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桃園縣長與王永慶土地官司
【裁判字號】 98,重上,569
【裁判日期】 990119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塘尾
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重測後變更為觀新段)7-1 地號
等501 筆土地(下稱系爭501 筆土地,合計92.9271 甲即90
.1330 公頃)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邦友(前桃園縣長)
、郭春成(前桃園縣議員)、許正隆(前桃園縣地政局長)
、黃國輝(前桃園縣觀音鄉代表,已歿)、李秀娥(前桃園
縣觀音鄉民代表)、徐信聰(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等
7 人合資購買,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21,000,000元,並
推派當時唯一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上訴人為代表,與訴外人
即賣方王永慶所委派之訴外人姜秋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將系爭501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李英源、倪益林、
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
、蘇淑嬅(已歿)、林惷(已歿)、黃國賢、李碧輝、李阿
全等14人名下,再由上開7 個投資人委由被上訴人與李阿全
等14人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該信
託契約及補充條款業已終止、作廢,登記李阿全名下之153
筆土地(下稱系爭153 筆土地,合計15.2319 甲即14.7737
公頃)已由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15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
,被上訴人無權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
3 日所製作分配15,094,271元予被上訴人之分配表,應更正
為0 元,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李阿全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上訴人就
系爭分配表無任何可受分配之利益存在,本件訴訟顯然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伊於79年間向訴外人姜秋華購買系爭501 筆
土地後,信託登記在李阿全等人之名下,雙方並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補充條款,伊係系爭501 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信
託登記李阿全名下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後,李阿全拒
絕交付補償費,伊已另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係該案
之參加人,應同受其拘束,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
伊對系爭153 筆土地之權利,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就
被上訴人所分配15,094,271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將被
上訴人減少之金額15,094,271元,改分配與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33頁反面):
(一)系爭501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國賢、李英源、林惷、李國
根、林寶遙、戴永泉、蘇淑嬅、楊金昌、倪萬來、許炳、吳
進春、李碧輝、李阿全、倪益林等14人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除登記李阿全名義之15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其
餘土地均於86年間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孫儒、吳亦棕
、林文英、陳俊吉、郭健民、施俊明、侯水文、李俊興等人
所有。
(二)登記名義人黃國賢、李英源、林惷、李國根、林寶遙、戴永
泉、蘇淑嬅、楊金昌、倪萬來、許炳、吳進春、李碧輝、李
阿全、倪益林等14人於83年8 月11日將系爭153 筆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960,000,000 元予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擔保鴻記建設公司之借款債務8
億元,並與王永慶共同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亞洲信託公司因上述借款債務於86年8 月15日到期,鴻記建
設公司未為清償,遂聲請原法院以86年度拍字第2775號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153 筆土地。該土地於87年4 月3 日辦
理查封登記後,為桃園縣政府規劃為桃園科技工業區依法徵
收,徵收補償費已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解繳到院。
(四)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被上訴人與李阿全間給付土地
徵收補償費事件,因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9 月3 日李阿全及
李阿全之女李秀娥購買登記在李阿全名下153 筆土地3/14之
權利,乃輔助李阿全參加訴訟。該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
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阿全等人訂立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補充
條款,約定系爭501 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
在李阿全等人名下。登記李阿全名下153 筆土地中之150 筆
土地為桃園縣政府規劃為桃園科技工業區而依法徵收,補償
費計236,129,086 元,扣除土地抵押權人亞洲信託公司抵押
債權金額144,272,79 4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稅款12,638,301元
後,餘額79,217,991元,李阿全應依真正且有效之信託登記
契約及補充條款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75,758,650元」,李阿
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重上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9日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全四字第283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旋於同年6 月5 日提供30,000,000擔保
金,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執行法院
核發執行命令後,嗣於92年8 月8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法院於95年5 月3 日製作訂於95年5 月24日分配之分配表
,將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15,094,271 元 及不足額
63,301,281元列載於上開分配表。
(六)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2日聲明異議,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表
示反對未終結,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陳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原法院於95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4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已裁定確定。
(七)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未終結
,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陳報已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
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
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2 項、第40條之1 第
1 、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係
指分配表上所列載之各債權人,亦即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
形式審查列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次按債權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
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
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四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參照)
