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縣議員判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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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3,矚訴,1     (本判決非新聞,只是以前的判決書節本,謹供參考)
【裁判日期】961231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
、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
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
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3年度偵字第1688
3 號、17868 號、17869 號、17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參佰陸拾伍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財產抵償之;又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身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
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
其餘被訴行賄、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
    16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
    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
    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
    ,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
    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
    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
    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
    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
    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
    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
    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
    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
    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
    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
    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
    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
    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
    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壬○
    ○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
    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88年10月間,
    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未○○至
    壬○○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66 號服務處,向壬○○表
    示,若壬○○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89年度在職
    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未○○所建議之受補
    助單位,將以若干金額酬謝壬○○,壬○○應允後,即對於
    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
    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在上開服務處內,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僅記
    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受經費別、受補助單位、
    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4 張予未○○,未○○並當場
    交付計296,100 元之賄賂予壬○○,以為酬謝。嗣於89年3
    月間,庚○○欲另組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邀約壬○○入股
    ,而與壬○○約定,各人出資200 萬元(壬○○嗣未出資,
    惟仍參與如通集團之股東盈餘分配),作為經營如通集團之
    經營費用,並由壬○○負責提供自己之縣議員牋單交予庚○
    ○使用或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予庚○○指定之受補助單
    位,庚○○並允諾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
    金額約三成(約略成數)或所爭取之補助款之二點五成酬謝
    壬○○。壬○○隨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
    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承前基於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僅記載補助
    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
    「臺北縣議員用牋」40張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所
    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 號3 樓辦
    公室樓下,將上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庚○○,庚○○
    則交付金額合計約2,643,400 元之賄賂予壬○○,以為酬謝
    。另於93年1 、2 月間,壬○○應允簽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
    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4 張予庚○○,庚○○並匯款71
    9,500 元至壬○○之助理己○○(已另行審結)所有於臺灣
    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詳附表一編
    號十二)。壬○○另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臺北縣政府教
    育局補助720,000 元予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而於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上址辦公室,向庚○○圖得
    私人不法之利益18萬元(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
    、補助金額、賄賂暨圖利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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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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