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吳麗華、林文昌均駁回,二審費用由真理大學負擔

【裁判字號】101,勞上,67
【裁判日期】1020307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吳麗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真理大學應協同上訴人吳麗華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儲金新臺幣伍萬捌仟 佰
貳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真理大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變
    更為林文昌並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吳麗華於原審基
    於退休金法則訴請:「(一)真理大學應給付吳麗華新台幣(下
    同)258萬555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真理大學應協同吳麗華辦理申請公
    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嗣原審判決:「(一)真理大學應給
    付吳麗華252萬7230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真理大學應協同吳麗華辦理申請公
    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三)駁回吳麗華其餘請求」。吳麗華
    就敗訴中5萬8320元本息提起上訴,真理大學就全部敗訴提
    起上訴。吳麗華於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追加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筆錄),並於本院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修正為:「真理大學應另協同吳麗華向『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
    儲金管理會)』辦理申請99年1月1日至吳麗華99年6月退休
    當月得支領之儲金5萬8320元」(見本院卷(二)第96頁)。真
    理大學則反對吳麗華追加備位聲明。經核追加之基礎事實仍
    為吳麗華於99年6月間申請退休,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追
    加。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亦定有明文。查真理大學於本院主張
    吳麗華擔任訴外人天方公司監察人、可知悉訴外人即前校長
    葉能哲、葉守義(葉能哲弟、吳麗華夫婿)掏空真理大學校
    產等行為,竟未回報,甚至調度資金,此等情節均係重大過
    失且違反忠誠義務,遂遭真理大學免職(見本院卷(一)第130
    、290至293頁)。吳麗華則反對真理大學提出重大過失之新
    防禦方法。經查,真理大學係補充原審關於免職原因之敘述
    ,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其提出。
二、上訴人吳麗華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吳麗華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真理大學應再給付吳麗華5萬8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備位聲明:
        真理大學應協同吳麗華向儲金管理會辦理申請99年1月1
        日至吳麗華99年6月退休當月得支領之儲金費用5萬8320
        元。
      (四)真理大學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真理大學負擔。
    上訴人真理大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真理大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麗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吳麗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吳麗華負擔。
三、上訴人吳麗華主張:伊自57年4月1日起任職於真理大學,迄
    99年6月15日以輔導員(舍監)職務申請退休。同年月17日
    ,真理大學98學年度第6次職員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將伊記
    二大過並免職;伊遵期申訴,真理大學職員工申訴委員會於
    同年7月28日決議退回並重新審議,遲至同年11月10日,改
    組後真理大學職員工申訴議委員會駁回申訴。然而,伊依法
    申請退休,真理大學無權於事後駁回;再者,真理大學未於
    法定期限內完成申訴審議程序,復未證明伊有何違失行為,
    自應支付伊退休金。再其次,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已於99年
    1月1日生效,故98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仍應按舊制計算退休
    金,共計252萬7230元(41,430元×61基數=2,527,230元)
    ;自99年1月1日起,計至同年6月伊申請退休,真理大學應
    按新制年資支付退休金5萬8320元(提撥款9,720元×6=58,
    320元,與舊制合計為258萬5550元),否則校方亦應按該條
    例第5條、第12條第3項,協同伊向儲金管理會申請儲金5萬
    8320元。此外,伊於任職期間投保公教人員保險,真理大學
    亦應協同伊申辦公教人員養老給付。爰依退休法則訴請:(一)
    真理大學應給付吳麗華252萬7230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真理大學應給付
    吳麗華5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真理大學應協同吳
    麗華向儲金管理會辦理申請儲金5萬8320元。(三)真理大學應
    協同吳麗華辦理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等語(吳麗華
    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第(二)小段。吳麗華就敗訴中
    5萬8320元本息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
四、上訴人真理大學則以: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4項規定
    ,私校職員在98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應按舊制處理,迨私校
    退撫條例於99年1月1日生效,此後年資方適用新制(私校退
    撫條例)程序。在舊制時期,退休金給付義務人係私校退撫
    基金會;再者,伊按照私立學校法第64條授權,制定「真理
    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真理大學退撫辦法)
