌(29)日凌晨零時許結束聚會,乙○○以邀約聊天為由要求A女暫行留下,在場之人均已離席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親吻A女嘴唇,吸吮A女胸部,A女雖試圖以手推開乙○○,並至服務處大門欲離開,然遭乙○○拉回並將A女拉往服務處內放置雜物房間內,以強暴方式將A女推倒在地上擺放之瓦楞紙箱上,強行脫下A女身著之牛仔褲及內褲,以手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離開○○○○服務處,發現許○○、丙○○仍在服務處樓下騎樓聊天,質疑遭設局陷害,許○○及丙○○即試圖聊絡乙○○未果,遂聯絡乙○○同事陳○○前來開啟服務處大門,將乙○○帶下樓,乙○○下樓後即下跪、磕頭向A女道歉,A女於同年月29日下午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108年度侵訴字第7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48至53、74至7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自願的,我跟A女都是出社會的人,對於整件事情,我不需要冒觸法的危險來做這件事情,而且我跟她是熟識,不是第一次認識,也不是在外面就亂拉她進來的,而且是在吳○○選○○時認識的,我們也經常用LINE在聯繫,不是她所謂都是我晚上半夜LINE給她,她也有半夜LINE給我,我們之間的談話都是一些關於互相關心、互相私密的一些事宜,所以我不會傻到說因為我們委員這樣子,然後我去侵害到她等語(侵訴字卷二第56、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員警繪製圖並未畫出玄關,事實上如果如A女所述要從大門拖到倉庫,過程中掙扎的狀況,因要經過玄關相當壅塞,鐵門難以輕易拉,很難想像沒有任何東西掉落或毀損,且當時A女跟被告坐在餐桌之第一現場,若A女遭被告強脫褲子,椅子、桌子等東西均沒有任何被撞擊、移動、掉落毀損,顯然難以想像。倘若A女與被告毫無情愫,A女並未尖叫、呼救,顯與常情不符,且A女當時身著牛仔褲,如有掙扎、推拒,被告應無法得以順遂性侵。A女驗傷時固然有傷,處女膜處並無撕裂傷,大部分的傷勢都是在背部,應係A女當時躺的墊子是倉庫裡面的厚紙板所造成之傷勢,否則難想像A女正面並無傷勢。至被告事後下跪向A女道歉係因深怕影響○○初選選情,嗣本案確實遭爆料經媒體廣泛報導,然經○○初選後均銷聲匿跡,與一般常情未符等情(侵訴字卷二第67至70頁)。經查:
(一)被告乙○○於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4月19日間擔任○○○○林○○辦公室助理,對外職稱為辦公室主任,離職後仍持續協助○○初選,因協助A女友人吳○○競選○○而結識A女。108年4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邀約A女至臺北巿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林○○○○服務處聊天,A女於10時45分許到場,在場尚有許○○、王○辦公室主任丙○○、臺北市○○區○○李○○、周○○在場聚會。聚會約於翌(29)日凌晨零時結束,在場之人先行離開,乙○○、A女尚留在服務處。A女即在服務處放置雜物之房間內地板紙箱上,遭被告以手指及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不爭執(甲○108年度偵字第112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6頁、17至18頁、147至153頁、侵訴字卷一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甲○108年度他字第4654號卷《下稱他字卷》不公開卷第79至87頁、侵訴字卷二第31至63頁),並有○○林○○109年3月6日函覆本院函文(侵訴字卷一第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3日刑生字第1080041332號號鑑定書(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手繪平面圖、現場平面圖、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01至114、126至137頁、47至54頁)、臉書帳號翻拍畫面(偵字卷第27頁、2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是否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違反意願為性交之經過證述,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應值採信:
