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幸進子高院仍判刑
【裁判字號】 92 , 選上訴 , 50
【裁判日期】 930331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O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汪全
謝福發
黃信雄
張明仁
林振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
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汪全係臺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陳幸進之子,陳幸進
曾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 (以下簡稱後備憲兵中心) 顧問一職,陳
汪全為使其父陳幸進得以順利當選,乃與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長歐進成 (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併緩刑三年,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選舉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自強路萬泰大樓三樓,共謀由陳汪全提供現
金,交由歐進成以每人新臺幣 (下同) 三千元之金額轉交予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
絡組所有組員以進行買票,並由歐進成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組員,於臺北縣縣議
員選舉投票時支持陳幸進,期使組員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陳幸進而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謀議既定,歐進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其所經營之
計程車,搭載基於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之後備憲兵中心執行秘書
鄭俊源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併緩刑二年,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 前往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自強路萬泰大樓,委請鄭俊源代為上樓向陳
汪全拿取現款,陳汪全前因透過鄭俊源與歐進成聯絡確定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
組組員人數為五十八人,乃交付其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合作金庫所開立之0一
00七一七四二六二一0號活期存款帳戶所提領五十萬元中之十七萬四千元與鄭
俊源,鄭俊源明知上開金錢係陳汪全、歐進成為發送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之
組員,期使組員中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款,仍向陳汪全取得現
款十七萬四千元後,並代歐進成保管上開金錢,翌 (二十九) 日,歐進成前往臺
北縣三重市忠孝路一段三十四號旁鄭俊源所經營之漢堡早餐店內,向鄭俊源取回
上開十七萬四千元現金後,即聯絡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之組員,假藉請渠等
幫忙候選人陳幸進競選活動而發放工作費用之名義,連續於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
忠孝路一段三十六號旁(即國民黨三重市黨部對面)或臺北縣三重市大智街、重
陽路口陳幸進之競選總部前,將賄款三千元分別交與有投票權之組員潘振德 (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林宏隆、
劉春生、周鉉傑、康財、詹昆穎、李永昌、王朝平、許世傑、吳建緯、劉朝琛
、黃進礐、李仁基、林秀城、吳銘峻、王南欽、蔡文誠、吳高昇 (以上十七人業
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併均緩刑二年,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 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等二十一人。復承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湯城廣場,交付
三千元與有投票權之組員施志坤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
年,併緩刑二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
重市大智街一七九巷二六號四樓徐積貴住處,交付三千元與有投票權之組員徐積
貴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併緩刑二年,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 ;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力行路某處,交付三千元
與有投票權之組員林振新。歐進成並均於交付上開款項之當時或嗣後向各該組員
以明示或暗示託請投票時支持陳幸進而期約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該組員亦均明
知該三千元係期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即賄選) 仍予以收受歐進成所
交付之三千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汪全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交付十七萬四千元與原審同案被告鄭俊源
轉交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發放與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員即被告謝福發、黃
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劉春生、周鉉傑、康財、潘振
德、詹昆穎、李永昌、王朝平、許世傑、吳建緯、劉朝琛、黃進礐、李仁基、林
秀城、吳銘峻、王南欽、蔡文誠、吳高昇、徐積貴、施志坤等二十四人各三千元
之事實,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收受原審
同案被告歐進成所交付之三千元之事實,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俊源、歐進成、林
宏隆、劉春生、周鉉傑、康財、潘振德、詹昆穎、李永昌、王朝平、許世傑、
吳建緯、劉朝琛、黃進礐、李仁基、林秀城、吳銘峻、王南欽、蔡文誠、吳高昇
、徐積貴、施志坤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汪全所開立之合作金庫0一0
0七一七四二六二一0號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六0、二六
一頁) ,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此部分之供述自屬真實
;惟被告陳汪全仍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
林振新亦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陳汪全辯稱:三千元是請後備憲兵中
心中區聯絡組之組員於競選總部成立之時及其後競選活動期間,幫忙插競選旗幟
、散發文宣海報、參加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之工作費,並非賄款,況且倘真係賄
選,何以歐進成發送三千元之對象,包括在該選舉區內並無投票權之後備憲兵中
心中區聯絡組組員,足見該三千元並非賄選之對價,其確無賄選之犯意云云,被
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均辯稱:向歐進成收取三千元時,歐進成說
是幫忙插競選旗幟、散發海報、參加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之工作費,並非賄款,
且其確有前往幫忙插旗、散發海報或參與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云云。因此本案所
存之唯一事實爭點則為被告陳汪全轉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交付與後備憲兵中心
中區聯絡組組員即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
等人之三千元究係公訴人所指之賄款,抑或被告陳汪全等人所辯之幫助競選活動
之報酬。經查:
(一)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歐進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與一般傳聞陳述有兩
個主要不同,第一,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正於法院作證,第二,該審判外的陳述,
與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極具證據價值,而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的主要理由,在於
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未經詰問、裁判者又未能親自見聞,有真實性之疑慮,
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未經詰問、裁判者亦未
能親自耳聞陳述時之情狀,惟此時與一般審判外之陳述有所不同者,該證人正在
法院作證,正處於被要求具結作證之狀態,裁判者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
致之反應,以判斷究竟先前之陳述較為可採,亦或現在之陳述較為可採,亦即裁
判者依據證人審判中之陳述來決定證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是否可採,就詰問而
言,因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得對證人詰問,不但得詰問現在
之證詞,亦得詰問其先前陳述之瑕疵,亦得以其先前陳述予以彈劾證人證詞之可
信度,故等於亦已對於先後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再就證據之價值而言,一般認
為證人為先前陳述時,離案發事實的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較清晰,當時之陳述
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證據價值,因此本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
特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將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視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之證詞為證
明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有無交付、收受賄賂而約或許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具有必要性,且其先前之陳
述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所制作,且調查人員於制作筆錄之前已告以其訴
訟法上之權利,並經歐進成之同意為夜間訊問,且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制作筆錄完畢,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一九一
、一九二、一九八頁) ,完全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復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歐進
