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富美告余建新、鄭弘儀、董智森、張啟楷、蔡詩萍、王正寧判無罪

裁判字號】 93 , 訴 , 4814
【裁判日期】 95051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14號

原   告 楊富美 
訴訟代理人 高資敏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詩芸律師
被   告 鄭弘儀 
      董智森 
      張啟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被   告 王正寧 
      蔡詩萍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正寧、蔡詩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0日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係訴求衛生
署涂醒哲代署長行政事務上之違誤。記者會中雖有記者提出
有人檢舉涂代署長在辦公室之不當行為,惟原告謹守原訂主
題而婉拒答覆,有電視全程錄影可證,當日兩大晚報亦有報
導。
(二)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電視)於91年10
月8日播出招攬大量廣告之談話性節目「驚爆新聞眼」(以
下簡稱系爭節目),並任由該節目主持人被告鄭弘儀、董智
森、張啟楷、王正寧、蔡詩萍在未邀請原告答辯之下,以原
告為談論主題,對原告造謠中傷,橫加誣衊。
?被告鄭弘儀先以引言穿插諸多不實,綿密設計誣陷原告:
「那麼這個事情還要移送的民進黨提名的,包括楊富美。
民進黨,對不起,親民黨不分區。楊富美她說涂醒哲在辦
公室跟人家嘿咻,這個事情完全沒有證據,她自已也說未
經求證,那今天又講說是記者亂寫,然後又講說:我是在
記者的逼迫之下,才說出來的,是歐巴桑講的。這個楊富
美,我覺得他講話有一點點像,那個屠豪麟,你知道嗎?
就前言不對後語,你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其實事實上都有
電視新聞的紀錄。那麼楊富美這樣的情況,應該怎麼來討
論?怎麼來看?立法院有關這種胡亂講話的立法委員到底
多不多?今天我們來看一下…」。該引言與事實不符,原
告絕未曾說過「涂醒哲在辦公室跟人家嘿咻」。原告所說
為「未經求證之事,她不會說出」,當日兩大晚報已據實
報導,為極易查證之公開資訊,被告鄭弘儀身為節目主持
人,明知不實造謠捏造為其節目主軸,包括憑空杜撰「楊
富美她說涂醒哲在辦公室跟人家嘿咻」,濫加於原告身上
,進而以「她自已也講說…」、「那今天又講說…」強套
原告未說過之話。被告鄭弘儀明知自已說謊誣陷原告,為
證明其真實,竟稱:「其實事實上都有電視新聞的紀錄」
,來誤導全國觀眾誤信其謊言為真實。被告鄭弘儀先將原
告未說之話,強行套加於原告之後,再據此展開謾罵:「
這個楊富美」、「像那個屠豪麟」、「就前言不對後語,
你不知道他在講什麼」、「這種胡亂講話的立法委員」等
極盡貶損原告人格之用詞。足可證被告確係故意侵害原告
權益,毀損原告名譽。又被告鄭弘儀在其節目中播放經剪
接過刻意扭曲不實之錄影帶,並與其他被告互相唱和加強
散佈不實,一再誣衊原告「說謊成性」。在引言外,被告
鄭弘儀於節目中另提:「楊富美什麼事情都怪記者」、「
我們來看一下這個楊富美」、「他講說這個記者都亂報、
亂寫」、「立委說謊成性是不是?」、「他有說,但是事
後她又不敢擔當」、「就不值得評論,不值得評論」等語
,可證被告鄭弘儀係蓄意侵害原告權利,且極盡踐踏原告
人格之能事,最後再以原告係「不值得評論」之人做為結
論,使觀眾對原告留下惡劣印象。被告中天電視、鄭弘儀
為達成高收視率,賺取鉅大廣告收益,而杜撰不實捏造之
謠言,犧牲無辜之原告,製造所謂「驚爆新聞」,於全國
電視觀眾前誣衊欺凌原告。被告為賺取暴利,不惜血腥攻
擊原告之名節與信譽,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董智森於節目中,串同被告鄭弘儀散佈不實,所述包
括:「那我再舉楊富美,親民黨的立委講說看到誰在嘿咻
,一個歐巴桑看到,你怎麼可以出來對記者講,對不對?
