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靖(台銀證券董事長)聘律師,要與妻蕭翠旭離婚

董事長

林靖 簡歷
林靖董事長

1965年生,彰化永靖鄉人
政大經濟系學士、國貿碩士、凱達格蘭學校第3期國策班副班代
職稱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kgAB%2fJhGRWUyrRZQbS88FlpUgPa%2bx5vEr2NUakV2MtY%3d
臺銀綜合證券董事長
任職日期
1月5日
學歷
  • 巴黎第一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系博士
經歷​
  • ​臺北大學國企所專任助理教授
  • 政治大學經濟系兼任副教授
  • 臺北科技大學經管所兼任副教授
  • 台壽保投信(股)公司董事長
  • 台鹽(股)公司董事長
  • 彰化縣副縣長
  •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專任副教授
  • 臺北大學企管系/所專任副教授
  • 淡江大學企管系/所專任副教授(取自台銀証券網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士林地院103 年 婚 字 000214 號判決書中
原告林靖主張:(104/11/30)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婚後生活,出現種種可歸
      責於被告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情形如下:
      1.兩造思想觀念向來有嚴重落差,被告曾指原告為大同區
        貧民窟長大的小孩。兩造結婚時,因在法國留學,均須
        節儉度日,新房只能簡約佈置,被告為此於新婚之夜數
        落原告,怨嘆自己嫁得不好,隨後於85年春天,拋下原
        告自法國返台,留下原告單獨在異鄉面對博士班學科考
        試。被告又於86年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對原
        告咆哮稱:「住我們家的房子,開我們家的車。」,並
        要原告「馬上滾下車。」等語。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動輒大發脾氣,丟擲家俬物品,甚將小孩遊戲卡匣
        擲至戶外,且被告於婚後十餘年間,又對兩造共同居住
        地點,多所不滿,迭生爭執,經常不顧小孩,擅自搬離
        居住地,未嘗與原告商量解決,導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
        ,嚴重傷害原告尊嚴。
      2.被告蕭翠旭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因無法管教未成年長子乙○
        ○玩電腦遊戲,竟將電腦摔毀,次日旋即單獨搬離兩造
        住所,離家不歸,分居至今。被告離家期間,對於原告
        及長子乙○○之生活起居,疏於關心,至102 年4 月間
        原告父親病重之際,被告仍拒不返家,置原告與孩子於
        不顧,甚於原告父親病危時,被告亦未返家,原告父親
        之法會,被告也只在最後場合出現。由於原告遭遇父親
        病重、過世等種種變故,深感孤苦無依,被告卻毫無安
        慰與扶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情愛基礎,顯已蕩然無存。
      3.被告自102 年2 月離家至今,超過2 年半期間,除法院
        開庭外,雙方全無見面與互動,被告口口聲聲表示要挽
        回婚姻,卻無任何維繫婚姻之真摯努力,反而不斷指責
        原告,而被告即使持有原告居住地點鑰匙,卻從不願步
        行5 分鐘探望原告,對於原告牙齒病症開刀住院、手部
        骨折,均未發現,故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再無維繫之實
        質意義。
      4.被告並無確切證據,卻一再誣指原告外遇,且對外散播
        原告外遇情節,汙衊原告人格尊嚴,原告身為國立大學
        教授,曾任彰化縣副縣長、台鹽公司及台壽保投信公司
        董事長,名譽為原告第二生命,被告亦為大學教授,對
        於不實指控原告名譽之嚴重侵害性,自屬深知,卻為圖
        將兩造婚姻關係之種種破綻,歸責原告,而惡意詆毀原
        告多年辛苦建立之清譽,兩造至此,再無任何夫妻間之
        互信、互愛、疼惜與愛護,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要屬無
        可復合。
(二)兩造約20年之婚姻關係期間,或因工作而南北分離,或因
      被告任性而分居,聚少離多,且因被告無心經營、維繫婚
      姻關係,兩造情份漸失,又被告個性嬌蠻,致兩造就孝親
      倫理觀念、金錢價值、生活及夫妻相處方式等部分,多年
      來始終無法溝通磨合,被告動輒羞辱原告、摔擲物品,致
      原告精神飽受折磨,而兩造均已約50歲,生活習慣、處事
      態度、個性均已定型,難以再有調整,此次原告父親重病
      、往生,被告仍未盡配偶相互扶持之義務,情愛基礎蕩然