成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 (是否承認幫人買票罪?) 承認」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三七頁正面、反面 ),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先前之陳述係在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所為,亦具有特信性,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
偵查、原審從未為其警詢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偵
訊當時因上夜班,沒有睡飽,且調查員偵訊時很兇云云,然原審曾當庭以播放歐
進成警詢錄音帶之方式勘驗該錄音帶內容,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對答正常,且調
查員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言論,故證人歐進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沒有睡飽及
調查員很兇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與不正訊問有間,併此敘明。
(二)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鄭俊源隨即拿
出一疊鈔票,共計十七萬四千元要我轉發給我所屬的三重後憲中區聯絡組成員,
共計五十八人,每人三千元,鄭俊源稱這些錢是要三重後憲中區聯絡組成員在台
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幸進的,鄭俊源並慎重的要我當場點收」、「
隔日上午八時許,我又駕駛計程車到鄭俊源所經營的早餐店去,把車停好,我即
依三重後憲名冊上中區聯絡組成員名單的電話,一一以電話通知所屬成員到鄭俊
源早餐店旁,即三重市忠孝路一段三十六號的騎樓集合,並由我將前開款項中之
十萬元先分給每位到場之三重後憲中區聯絡組的幹部每人三千元,並告訴他們在
選舉時投票支持『寶石』一票,而『寶石』就是陳幸進的綽號,大家都知道『寶
石』就是指陳幸進」、「當天下午開車出去做生意,當我車子經過一些地方或路
口時,我會將計程車停下來,並打電話通知住在附近而且尚未領到三千元的成員
到我計程車旁來領取...並告訴他們要投票支持陳幸進」、「只要是(競選總
部成立)造勢活動當天我有遇到尚未領取該筆三千元款項的中區聯絡組幹部時,
我都會在現場當場發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於偵
查中亦供承:「(問:你將錢交給他們是不是要他們投票給陳幸進?)我有拜託
他們」、「 (他【指鄭俊源】交給你們這些錢是不是要你們支持陳幸進?) 是」
、「隔天我通知幹部開會,當場將錢交給他們,並且跟他們講說順便到總部造勢
」、「 (是否承認幫人買票罪?) 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正面、反面
),嗣於原審調查時仍供稱:「 (發錢時是否就是要人家支持陳幸進?) 我是有
說,但是我發錢時,我是發給特定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原審同
案被告鄭俊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陳幸進的兒子陳汪全
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曾通知我到三重市自強路 (地址不詳) 的萬泰大樓三樓,問
我中區有多少幹部,我不清楚就立刻打電話問歐進成,歐進成告訴我中區有五十
八個幹部,陳汪全就以每人三千元計算,拿了十七萬四千元的千元現鈔給我,叫
我轉交歐進成處理」、「 (如你前述,陳汪全是否要以每票三千元,為其父親陳
幸進向三重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中區幹部賄選?) 他口頭沒有表示要賄選,但他
應該有這個意思」、「我只告訴歐進成那些錢是陳汪全要我轉交給他的」、「因
為陳汪全在事前有叫我 (指歐進成) 打電話問他中區幹部人數,所以我拿陳汪全
的賄款給他的時候,他就知道該怎麼處理」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 ,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前一天歐進成有載我去三重市自強路二段萬泰大樓,
我上三樓找陳汪全,陳汪全叫我轉交(錢)給歐進成,並希望我們支持陳幸進」
、「(問:為何會交十七萬四千元這個數字?)因為歐進成跟我講五十八個人,
我有跟陳汪全講,他就交給我這一筆款項」、「(問:你把錢交給歐進成有無跟
他說要投票給陳幸進?)我沒有這樣說,但他們都心知肚明」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三八頁正面、反面);原審同案被告蔡文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
中供稱:「(問:歐進成共交付你多少錢?)總共九千元,其中我、吳銘峻、王
南欽每人三千元」、「雖歐進成沒有明講,但我心底明白這是支持陳幸進的買票
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於偵查中亦承稱:「(問:你心裡
知不知道這些錢是買票的錢?)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反面);原審
同案被告王南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供稱:「我知道那是要我在
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幸進,他雖未明說,但到場助勢的人都知道」、「當天
在競選總部我確實有看到組長歐進成拿整疊的千元現鈔給到場的成員每人三千元
」、「 (你是否確信前述到場的成員都有拿到三千元?) 是的,因為當我向吳銘
峻及林秀城表示怎麼這麼多時,他們都向我表示不分大小,大家都一樣」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於偵查中亦供承:「(問:是否知道
三千元是向你買票的?)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
吳銘峻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 (你是否知道蔡文誠在陳幸
進競選總部交付給你的六千元,就是買票的賄款?) 因為陳幸進本來就是我們三
重後憲的顧問,我們本來就是支持他的,所以他交錢給我可能就是這個意思」等
語 (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 ,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是否知道這三千元是買
票的錢?)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徐峰銘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當天我到達台北縣議員候選人陳幸進競選
總部,三重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中區聯絡組組長歐進成看到我就把我拉到一邊去
,偷偷拿了三千元給我並說這錢給你希望你能幫幫忙,我收下錢後,在競選總部
待了約十多分鐘後就離去」、「 (三重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中區聯絡組組長歐進
成拿三千元給你並說希望你能幫幫忙,這到底是何用意?) 我知道他是替台北縣
議員候選人陳幸進買票賄選,並希望我能幫台北縣議員候選人陳幸進向朋友及附
近鄰居拉票助票」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0四頁) ,於偵查時供承:「 (當時他【
指歐進成】叫你幫幫忙,你心裡面是否知道要把票投給陳幸進?) 知道」等語 (
偵查卷第二三三頁) ;原審同案被告林秀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
坦承:「歐進成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中旬 (日期記不清楚) 上午九時左右,以電話
聯繫我要至三重市忠孝路一段三十六號 (國民黨三重市黨部對面) ,說有重要事
要談,我即依約前往,到達現場後,歐進成即拿三千元鈔券給我,我便將之置入
口袋內,而歐進成說明該三千元是慰勞辛勞、爾後會更加辛苦,這是點心使用,
但並未提及有關支持陳幸進字眼,惟歐進成在二、三天後又以電話聯繫我,要我
支持陳幸進,因陳幸進是三重後憲顧問,我當然會支持陳幸進,依此聯想三千元
應是支持陳幸進之款項」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一六頁) ,於偵查時供承:「 (拿
這三千元是否知道是向你買票的錢?) 他雖沒有明講,但我心裡有數」、「 (既
然心裡面知道是買票的錢,為何還拿錢?) 因為有錢拿就好,我現在很後悔」等
語 (見偵查卷第二三四頁背面) 。且原審勘驗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帶,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調查站詢問中確係於自
由意識下坦承收受原審同案被告鄭俊源所交付之十七萬四千元,並知悉該金錢係
要轉發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成員每人三千元,請求選舉時支持候選人陳幸進
,其於轉發各該組員時,均有告知三千元係請求支持陳幸進的錢等語,有原審九
十二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起) 。核原審同案被
告歐進成、鄭俊源、蔡文誠、王南欽、吳銘峻、徐銘峰、林秀城於警詢、偵查時
均不約而同供承該三千元係賄款,且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鄭俊源、蔡文誠、王
南欽、吳銘峻、徐銘峰、林秀城與被告陳汪全亦無任何仇恨怨隙,自無設詞誣陷
被告陳汪全,並使己身同觸刑章之理,參照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鄭俊源、蔡文
誠、王南欽、吳銘峻、徐銘峰、林秀城之上開供述以觀,衡以選舉買票之惡質選
風,在台灣地區由來已久,賄選行為,通常均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合致之私密
情況下進行,原即難以為外人所知悉,然授受雙方,本無須諸多之言語或舉動,
彼此心領神會,此觀諸原審同案被告鄭俊源所供他們都心知肚明一語,確屬傳神
,足認被告陳汪全確有經由原審同案被告鄭俊源轉交十七萬四千元給原審同案被
告歐進成,復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交付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員每人三千
元,並向各該組員以明示或暗示託請投票時支持陳幸進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嗣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原審調查、審理、本院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鄭俊
源、蔡文誠、王南欽、吳銘峻、徐銘峰、林秀城於原審調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稱該三千元係幫忙競選活動之工作酬勞云云,然與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未經任何利益衡量及他人介入之供述不符,且核亦與後述本院調查
所得之證據有所出入,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賄選罪,係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行為,在行賄者之一方,已認知其所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行賄者
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及
收受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被告陳汪全及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雖均辯稱三千元是幫
忙插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參加造勢競選活動等之工作費云云,然被告陳汪
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共十七萬四千元,因為歐進成說有五十八個人要
來,一個人三千元。我與歐進成是在交錢之前就己經商量過,他們住家附近沒插