   1、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林大哥等這些人一離開,當下大概已經4月29日的凌晨左右,他就用手環抱我的腰,我嘗試要推開他,我一推他,他就問我喜不喜歡他,我根本不想回答他,然後他就把他的嘴整個貼在我的嘴上,所以我沒辦法開口制止他,我覺得很痛,他很用力的吸,我要用手推開他,我推不開他,他就把我的眼鏡丟在旁邊,我一直掙扎用手擋他,我的力量不大擋不住他,然後他手就直接伸進我的衣服内解開我的胸罩,我要跑他又把我拉回來,然後他就把我衣服撩起來然後開始吸我的奶頭,我一直跟他講說我不願意然後我非常痛,我一直跟他說林大哥,我不要,但他沒有停下來的意思,然後他嘗試脫我的褲子,他解開我褲子的鈕扣,然後將他的手伸到我的内褲裡,我拉不開他的手,他就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内來回抽插,時間大約30秒,然後他說他去把鐵門拉下來好不好?我跟他說不要、不要,然後他就轉身去拉鐵門,其實我當下衣衫不整,但我還是跑去阻止他拉下鐵門,我企圖要奪門而出,但他把我拉回來,然後把鐵門拉下來,然後他就直接把我拉到其中一個房間,因為沒有開燈我不知道房間的狀況,有點類似儲物間,他把我推在房間地上有一個類似墊子的東西,我躺著很不舒服,然後他就又開始親我,又將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然後他就企圖脫我的褲子,我一邊抵抗他還是一邊脫我的褲子,當天我是生理期,我有跟他說:林大哥我mc來,你不要這樣,我不要做。但他完全沒有聽我講話,他就把我褲子全脫掉,然後他就脫他的褲子,然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插,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射精,他應該沒有戴保險套,這過程大概10分鐘,後來因為我們一直推擠,好像有個類似紙箱東西掉下來壓到我,我一隻手擋著紙箱、一隻手推他,但他還是繼續性侵我,後來他就突然起身,我以為他是去洗一洗,他後來回來跟我說廁所在旁邊,我就去找廁所,我沒有想到保留證據只想到沖洗,但廁所沒辦法洗澡所以我只用衛生紙擦一擦便丟了,因為一切來的太突然,我沒想這麼多,我回來的時候他已經把我的褲子拿到外面也把鐵門拉起來了」等語(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6至28頁)。
   2、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到了之後約過了一個小時,大家準備要離開時,○○先離開,乙○○說他想睡覺,大家才準備要離開,因為我要離開必須要經過乙○○,我站起來準備要離開時,他就用腳擋住我,我有叫○○,但他好像沒有聽到,其他人就都走了,乙○○就抱住我,問我喜不喜歡他?我沒有說話,他就強吻我,我推不開他,我當天寬鬆的上衣及牛仔褲,他把我衣服掀起來,把我的内衣往上拉,吸我的胸部,還用手解我的褲頭,還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試著推開他,他突然說要把鐵門拉下來,我說不要,往鐵門方向跑,他把我拉回來,就把鐵門拉下來,他拉著我的手,把我拖進去第三間房間,那個房間沒有開燈,我看不清楚裡面的擺設,當時辦公室已經沒有其他人在,進出房間之後,乙○○把我推倒在一個墊子上面,強脫我的外褲及内褲,他開始脫他的褲子,我跟他說,我的生理期來了,請他不要,我覺得很緊張,我想把他的褲子拉上去,但不敢靠近他,就呆在那邊,突然他把我壓倒在地上,旁邊有紙箱掉下來,我就一邊擋紙箱,一邊抵抗他,他就往我身上撲上來,他身體壓在我的身上,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之後再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等語(他字卷不公開卷79至86頁)。
   3、證人A女於審理中復證稱:「發生性行為我從來都沒有同意過。我有很明確的表達不同意的意願。(問:依你在警詢中所述,被告一開始的時候有摟你的腰,然後親你的嘴,然後他用力的吸,你就用手推開他?)對。(問:然後你說你推不開他,他就把你的眼鏡丟一邊?)對。(問:你接著說被告當時有用手伸進你的衣服裡面,要解開你的胸罩?)嗯。(問:你要跑,他又把你拉回來?)我沒有辦法跑,我跑不了,我連站都站不起來。就是說逃離大門,我本來在會議桌的座位上,他說他去拉鐵門好不好?他是問好不好,可是他沒有詢問我的意思,他就是直接去拉鐵門。我知道說如果讓他鐵門拉下來,我就萬劫不復了,我就馬上站起來,就是他去拉鐵門,我有跟著,就是說我整理一下我的衣服,但是沒有把它穿上,然後跟著趕快跟著他要出去。他拉我的手把我往回來,拉回來,然後我退了好幾步,他就把鐵門整個拉下來。應該說是他先去拉鐵門,然後我到定位點的時候,他已經拉了3分之1,然後我要衝去抓那個鐵門,他發現我要衝過去,他就把我拉回來。拉到小房間中,我的雙手是被他拉住,是被他拖著走。其他我完全沒有印象,當時我心理想的是要抵抗他,完全沒有辦法分心其他的事情。我是全力用手要去掙脫他,但我就是沒有辦法,因為他力氣真的蠻大的。(問: 依照你在警局所述,他接著有親你並把手指插入你的陰道裡面,當天你是生理期,所以你就跟他講說:林大哥,我MC來,你不要這樣,我不要做。是否如此?)對。(問:接著你稱被告就把你褲子全部脫掉,然後他脫了他的褲子,接著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過程中,你說有1個紙箱,類似紙箱的東西掉下來,壓到你,你有用1手擋著紙箱,1隻手推他,當時的情況是這樣嗎?)對」等語(侵訴字卷二第31至36頁)。
