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夜強姦搶劫,劉家昌判12年

註:此劉家昌非名導演

裁判字號】
103,侵訴,172
【裁判日期】1040423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
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電擊棒壹支
及保險套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3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南路2 段附近前,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獨自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犯意,尾隨其後,嗣行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前,即取出預藏之電擊棒攻擊甲○右手臂
    ,致甲○倒地,造成甲○受有右上臂有1 處瘀傷約2.0 ×2.
    0 公分、左側膝蓋有3 處擦傷約2.5 ×2.0 公分、2.0 ×1.
    0 公分、1.5 ×1.0 公分等傷害,並恫稱「我是通緝犯,跑
    路需要錢」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
    取出皮包內所有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交付之,並基於與
    前揭強盜犯意之聯絡,而心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已
    喪失自由意志而仍處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威嚇稱「我現在是
    好好跟妳講」等語,脅迫甲○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始可離去,
    ,甲○求饒不成,且因恐再度遭受攻擊而危及性命安全,遂
    不得不與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
    途中己○○仍接續對甲○恫稱:「如果妳大叫或報警,我就
    殺了妳同歸於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不敢對外求救,嗣
    於同日4 時50分許,在上開旅館202 號房間內,接續脅迫甲    ○告知其身分證、地址等個人資料,恫稱:「妳如果報警將
    找人到妳家找妳麻煩」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將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其後仍承接前揭同一
    強盜犯意,利用甲○飽受驚嚇而喪失其意思自由之情狀,接
    續脅迫甲○交付金錢,並恫稱:「我在跑路需要錢,妳把錢
    給我,我就放妳回家」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仍處於同
    一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於同日5 時40分許,隨同其至新北市
    ○○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領取2 萬元存款
    交付之,其始以I-BON 呼叫計程車讓甲○搭乘離去。嗣經甲    ○報案處理,於同日16時58分,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前查獲己○○,並當場扣得1 萬7,00
    0 元及己○○所有電擊棒1 支、上衣1 件及保險套1 盒。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0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第
    133 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0頁
    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第123 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
    74頁),復有甲○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證物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9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
    29 頁 至第38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另有扣案電擊棒1 支、上衣1 件及保險套1 盒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之認定:
  1.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
    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
    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
    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
    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
    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
    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
    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
    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
    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傷害罪。
  2.查被告己○○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承原係見甲○
    落單,故持電擊棒攻擊甲○以索取財物,嗣見甲○姿色不俗
    ,因而心生對其強制性交之不法犯意等情(見偵卷第66頁反
    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是對甲○強制性
    交固不在其原本欲對甲○行強盜犯行之預定計畫內,然其見
    甲○已因其持電擊棒強暴及威脅之言詞而失意思自由並達不
    能抗拒程度,竟利用其前開強盜行為業已達支配甲○意志之
    狀態下,藉此再行要脅甲○與其發生關係,使甲○不得不跟
    隨其至鄰近旅館與其為性交行為,前後時間密接,地點亦有
    關連,自仍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其中被告
    持電擊棒電擊甲○,致甲○跌倒在地,其右上臂及左側膝蓋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瘀傷及擦傷,為被告實施上開強暴行
    為過程中所生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雖於強
    制性交前、後分別對甲○強盜1,000 餘元及2 萬元之財物,
    然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認初次強盜所得財
    物1, 000餘元太少,且要讓甲○有餘錢返家,因而將該筆強
    盜所得之1,000 餘元歸還,嗣再向A 索取2 萬元等情(見偵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其第2 次之
    強盜行為,無非係仍欲達成其原有之對甲○財物不法之所有
    意圖,承接同一強盜犯意,並利用甲○在其初次強盜行為下
    ,已受其支配而仍處於同一不能抗拒狀態下,接續再向甲○
    索取財物,其時間上係屬銜接、地點亦屬接近,復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通念觀察之,應論以一強盜強制性交罪,即已
    充分評價。至於被告嗣後雖有將強盜所得1,000 餘元歸還,
    然無礙於其業已強盜既遂之事實,無論以未遂犯之餘地,併
    此說明。
  3.起訴意旨原先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2 罪,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強盜強制性交罪之基本犯罪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所另涉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足使被告及其辯
    護人有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
    究。
  (二)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因精神疾病於醫
    院就診,亦有服用藥物,亦有衝動控制不佳、強迫症之情形