旗子的請他們來插旗子,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請他們過來造勢」、「一般工作人員
一日的工作報酬是五百元,因為平常也有其他活動,所以就預計一個人先發三千
元,他們都是下班後才有時間幫忙,有時需他們請假過來,所以預計就是一人三
千元」、「(問:一般助選員的工作費是怎麼發的﹖)有些是一個星期發一次,
有些是每天結,因為是請他們來幫忙的,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我就把錢先給歐
進成了,我沒有跟歐進成說錢是要先發還是後發」、「之後他們沒有來有沒有退
錢我不清楚,我也沒交待歐進成要管制他們有沒有實際參與之後的造勢或競選活
動,我也沒有告訴歐進成沒有參與的人要退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陳幸進競選總部總務余永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陳幸進的競選總部是否有專職在貼海報、發傳單的人?)有。如果有活動大概一
、二十個,如果沒有活動大概五、六個」、「 (這些專職貼海報、發傳單的人,
報酬?)我記得一個小時八十塊錢」、「 (何人紀錄時間?)文宣部的人記的」、
「 (那些競選總部專職人員的報酬的給付是何時? )十天算一次」、「 (負責發
放報酬的人是何人? )發放是女孩子,有的是工讀生,有的是後憲的人」等語 (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起 ),雖然被告陳汪全與證人余永
清之供述稍有歧異,然被告陳汪全及證人余永清對於競選總部確有雇請一般協助
競選活動之專職工作人員、及工資係嗣後結算 (當日結或七日、十日結) 之情所
供一致,亦即係依據實際工作天數核發薪資,顯與其經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
事前發送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
人每人三千元之情狀有所不符。又按諸社會常情,為候選人插競選旗幟、散發文
宣海報、出席造勢活動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
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衡情自應由競選總部統籌運用人力並
分配其各自之責任區,以收其效,並便於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落實執行或於競
選活動時到場,而於工作完成或出席競選活動完畢後,始結算或當場支付工作報
酬,避免糾紛,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且又不查核管制有無實際
工作或出席競選活動之理,且參諸被告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於本院調查時均
供稱:「(歐進成有沒有說如果你們沒有去幫忙他要把錢收回去?)沒有」等語
,被告張明仁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有沒有說如果沒有去幫忙的
話,三千塊要取回?)沒有」、「(你拿三千塊的時候,你想如果你沒有去工作
,錢會不會收回去?)我沒有想過」、「(你是否有看到或是聽到之前有拿三千
塊的人因為沒有去幫忙所以三千塊被收回?)沒有」等語,證人歐進成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時數我們沒有統計」、「 (事後有沒有因為沒有去幫忙而收回三
千元?) 沒有」等語,對照被告王南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
:「 (除了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到場助勢外,你們當天到場的中區聯絡員成員有無
另行幫陳幸進從事其他助選活或服其他勞務?) 沒有」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五四
頁) ,被告吳銘峻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 (除了在競選總
部成立當天到場助勢外,你有無幫忙陳幸進從事其他助選勞務、活動?) 沒有,
但是私底下我有幫他拉票」等語 (見偵查第一七一頁) ,且其嗣後未遭追回三千
元,足徵該三千元確非幫助競選之薪資,又被告張明仁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歐進成拿三千塊給你有沒有說什麼話?)說是工作津貼」、「(有沒
有說工作的時間?)沒有。純粹幫忙」等語,而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
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雖均屬後備憲兵聯絡組成員,然平日
各有各自之事業、職業,是否能騰出適當之時間參加陳幸進之競選活動及其參與
之確實時間亦難以估計、掌握,然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根本不問被告謝福發、黃
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是否能騰出時間及時間
之多寡一律發給三千元,且嗣後亦未統計其有無出勤及出勤之時數,衡情自無從
依據其出勤之實際情況以決定是否收回該三千元,又證人余永清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是否參加掃街造勢的人都是有報酬?或是有部分有,有部分沒有?)大
部分沒有。純粹都是到競選總部服務」、「(你是否知道或是聽說或是看到歐進
成有拿三千塊給後憲中心的那些人員或是幹部?)沒有。沒有聽說也沒有看過,
因為掃街都是歐組長來向我領旗子、宣傳單。」、「(所以你不知道歐組長給後
備憲兵三千元是做什麼用?)不知道」等語,陳幸進競選總部發放三千元與後備
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成員以協助參與插旗、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身為陳幸進競
選總部總務之證人余永清竟完全不知情,且證人余永清證稱參與掃街造勢大多是
無報酬,顯然該三千元是在陳幸進競選總部體制外所另外運作處理之事項,因此
未納入該競選總部予以規劃,而插旗、張貼海報、發放文宣及造勢,卻由後備憲
兵另自成一格,競選總部根本無從指揮其參加插旗、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從而
,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陳汪全經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交與被告謝
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每人三千元,
顯非雇用其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被告陳汪全縱假借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為發送,
惟其目的係在換取或堅定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
林宏隆等二十四人對候選人陳幸進之支持甚明。又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
、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係於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業
經原審函請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北縣選一字第○九二○五○○六七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縣選一字第○
九二○五○○七四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二二九頁) ,
渠等於收受上開三千元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已在縣議員
選舉期間內,陳幸進並已登記為臺北縣議員候選人,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
二年四月二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二○五○○四八四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
一一七頁) ,且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實際上發錢時,我
也有說請他們支持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
縱被告陳汪全假藉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發放,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
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於收受三千元時,對該三千元之目的自應有
所瞭解,縱或有未當場表明支持者,卻均未拒絕而予以收受,其交付及收受賄賂
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故
被告黃信雄雖辯稱其未投票云云,然被告黃信雄嗣後未前往投票縱然屬實,然被
告黃信雄於投票當日是否因另有要事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未前往投票,或因原審同
案被告歐進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投票前一日為調查人員約談,而影響其
投票意願,因之被告黃信雄投票與否尚不足影響其已成立之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至於證人余永清、馮業偉、張明仁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
確曾目睹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有為插旗、發海報或掃街之造勢
活動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所收受之三千元
實屬賄款,至於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於收取賄款後,縱或基於
與陳幸進之私誼,或自告奮勇,或自覺虧欠,或其他原因而參與上述競選活動,
均屬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嗣後自發之個人舉動 (此從陳幸進競
選總部總務余永清之上開證述其未聽聞歐進成交付三千元予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
絡組成員,並稱:「 (謝福發去拿海報、旗子去插,報酬?) 我不知道,海報是
任何人都隨便可以拿的,是純粹幫忙」等語,而證人歐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路段不是我分配」、「 (工作不是你分配?) 是,因為我本身還要上班」等
語,足認被告謝福發等人之插旗、散發海報行為,非經陳幸進競選總部或歐進成
之分配,純屬個人之自發舉動) ,亦難解免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
新收受賄賂之刑責,尚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
林振新之證據,另證人王啟明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歐進成曾打電話要其幫忙造勢
,因其沒有空所以要求歐進成不要將其算在內,歐進成請其要幫忙未提及錢的問
題,純粹去幫忙,歐進成未交付其三千元,亦不知其他後憲幹部有無拿到三千元
云云,顯然證人王啟明毫不知情,亦難據此資為有利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
雄、張明仁、林振新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陳汪全、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發送三千元之對象,雖亦包含在該選舉區內
並無投票權之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員即原審同案被告蔡三燕、許曜宗、馮
業偉、劉家秋、徐峰銘等人一節,固據原審同案被告蔡三燕、許曜宗、馮業偉、
劉家秋、徐峰銘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二○五○○六七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縣選一字第