」、「有,我覺得有講。我覺得就是你一個立委,在眾目
睽睽下…反正你是一個政黨提名的僑選立委!那你既然代
表這個黨出來講,我覺得無可厚非啦!但是敢做要敢當啊
!」、「那就調電視的錄影來看啊!我剛講我們當初在跟
廖福本開玩笑的狀況一樣,你現在就把電視台當初他講的
那個話的畫面調出來看就知道了!」等語。被告董智森配
合被告鄭弘儀散佈原告「講說看到誰(指涂醒哲代署長)
在嘿咻」之不實,並藉此不實,進而指責原告「敢做不敢
當」,將原告與廖福本(前立委)事件比喻為「狀況一樣
」。被告董智森為資深記者,應知新聞應力求真實,竟為
賺取談話性電視節目厚酬,不惜顛倒是非,蓄意配合被告
鄭弘儀散佈不實,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依法應與被告鄭弘
儀共同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王正寧在節目串同被告鄭弘儀散佈不實,指稱:「她
(指原告)又跑出來扯那個涂醒哲,講得更勁爆的是,講
說辦公室跟女職員嘿咻這樣子的一個情節。那當然因為他
是僑選立委,立法院他平常的問政也沒有什麼特殊的表現
。所以大家也知道、也認為說他希望有一些能夠吸引大家
注意的言論,但問題說她這個事前有先預告記者說會有這
樣一個內容。」等語。被告王正寧附和被告鄭弘儀時所稱
「辦公室跟女職員嘿咻」之事,為原告身為女性立委絕對
未說出的話。被告王正寧又說明原告因問政沒有表現,才
以散佈上開不實引人注意,更加嚴重貶損原告人格。為使
觀眾相關其杜撰之不實,被告王正寧更說出「而且那天我
記得有家電視台是Live,有Live。」,事實上當天電視現
場報導皆可證明原告並未說「涂醒哲嘿咻」之類的話。原
告預先發出之記者會通知,也具體說明將評論公務違失,
被告王正寧惡意杜撰「事前有先預告記者說會有這樣一個
內容」。被告王正寧收取談話性電視節目厚酬,配合主持
人之引言,散布不實侵害原告權益,妨害原告名譽、信用
,依法應與被告鄭弘儀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張啟楷於節目中串同被告鄭弘儀散佈不實,嘲謔原告
指稱:「對啊,這榮幸(指何榮幸)講的是很明確的東西
嘛!我倒覺得楊富美這個讓我想到滿好笑的例子,我印象
中以前我們很多立委,很多國會記者以前在跑立法院都碰
到一個問題,就是廖福本在當國民黨黨鞭的時候…」,被
告鄭弘儀發問:「立委說謊成性,對不對?」,被告張啟
楷接著答稱「立委本身講謊話是這個樣子,像楊富美這個
,我想現在不需要太多的辯論,這跟當初廖福本那個狀況
是一樣的,有拍到、有畫面嘛!……」。之後被告鄭弘儀
又發問:「那她還否認什麼呢?」被告張啟楷答:就賴在
記者頭上,就說我們亂寫,現在已經不是寫的問題,現在
很清楚畫面就在那邊,所以我覺得這個問題不需要再辯論
了。如果說她真的,他也去告了!對不對?那就請檢調單
位調出來。」被告鄭弘儀接著發問:「她有告嗎?」被告
張啟楷答:「有,她有去,求償不是五千萬嗎?他說民進
黨這個毀謗他呀!」被告張啟楷為欺矇不知情廣大觀眾,
竟於節目中串同被告鄭弘儀共同散佈不實,一再強調有「
畫面」為證,且以輕蔑口氣挑弄原告「如果說她真的,她
也去告了!」並提出「那就請檢調單位調出來」之說法,
意圖混淆是非顛倒黑白,使觀眾更深信其傳布之不實為真
,而達到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目的。事實上原告根本無「
求償五千萬元」之訴訟請求,被告張啟楷無中生有,悍然
散佈如此之不實。被告張啟楷為滿足以厚酬聘請其為電視
來賓之主持人,不惜附會造謠,極盡踐踏原告人格之能事
。被告張啟楷蓄意配合被告鄭弘儀惡意杜撰造假,毀損原
告名譽,依法應與被告鄭弘儀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蔡詩萍身為資深媒體人,明知倘為查證真相,理應重
播91年10月3日當日原告記者會之實況錄影帶,但被告蔡
詩萍竟故意要求被告鄭弘儀播放「預先準備」經過剪接過
後之錄影帶,藉以模糊真相混淆黑白。被告蔡詩萍稱:「
昨天晚上的,當天否認的時候,昨天晚上的電視的,新聞
媒體就有,就把這個畫面重播。」被告鄭弘儀接著說:「
再播出來啦。」被告蔡詩萍明知此經剪輯後之錄影帶,只
利用原告畫面卻套上與事實相背之他人配音,竟藉此散佈
不實,並污衊原告謂:「錄影帶已經說明一切。我是有一
個強烈感覺,你為什麼要在那個關節點上來插花,真的要
用一句古話:『人若不甘寂寞,何事不可為』,那既然是
妳為了,又不敢負起責任,把責任動輒推給媒體,那就更
看出這個政治人物的擔當。所以妳要問我評論的話,我覺
得無足評論。」被告鄭弘儀接稱:「就不值得評論,不值
得評論。」,做相互呼應,以達成誣衊踐踏原告人格之目
的。由上可證,被告蔡詩萍雖係以間接手法故意以訛傳訛
散佈不實於眾,然由其串聯之問答及安排之插撥等過程,
適足證其手法確顯屬蓄意與惡意,其係預謀配套散佈不實
毀損原告名譽。被告蔡詩萍經常著文強調社會公義,然在
此一次攻擊原告為主題之節目中,在未邀請原告答辯下,
被告竟片面附會其他四位被告,無端以語言暴力凌謔無辜
原告,甘為人格殺手。被告蔡詩萍雖說「我覺得不值得評
論」,卻全程參與評論,並領取酬金,殊不可取。被告蔡
詩萍造成原告之傷害,依法應與被告鄭弘儀共同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中天電視播出系爭節目,傷害原告權利,毀