      無存,雙方分居已超過二年,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摯努
      力,反而不斷誣指原告外遇,兩造婚姻再無繼續之可能,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已出現重大破綻,原告自得訴請與被告離
      婚。
(三)原告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蕭翠旭抗辯:
(一)夫妻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皆應學習彼此相處化解衝突,
      在婚姻生活中磨合成長。而有關原告所提兩造婚姻生活之
      問題,應說明如下:
      1.兩造結婚時,被告並無嫌棄新居之事實,更無將原告趕
        下車之情節,兩造於86年間第一次發生嚴重衝突,當時
        因被告尋求娘家幫忙繳交法國學費,原告竟出現肢體暴
        力行為。隔年原告又有一次暴力相向,但日後均已化解
        對立,致力維繫家庭幸福。兩造對於小孩玩電動一事,
        管教態度不一,被告確曾丟棄小孩電玩,對此被告表達
        歉意,至於兩造多年來居住地點不斷變動,時有不能同
        居之情形,係因兩造出國留學、被告返國待產、兩造工
        作地點不在同一縣市、原告工作地點多次改變、小孩就
        學學區、原告外遇、原告聲稱處理父親事務等因素所致
        ,被告並未無故與原告分居。
      2.被告於102 年初,經原告協助,由彰化調至台北德明科
        技大學任教,並與原告同住重慶北路住處,嗣原告在台
        北市松江路購置新屋,被告又與長子發生衝突,遂短暫
        搬至松江路居住,但一家三人皆持有松江路房屋鑰匙,
        隨時可以相聚,且被告仍持續與原告及小孩互動,包括
        陪同小孩出庭,一同觀賞電影、吃消夜、三人前去松江
        路住處佈置、用餐、與親友聚會等等,及至原告父親於
        102 年4 月間病重,原告前去父親住處照料,被告則在
        家中照顧小孩,而原告父親於102 年5 月間病逝後,被
        告處理小靈堂之一切孝親儀式,也前往告別式及火化現
        場,絕非原告所稱全然置身事外云云。
      3.被告於102 年2 月間起,仍持續與原告互動,已如前述
        ,且兩造結婚近20年,有任何問題,均可好好溝通處理
        ,被告也願意虛心學習調整改變,深盼原告回心轉意,
        共同經營人生下半場的婚姻。
      4.有關原告外遇一事,原告手機內留有與外遇女子之曖昧
        對話,經被告翻拍提出後,法官當庭要求原告提供手機
        ,原告卻謊稱未帶手機云云,且於102 年10月間,被告
        目睹原告與外遇女子一起約會、吃飯、購物,被告雖然
        心痛,但為挽回婚姻,卻選擇原諒而非深究,故僅有兩
        造家人及親近友人得悉外遇一事,至於被告在台北大學
        臉書社群張貼之尋人照片,未嘗提及外遇情節,蓋被告
        希望修復婚姻關係,而非破壞原告聲譽。
(二)兩造結婚近20年,生活當中的點點滴滴,才是事實全貌,
      並非某些事件或少數衝突可以詆毀,也不應以短暫不睦就
      不符比例原則的錯誤認定事實,而且父母相愛,健全的家
      庭,才是對孩子的基本責任。兩造近20年的婚姻,是值得
      捍衛的,被告愛配偶、小孩、家庭,願意盡一切努力挽回
      婚姻。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士林地院卷二第76頁):
(一)兩造於84年12月3 日結婚,育有85年11月2 日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乙○○。
(二)兩造原均在彰化大葉大學任教。
(三)原告於91年間改至臺北淡江大學任教,93年間至臺北大學
      任教,94至95年任彰化縣副縣長,95年至96年為台鹽公司
      董事長,任職台鹽公司期間,工作地點在台南,而原告於
      96年7 月27日自台鹽公司離職,改至台壽保投信公司擔任
      董事長,再前往台北大學任教至今。
(四)被告於102 年2 月,由彰化大葉大學調往台北德明科技大
      學任教。
(五)兩造於102 年2 月以前,因工作關係而分隔兩地期間,在
      台北之同住地點至少有新店大台北華城、台鹽台北宿舍、
      和平東路青田街口、和平東路一段141 巷9 之1 號6 樓等
      處;其間原告於96年7 月27日自台鹽公司離職後至98年間
      ,曾與原告父親同住環河北路;又兩造於101 年初至102
      年2 月間,二人在台北之同住地點為重慶北路住處。
(六)原告於102 年2 月至8 月間,因父親生病及父親亡故後守
      靈,在重慶北路、環河北路住處輪流居住。
(七)原告父親於102年5月9日過世。
(八)被告於102 年8 月以後返回重慶北路住處居住。原告則居
      住環河北路住所。
(九)兩造至少自102年8月起分居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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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不准離婚