    」,得依該辦法第19條初審吳麗華申請退休案,再由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
    私校退撫基金會,現已併入儲金管理會)複審,始發生退休
    效力。然而,吳麗華於任職期間違規擔任天方公司監察人,
    可知悉前校長葉能哲、其夫葉守義掏空真理大學校產等行為
    ,竟未回報校方,甚至為相關企業調度資金,顯有重大過失
    ,且違反忠誠義務,屬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第10條「重大
    過失」情節,致遭免職。吳麗華申請退休不符規定,伊遂在
    99年6月28日退回吳麗華申請案,故吳麗華不得請領新舊制
    退休金或相關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一)至(七)見本院卷(一)第121、122、192、
    193頁)
  (一)吳麗華自57年4月1日起任職於真理大學,為編制內專任職員
    90年8月1日起擔任輔導員(舍監)職務,99年6月職務仍為
    輔導員。(見原審卷(一)第19頁人力資源調查表)
  (二)吳麗華提出簽呈申請退休,單位主管吳英同於99年6月15日
    收受,同日轉呈一級主管林炳勳,迨同年月6月21日由人事
    室主任許素亮簽收,主任秘書郭崇仁於同年月6月28日批示
    「擬按職評會決議辦理」,校長吳銘達亦於同日批示「依職
    評會決議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0頁)
  (三)真理大學99年6月17日98年學年度第6次職員評審委員會,決
    議將申訴人(吳麗華)依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第9條,予
    予一次記二大過,及依第10條重大過失或特殊事件予以免職
    。旋由真理大學99年6月28日真大達人字第184號人事令發布
    免職處分。吳麗華提出申訴,真理大學職工申訴委員會99年
    7月28日決議:「申訴有理由,處分案件退回職員評審委員
    會重新審議」。重新審議後,真理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
    會(由真理大學職工申訴委員會改組)99年11月10日99年真
    大職申評字第1號評議書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見原
    審卷(一)第24、25、29至32、37、38頁)
  (四)吳麗華依私立學校退撫舊制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為4萬1430元
    (40,500+930)。
  (五)私校退撫條例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
    、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
    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
    撫基金支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
    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
    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準計算
    。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
    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一個基數
    。二、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
    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核計最
    高基數,以總數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又真理大學退撫辦法
    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
    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
    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第15條規定「
    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
    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
    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因
    此,吳麗華依舊制(指98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99年1月1日
    起適用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新制)得請求退休金252萬7230
    元〔41,430(元)×61(基數)=2,527,230元〕。
  (六)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
    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
    之本金及孳息」。於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至吳
    麗華99年6月退休時,共計6個月,吳麗華得支領教職員每月
    自提、學校提及政府提儲金費用所提撥5萬8320元(9,720×
    6=58,320)。
  (七)真理大學退撫辦法第19條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
    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由本校初核後轉請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複核…」。(見原審卷(一)第74頁)
  (八)真理大學對吳麗華提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55號不起訴處分;真理大學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駁回再議確
    定。真理大學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二)158至165頁、本院
    卷(一)92至102頁)
六、吳麗華主張伊於99年6月15日申請退休,已發生退休效力,
    真理大學事後雖將伊免職,但是免職程序不符規定,且伊並
    無任何免職事由,故真理大學應按舊制(私校退撫條例施行
    前)支付退休金252萬7230元,另依新制支付退休金5萬8320
    元(或協同伊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該筆退休金,與舊制合計
    258萬5550元。真理大學且應協同伊申辦公教人員養老給付
    等語。為真理大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一)吳麗華於99年6月15日申請退休,是否已發生效力?(二)吳
    麗華得否請求真理大學給付舊制退休金252萬7230元,並協
    同申請養老給付?(三)吳麗華得否請求真理大學給付新制退休
    金5萬8320元,或協同申請儲金5萬8320元?
七、吳麗華於99年6月15日申請退休,是否已發生效力?