損原告名譽,物證具在。被告中天電視提供被告鄭弘儀等五
人利用電視可廣泛散佈之特性,在節目中杜撰原告絕未說過
之話,擅自濫加為原告有說過,再以談話方式互相唱和,以
五人串聯一致敘述同一不實,共同撻伐原告,進行人身攻擊
,且運用眾口鑠金顛倒是非之手段,達到毀損原告名譽之目
的。在濫加後,被告鄭弘儀等五人共同肆意誣衊圍剿,指稱
原告「說謊成性」、「敢做不敢擔」、「前言不對後語」、
「不值得評論」,更加重侵害原告之人格與名譽。各國電視
談話性節目,皆係對事不對人,各述不同見解。惟系爭節目
無中生有,製造原告之驚爆新聞,再由五位被告五人一心,
一致對原告人身攻擊,極盡誣衊。被告以凌謔原告,娛樂觀
眾,提高收視率,招攬鉅額廣告,且絕不給予原告任何澄清
事實之機會,觀眾被誤導而不知情,以原告於本案中所受精
神痛苦及權利所受損害,衡量其社會地位,及被告利用在電
視營利性質節目,毀損他人名譽,踐踏他人人格,藉傷害他
人而致富,事後了無悔意,置受害人於不理不睬。被告鄭弘
儀、董智森、張啟楷、王正寧、蔡詩萍所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中天電視提供電視台時段、經費
及人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鄭弘儀
、董智森、張啟楷、王正寧、蔡詩萍均係被告中天電視之受
僱人,被告中天電視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另依被告中天電視與被告鄭弘儀間之合約書明述
:「緣乙方(即被告中天新聞)擬聘甲方(即被告鄭弘儀)
於乙方所經營或直接有控制權之有線電視頻道擔任新聞節目
主持人」「甲方應依乙方安排時間主持『本節目』,不得任
意拒絕」「合約期間內,甲方應秉持敬業精神,不得任意請
假」、「不得遲到、早退」「乙方並有權按實際需要而就『
本節目』內容為修改與剪輯」等內容,可知合約兩造間具有
明確從屬性,實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損害賠償。
(四)原告前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時,因未能取得衛
生署疾病管制局政風室報告,做為關鍵證據,之後又因屬自
訴案件未能以新證據聲請再審,致未能成立。惟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五)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應在中天電視新聞節目中公開澄清如附件1所示「澄
清暨道歉聲明」,以正視聽。
三被告中天電視答辯稱:
(一)被告中天電視與被告鄭弘儀間係屬承攬之契約關係,而無民
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依被告中天電視與被告鄭弘儀所簽訂之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第
2條關於付款方法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鄭弘儀)應按每
月實際主持集數向乙方(即被告中天電視)請款,當月份所
計乙方應付之款項,應由鄭弘儀於次月5日前出具發票或勞
務報酬單向乙方領款,乙方應於次月15日前以即期支票支付
之。」及第3條關於集數之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屆滿時,
不論係因何原因如甲方實際主持之集數有未滿20集者,乙方
均得請求甲方補足所缺集數,甲方不得異議。」可見被告鄭
弘儀於完成約定之主持工作後,始能檢具發票與勞務報酬單
向被告中天電視請款,則給付勞務僅是其完成工作之方法與
請領報酬之憑據;又若於約定期間實際主持集數未滿20集,
被告中天電視尚得請求被告鄭弘儀補足所缺集數,故被告鄭
弘儀須完成一定之主持工作,被告中天電視方為報酬之給付
,合於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要件。再依第4條關於工作義
務之約定:「(二)除乙方另有書面同意外,甲方於合約期間不
得主持或參與錄製與本節目性質、型態相同或類似之其他節
目。」可知被告鄭弘儀於合約期間,仍得從事與約定節目不
同性質、型態之節目主持工作,可與他人簽訂其他節目之主
持契約,則被告鄭弘儀與被告中天電視間之法律關係,即無
從屬性之存在,而非屬僱傭契約之法律性質。綜上所述,被
告鄭弘儀與被告中天電視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性質應為承
攬契約,則被告鄭弘儀即非被告中天電視之受僱人,故被告
中天電視應無原告所稱之僱用人責任。
(二)被告中天電視與被告董智森、王正寧、張啟楷、蔡詩萍,並
無僱傭關係,當不成立僱用人責任。
被告董智森、王正寧、張啟楷、蔡詩萍僅係受邀參加系爭節
目之特別來賓,輔助系爭節目之進行,與被告中天電視之間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由成立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