   4、A女於案發翌日立即前往驗傷,受有左側肩、右上臂、右手腕、左小腿、右小腿擦瘀傷、處女膜裂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108年4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5至79頁)。觀諸A女受傷部位,主要分布在肩頸、上下肢內外側,尤其四肢處有多處擦瘀傷,核與A女指稱欲離開拉回且掙扎遭被告壓制其手、腿而遂行生殖器插入性交行為之情節,堪認相符,衡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混淆或悖於常情之瑕疵,應值採信。依證人A女所述情節,A女於事發當時以言語、動作表達反抗,仍遭被告以強行脫褲壓制之違反意願方式對A女為性交,被告顯然係以優勢體力,以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三)雙方案發後之行為及反應、對話內容,均足以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1、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
      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
      告訴人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
      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
      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補強並非
      以事實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
      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
      ,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
      人證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
      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
      人員,基於個人經歷或經驗之見聞,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
      對話及感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詞可信性的證據。
   2、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覺得很生氣,我就直接拿了包包直接走下樓,下樓在一樓的騎樓看到剛剛在場的調查官(指許○○)及○○的助理(指丙○○)在說話,其他人都不在了,我直覺我被設計了,我走向他們,問他們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們說不知道,他們在那邊聊天,我跟他們講剛剛發生的事,他們問我,要幫我做什麼?那個市○○的助理打LINE給乙○○還有辦公室的電鈴,都沒有回應,之後他又打給○○的另一個助理陳○○,他接了電話之後就過來開門,那個○○助理就跟陳○○一起上去樓上,一起把乙○○帶下來,我一直在樓下等,乙○○一下樓,先對我鞠躬道歉,之後就跪下來磕頭」等語(他字卷第81至82頁)。
   3、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在騎樓那邊聊天、抽煙,時間約10至15分鐘,後來A女下來碰到我們,我們主動上前關心,她說乙○○對她做了不應該做的事…,後來丙○○打電話給乙○○,但沒有接,按門鈴沒有人答應,他就打給陳○○。之後丙○○就跟陳○○開門上去,我與A女留在人行道…。後來丙○○與陳○○上樓之後,一下子他們把乙○○帶下來,我們就讓A女與乙○○單獨談,我、丙○○、陳○○站在離她們約1、2公尺遠,他們談了5至10分鐘。因為隔了一段距離,我聽不清楚,只是他們談了一段時間突然看到乙○○向A女下跪、磕頭,我們一看到乙○○下跪,我們三人就馬上過去,我聽到乙○○一直在跟A女說『對不起』…」等語(他字卷第111至116頁)。
   4、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許○○就在樓下聊天。A女何時下樓我忘了,她跟我們說乙○○在上面對她做不禮貌的動作,一開始我沒有看到她有哭,過程中我忘了她有無哭,我覺得要把事情釐清,我就說要把乙○○叫下來對質,但門已經關起來,按門鈴也沒有回應,我就打電話給陳○○,請他開門,陳○○來了之後,我與陳○○一起上去把乙○○叫下來,我進到辦公室時,乙○○躺在地板上面睡覺,我就去把他叫起來,我跟他說:『你下來樓下,那個女生在下面等你』,下樓後,乙○○就跟A女講話,我有看到乙○○跟A女下跪…(問:A女下樓時,她有無質問你與許○○,是不是設局陷害她?)有。她很生氣,她是說:你們真的很過份,我們就覺得很納悶。(問:A女有無質疑你們是替乙○○製造機會?)是。所以我才覺得需要把乙○○叫下來。」等語(偵字卷第225至227頁)。