  (一)按「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
    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
    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一個月」,99年1月1日施行之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綜合條文意旨,私立學校(下稱私校)收受職員申請退休
    案,應即將申請文件、校方意見,一併轉呈儲金管理會(依
    同法第4條第3項,舊制之私校退撫基金會併入儲金管理會)
    於三個月內審定;由於退休係私校職員權利,除有法定事由
    外,私校不得擅自干涉、拒絕其退休。如私校未遵照前開程
    序轉彙儲金管理會審定,解釋上,至遲在三個月屆滿時,退
    休案即發生效力。(免職爭議為另一問題,詳後述)。經查
    :
    (1)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
      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
      、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2項亦定有
      明文。嗣真理大學據此制定真理大學退撫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
      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見原
      審卷(一)第71頁)。該辦法第19條亦規定:「教職員工申請
      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見同上
      卷第74頁),可知真理大學亦認定退休係私校職員權利,
      職員申請退休後,非有法定事由,私校不得干涉或拒絕,
      為預留退休作業時間、人力配置,始要求職員於三個前提
      出申請;除有法定事由外,退休案至遲在申請後三個月發
      生效力。
    (2)次查,吳麗華自57年4月1日起擔任真理大學職員,99年6
      月間職務為輔導員(見不爭執事項(一)),其任職滿25年,
      符合真理大學退撫辦法第5條要件,故吳麗華得自請退休
      。然而,真理大學單位主管吳英同於99年6月15日收受吳
      麗華申請案,同日轉呈一級主管林炳勳,迨同年月6月21
      日由人事室主任許素亮簽收(見不爭執事項(二));嗣該校
      於同年月28日退回申請退休案,未轉彙儲金管理會處理(
      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私校退撫條例、私立學校法及真
      理大學退撫辦法,均無「退回申請退休案」相關規定,故
      真理大學此舉於法無據,不生退回或駁回效力。吳麗華申
      請退休意思已到達真理大學,依前開說明,至遲在三個月
      後(99年9月15日)發生退休效力,不因真理大學擅自退
      回申請案而影響其退休。
    (3)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
      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
      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
      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
      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
      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
      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
      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退休權本質為形
      成權,原則上不待雇主核准,勞工行使退休權即可發生退
      休效果。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21日(89)台勞
      動一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雖謂「本會87年12月31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
      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
      務性工作者」(見本院卷(一)第34頁);僅係表示私校職員
      不適用勞基法,非謂私校職員退休權不具有形成權性質。
      由於私校職員係為私校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且受私校監
      督指揮其工作內容,此一工作契約與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
      性質相近,解釋上,私校職員退休權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規定與實務見解,故私校職員退休權亦屬形成權性質
      ,除有法定事由外,私校不得拒絕其申請退休。
    (4)再按「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
      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
      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
      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
      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
      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本條例施
      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
      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
      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
      支給」,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綜觀前
      述條文意旨,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生效後,私校職員
      退休金內容固發生變化,但是退休程序並不因舊制(98年
      12月31日以前)或新制(99年1月1日以後)而適用不同程
      序。則真理大學竟謂吳麗華任職期間橫跨99年1月1日,依
      據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4項規定,在98年12月31日以
      前年資依舊制申請退休,以後年資始適用私校退撫條例申
      請退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背面至72頁),顯係誤解私
      校退撫條例前述規定,致將條文割裂適用。何況,依真理
      大學所提供教職員退休申請表格,僅區分新舊制經歷(見
      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而非區分新舊制退休程序,益
      徵私校退撫條例僅區分新舊制度年資以計算退休金內涵,
      非謂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生效後,私校職員「申請」
      退休程序應按新舊制年資而異其處理方式。
    (5)何況,真理大學基於私立學校法第64條授權制定之真理大
      學退撫辦法第19條亦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三
      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由本校初核後轉請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複核…」(見不爭執事項(七))。依上開規定,真理大
      學受理職員退休案,僅得表示初核意見,再轉交私校退撫
      基金會(現已併入儲金管理會,如前所述)複核;故真理
      大學僅有初核權,無權退回或駁回申請案。然而真理大學
      自承伊於99年6月28日退回吳麗華申請退休案,未轉彙儲
      金管理會處理(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此一作業方式顯與
      真理大學退撫辦法第19條不符。則真理大學仍謂吳麗華未
      通過前述審核程序,故不生退休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74頁背面至77頁),顯非實情。