人責任。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中天電視與被告鄭弘儀間係屬僱傭關係,
亦不構成僱用人責任。
被告鄭弘儀對於原告所為之評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曾
依刑法第310條之規定對被告鄭弘儀等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
自訴,然一審法院認定被告鄭弘儀等人係依原告於記者會所
為之言論提出批評,並無惡意傳述之主觀犯意,基於公共利
益與個人名譽之權衡,根據「真正惡意原則」,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鄭弘儀等人所為之評論係屬惡意,而為無罪判決,
並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已無罪判決確定,有92年自字172
號判決及92年上易字1397號判決可稽。上開判決認定被告鄭
弘儀等人無誹謗原告之故意,係因被告鄭弘儀等人確係引述
原告於記者會中所表示之言談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原告
係現任立委,身為公眾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
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而被告鄭弘儀僅係就原告之言
行於客觀上加以引述及評論,被告鄭弘儀所為之客觀評論,
於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應已盡新聞媒體工作者之
注意義務而屬善意無過失。故被告鄭弘儀對原告於記者會之
言行所為之客觀評論,既屬善意而無過失,當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僱用人責任之從
屬性,被告中天電視亦無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楷答辯稱:
(一)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楷對於原告所為之評論,並不構
成侵權行為:
原告已依刑法第310條之規定對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
楷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然一審法院認定被告鄭弘儀、董
智森、張啟楷係依原告於記者會所為之言論提出批評,並無
惡意傳述之主觀犯意,基於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之權衡,根
據「真正惡意原則」,無證據可以認定其評論係屬惡意,而
為無罪判決,二審法院亦予以維持而確定,有本院92年度自
字第17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97 號判決
可稽。上開判決認定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楷無誹謗原
告之故意,係因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楷確係引述原告
於記者會中所表示之言談內容,並綜合所有報紙、電視、一
些訊息,就事論事,加以評論,並非憑空杜撰。而原告當時
係現任立委,身為公眾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
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而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
楷僅係就原告之言行於客觀上加以引述及評論,其客觀評論
係於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且已盡新聞媒體工作者
之注意義務而屬善意無過失。
(二)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楷對原告於記者會之言行所為之
客觀評論,既屬善意而無過失,當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正寧答辯稱:
(一)系爭節目屬談話性節目,只有評論沒有攻訐,而話題是根據
媒體報導做討論,純粹是對公共事務「就事論事」,而這也
是身為媒體人的權利和義務,絕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更
沒有傷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故刑事庭一審、二審均判決被告
王正寧無罪。
(二)原告雖引用「真正惡意原則」,事實上,系爭節目約一個鐘
點,只用約20分鐘討論此一話題。被告王正寧在節目上從未
對原告有任何傷害名譽的談話,甚至公開肯定原告有醫療專
業之背景,其實可以多談專業而少談政治,如何可以稱得上