   5、證人即A女友人吳○○於偵查中證稱:「4月29日早上10點多,A女打電話給我說昨天晚上她被乙○○性侵,我就說下午我陪她去驗傷,她會發抖、驚恐。婦產科醫生還說她可能需要看精神科醫生。驗傷完後,我一直陪著她,她前二天都沒有吃、沒有睡。她有跟我講事發的經過,講的很詳細。但因為是用電話,我沒有看到她有無哭。她說昨天晚上乙○○約她出去,現場有○○、調查官、○○的助理,後來乙○○說他想睡覺,大家就走了,但乙○○把她擋在位子上,她出不去,她說乙○○對她脫褲子,拉她的手,對她性侵,事後,她下樓看到調查官及○○助理在樓下聊天,她覺得被設計了,事後打電話叫另一個助理過來上樓把乙○○帶下樓,乙○○一下樓就跟她鞠躬、下跪。乙○○有傳LINE跟我說『他錯了』」等語(他字卷不公開卷第84至86頁)。則A女於案發後顯然已有創傷情緒反應,並且已為此向友人尋求援助,堪可認定。
   6、綜上,A女於第一時間離開案發現場時,係以氣憤口吻向原在場之人質疑遭人設局性侵,而待證人許○○、丙○○之協助聯繫後,被告下樓後見到A女談話之後,主動下跪,此經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問:乙○○向AW00-A108091下跪、磕頭是他主動或有人壓著他?)他主動,旁邊2人丙○○、許○○還想把他拉起來」等語可佐(偵字卷第159至160頁),並有監視器攝得被告向A女下跪之翻拍畫面足資佐證(偵字卷不公開卷第39頁),應堪認定。再佐以被告於4月29日清晨上午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傳訊息給A女:「美女!對不起!」、「真的!真的!對不起!」等文字表達歉意(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02頁)。則以上開證人吳○○證述A女告知遭性侵、陪同驗傷之情緒反應等經過,以及被告有以LINE傳達:「我真的太衝動了,到現在我的心裡也很自責很痛苦,我不知道到底應該怎麼做才能讓她原諒我」給證人吳○○之文字簡訊(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14頁)。倘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A女當不至於事發後旋於樓下見到曾於聚會在場之友人時,因心感屈辱、羞憤無助而質疑遭設局之立即反應。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倘當日A女與被告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何須於事後積極道歉、下跪祈求A女原諒並向友人求助,A女於案發後何以有緊張、焦躁、不安、低落情緒反應之理,均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真實可採,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並非杜撰。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A女身著緊身牛仔褲,若有奮力反抗,以大門與案發現場中有一大玄關存在,現場壅塞之狀況,A女抵抗,被告並無法順利將牛仔褲脫下,且何以現場並無凌亂物品散落之情狀,又A女當下並未積極呼救,其遭性侵害後之反應,顯與常情未符等情,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按被害人在突然遭遇偶然事變時,本可能因其性格、教養、危機處理能力有無,而有所不同;無預警遽遭性侵害,當場反應隨受害人內心驚恐程度、個人性格及應變能力等各種因素影響,可能拚命喊叫及反抗,亦可能顧及生命安全,虛以委蛇,不敢大聲張揚,本即難以定論,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觀諸案發後員警所前往現場勘查繪製之現場圖(偵字卷第112頁),以及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再行前往丈量現場相關距離之現場圖(侵訴字卷一第225頁)與勘察照片(侵訴字卷一第227至264頁)觀之,現場圖上均無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大門前阻塞通行之玄關繪製,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辦公室現場壅塞、現場並無物品損壞而認A女並未積極抗拒脫逃、亦未積極求救,顯然並未違反A女意願等語。然無論現場究竟有無玄關之存在,A女於審理中對於當時之反抗情狀證稱:「我是快走想要往大門去」、「那個空間我沒有辦法跑」、「我是站著但是被拖著走」、「我沒有印象有碰撞旁邊的物品,當時我心裡想的是要抵抗,但是我就是沒有辦法,他力氣真的蠻大的」、「被告沒有踹我也沒有毆打我,我自己會覺得很害怕」、「我的體型他根本不需要踹我,我的體型非常瘦,是瘦高型的,我要抵抗根本就是老鷹抓小雞」、「我有嚇到但是沒有尖叫」、「我穿的是緊身牛仔褲,被告反脫,我想阻止他脫我的褲子,但我阻止不了,我用手去推他,他做什麼動作,我就是反抗」、「被告的氣力,脫這條牛仔褲的時候不會太困難」等語(侵訴字卷二第33至54頁)。足認A女當時已有對於被告行為表達反抗之意。