;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他債權人起訴判決確
定其執行債權金額應全數自分配表剔除,不應受分配時,亦
應為相同之處理。查:
(一)上訴人持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4247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333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
定證明書;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380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2年8 月18日、92年10
月2 日、93年8 月9 日分別遞狀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金額為77,850,598元本息、40,000,000元本息、117,
454,802 元本息;另於93年11月11日依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
380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擴張
參與分配金額823,686 元;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全數准予
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3 日製作之分配
表,訂於95年5 月24日分配之受分配執行債權人,可受分配
債權金額48 ,420,981 元、不足額202,790,274 元,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查核明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經執行
法院形式審查,准予列為本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執行債權
人,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經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2
日聲明異議,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反對未終結,被上訴
人於95年6 月9 日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95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
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乙○○(分配表1 次
序14)參與分配金額77,850,598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2年度
促字第42476 號支付命令)、40,000,000元(執行名義原法
院92年度票字第333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8,278,
488 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3807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均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8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足認上訴人之
執行債權已全數自分配表剔除確定,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
權經他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另案起訴判決其執行債權應全數自
本分配表剔除,不受分配確定,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以判決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
,請求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劉邦友血案「廢土、
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專案小組函調甲○○、廖曹金妹、台
塑相關人員「有關7 股集資購501筆土地」之筆錄,證明7股
集資購買501 筆土地事;函查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85849
、44281 帳號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405281帳號資金流向,證
明8 億元貸款、7800萬元貸款分配事;傳訊證人郭春成、王
康翠、高信啟、李秀娥、劉彭玉英、徐鴻洲等人,證明7 大
股合夥、貸款、匯款、購地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
定,不得再為主張,本件事證復已臻明確,亦無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 990119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塘尾
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重測後變更為觀新段)7-1 地號
等501 筆土地(下稱系爭501 筆土地,合計92.9271 甲即90
.1330 公頃)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邦友(前桃園縣長)
、郭春成(前桃園縣議員)、許正隆(前桃園縣地政局長)
、黃國輝(前桃園縣觀音鄉代表,已歿)、李秀娥(前桃園
縣觀音鄉民代表)、徐信聰(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等
7 人合資購買,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21,000,000元,並
推派當時唯一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上訴人為代表,與訴外人
即賣方王永慶所委派之訴外人姜秋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將系爭501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李英源、倪益林、
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
、蘇淑嬅(已歿)、林惷(已歿)、黃國賢、李碧輝、李阿
全等14人名下,再由上開7 個投資人委由被上訴人與李阿全
等14人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該信
託契約及補充條款業已終止、作廢,登記李阿全名下之153
筆土地(下稱系爭153 筆土地,合計15.2319 甲即14.7737
公頃)已由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15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
,被上訴人無權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
3 日所製作分配15,094,271元予被上訴人之分配表,應更正
為0 元,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李阿全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上訴人就
系爭分配表無任何可受分配之利益存在,本件訴訟顯然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伊於79年間向訴外人姜秋華購買系爭501 筆
土地後,信託登記在李阿全等人之名下,雙方並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補充條款,伊係系爭501 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信
託登記李阿全名下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後,李阿全拒
絕交付補償費,伊已另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係該案
之參加人,應同受其拘束,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
伊對系爭153 筆土地之權利,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就
被上訴人所分配15,094,271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將被
上訴人減少之金額15,094,271元,改分配與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33頁反面):
(一)系爭501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國賢、李英源、林惷、李國
根、林寶遙、戴永泉、蘇淑嬅、楊金昌、倪萬來、許炳、吳
進春、李碧輝、李阿全、倪益林等14人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除登記李阿全名義之15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其
餘土地均於86年間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孫儒、吳亦棕
、林文英、陳俊吉、郭健民、施俊明、侯水文、李俊興等人
所有。
(二)登記名義人黃國賢、李英源、林惷、李國根、林寶遙、戴永
泉、蘇淑嬅、楊金昌、倪萬來、許炳、吳進春、李碧輝、李
阿全、倪益林等14人於83年8 月11日將系爭153 筆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960,000,000 元予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擔保鴻記建設公司之借款債務8
億元,並與王永慶共同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亞洲信託公司因上述借款債務於86年8 月15日到期,鴻記建