惡意?
(三)被告王正寧雖曾說原告在立法院沒有特殊表現,但基於一位
站在立法院第一線跑新聞近十年的記者,應該有資格就立委
的問政表現提出臧否,況且被告王正寧也替原告緩頰,表示
可能是因為僑選立委表達能力不佳或幕僚能力的緣故,何來
惡意、故意?如果這樣就是惡意,過去被告王正寧接受無數
次立委問政表現評鑑的調查,為文就立委表現提出批評的經
驗,豈不是官司纏身?但這是被告首次遭到司法控訴。
(四)原告身為民意代表,屬於公眾人物,其在公領域的言行本來
就應該被全民監督、檢視,而被告王正寧在系爭節目中所有
討論內容完全以媒體報導為基本架構,絲毫不涉個人私領域
之評論,當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而受到保護。
(五)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附件2即91年10月8日系爭節目錄影帶謄錄內容。
(二)原告所提附件3即91年10月3日原告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謄錄內
容。
(三)本院92年度自字第172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
字第1397號判決書。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楷、王正寧、蔡詩萍
於91年10月8日在被告中天電視之系爭節目中所為如附件2謄
錄內容之言論,係其等依杜撰之事實所為之評論,故意共同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應與被告中天電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被告蔡詩萍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惟
被告蔡詩萍已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7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中否認妨害原告名譽,應認被
告蔡詩萍係否認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10日3日記者會中並未說有人檢
舉當時之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有不當行為,然原告
所提附件3記者會卻有下列對話內容:
………
記者: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
原告: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
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
氣站出來。
………
記者:當事人說那時有看到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
原告: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以後我讓當事人
直接向大家說。
………
記者: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他是親眼看到,還是
聽人家講的?
原告: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
………
記者:委員,…檢舉人他是怎麼說的啊?
原告: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
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
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
………
原告:一定要我跟當事人一起來向大家報告,那時候比較
好…。
記者:那當事人怎麼說?
原告: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
的。
原告: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她說
了以後,她就…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
,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
記者:委員,她是怎麼看到的…
原告:我覺得你們怎麼會那麼精通,怎麼這個消息我還沒
有發表,你們都會曉得?
記者: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
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
原告: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
記者:我們沒有聽到什麼呀!
原告:那你們從哪裡聽到的呢?