  (二)真理大學又謂私校職員退休程序應類推適用私校教師、公務
    員退休程序。依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教育部89年5月31日臺(89)人(三)字第00000000號函
    ,私校教師或公務員若涉案或遭受調查,須俟調查結果後,
    依調查結果懲處,再決定是否允許其退休;故吳麗華應於調
    查結束後始可退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然而:
    (1)公務員有無應停(免)職之事由,涉及公務員官箴之維護
      ,退休金之發給則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教師則負有傳道
      授業之責任,其身教、言教、行教俱為學生之表率,如有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大。是
      公務人員與教師之退休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得予
      一定之限制。相較之下,私校職員之職務內容、工作性質
      ,既不具有與公務員及教師同等之公益性,與學校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與教師亦不相同,難認私校職員近似於公務
      員或私校教師。
    (2)再者,私立學校法僅於第64條第1、2項規定「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
      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
      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
      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
      定」;但是現行法均未規定私校職員退休程序,亦難認其
      與私校教師、公務員退休程序相似。
    (3)相較之下,教師法保障私校教師聘期(第13條),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第14條)、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第
      11條);大學法亦規範大學教師之聘任制度(第18條),
      以及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之程序與審
      議單位(第20條),乃至於評鑑與申訴制度(第21、22條
      );顯與私校職員之工作性質、審議、考核與保障程序有
      別。再者,公務員係特別權力關係,故其任用程序應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服務期間遵照公務員服務法以提供勞務
      ,並接受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核;如有違法失職,則按照
      公務員懲戒法調查、懲處,退休程序更由公務人員退休法
      為完整規範。前開私校教師與公務員完整人事制度,均非
      私校職員所可比擬,則真理大學仍謂私校職員類似於私校
      教師與公務員,故私校職員應於調查結果後,再決定是否
      允許其退休云云,顯係誤會私校職員工作契約、退休權之
      性質,自非可採。何況,真理大學此一主張顯係片面限制
      職員行使退休權,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不符。
  (三)縱認真理大學於調查結果產生前,得限制職員退休(僅屬假
    設,並非矛盾);真理大學僅於遵照校內規範時,始得限制
    吳麗華退休。惟查:
    (1)真理大學職員工申訴委員會設置暨評議辦法第11條規定「
      除有不受理或中止評議之情形外,本委員會應於收件後30
      日內作成評議結論,作成評議結論後15日內作成評議書。
      但情況特殊者,本委員會在作成評議結論前得建議暫緩對
      申訴人決定之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7頁);該辦法嗣於
      99年9月13日修正為真理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10點規定「本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延長以
      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見同上卷第35頁),
      可知真理大學將調查期限自30日延長為3個月。但是,吳
      麗華於99年6月15日即提出退休案予真理大學主管(見不
      爭執事項(二));依前開內部規則,真理大學應於同年9月
      15日完成評議,始得限制吳麗華退休案。然而,真理大學
      未依限完成評議程序,吳麗華且於99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
      函催請真理大學7日回覆(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但
      是真理大學仍未及時處理,已有未合。
    (2)嗣真理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遲至同年11月10日99年
      真大職申評字第1號評議書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見
      不爭執事項(三)),顯逾真理大學內部規範所定期限近2個
      月。真理大學既未遵照自身規範於3個月內完成評議,此
      一不利益應由校方承擔,且無從阻止吳麗華退休。故吳麗
      華依真理大學前開內部規範,至遲於99年9月15日亦發生
      退休效力;不因真理大學遲於同年月11月10日做成評議書
      而影響其退休效力。
  (四)再其次,真理大學又謂吳麗華於任職期間違規擔任天方公司
    監察人,可知悉前校長葉能哲(葉守義兄長)、其夫葉守義
    掏空真理大學校產等行為,竟未回報校方,甚至為葉守義掌
    控之天方公司與統捷公司調度鉅額資金,且違反忠誠義務,
    屬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第10條「重大過失」情節,經伊免
    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至90頁)。然而:
    (1)真理大學前以吳麗華任職期間,葉能哲、葉守義等人就真
      理大學電腦採購案、電腦維護案等進行圍標、綁標,致真
      理大學受有至少受有6億元1937萬5688元及3億3976萬9465
      元之損失,因認吳麗華係葉能哲、葉守義背信與貪污之幫
      助犯,遂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告訴狀
      影本)。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9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真理大學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駁回再議確定。真理大
      學嗣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
      字第69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二)158至165頁、本院卷(一)92
      至102頁);已難認吳麗華涉有背信、貪污等犯罪之幫助
      行為。況且,真理大學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告訴狀、交付
      審判事件,一再表明吳麗華係葉明能哲、葉守義之幫助犯
      (見原審卷(二)第41至44、139至140頁、本院卷(一)第40、92
      至102頁)。真理大學嗣於本件改稱吳麗華前開行為係「
      重大過失」,其就同一行為任意歸類其性質,又不能說明
      原因,已難採信。
    (2)其次,現行法律並未就私校職員兼職設有規範,是以「私
      立學校職員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規範其得否兼職」,此有教
      育部87年6月7日台(87)人(一)字第00000000號解釋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真理大學竟執已失效之教育部
      64年7月25日台(64)人字第17875號函,辯稱私立學校職員
      不得兼任公司監察人云云(見同上卷第32頁),顯屬無據
      ,自無可採。再其次,真理大學職員服務規則第1條僅規
      定:「本校職員之服務,以本校工作理念及本規則為準,
      其未有規定者,得按政府有關法令及規章酌情辦理。本規
      則所稱之職員係指專任之現任職員」(見本院卷(二)第31頁
      ),該校既未限制職員兼職(見同上卷第88頁背面),解
      釋上,吳麗華擔任天方公司監察人,尚未違反工作契約或