   3、而以A女之體型、氣力相對於被告身為男性顯然較居於弱勢,在面對被告以體型優勢壓制下,見被告係不顧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之情況下,仍強行壓制、褪去A女褲子之方式為之,縱然對被告之行為抵抗、掙扎,因該抵抗掙扎受有如何之傷勢,亦可能因現場狀況、抵抗之能力、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恐懼而有抵抗程度之不同,而抵抗之能力復繫諸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體型差距、力氣、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雙方之關係等因素,在妨害性自主案件類型中,被害人亦有可能為避免遭致更嚴重之暴力對待、或擔心生命安全,而不敢激烈反抗掙扎。從而,自難逕以現場並無明顯物品毀損、A女並未尖叫、A女事後之傷勢狀況,據以推論A女當時有無激烈反抗,甚或認定被告未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現場、對A女傷勢做鑑定(侵訴字卷一第65頁、76頁及侵訴字卷二第57頁、63頁),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質疑因當時為○○初選,且事後遭媒體大肆報導,質疑A女設局企圖影響選情等情,亦無足採:
   1、本件聚餐係被告主動邀約A女前往○○辦公室,業如前述,顯然事件發生,已非A女主動開啟。況A女於友人吳○○陪同報案之108年4月29日當下,A女係表示「不提出告訴,原因為想原諒嫌疑人、私下和解」等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查(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9之2頁),A女亦於108年4月29日警詢中稱:「目前我不想說性侵的事實過程,我不想提告」等語(他字卷第11至12頁),係至108年5月1日始提出告訴等情(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8頁),此經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不是不想提告,而是我當時的那個狀況我沒有辦法跟他們講那些過程。我去提告其實也是經過很多掙扎的,最後是其中一個證人吳○○老公,接過電話之後他告訴我說你不是唯一的一個受害者,才改變想法」等語(侵訴字卷二第55頁)。足見A女並非於報案當時即立即提告無訛
   2、倘A女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係設局誣陷以影響選情,應把握機會立即提告。實則,性侵害對女性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工作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況被告曾為○○助理,則A女甫遭性侵,一時對提告乙事豫不決,實較合於情理。
   3、再參以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性侵後到廁所裡用衛生紙擦拭下體,並未保留衛生紙,一個女孩子遇到這種事情怎麼會想要保留,只是想把自己洗乾淨」等語(侵訴字卷二第38頁)。從而,倘A女確實設局誣陷,應當竭盡所能保留任何可能之證據,把握報案機會立即提告,然A女均未為之,足證A女前揭指述情節,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設局誣賴。被告及其辯護人以A女藉由友人於事後訴諸媒體捍衛權益,即認A女與一般被害後反應有異或係設局誣陷,均屬無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記者陳○○、劉○,以調查被害人有無向記者媒體爆料之情事(侵訴字卷一第65頁、侵訴字卷二第57頁),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與A女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雙方尚無男女情感存在,及案發當日並非A女主動要求前往聚餐,仍利用獨留A女之機會,為滿足個人性慾,以強暴、不顧A女反抗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辯稱係屬兩情相悅,甚至藉故為選舉手段之設局誣陷等辯詞,難認有悔悟之心;及其自陳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曾任業務、委員助理,家境小康、未婚(侵訴字卷二第72頁),被告並提出平日熱心公益從事公益活動之證明(侵訴字卷二第103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所書立關於量刑被害人影響陳述書(侵訴字卷一第377頁至378頁)中表示:「被告惡性重大、不值得原諒」、於審理中稱:「他自己是立法院的助理,他是用這樣的方式來做一個不法的行為,我希望法官能夠重判他」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為告訴人稱:「被告雖然說在當晚有下跪,但至今仍然否認犯罪,脫免性侵罪嫌,且迄今對被害人並無道歉,被害人所承受的痛苦並沒有辦法抒發,懇請庭上從重量刑」等情(侵訴字卷二第64頁),衡酌上揭所述各項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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