○九二○五○○七四二號函各一件在卷足佐。惟查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中供稱其係依據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名單上之電話一一
聯絡組員前往領取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正面),並有後備憲兵中心
中區聯絡組幹部通訊錄一件附卷足參 (見偵查卷第二00頁) ,觀諸上開卷附之
通訊錄上僅記載職稱、姓名及電話,並無組員
非係依據公告之選舉人名冊進行賄選,否則進行賄選之人就其行賄之對象,是否
確為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本即無從確實查明,是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依據上開
通訊錄所載之聯絡組組員發放三千元,自無從確切知悉通訊錄所載之組員是否在
該選舉區內已無投票權,因而致使其向在該選舉區內無投票權之組員亦發放三千
元款項,自屬可能,參以原審同案被告徐峰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
中坦承:「歐進成並不知道我
餘年」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0四頁 ),於偵查時供承:「 (為何沒有投票權,歐
進成還拿錢給你?)我搬到台北市他可能不知道」等語 (偵查卷第二三三頁),足
徵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純係單憑該通訊錄及其主觀之記憶,而對於中區聯絡組組
員展開地氈式之買票,以免掛一漏萬 (按之買票慣例寧可多買,不可漏買,否則
易引起反彈,遭致反效果) ,當然買票的對象有時難免會涵蓋在該選舉區無投票
權之人,自難僅因被告陳汪全、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行賄之對象中有在該選區內
無投票權者,即據以推論渠等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被告陳汪全所辯倘真係賄
選,何以仍向無投票權人之其他組員發放三千元,顯見係工作酬勞而非賄款云云
,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陳汪全經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交付予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
、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之三千元係用以買票之賄款,被告陳汪全
無非藉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協助糾集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員,再以發放名目
為工作薪資為幌,而實際從事交付賄款。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
振新所辯該三千元非賄款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汪
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汪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汪全與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互有
犯意聯絡,而推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實施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汪全經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
路一段三十六號旁(即國民黨三重市黨部對面)及臺北縣三重市大智街、重陽路
口陳幸進之競選總部前,將賄款三千元同時交與有投票權之數名組員,均分別屬
於單純一罪,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
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
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
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汪全藉由共犯即
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先後五次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罪證明確,爰引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原審漏引,應予補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基層選
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
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故
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陳汪全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
之最終結果,足以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被告陳
汪全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仍飾詞狡辯,及其交付賄賂之人
數、金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
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因一時貪念而受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汪全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被
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係犯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
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陳汪全褫奪公權
二年、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褫奪公權一年。又以被告謝福發、
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陳汪全為候
選人陳幸進之子,發動本件行賄選民犯行,在整個犯罪情節中居於主導地位,敗
壞選風,破壞民主制度,且犯後飾詞狡卸,難期悔悟,是被告陳汪全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又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各收受三千元之賄賂,應依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渠等所收受之賄賂為現金,
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陳汪全原預備以十七萬四千元行賄後備憲兵
中心中區聯絡組五十八名組員,而實際上已對被告謝福發等二十四人交付每人三
千元外 (此部分已在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
隆等二十四人項下各自沒收) ,另對在該選舉區內並無投票權之組員蔡三燕、許
曜宗、馮業偉、劉家秋、徐峰銘等五人亦交付每人三千元,已如前述,是實際上
發出之賄款金額為八萬七千元(即每人三千元計算,共二十九人),尚餘八萬七
千元未發出,此未發出之賄款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又被告陳汪全交付蔡三燕、許
曜宗、馮業偉、劉家秋、徐峰銘等五人各三千元之賄款共一萬五千元部分,因渠
等五人非有投票權之人,故收受之賄款無從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賄款係被告陳汪全用以交付之賄賂,與前開預備交付之賄賂
合計共十萬二千元 (87000+15000=102000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科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汪全向原審同案被告蔡三燕等五人及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明
等十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查原審同案被告蔡三燕、許曜宗、馮業偉、劉家秋、徐峰
銘等五人並非候選人陳幸進所候選之臺北縣第五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汪全縱有對渠等交付賄款三千元之行為,亦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無從成立犯罪。又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明、曾錦仕、簡瑞譯、許世賢、謝淳、
蔡明哲、蘇文、簡瑞良、蔣阿海、楊進財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伊
始即堅決否認有收取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所交付之三千元賄款(見偵查卷第五十
四頁、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
七頁、第一四○頁、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六頁),又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雖供稱有親自或委請原審同案被告劉子忠將
三千元交與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明、曾錦仕、簡瑞譯、許世賢、謝淳、蔡明哲、
蘇文、簡瑞良、蔣阿海、楊進財等十人云云,並提出自行書寫之名單一件為佐
(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第二四○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有請他
們來幫忙,但他們有幾個說有事,所以我沒有發錢給他們」、「那是有答應要來
幫忙的名單,不是有發錢的,因為事後有人沒有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有拿錢給劉子忠,有拜託劉子忠發錢,但他沒有幫我
發,當天在競選總部就退還給我,因為他有急事要先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就其有無交付被告吳聰明、曾錦
仕、簡瑞譯、許世賢、謝淳、蔡明哲、蘇文、簡瑞良、蔣阿海、楊進財等十
人每人三千元,原審同案被告劉子忠有無代其交付三千元給其他組員等情,前後
供述已然不符,而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所自行書寫之名單,亦僅為原審同案被告
歐進成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自白之延伸,而非補強,
故除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有瑕疵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陳汪全有交付賄款三千元與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明、曾錦仕、簡瑞譯、許
世賢、謝淳、蔡明哲、蘇文、簡瑞良、蔣阿海、楊進財等十人之事實,亦如
前述,自不能證明被告陳汪全有對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明、曾錦仕、簡瑞譯、許世
賢、謝淳、蔡明哲、蘇文、簡瑞良、蔣阿海、楊進財等十人交付賄賂之犯罪
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汪全此部分行賄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無罪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汪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 930331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O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汪全
