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晉功侵榮民存款,遭重判15年(節本)

裁判字號】100,訴,421
【裁判日期】1040520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花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周晉功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朱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吳誠被害部分
,李銀花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發
還吳誠,其餘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仟陸佰柒拾元,應與李
銀花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查柏
樹被害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發還查柏樹
,其餘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發
還查柏樹,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李銀花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李銀花已繳回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發還吳誠,其餘所得財物新臺
幣壹拾伍萬仟陸佰柒拾元,應與周晉功連帶追繳,並發還吳誠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晉功於民國96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三
    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於96年11月1 日分發至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址設臺北
    市○○區○○○路0 號、下稱北市榮服處)任職社會工作員
    ,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負責中正區及萬華
    區二行政區輔導員業務,業務內容包括協助榮民就養、榮民
    及榮眷就業、協助榮民就醫、服務照顧榮民及榮眷,及榮民
    身後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李銀花則為周晉功負責萬華轄區榮民徐井然之
    配偶,周晉功竟分別基於與李銀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上照顧榮民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
  (一)榮民吳誠自98年2 月11日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
    段000 號,下稱蘇澳榮院)住院療養,因行動不便無法自其
    帳戶領取就養金繳納積欠蘇澳榮院之伙食等費用,經蘇澳榮
    院社工胡惠潔將此情通知時為吳誠輔導員之周晉功,周晉功
    認有機可乘,明知吳誠在外並未積欠房租,且若僅積欠蘇澳
    榮院伙食等費用,可將吳誠所得請領之就養金直接撥付至蘇
    澳榮院以供支應吳誠所需,即先與李銀花約定,由李銀花出
    面為吳誠按月代領就養金,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醫療
    費用、零用金與伙食費用後,其餘則由李銀花與周晉功朋分
    ,2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
    周晉功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之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佯
    稱:吳誠在外積欠房租,且可委由李銀花代領就養金以支應
    ,但需由吳誠出具委託書等語,使胡惠潔陷於錯誤,依周晉
    功指示於98年6 月18日以蘇澳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委託書發函
    至北市榮服處,周晉功復隱瞞上情,利用職務上具審核吳誠
    請領就養金方式變更權限之機會,於同年月19日擬具「陳閱
    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月給與由李銀花女士代領」之意見
    ,並逐層呈核使不知情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陷於錯誤而
    核可,再由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接續交付吳誠之就養金予李銀花,共詐得如附表二「就
    養金」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2,270 元,扣除李銀
    花代吳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吳誠「蘇澳榮院伙食費」6 萬4,
    631 元、「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及「李銀
    花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1,344 元,周晉功合計分得15萬3,
    500 元、李銀花共分得7 萬7,295 元(相關朋分細節如附表
    二所示),嗣於本案偵查中,李銀花主動繳回7 萬7,125 元
    ,現尚餘15萬3,670 元(即周晉功分得之15萬3,500 元及李
    銀花未繳回之170 元加總)未返還吳誠。
  (二)榮民查柏樹為周晉功任中正區輔導員時轄區內之榮民,原在
    外獨自賃屋居住,並聘用譚葉秀琴為看護,緣98年7 月查柏
    樹數次在租屋處跌倒送醫,乃搬離入住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愛愛院(下稱愛愛院),然查柏樹適應狀況不佳,周晉功明
    知其自98年7 月1 日起已非查柏樹之輔導員,且依據退輔會
    制定之「榮服處與醫療、安養機構聯繫外住榮民進住(退住
    )作業規定」及北市榮服處實際執行情形,北市榮服處僅可
    將需就診榮民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由該院視榮民個案狀況
    轉院安置,不得由輔導員擅自將榮民逕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各分院;另榮民若需救護車,輔導員需事前口頭報告經北
    市榮服處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後,事後補上簽呈,以榮民
    急難救助金名義支付救護車費用,不可未經許可私自聘用救
    護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於
    98年6 月30日前曾擔任查柏樹輔導員,且查柏樹看護譚葉秀
    琴及愛愛院社工張志鴻均誤認其於98年7 月間仍為查柏樹輔
    導員之職務上機會,先於98年7 月23日,在北市榮服處,向
    查柏樹看護譚葉秀琴詐稱:其為查柏樹之輔導員,可代為處
    理查柏樹之100 萬定存單云云,使譚葉秀琴陷於錯誤,將查
    柏樹99年1 月25日到期之郵局100 萬元定存單1 張、繳交愛
    愛院保證金5 萬元保管條1 張、愛愛院98年7 月17日至98年
    7 月31日之月費1 萬4,032 元、98年8 月、9 月月費共5 萬
    8, 000元收據2 張、愛愛院代收查柏樹零用金2 萬7,000 元