    ,其於行為時恐有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且鑑定報告以被告嗣後警詢、偵訊及審理之狀態回推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似有不當,因認以被告於羅信宜診所就
    診時所診斷有衝動控制不佳情形為準云云。然查:
    (1)經本院檢附被告於行為前即就醫之羅信宜精神科診所之就
      診病歷及卷內筆錄等事證,送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項目,鑑定結果
      略以:「... 劉員過往雖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之臨
      床診斷,但劉員涉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劉員對
      其涉案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 其涉案當時,並非因嚴
      重情緒障礙(如躁期,重鬱期症狀)或精神病症狀(如幻
      覺、妄想,思考障礙或非組織化症狀)之影響而行為,而
      劉員亦無其他長期或慢性化心智缺陷,再依據103 年7 月
      22日【原鑑定書報告誤載為103 年9 月11日】至103 年9
      月30日之警訊、偵查以及審判筆錄,劉員接受警方、檢察
      官或法官等人訊問時,可切題並正確回答其犯行動機,也
      可自行說明其犯行細節及犯行過程,因此,並無理由認為
      劉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呈
      現顯著異常。... 劉員於尋常診察中曾出現疑似『精神作
      用藥物戒斷症狀』或『精神作用藥物特異反應』等情形,
      以致於日常活動行為時受前述臨床狀態影響時有短期記憶
      缺損,辨識與認知能力減退或衝動控制不佳等等症狀,但
      前述情形,均與劉員涉案行為時,短期記憶清晰,意識與
      應答清楚,知其行為違法性而可拘束被害人以遂行其意圖
      之行為過程等情狀不相符合,自然難稱其行為時,受精神
      科治療藥物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 年3 月3 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
      )。足徵被告其行為當時並無顯著之嚴重情緒障礙或精神
      病症狀,且其對自己之犯行動機、細節均能逐一交代,記
      憶深刻,亦無何記憶缺損、辨識與認知能力減退或衝動控
      制不佳等受藥物影響之戒斷症狀或特徵,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控制之能力,顯未因服用藥物而受影響,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導致記憶變差,有躁
      鬱症,所以無法克制自己產生不好之念頭云云,惟觀前揭
      鑑定報告所述其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晤談過程之反應
      ,其於鑑定過程中尚可流暢說明過往學經歷、當兵和工作
      經驗、犯罪細節過程,惟當鑑定人問及犯行原因時,回應
      卻模糊簡約,只重覆聲稱「吃了藥後很衝動、很抓狂」等
      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無其所辯稱記憶變差之情形
      ,反單單對犯行原因之交代閃爍其詞,避重就輕,推責係
      於服用藥物所致,且依其於醫院中所測之班達測驗(B-G
      test)結果,亦未呈現出任何衝動控制困難之指標(見本
      院卷第102 頁),則其是否有如其所辯因服用藥物導致記
      憶力變差及控制力薄弱之情形云云,不無疑義。再觀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之歷次陳述,其均能明確理解
      發問者之問題並為回應,表現平穩,要無何異常舉止。尤
      其是其於本院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之供述,距離本案
      103 年7 月22日案發時,已相距半年以上,然其仍對於其
      脅迫甲○到旅館途中,前去便利商店購買之物品內容、係
      由其自己結帳、結帳金額大致若干、旅館住房登記之人為
      甲○、旅館費用為甲○支付及其他犯罪情節,顯然記憶清
      晰,均能一一回憶陳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
      ,別無任何記憶不佳之情狀,其諉稱係因罹患躁鬱症並服
      用藥物,因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等情,即難盡信。
    (3)被告固曾受有「雙相情感疾患,鬱症」之臨床診斷,然罹
      有上述病症,並不足表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之能力即
      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而前揭鑑定報告已示被告於行為時
      並無何嚴重情緒障礙或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行為,自難謂被
      告有何因罹此病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又前揭鑑定報告並非僅就嗣後警
      詢、偵訊及審理之狀態回推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乃係
      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
      理評估等項目考量後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並無辯
      護人前揭所指謫僅有考慮被告行為後之精神狀態,辯護人
      所辯非可憑取。從而,本案被告洵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2.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持電擊棒攻擊甲○之手法並非兇狠之暴
    力行為,且被告見甲○之傷勢,於便利商店亦欲買藥給甲○
    塗抹,甲○身體無嚴重傷害,且被告亦表示悔意,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素不相識
    ,僅因見甲○於深夜落單行走於路上,即恃強凌弱,以事實
    欄一所述之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甲○財物並為強制性交,縱
    其施加強暴手段過程中對甲○造成身體上之傷勢非重,然仍
    帶給甲○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另被告雖曾經臨床診斷患有
    「雙相情感疾患,鬱型」,然此不足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控制能力,已如前述,更非可執為其卸責之理由,是以縱其
    於事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對甲○之歉意,惟依其前揭犯案動機
    、手法、情節、對甲○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其主觀惡性
    非輕,客觀上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素行
    非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及性自主權,持電擊棒電擊甲○右
    臂並致其跌落在地,並以諸多恫嚇言詞,至使甲○陷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而遭其強盜財物並強制性交,致甲○受有瘀傷
    、擦傷,而甲○遭強盜後,除其中1,000 餘元被告業已歸還
    ,及其中1 萬7,000 元於為警查獲被告時,業已發還甲○,
    惟甲○仍受有其餘未歸還財物之損失,以及蒙受心靈巨大創
    傷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物上架工作
    ,月薪約為4 、5 萬元(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9頁),
    曾受罹有「雙相情感疾患,鬱症」之臨床診斷並於精神科就
    診之身心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甲○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擊
    棒1 支及保險套1 盒,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強盜強
    制性交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沒收之。至於扣案上衣1 件,雖為被告案發時穿著之衣
    物,然並非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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