謝福發
黃信雄
張明仁
林振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
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汪全係臺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陳幸進之子,陳幸進
曾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 (以下簡稱後備憲兵中心) 顧問一職,陳
汪全為使其父陳幸進得以順利當選,乃與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長歐進成 (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併緩刑三年,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選舉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自強路萬泰大樓三樓,共謀由陳汪全提供現
金,交由歐進成以每人新臺幣 (下同) 三千元之金額轉交予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
絡組所有組員以進行買票,並由歐進成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組員,於臺北縣縣議
員選舉投票時支持陳幸進,期使組員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陳幸進而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謀議既定,歐進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其所經營之
計程車,搭載基於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之後備憲兵中心執行秘書
鄭俊源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併緩刑二年,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 前往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自強路萬泰大樓,委請鄭俊源代為上樓向陳
汪全拿取現款,陳汪全前因透過鄭俊源與歐進成聯絡確定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
組組員人數為五十八人,乃交付其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合作金庫所開立之0一
00七一七四二六二一0號活期存款帳戶所提領五十萬元中之十七萬四千元與鄭
俊源,鄭俊源明知上開金錢係陳汪全、歐進成為發送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之
組員,期使組員中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款,仍向陳汪全取得現
款十七萬四千元後,並代歐進成保管上開金錢,翌 (二十九) 日,歐進成前往臺
北縣三重市忠孝路一段三十四號旁鄭俊源所經營之漢堡早餐店內,向鄭俊源取回
上開十七萬四千元現金後,即聯絡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之組員,假藉請渠等
幫忙候選人陳幸進競選活動而發放工作費用之名義,連續於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
忠孝路一段三十六號旁(即國民黨三重市黨部對面)或臺北縣三重市大智街、重
陽路口陳幸進之競選總部前,將賄款三千元分別交與有投票權之組員潘振德 (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林宏隆、
劉春生、周鉉傑、康財、詹昆穎、李永昌、王朝平、許世傑、吳建緯、劉朝琛
、黃進礐、李仁基、林秀城、吳銘峻、王南欽、蔡文誠、吳高昇 (以上十七人業
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併均緩刑二年,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 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等二十一人。復承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湯城廣場,交付
三千元與有投票權之組員施志坤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
年,併緩刑二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
重市大智街一七九巷二六號四樓徐積貴住處,交付三千元與有投票權之組員徐積
貴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併緩刑二年,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 ;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力行路某處,交付三千元
與有投票權之組員林振新。歐進成並均於交付上開款項之當時或嗣後向各該組員
以明示或暗示託請投票時支持陳幸進而期約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該組員亦均明
知該三千元係期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即賄選) 仍予以收受歐進成所
交付之三千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汪全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交付十七萬四千元與原審同案被告鄭俊源
轉交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發放與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員即被告謝福發、黃
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劉春生、周鉉傑、康財、潘振
德、詹昆穎、李永昌、王朝平、許世傑、吳建緯、劉朝琛、黃進礐、李仁基、林
秀城、吳銘峻、王南欽、蔡文誠、吳高昇、徐積貴、施志坤等二十四人各三千元
之事實,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收受原審
同案被告歐進成所交付之三千元之事實,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俊源、歐進成、林
宏隆、劉春生、周鉉傑、康財、潘振德、詹昆穎、李永昌、王朝平、許世傑、
吳建緯、劉朝琛、黃進礐、李仁基、林秀城、吳銘峻、王南欽、蔡文誠、吳高昇
、徐積貴、施志坤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汪全所開立之合作金庫0一0
0七一七四二六二一0號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六0、二六
一頁) ,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此部分之供述自屬真實
;惟被告陳汪全仍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
林振新亦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陳汪全辯稱:三千元是請後備憲兵中
心中區聯絡組之組員於競選總部成立之時及其後競選活動期間,幫忙插競選旗幟
、散發文宣海報、參加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之工作費,並非賄款,況且倘真係賄
選,何以歐進成發送三千元之對象,包括在該選舉區內並無投票權之後備憲兵中
心中區聯絡組組員,足見該三千元並非賄選之對價,其確無賄選之犯意云云,被
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均辯稱:向歐進成收取三千元時,歐進成說
是幫忙插競選旗幟、散發海報、參加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之工作費,並非賄款,
且其確有前往幫忙插旗、散發海報或參與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云云。因此本案所
存之唯一事實爭點則為被告陳汪全轉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交付與後備憲兵中心
中區聯絡組組員即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
等人之三千元究係公訴人所指之賄款,抑或被告陳汪全等人所辯之幫助競選活動
之報酬。經查:
(一)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歐進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與一般傳聞陳述有兩
個主要不同,第一,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正於法院作證,第二,該審判外的陳述,
與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極具證據價值,而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的主要理由,在於
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未經詰問、裁判者又未能親自見聞,有真實性之疑慮,
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未經詰問、裁判者亦未
能親自耳聞陳述時之情狀,惟此時與一般審判外之陳述有所不同者,該證人正在
法院作證,正處於被要求具結作證之狀態,裁判者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
致之反應,以判斷究竟先前之陳述較為可採,亦或現在之陳述較為可採,亦即裁
判者依據證人審判中之陳述來決定證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是否可採,就詰問而
言,因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得對證人詰問,不但得詰問現在
之證詞,亦得詰問其先前陳述之瑕疵,亦得以其先前陳述予以彈劾證人證詞之可
信度,故等於亦已對於先後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再就證據之價值而言,一般認
為證人為先前陳述時,離案發事實的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較清晰,當時之陳述
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證據價值,因此本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
特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將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視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之證詞為證
明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有無交付、收受賄賂而約或許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具有必要性,且其先前之陳
述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所制作,且調查人員於制作筆錄之前已告以其訴
訟法上之權利,並經歐進成之同意為夜間訊問,且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制作筆錄完畢,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一九一
、一九二、一九八頁) ,完全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復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歐進
