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信律師助人的定讞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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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1040331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曾寶麗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0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
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經
查,被上訴人係依受讓訴外人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階梯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而為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概屬於其公司關於事務之履行,而屬經理人所
任事務之範圍,且曾相海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以其公司之經理人曾相海為其法定代理人,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
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其遭扣押之臺灣
銀行帳戶是從79年就申請存在的帳戶,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
始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補
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10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8頁反面),固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然本院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
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此亦攸關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倘不許其提出,
恐造成上訴人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撤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又因第
二審仍為事實審,且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復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主張亦顯失
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其於92年4 月19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47,6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品名為「全民英檢初
+ 中級保證班」之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由被上訴
人提供資金,嗣因階梯公司售後服務不佳等事由,經上訴人
交涉後,階梯公司表示已超過7 天試用期,於多繳費3 個月
後始得解除契約,事後階梯公司已將系爭教材取回,且未繼
續提供相關服務,應可認為雙方契約已口頭合意解除。被上
訴人於受讓本件債權時難謂不知此情,應屬惡意,上訴人既
已不負付款之責,自得以對抗階梯公司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在臺灣銀行的帳戶是從79年就存在,被上訴人為何
拖到103 年才向上訴人扣取多年之利息?亦即被上訴人92年
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惟竟於103 年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按週年利率20%之約定利率,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此係「假分期,真貸款,外加高利貸」,違反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誠信原則。又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從頭到尾
只有收到一個不能用的光碟,階梯公司要求上訴人繳第一期
款項,然後寄送系爭教材,系爭教材是不能用的東西,被上
訴人聲請執行,上訴人認為執行不合理,並請被上訴人提出
第二至四期曾寄送系爭教材予上訴人之證明。
(三)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7 條前段約定
:「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契約簽署後,將其請
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
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
,買方仍受本契約約束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債權向中租
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抵銷。」,階梯公司係將其對上
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給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然執行債權人卻係被上訴人,兩者究竟是否為同一法人
,非無疑義。又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民法第299 絛第2
項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亦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2絛第1 項及依民法第247 絛之1 第3 款規定,上
訴人與階梯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階梯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系爭本
票固為擔保債權之履行而簽發,惟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111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30日向主管單位機關申請變更公司
名稱,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1日核准變更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前向階梯公司購買系爭教材,並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因階梯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間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上訴人與階梯公司之分期付
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係讓售予被上訴人。本件
上訴人非自始即未繳款,如上訴人因售後服務不佳寄還教材
,基於上揭債權讓與關係亦應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進行催收過程皆未接獲上訴人告知其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
已合意解除等情,乃至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存款後,上
訴人援此作為拒絕繳款事由,顯不符合常態。又依民法第22
9 條規定,上訴人既未說明與階梯公司有何權利可主張抵銷
,原審審理時又未能提出解除契約之證明,今竟以買賣契約
無效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111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前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27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結果,經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2024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票字第2724號卷宗、99年
度司執字第20241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教材之價款債權,
因其與階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而無付款之義務,亦因
時效消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
之爭點厥為: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前後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本件有無解除契約
以及時效消滅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0 條亦規定甚詳。又按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
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
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參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各有明定。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4
年9 月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
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仍屬同一
法人,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於92年
4 月間向階梯公司購買系爭教材,總價為47,600元,約定採
分期付款方式,上訴人並簽發與應繳付總金額同額之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繳款4 期、共計5,288 元後,自92年
9 月25日起即未能如期扣款,而被上訴人受讓階梯公司對上
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之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分期扣款明細表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因所購買之系爭教材,與試用的系爭教材不符,
且售後服務不佳,經反應後,階梯公司同意其繳納4 期款項
後即可解除契約,且系爭教材業經階梯公司收回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無法提出合意
解除契約之證據等語,有原審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主張業已合法解除
契約,無再付款之義務等語,並無可採。然被上訴人前持上
訴人所簽發票載金額為47,600元、到期日為92年9 月25日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 月29日
以93年度票字第2724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4 月16日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迄於99年3 月8 日始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2724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241 號執行程序執
行在案,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99年度司執火字第20241 號
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7 日收
受該獲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惟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2 月26日
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
字第2211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票
字第2724號、99年度司執字第20241 號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
22111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 款之「起訴」,故持票人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仍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即視為不中斷
。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
亦有規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前揭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 年規定之適用,亦即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仍
為3 年,此應先予究明。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9 月25
日,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於
93年間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與起訴不具同一效力,其性質僅能視
為請求,據此,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後,並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到期日(即自92年9
月25日)起算3 年,即應至95年9 月24日屆滿,被上訴人迄
至99年3 月8 日始再執系爭本票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顯逾3 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0241 號執行事件終結時,即被上訴人受領本院所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之99年4 月7 日起算,迄102 年4 月7 日因被上訴
人3 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既已逾
3 年消滅時效,亦即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2 月26日方執以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 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本此主張得拒絕給付,以
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強制執行,於法要無不合。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95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上訴人於103 年間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 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即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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