    收據1 張交付周晉功,周晉功後又接續於98年7 月24日,以
    查柏樹輔導員之身分,向愛愛院社工張志鴻(已歿)佯稱:
    將安排查柏樹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三峽榮家)云云,張志鴻因此陷於錯誤,遂於
    當日交付查柏樹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
    、身分證、榮民證、退回98年7 月28日至7 月31日之月費現
    金3,742 元、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及面額為10萬
    8,000 元之支票(含保證金5 萬元及退還98年8 月、9 月,
    每月2 萬9,000 元之月費)等物予周晉功,詎周晉功均未將
    查柏樹上開個人金錢及物品交還查柏樹或查柏樹入住之機構
    專責輔導人員抑或是依規定由北市榮服處專責人員列冊保管
    ,亦未安排查柏樹入住三峽榮家,仍接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
    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編號43
    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編
    號66、編號84所示之時間,未經查柏樹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查柏樹之名義,以盜用查柏樹印鑑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再
    持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等處承辦人行使,使該承辦人誤
    認周晉功係經查柏樹之授權而前來領款,接續將帳戶內如上
    開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周晉功,足以生損害於查
    柏樹,周晉功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於98年7 月26日向趙張
    秋英租得臺北市○○街000 巷0 號5 樓之7 套房,同年月27
    日並與不知情之李銀花共同前往愛愛院,將查柏樹接至該套
    房入住,然因李銀花稱無法照顧查柏樹,周晉功遂於同年7
    月29日未經其主管即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擅自私聘救護
    車將查柏樹送至蘇澳榮院安置,且未向北市榮服處報告查柏
    樹已入住蘇澳榮院。嗣因查柏樹友人王定國向退輔會陳稱查
    柏樹98年7 月入住蘇澳榮院後身無分文,財物疑遭不當支用
    ,退輔會開始調查,周晉功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99年8 月
    27日前數次持合計216 萬元現金至李銀花住處,並於99年8
    月27日由周晉功以機車載李銀花至郵局回存180 萬元入查柏
    樹郵局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迄至李銀花於同日
    依周晉功所託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暨查柏
    樹榮民證交付蘇澳榮院保管時止,周晉功合計詐得愛愛院社
    工張志鴻退回98年7 月28日至7 月31日之月費現金3,742 元
    、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周
    晉功現金提領」277 萬6,000 元(查柏樹實際被害金額為27
    4 萬2,5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扣除如附表三所
    示查柏樹郵局帳戶於99年8 月27日結餘金額為182 萬2,312
    元、附表四周晉功為查柏樹支出16萬6,100 元及本案偵查中
    扣案之33萬6,000 元,現尚餘44萬6,374 元未返還查柏樹。
二、周晉功決意進行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柏樹財物之重大
    犯罪後,為掩飾其與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關聯性,竟另行基
    於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
    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
    63、編號66、編號84所示時間,利用現金提領以製造追查資
    金流向斷點之方法,自查柏樹之郵局帳戶現金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
    37、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
    編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之款項,再如附表五所示於提
    款當日或隔2 日之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分拆數筆,並調整
    存入金額總數等同或與詐領金額有些微差距後,以現金存入
    如附表五所示周晉功開立之帳戶(詳細手法如附件五所示)
    ,其中如附表五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更有在數帳戶間轉存之
    情況。
三、案經退輔會政風處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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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周晉功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
│      │(一)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            │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李銀花已繳│
│      │            │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
│      │            │貳拾伍元發還吳誠,其餘所得財物新臺│
│      │            │幣壹拾伍萬仟陸佰柒拾元,應與李銀│
│      │            │花連帶追繳,並發還吳誠,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一│周晉功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
│      │(二)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萬陸仟元發還查柏樹,其│
│      │            │餘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佰柒│
│      │            │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查柏樹,如全部│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如犯罪事實二│周晉功犯洗錢防制法掩飾因自己重大犯│
│      │            │罪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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