成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 (是否承認幫人買票罪?) 承認」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三七頁正面、反面 ),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先前之陳述係在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所為,亦具有特信性,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
偵查、原審從未為其警詢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偵
訊當時因上夜班,沒有睡飽,且調查員偵訊時很兇云云,然原審曾當庭以播放歐
進成警詢錄音帶之方式勘驗該錄音帶內容,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對答正常,且調
查員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言論,故證人歐進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沒有睡飽及
調查員很兇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與不正訊問有間,併此敘明。
(二)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鄭俊源隨即拿
出一疊鈔票,共計十七萬四千元要我轉發給我所屬的三重後憲中區聯絡組成員,
共計五十八人,每人三千元,鄭俊源稱這些錢是要三重後憲中區聯絡組成員在台
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幸進的,鄭俊源並慎重的要我當場點收」、「
隔日上午八時許,我又駕駛計程車到鄭俊源所經營的早餐店去,把車停好,我即
依三重後憲名冊上中區聯絡組成員名單的電話,一一以電話通知所屬成員到鄭俊
源早餐店旁,即三重市忠孝路一段三十六號的騎樓集合,並由我將前開款項中之
十萬元先分給每位到場之三重後憲中區聯絡組的幹部每人三千元,並告訴他們在
選舉時投票支持『寶石』一票,而『寶石』就是陳幸進的綽號,大家都知道『寶
石』就是指陳幸進」、「當天下午開車出去做生意,當我車子經過一些地方或路
口時,我會將計程車停下來,並打電話通知住在附近而且尚未領到三千元的成員
到我計程車旁來領取...並告訴他們要投票支持陳幸進」、「只要是(競選總
部成立)造勢活動當天我有遇到尚未領取該筆三千元款項的中區聯絡組幹部時,
我都會在現場當場發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於偵
查中亦供承:「(問:你將錢交給他們是不是要他們投票給陳幸進?)我有拜託
他們」、「 (他【指鄭俊源】交給你們這些錢是不是要你們支持陳幸進?) 是」
、「隔天我通知幹部開會,當場將錢交給他們,並且跟他們講說順便到總部造勢
」、「 (是否承認幫人買票罪?) 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正面、反面
),嗣於原審調查時仍供稱:「 (發錢時是否就是要人家支持陳幸進?) 我是有
說,但是我發錢時,我是發給特定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原審同
案被告鄭俊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陳幸進的兒子陳汪全
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曾通知我到三重市自強路 (地址不詳) 的萬泰大樓三樓,問
我中區有多少幹部,我不清楚就立刻打電話問歐進成,歐進成告訴我中區有五十
八個幹部,陳汪全就以每人三千元計算,拿了十七萬四千元的千元現鈔給我,叫
我轉交歐進成處理」、「 (如你前述,陳汪全是否要以每票三千元,為其父親陳
幸進向三重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中區幹部賄選?) 他口頭沒有表示要賄選,但他
應該有這個意思」、「我只告訴歐進成那些錢是陳汪全要我轉交給他的」、「因
為陳汪全在事前有叫我 (指歐進成) 打電話問他中區幹部人數,所以我拿陳汪全
的賄款給他的時候,他就知道該怎麼處理」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 ,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前一天歐進成有載我去三重市自強路二段萬泰大樓,
我上三樓找陳汪全,陳汪全叫我轉交(錢)給歐進成,並希望我們支持陳幸進」
、「(問:為何會交十七萬四千元這個數字?)因為歐進成跟我講五十八個人,
我有跟陳汪全講,他就交給我這一筆款項」、「(問:你把錢交給歐進成有無跟
他說要投票給陳幸進?)我沒有這樣說,但他們都心知肚明」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三八頁正面、反面);原審同案被告蔡文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
中供稱:「(問:歐進成共交付你多少錢?)總共九千元,其中我、吳銘峻、王
南欽每人三千元」、「雖歐進成沒有明講,但我心底明白這是支持陳幸進的買票
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於偵查中亦承稱:「(問:你心裡
知不知道這些錢是買票的錢?)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反面);原審
同案被告王南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供稱:「我知道那是要我在
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幸進,他雖未明說,但到場助勢的人都知道」、「當天
在競選總部我確實有看到組長歐進成拿整疊的千元現鈔給到場的成員每人三千元
」、「 (你是否確信前述到場的成員都有拿到三千元?) 是的,因為當我向吳銘
峻及林秀城表示怎麼這麼多時,他們都向我表示不分大小,大家都一樣」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於偵查中亦供承:「(問:是否知道
三千元是向你買票的?)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
吳銘峻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 (你是否知道蔡文誠在陳幸
進競選總部交付給你的六千元,就是買票的賄款?) 因為陳幸進本來就是我們三
重後憲的顧問,我們本來就是支持他的,所以他交錢給我可能就是這個意思」等
語 (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 ,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是否知道這三千元是買
票的錢?)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徐峰銘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當天我到達台北縣議員候選人陳幸進競選
總部,三重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中區聯絡組組長歐進成看到我就把我拉到一邊去
,偷偷拿了三千元給我並說這錢給你希望你能幫幫忙,我收下錢後,在競選總部
待了約十多分鐘後就離去」、「 (三重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中區聯絡組組長歐進
成拿三千元給你並說希望你能幫幫忙,這到底是何用意?) 我知道他是替台北縣
議員候選人陳幸進買票賄選,並希望我能幫台北縣議員候選人陳幸進向朋友及附
近鄰居拉票助票」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0四頁) ,於偵查時供承:「 (當時他【
指歐進成】叫你幫幫忙,你心裡面是否知道要把票投給陳幸進?) 知道」等語 (
偵查卷第二三三頁) ;原審同案被告林秀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
坦承:「歐進成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中旬 (日期記不清楚) 上午九時左右,以電話
聯繫我要至三重市忠孝路一段三十六號 (國民黨三重市黨部對面) ,說有重要事
要談,我即依約前往,到達現場後,歐進成即拿三千元鈔券給我,我便將之置入
口袋內,而歐進成說明該三千元是慰勞辛勞、爾後會更加辛苦,這是點心使用,
但並未提及有關支持陳幸進字眼,惟歐進成在二、三天後又以電話聯繫我,要我
支持陳幸進,因陳幸進是三重後憲顧問,我當然會支持陳幸進,依此聯想三千元
應是支持陳幸進之款項」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一六頁) ,於偵查時供承:「 (拿
這三千元是否知道是向你買票的錢?) 他雖沒有明講,但我心裡有數」、「 (既
然心裡面知道是買票的錢,為何還拿錢?) 因為有錢拿就好,我現在很後悔」等
語 (見偵查卷第二三四頁背面) 。且原審勘驗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帶,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調查站詢問中確係於自
由意識下坦承收受原審同案被告鄭俊源所交付之十七萬四千元,並知悉該金錢係
要轉發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成員每人三千元,請求選舉時支持候選人陳幸進
,其於轉發各該組員時,均有告知三千元係請求支持陳幸進的錢等語,有原審九
十二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起) 。核原審同案被
告歐進成、鄭俊源、蔡文誠、王南欽、吳銘峻、徐銘峰、林秀城於警詢、偵查時
均不約而同供承該三千元係賄款,且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鄭俊源、蔡文誠、王
南欽、吳銘峻、徐銘峰、林秀城與被告陳汪全亦無任何仇恨怨隙,自無設詞誣陷
被告陳汪全,並使己身同觸刑章之理,參照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鄭俊源、蔡文
誠、王南欽、吳銘峻、徐銘峰、林秀城之上開供述以觀,衡以選舉買票之惡質選
風,在台灣地區由來已久,賄選行為,通常均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合致之私密
情況下進行,原即難以為外人所知悉,然授受雙方,本無須諸多之言語或舉動,
彼此心領神會,此觀諸原審同案被告鄭俊源所供他們都心知肚明一語,確屬傳神
,足認被告陳汪全確有經由原審同案被告鄭俊源轉交十七萬四千元給原審同案被
告歐進成,復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交付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員每人三千
元,並向各該組員以明示或暗示託請投票時支持陳幸進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嗣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原審調查、審理、本院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鄭俊
源、蔡文誠、王南欽、吳銘峻、徐銘峰、林秀城於原審調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稱該三千元係幫忙競選活動之工作酬勞云云,然與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未經任何利益衡量及他人介入之供述不符,且核亦與後述本院調查
所得之證據有所出入,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賄選罪,係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行為,在行賄者之一方,已認知其所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行賄者
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及
收受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被告陳汪全及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雖均辯稱三千元是幫
忙插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參加造勢競選活動等之工作費云云,然被告陳汪
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共十七萬四千元,因為歐進成說有五十八個人要
來,一個人三千元。我與歐進成是在交錢之前就己經商量過,他們住家附近沒插
旗子的請他們來插旗子,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請他們過來造勢」、「一般工作人員