法官認為:綜上所述,婚姻關係受國家之制度性保障,不僅有其歷史
      傳統上之意義,更在維護社會之穩定與繁衍,自不容婚姻
      一方任意以個人主觀情感上之好惡,不顧法律規範,擅自
      推翻既有婚姻關係。在本件情形,被告雖有負氣離家、與
      夫家疏離、對原告離婚要求出現激切反應等情節,原告因
      此心生不滿,主觀上欠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但此等爭
      執,尚為一般夫妻相處所常見,且尚在可容忍之範圍。兩
      造雖存有觀念上之歧異,且此等歧異之出現,有其深遠因
      素,並非兩造過失相當或被告可責性較高。又被告仍有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
      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
      ,本件客觀上尚難認上開歧異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
      係之重大破綻,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二審於5/3判決,認為夫妻情已盡,判決離婚照准!未定讞,可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家上 字 000009 號
106/05/03
 
 



附錄:

2017-05-04╱自由時報╱第B02版╱社會焦點╱楊國文

妻誣指外遇 台銀證券董座訴離准了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前彰化縣副縣長、現任台銀證券董事長林靖,指控與大學教授的妻子分居4年,但妻子一再誣指並散播他外遇,損害個人名譽,且他的父親病危時,妻子拒絕返家探視照料,婚姻已徒具形式,訴請離婚;林妻庭訊時仍質疑丈夫有外遇,但願意原諒及盡力挽回婚姻。一審士林地院認為林妻積極維繫婚姻,駁回離婚請求,二審高等法院認定兩人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昨改判准離。

  據了解,林靖獲法國巴黎第一大學企管博士,曾任彰縣副縣長、台鹽董事長等要職,目前擔任台銀證券董事長,兼任政治大學、台北大學副教授。

  林靖主張,他與妻子1995年底結婚,但兩人思想觀念有極大落差,10多年來妻子動輒對他咆哮、發脾氣,使他飽受精神折磨。2013年妻子負氣離家不歸,分居至今,就連父親同年4月病危時,妻子也不返家,讓他獨自面對父親過世等變故。且妻子在無確切證據下,一再誣指他搞外遇且四處散佈,污衊其人格尊嚴,夫妻間已無互信、情愛可言,因此訴請法院判准離婚。

  林妻抗辯指稱,夫妻工作地點多次變動,並非無故和丈夫分居;林妻也說,公公病重時,她在家中照顧小孩,並非置身事外,且她曾目睹丈夫和外遇女子一起吃飯、約會,雖然心痛,仍願意修復夫妻關係,挽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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