歹徒利用報紙恐嚇取財

【裁判字號】 99,審簡,1079

【裁判日期】 990827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

98號、第7691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

度審易字第10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被害人戊○○及丙○○各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見報紙刊登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之分類廣告,丁○○亦係由報紙分類廣告獲悉


有人欲出價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其等均為成年人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向金融機


關開立帳戶使用,均為輕而易舉之事,且行動電話之申請人


名義為追查使用該電話通訊之人身分之重要依據,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


財工具,且以目前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盛行,該犯


罪常以人頭電話供作犯行聯絡工具,並使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乙○○、丁○○2 人應已明知有不認識之人願出價


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使用,實欲以之作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犯罪,且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


,仍均因缺錢孔急,而不違背其本意,乙○○遂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與上開刊登蒐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之


犯罪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後,旋依該成員


之指示,於94年7 月18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樹林中華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取


得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9 支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


,並於94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84巷2 號5 樓住處,將前開0000000000門號販售予受上開犯


罪集團,並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付該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成


年男子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再承前概括犯


意,而與同具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同居男友丁○○,於94


年11月7 日至94年11月23日之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


,以3,000 元之代價,向吳東憲(涉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吳東憲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與上


開刊登蒐購帳戶廣告之犯罪集團(與上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之犯罪集團同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後,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日起至94年11月23日之間某日,在乙○○上


開住處,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販售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


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受上開犯罪集團指


派前來收取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乙○○、丁○○2 人遂以


上開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取得財物。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後,其成員間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為如下犯行:


(一)、該犯罪集團先推由某不詳成員於94年10月22日前某日,與戊

○○相約進行性交易,俟戊○○依約於94年10月22日前往雲

林縣斗六市「御花園汽車旅館」等待,該犯罪集團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賓仔」之成年男子即致電予戊○○

,並以發現旅館外有警方巡邏,導致性交易無法完成,係戊

○○違約為由,要求戊○○須賠償168 萬,復由該犯罪集團

另名張姓成員以上開乙○○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及其他3 名不詳成員以不詳門號先後多次致電戊○○,並

均向戊○○恫稱「若不給錢,就要持槍殺害全家」等語,致

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合計匯款121 萬8 千元至該犯罪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二)、該犯罪集團復在蘋果日報刊登按摩服務之虛偽訊息,適丙○

○於94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閱覽該訊息後,即撥

打報上電話聯繫按摩事宜,並依約於當日前往臺中市「奧大

利汽車旅館」等候按摩人員,嗣該犯罪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

以上開乙○○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丙○○

與之交談至當日下午4 時30分後,隨即轉由該犯罪集團另名

男性成員以上開電話與丙○○交談,並以丙○○與女接線生

交談過久為由,要求丙○○需依渠等幫規付款16萬8 千元,

且向丙○○恫稱「若不給錢,將對你不利」及表示已派人跟

蹤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15,000

元及3,000 元至吳東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

乙○○及丁○○2 人提供之上揭吳東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述。

(四)、證人吳東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本國人申辦預付卡聲明

書影本各1 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影本、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執據影本各乙紙。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乙○○及丁○○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

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

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

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

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

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

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2.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

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等。

3.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

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

4.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

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等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

6.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除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

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0條之規定外,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亦即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

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

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

號、28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手段,常

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

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

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復按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

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

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

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查

本案被告乙○○及丁○○以上開交付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之方

式,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連續向被害人戊○○及丙○○實行恐

嚇取財犯行,而被害人戊○○及丙○○亦因犯罪集團成員以

將來之惡害加以恫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業據認定如前,

則上開恐嚇手段雖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然含有詐欺性之恐

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

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乙○○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丁○○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又認被告2 人就前揭犯

罪事實一、(二)之「幫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均附此指明。又查上開犯罪集團

成員持被告等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連續對被害人戊○○及丙○○等恐嚇取財,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

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上開連續2 次恐嚇取財犯行,應論以

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被告丁○○僅交付帳戶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1 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僅論以犯恐嚇取財1

罪之幫助犯。至被告乙○○先後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之2 次行為,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且係觸犯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相同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幫助犯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以幫助恐嚇取財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且應與其交付帳戶所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

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部分之刑之加

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提供

所申請之8 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幫助他人犯罪,唯依卷內

證據尚無從證明犯罪集團確有持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門

號預付卡實行犯罪行為,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尚無從認

定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方式獲取不法之金錢,且提供帳戶工具供不法

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其中被告丁○○並已於99年7

月12日按被害人丙○○同意之數額,賠償9,000 元,有卷附

匯款執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8頁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

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

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本案被告丁○○係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3 月27日,始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8年12月1 日為警緝獲乙節,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27日甲○清偵明緝字第

651 號通緝書、98年12月8 日甲○清偵明銷字第2777號撤銷

通緝書各1 紙附卷可查,依據前開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

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丁○○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乙○○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

而係遲至97年1 月2 日始遭警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

移送書各1 件在卷足佐。是被告乙○○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應依上開

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

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

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

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表示願意於1 年內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

深具悔意,堪認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家中尚有罹患

輕度智能障礙之稚子待人扶養(參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戊○○及丙○○所受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按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取得

被害人等遭恐嚇之款項,然被告乙○○之幫助犯行,對正犯

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故仍應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款

項),並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並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超過5 年,該SIM 卡因涉及犯罪

,衡情應遭停話而無用途,又被告2 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被告等人係因需錢花用始犯本案,應已將之花用殆盡,

堪認皆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姓│應給付財產│給付方式 │郵政匯票寄送地│

│名 │上損害賠償│ │址 │

│ │之金額(新│ │ │

│ │臺幣) │ │ │

├────┼─────┼─────────┼───────┤

│戊○○ │90,000元 │以受款人為戊○○之│雲林縣二崙鄉油│

│ │ │郵政匯票,寄至右揭│車村文化路229 │

│ │ │地址。 │號 │

├────┼─────┼─────────┼───────┤

│丙○○ │9,000元 │以受款人為丙○○之│臺北縣新店市安│

│ │ │郵政匯票,寄至右揭│民街121巷18號 │

│ │ │地址。 │10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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