設公司未為清償,遂聲請原法院以86年度拍字第2775號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153 筆土地。該土地於87年4 月3 日辦
理查封登記後,為桃園縣政府規劃為桃園科技工業區依法徵
收,徵收補償費已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解繳到院。
(四)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被上訴人與李阿全間給付土地
徵收補償費事件,因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9 月3 日李阿全及
李阿全之女李秀娥購買登記在李阿全名下153 筆土地3/14之
權利,乃輔助李阿全參加訴訟。該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
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阿全等人訂立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補充
條款,約定系爭501 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
在李阿全等人名下。登記李阿全名下153 筆土地中之150 筆
土地為桃園縣政府規劃為桃園科技工業區而依法徵收,補償
費計236,129,086 元,扣除土地抵押權人亞洲信託公司抵押
債權金額144,272,79 4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稅款12,638,301元
後,餘額79,217,991元,李阿全應依真正且有效之信託登記
契約及補充條款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75,758,650元」,李阿
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重上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9日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全四字第283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旋於同年6 月5 日提供30,000,000擔保
金,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執行法院
核發執行命令後,嗣於92年8 月8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法院於95年5 月3 日製作訂於95年5 月24日分配之分配表
,將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15,094,271 元 及不足額
63,301,281元列載於上開分配表。
(六)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2日聲明異議,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表
示反對未終結,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陳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原法院於95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4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已裁定確定。
(七)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未終結
,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陳報已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
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
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2 項、第40條之1 第
1 、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係
指分配表上所列載之各債權人,亦即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
形式審查列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次按債權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
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
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四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參照)
;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他債權人起訴判決確
定其執行債權金額應全數自分配表剔除,不應受分配時,亦
應為相同之處理。查:
(一)上訴人持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4247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333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
定證明書;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380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2年8 月18日、92年10
月2 日、93年8 月9 日分別遞狀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金額為77,850,598元本息、40,000,000元本息、117,
454,802 元本息;另於93年11月11日依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
380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擴張
參與分配金額823,686 元;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全數准予
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3 日製作之分配
表,訂於95年5 月24日分配之受分配執行債權人,可受分配
債權金額48 ,420,981 元、不足額202,790,274 元,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查核明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經執行
法院形式審查,准予列為本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執行債權
人,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經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2
日聲明異議,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反對未終結,被上訴
人於95年6 月9 日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95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
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乙○○(分配表1 次
序14)參與分配金額77,850,598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2年度
促字第42476 號支付命令)、40,000,000元(執行名義原法
院92年度票字第333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8,278,
488 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3807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均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8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足認上訴人之
執行債權已全數自分配表剔除確定,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
權經他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另案起訴判決其執行債權應全數自
本分配表剔除,不受分配確定,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以判決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
,請求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劉邦友血案「廢土、
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專案小組函調甲○○、廖曹金妹、台
塑相關人員「有關7 股集資購501筆土地」之筆錄,證明7股
集資購買501 筆土地事;函查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85849
、44281 帳號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405281帳號資金流向,證
明8 億元貸款、7800萬元貸款分配事;傳訊證人郭春成、王
康翠、高信啟、李秀娥、劉彭玉英、徐鴻洲等人,證明7 大
股合夥、貸款、匯款、購地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
定,不得再為主張,本件事證復已臻明確,亦無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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