一日的工作報酬是五百元,因為平常也有其他活動,所以就預計一個人先發三千
元,他們都是下班後才有時間幫忙,有時需他們請假過來,所以預計就是一人三
千元」、「(問:一般助選員的工作費是怎麼發的﹖)有些是一個星期發一次,
有些是每天結,因為是請他們來幫忙的,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我就把錢先給歐
進成了,我沒有跟歐進成說錢是要先發還是後發」、「之後他們沒有來有沒有退
錢我不清楚,我也沒交待歐進成要管制他們有沒有實際參與之後的造勢或競選活
動,我也沒有告訴歐進成沒有參與的人要退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陳幸進競選總部總務余永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陳幸進的競選總部是否有專職在貼海報、發傳單的人?)有。如果有活動大概一
、二十個,如果沒有活動大概五、六個」、「 (這些專職貼海報、發傳單的人,
報酬?)我記得一個小時八十塊錢」、「 (何人紀錄時間?)文宣部的人記的」、
「 (那些競選總部專職人員的報酬的給付是何時? )十天算一次」、「 (負責發
放報酬的人是何人? )發放是女孩子,有的是工讀生,有的是後憲的人」等語 (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起 ),雖然被告陳汪全與證人余永
清之供述稍有歧異,然被告陳汪全及證人余永清對於競選總部確有雇請一般協助
競選活動之專職工作人員、及工資係嗣後結算 (當日結或七日、十日結) 之情所
供一致,亦即係依據實際工作天數核發薪資,顯與其經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
事前發送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
人每人三千元之情狀有所不符。又按諸社會常情,為候選人插競選旗幟、散發文
宣海報、出席造勢活動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
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衡情自應由競選總部統籌運用人力並
分配其各自之責任區,以收其效,並便於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落實執行或於競
選活動時到場,而於工作完成或出席競選活動完畢後,始結算或當場支付工作報
酬,避免糾紛,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且又不查核管制有無實際
工作或出席競選活動之理,且參諸被告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於本院調查時均
供稱:「(歐進成有沒有說如果你們沒有去幫忙他要把錢收回去?)沒有」等語
,被告張明仁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有沒有說如果沒有去幫忙的
話,三千塊要取回?)沒有」、「(你拿三千塊的時候,你想如果你沒有去工作
,錢會不會收回去?)我沒有想過」、「(你是否有看到或是聽到之前有拿三千
塊的人因為沒有去幫忙所以三千塊被收回?)沒有」等語,證人歐進成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時數我們沒有統計」、「 (事後有沒有因為沒有去幫忙而收回三
千元?) 沒有」等語,對照被告王南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
:「 (除了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到場助勢外,你們當天到場的中區聯絡員成員有無
另行幫陳幸進從事其他助選活或服其他勞務?) 沒有」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五四
頁) ,被告吳銘峻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 (除了在競選總
部成立當天到場助勢外,你有無幫忙陳幸進從事其他助選勞務、活動?) 沒有,
但是私底下我有幫他拉票」等語 (見偵查第一七一頁) ,且其嗣後未遭追回三千
元,足徵該三千元確非幫助競選之薪資,又被告張明仁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歐進成拿三千塊給你有沒有說什麼話?)說是工作津貼」、「(有沒
有說工作的時間?)沒有。純粹幫忙」等語,而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
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雖均屬後備憲兵聯絡組成員,然平日
各有各自之事業、職業,是否能騰出適當之時間參加陳幸進之競選活動及其參與
之確實時間亦難以估計、掌握,然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根本不問被告謝福發、黃
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是否能騰出時間及時間
之多寡一律發給三千元,且嗣後亦未統計其有無出勤及出勤之時數,衡情自無從
依據其出勤之實際情況以決定是否收回該三千元,又證人余永清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是否參加掃街造勢的人都是有報酬?或是有部分有,有部分沒有?)大
部分沒有。純粹都是到競選總部服務」、「(你是否知道或是聽說或是看到歐進
成有拿三千塊給後憲中心的那些人員或是幹部?)沒有。沒有聽說也沒有看過,
因為掃街都是歐組長來向我領旗子、宣傳單。」、「(所以你不知道歐組長給後
備憲兵三千元是做什麼用?)不知道」等語,陳幸進競選總部發放三千元與後備
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成員以協助參與插旗、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身為陳幸進競
選總部總務之證人余永清竟完全不知情,且證人余永清證稱參與掃街造勢大多是
無報酬,顯然該三千元是在陳幸進競選總部體制外所另外運作處理之事項,因此
未納入該競選總部予以規劃,而插旗、張貼海報、發放文宣及造勢,卻由後備憲
兵另自成一格,競選總部根本無從指揮其參加插旗、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從而
,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陳汪全經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交與被告謝
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每人三千元,
顯非雇用其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被告陳汪全縱假借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為發送,
惟其目的係在換取或堅定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
林宏隆等二十四人對候選人陳幸進之支持甚明。又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
、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係於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業
經原審函請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北縣選一字第○九二○五○○六七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縣選一字第○
九二○五○○七四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二二九頁) ,
渠等於收受上開三千元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已在縣議員
選舉期間內,陳幸進並已登記為臺北縣議員候選人,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
二年四月二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二○五○○四八四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
一一七頁) ,且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實際上發錢時,我
也有說請他們支持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
縱被告陳汪全假藉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發放,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
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於收受三千元時,對該三千元之目的自應有
所瞭解,縱或有未當場表明支持者,卻均未拒絕而予以收受,其交付及收受賄賂
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故
被告黃信雄雖辯稱其未投票云云,然被告黃信雄嗣後未前往投票縱然屬實,然被
告黃信雄於投票當日是否因另有要事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未前往投票,或因原審同
案被告歐進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投票前一日為調查人員約談,而影響其
投票意願,因之被告黃信雄投票與否尚不足影響其已成立之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至於證人余永清、馮業偉、張明仁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
確曾目睹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有為插旗、發海報或掃街之造勢
活動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所收受之三千元
實屬賄款,至於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於收取賄款後,縱或基於
與陳幸進之私誼,或自告奮勇,或自覺虧欠,或其他原因而參與上述競選活動,
均屬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嗣後自發之個人舉動 (此從陳幸進競
選總部總務余永清之上開證述其未聽聞歐進成交付三千元予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
絡組成員,並稱:「 (謝福發去拿海報、旗子去插,報酬?) 我不知道,海報是
任何人都隨便可以拿的,是純粹幫忙」等語,而證人歐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路段不是我分配」、「 (工作不是你分配?) 是,因為我本身還要上班」等
語,足認被告謝福發等人之插旗、散發海報行為,非經陳幸進競選總部或歐進成
之分配,純屬個人之自發舉動) ,亦難解免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
新收受賄賂之刑責,尚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
林振新之證據,另證人王啟明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歐進成曾打電話要其幫忙造勢
,因其沒有空所以要求歐進成不要將其算在內,歐進成請其要幫忙未提及錢的問
題,純粹去幫忙,歐進成未交付其三千元,亦不知其他後憲幹部有無拿到三千元
云云,顯然證人王啟明毫不知情,亦難據此資為有利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
雄、張明仁、林振新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陳汪全、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發送三千元之對象,雖亦包含在該選舉區內
並無投票權之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員即原審同案被告蔡三燕、許曜宗、馮
業偉、劉家秋、徐峰銘等人一節,固據原審同案被告蔡三燕、許曜宗、馮業偉、
劉家秋、徐峰銘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二○五○○六七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縣選一字第