      真理大學工作規範,更與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第10條所
      定「重大過失」無涉。
    (3)此外,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第1條規定「為使本校職員
      在職期間,養成主動負責,互助合作精神、增進工作效率
      ,特參照政府頒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訂定本校職員獎懲
      辦法」(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該辦法係針對職員在
      職期間所為規定,從而,該辦法第10條「重大過失或特殊
      事件得予停職,免職或解僱」,關於「重大過失」應解為
      教職員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者,以及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
      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判決意旨參照)。除上述情形外,教職員行為如有不當,
      核屬個人私領域行為,應列為品德或言行範疇(如第7條
      第7款「言行不檢」),尚與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第10
      條「重大過失」無涉。真理大學固指述吳麗華擔任天方公
      司監察人,得以知悉葉守義、葉能哲掏空真理大學校產等
      行為,竟未回報校方,甚至為葉守義掌控之天方公司與統
      捷公司調度鉅額資金,且違反忠誠義務等情節云云。惟上
      述行為均與輔導員(舍監)職務無關,且與該職務並無牽
      連,亦非該職務上予以機會,自難認吳麗華執行輔導員職
      務有何疏失,顯與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第10條「重大過
      失」要件不符。
    (4)何況,真理大學固謂吳麗華名下有多筆天方、統捷公司之
      資金轉匯記錄,與葉守義有大額資金來往,應有重大過失
      。並提出吳麗華在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葉能哲與葉守義刑事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8
      頁)。然而,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吳麗華與天方公司、統捷
      公司、葉守義有資金往來,客觀上無從判斷吳麗華知悉金
      錢來自真理大學相關款項;真理大學復未說明吳麗華得輕
      易知悉此等資金可疑,自難採信真理大學此部分辯詞。此
      外,訴外人謝志勳(葉守義等人刑案共同被告)雖於原法
      院99年金重訴字4號刑案100年10月17日庭期證稱:「…學
      校和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都由葉守義主導,另外都
      由太太吳麗華負責請款…」(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而
      ,真理大學亦未說明請款行為有何違法、不當,自不得僅
      憑此認定吳麗華執行真理大學職務何重大過失。真理大學
      復謂吳麗華行為導致該校補助遭追繳及暫停補助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84頁)。惟依教育部101年6月29日臺高(四)字第
      0000000000N號函、101年2月20日臺高(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均未提及追繳及暫停補助與吳麗華有何關聯(見本
      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亦難採信真理大學此部分說詞。
      末查,隨同葉能哲、葉守義遭提起公訴之謝志勳,尚且獲
      准退休(見原審卷(二)第26至40頁起訴書、本院卷(二)第97頁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吳麗華反而遭真理大學認定有重
      大過失而免職,益徵真理大學懲處標準紊亂,無從採信其
      說詞。
八、吳麗華得否請求真理大學給付舊制退休金252萬7230元,並
    協同申請養老給付?
  (一)查吳麗華自57年4月1日任職於真理大學,嗣於99年6月15日
    申請退休,但真理大學擅自退回申請案,此舉並無法律上依
    據,故吳麗華退休案仍發生效力,均如前述。再者,吳麗華
    舊制年資為退休金252萬7230元(見不爭執事項(五)),由於
    吳麗華係與真理大學締結工作契約,故吳麗華退休生效後,
    自得請求真理大學支付舊制年資退休金252萬7230元。(新
    制年資退休金詳後述)
  (二)次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30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30年,繼
    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30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
    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
    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
    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法
    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
    ,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第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
    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
    承保機關核辦」「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
    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
    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可知私校職員退休而請領公保
    給付時,應填具請領書、收據,並檢附證明文件,送學校審
    核後轉送承保機關,於承保機關審核無訛後,交由學校轉發
    給退休職員。此由真理大學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之「公教
    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書」(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背面),亦可得到相同結論。吳麗華既已退休,依前
    開規定,吳麗華自得請求真理大學協同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
    養老給付。
  (三)又按「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
    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
    特制定本法」,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法
    規範對象以私立學校為主,除明文以私校教職員為對象外,
    私校教職員並不受該法所拘束。再按「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
    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
    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
    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
    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
    金,…」、「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
    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報准另收取學費百分
    之二之經費,應按學期提繳百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
    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
    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
    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餘連