記者:是你剛才講說有人說親眼看到。
原告:我真的還是要再進一步求證。
………
記者:您不用講她的名字,對呀!因為您如果不講,執政
黨的立委也開了記者會,然後批評說親民黨立委都
亂放話,而且沒有證據,妳這樣一講,不讓他們進
入這樣的誤會嗎?反正你也點到了,妳也保護了當
事人了,妳沒有講出她的姓名呀!
原告: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

………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雖未在記者會上直接表明「涂代
署長在辦公室嘿咻」、「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然當
時原告既未否認記者之問話,僅回答要「讓當事人直接向大
家說」,甚至回應記者之問題而答稱「她親眼看到」、「連
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我覺得你們怎麼會那
麼精通,怎麼這個消息我還沒有發表,你們都會曉得?」、
「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我今天沒有亂放話,
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等語,,已足以使聽聞者認
為原告意指其確已獲知有「歐巴桑」親眼看見「涂代署長在
辦公室嘿咻」、「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等情。
(三)則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楷、王正寧、蔡詩萍於91年10
月8日在被告中天電視之系爭節目中所為如附件2謄錄內容之
言論,包括被告鄭弘儀說:「楊富美她說涂醒哲在辦公室跟
人家嘿咻,這個事情完全沒有證據,她自已也說未經求證…
」等語、被告董智森說:「…楊富美,親民黨的立委講說看
到誰在嘿咻,一個歐巴桑看到…」、「有,我覺得有講。我
覺得就是你一個立委,在眾目睽睽下…」等語、被告王正寧
說:「她(指原告)又跑出來扯那個涂醒哲,講得更勁爆的
是,講說辦公室跟女職員嘿咻這樣子的一個情節…」等語、
被告張啟楷說:「…像楊富美這個,我想現在不需要太多的
辯論,這跟當初廖福本那個狀況是一樣的,有拍到、有畫面
嘛!…」等語、被告蔡詩萍說:「昨天晚上的,當天否認的
時候,昨天晚上的電視的,新聞媒體就有,就把這個畫面重
播」、「錄影帶已經說明一切…」等語,均係依原告於91年
10日3日記者會中上述對話內容所為,難謂有杜撰不實之情
事。
(四)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其於公共領域之言行本應受全民監督,
何況原告所提記者會通知單載明上開記者會係為批評行政院
衛生署代署長之公私德問題,原告於記者會中亦確有相關之
批評,其批評及事後態度更應受全民檢驗。因此,當被告知
悉原告事後否認其於上開記者會曾明言有歐巴桑看見涂代署
長在辦公室嘿咻或做不該做之事時,被告鄭弘儀說:「…那
今天又講說是記者亂寫,然後又講說:我是在記者的逼迫之
下,才說出來的,是歐巴桑講的。這個楊富美,我覺得他講
話有一點點像,那個屠豪麟,你知道嗎?就前言不對後語,
你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就不值得評論」等語、被告董
智森說:「…你既然代表這個黨出來講,我覺得無可厚非啦
!但是敢做要敢當啊!」等語、被告王正寧說:「…那當然
因為他是僑選立委,立法院他平常的問政也沒有什麼特殊的
表現。所以大家也知道、也認為說他希望有一些能夠吸引大
家注意的言論…」等語、被告張啟楷說:「…立委本身講謊
話是這個樣子,像楊富美這個,我想現在不需要太多的辯論
…」、「就賴在記者頭上,就說我們亂寫…」等語、被告蔡
詩萍說:「我是有一個強烈感覺,你為什麼要在那個關節點
上來插花,真的要用一句古話:人若不甘寂寞,何事不可為
,那既然是妳為了,又不敢負起責任,把責任動輒推給媒體
,那就更看出這個政治人物的擔當。所以你要問我評論的話
,我覺得無足評論。」等語,應屬對立法委員在公眾場所發
言之正當評論,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
(五)本院92年度自字第17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
第1397號判決亦認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楷、王正寧、
蔡詩萍之評論有所本,難認有惡意。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鄭弘儀、董智森、張啟楷、王正寧、
蔡詩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被告中天電視為其僱
用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公開澄
清並致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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