○九二○五○○七四二號函各一件在卷足佐。惟查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中供稱其係依據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名單上之電話一一
聯絡組員前往領取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正面),並有後備憲兵中心
中區聯絡組幹部通訊錄一件附卷足參 (見偵查卷第二00頁) ,觀諸上開卷附之
通訊錄上僅記載職稱、姓名及電話,並無組員
非係依據公告之選舉人名冊進行賄選,否則進行賄選之人就其行賄之對象,是否
確為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本即無從確實查明,是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依據上開
通訊錄所載之聯絡組組員發放三千元,自無從確切知悉通訊錄所載之組員是否在
該選舉區內已無投票權,因而致使其向在該選舉區內無投票權之組員亦發放三千
元款項,自屬可能,參以原審同案被告徐峰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
中坦承:「歐進成並不知道我
餘年」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0四頁 ),於偵查時供承:「 (為何沒有投票權,歐
進成還拿錢給你?)我搬到台北市他可能不知道」等語 (偵查卷第二三三頁),足
徵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純係單憑該通訊錄及其主觀之記憶,而對於中區聯絡組組
員展開地氈式之買票,以免掛一漏萬 (按之買票慣例寧可多買,不可漏買,否則
易引起反彈,遭致反效果) ,當然買票的對象有時難免會涵蓋在該選舉區無投票
權之人,自難僅因被告陳汪全、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行賄之對象中有在該選區內
無投票權者,即據以推論渠等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被告陳汪全所辯倘真係賄
選,何以仍向無投票權人之其他組員發放三千元,顯見係工作酬勞而非賄款云云
,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陳汪全經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交付予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
、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隆等二十四人之三千元係用以買票之賄款,被告陳汪全
無非藉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協助糾集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員,再以發放名目
為工作薪資為幌,而實際從事交付賄款。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
振新所辯該三千元非賄款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汪
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汪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汪全與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互有
犯意聯絡,而推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實施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汪全經由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
路一段三十六號旁(即國民黨三重市黨部對面)及臺北縣三重市大智街、重陽路
口陳幸進之競選總部前,將賄款三千元同時交與有投票權之數名組員,均分別屬
於單純一罪,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
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
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
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汪全藉由共犯即
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先後五次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罪證明確,爰引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原審漏引,應予補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基層選
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
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故
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陳汪全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
之最終結果,足以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被告陳
汪全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仍飾詞狡辯,及其交付賄賂之人
數、金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
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因一時貪念而受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汪全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被
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係犯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
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陳汪全褫奪公權
二年、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褫奪公權一年。又以被告謝福發、
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陳汪全為候
選人陳幸進之子,發動本件行賄選民犯行,在整個犯罪情節中居於主導地位,敗
壞選風,破壞民主制度,且犯後飾詞狡卸,難期悔悟,是被告陳汪全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又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各收受三千元之賄賂,應依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渠等所收受之賄賂為現金,
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陳汪全原預備以十七萬四千元行賄後備憲兵
中心中區聯絡組五十八名組員,而實際上已對被告謝福發等二十四人交付每人三
千元外 (此部分已在被告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
隆等二十四人項下各自沒收) ,另對在該選舉區內並無投票權之組員蔡三燕、許
曜宗、馮業偉、劉家秋、徐峰銘等五人亦交付每人三千元,已如前述,是實際上
發出之賄款金額為八萬七千元(即每人三千元計算,共二十九人),尚餘八萬七
千元未發出,此未發出之賄款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又被告陳汪全交付蔡三燕、許
曜宗、馮業偉、劉家秋、徐峰銘等五人各三千元之賄款共一萬五千元部分,因渠
等五人非有投票權之人,故收受之賄款無從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賄款係被告陳汪全用以交付之賄賂,與前開預備交付之賄賂
合計共十萬二千元 (87000+15000=102000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科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汪全、謝福發、黃信雄、張明仁、林振新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汪全向原審同案被告蔡三燕等五人及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明
等十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查原審同案被告蔡三燕、許曜宗、馮業偉、劉家秋、徐峰
銘等五人並非候選人陳幸進所候選之臺北縣第五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汪全縱有對渠等交付賄款三千元之行為,亦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無從成立犯罪。又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明、曾錦仕、簡瑞譯、許世賢、謝淳、
蔡明哲、蘇文、簡瑞良、蔣阿海、楊進財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伊
始即堅決否認有收取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所交付之三千元賄款(見偵查卷第五十
四頁、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
七頁、第一四○頁、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六頁),又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雖供稱有親自或委請原審同案被告劉子忠將
三千元交與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明、曾錦仕、簡瑞譯、許世賢、謝淳、蔡明哲、
蘇文、簡瑞良、蔣阿海、楊進財等十人云云,並提出自行書寫之名單一件為佐
(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第二四○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有請他
們來幫忙,但他們有幾個說有事,所以我沒有發錢給他們」、「那是有答應要來
幫忙的名單,不是有發錢的,因為事後有人沒有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有拿錢給劉子忠,有拜託劉子忠發錢,但他沒有幫我
發,當天在競選總部就退還給我,因為他有急事要先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就其有無交付被告吳聰明、曾錦
仕、簡瑞譯、許世賢、謝淳、蔡明哲、蘇文、簡瑞良、蔣阿海、楊進財等十
人每人三千元,原審同案被告劉子忠有無代其交付三千元給其他組員等情,前後
供述已然不符,而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所自行書寫之名單,亦僅為原審同案被告
歐進成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自白之延伸,而非補強,
故除原審同案被告歐進成有瑕疵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陳汪全有交付賄款三千元與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明、曾錦仕、簡瑞譯、許
世賢、謝淳、蔡明哲、蘇文、簡瑞良、蔣阿海、楊進財等十人之事實,亦如
前述,自不能證明被告陳汪全有對原審同案被告吳聰明、曾錦仕、簡瑞譯、許世
賢、謝淳、蔡明哲、蘇文、簡瑞良、蔣阿海、楊進財等十人交付賄賂之犯罪
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汪全此部分行賄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無罪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汪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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