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超商店員侵占10萬,判刑8月
【裁判字號】 | 102,審易,1317 |
【裁判日期】 | 1021122 |
【裁判案由】 | 業務侵占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56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任職於『
統一便利超商和泰門市』」補充為「任職於百昌企業社所經
營之『統一便利超商和泰門市』」、第6 行「為從事業務之
人」補充為「為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第6 至
10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日凌晨2
時15分許,未將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2萬4,160元(含現金10萬3,710元及代收儲值2萬450元)依
規定如數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更正及補充為「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1年12月1日凌晨2 時15分許
,違反其任職之規定,未將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之營業現金
新臺幣(下同)103,710 元如數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同
時明知並無顧客付款儲值遊戲廠商之點數,為供己使用儲值
玩遊戲或換錢,乃擅自用條碼刷價值20,450元之代收儲值,
致使其所任職之超商門市須向廠商補該儲值金額而受有損害
」、第2 項「案經統一便利超商和泰門市委由陳秉宏」更正
為「案經百昌企業社委由陳秉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賴郁男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郁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意旨就本件代收儲值20
,450元之部分固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未
援引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本件被告
以一違反任職規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
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受雇擔任店員,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率爾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營業現金據為己有,且擅刷代收儲值,致告訴人
百昌企業社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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