    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百分之一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
    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
    校自籌經費支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
    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
    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
    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條正前私
    立學校法第58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嗣於97年1月16
    日修正文字,並移列第64條)。依前開規定,為避免私立學
    校支付退休金等財源發生問題,遂由教育部監督,依據修正
    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項(現行法第64條第3項)成立私校
    退撫基金會,協助私校辦理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等事
    宜。從而,私校退撫基金會係由私校個別委任,遂收取、管
    理、運用基金,並支付相關款項;於私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
    ,私校退撫基金會依委任本旨而審查並撥款,藉以代替私校
    給付退休金。至於教職員與私校退撫基金會間,則無任何委
    任關係,故私校教職員吳麗華不得直接請求私校退撫基金會
    給付上述退休金。
  (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雖謂「…上訴人辭職未獲
    准許,即不假離職,經以曠職論,為被上訴人(指私立明道
    高級中學)免職,既如前述,嗣再申請給付退休金,已非被
    上訴人編制內之現職人員,要非退休給付之對象。…參以退
    撫基金會頒布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實務作業規範第
    (二)點第3項規定:『本基金受理給付之對象,係以已加入共
    同基金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現職教職員工為限』,足見被
    上訴人(指私立明道高級中學)之退休人員須先加入退撫基
    金會,方得請求退撫基金會給付退休金,且其請求給付退休
    金應以退撫基金會為對象,而非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該案上訴人係遭免職員工,致不
    得申請退休金,該名員工且未加入私校退撫基金會,均與
    本件吳麗華合法退休情節有別。其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2252號判決載明「…原審因此為上訴人(私校教職員)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可言。不論被上訴人(私校退撫基金會)
    是否得為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適格對象,均對原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足見最高法
    院並未認定私校退撫基金會為適格當事人,僅以二審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而駁回私校教職員上訴。再其次,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712號判決當事人係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並非
    私校退撫基金會,判決內容亦未論及私校退撫基金會始為退
    休金給付義務人。此外,真理大學教職員在99年1月1日以後
    申請退休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5頁),均無從顯示私
    校退撫基金會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人。則真理大學
    仍執前詞,謂吳麗華舊制年資退休金應以私校退撫基金會為
    給付義務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自無可取。
九、吳麗華得否請求真理大學給付新制退休金5萬8320元,或協
    同申請儲金5萬8320元?
  (一)查私校退撫條例於99年1月1日生效後,至吳麗華99年6月退
    休時,共計6個月,吳麗華得支領教職員每月自提、學校提
    及政府提儲金費用所提撥5萬8320元(9,720×6=58,320,
    見不爭執事項(六))。可知吳麗華得請求新制年資退休金5萬
    8320元。
  (二)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
    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
    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
    稱退撫儲金)支付」、「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
    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
    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
    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教職員於本條例施
    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
    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私
    校退撫條例之儲金係由教職員、私校、主管機關共同提撥,
    並共同指派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委託該會辦理儲金之
    收支、管理、運用,並為退休審議等工作;且以教職員個人
    退撫儲金專戶支付相關本息。從而,私校退撫條例於99年1
    月1日生效後,私校教職員就新制年資(99年1月1日以後)
    之退休金,應向儲金管理會請求。則吳麗華逕向真理大學請
    求新制退休金5萬8320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吳麗華退休案已生效,新制年資退休金給付義務人為儲金管
    理會,均如前述。惟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明定退休案應由私
    校轉彙儲金管理會,從而,吳麗華備位請求真理大學應協同
    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新制年資退休金5萬8320元,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吳麗華為真理大學專任輔導員,已符合退休年資
    ,遂於99年6月15日向真理大學申請退休;但真理大學遲未
    轉彙予儲金管理會審定,故吳麗華退休案至遲於三個月後發
    生效力,得依舊制年資請求真理大學支付退休金252萬7230
    元,另依新制年資請求真理大學協同向儲金管理會申辦儲金
    5萬8320元,並得請求協同辦理公教人員養老給付;其逕行
    請求真理大學支付新制年資退休金5萬8320元部分,則非可
    採。從而:
    (一)吳麗華依據退休法則,請求(1)真理大學應給付吳麗華252
      萬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年1月11日,
      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真理大學應協同吳麗華辦理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就吳麗華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
      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二)吳麗華另於本院就5萬8320元追加備位聲明:「真理大學
      應協同吳麗華向儲金管理會申請儲金5萬832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雙方上訴均無理由,吳麗華追加之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麗華不得上訴。
真理大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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