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記者曾韋禎罵中天郭先揚,公然侮辱判拘30天易科3萬

【裁判字號】  105,易,578
【裁判日期】  1060405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韋禎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23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tp ://www .faceboo
    k .com,下稱臉書)所開設之曾韋禎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貼上標題為「中天攝影
    郭先揚被打」之youtube 影片,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言論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臉書帳號上發表「中天在
    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遮
    遮掩掩,不敢把場景寫清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前開內容,公然以「比狗還不
    如」,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
    郭先揚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
二、案經郭先揚、中天電視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曾韋禎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前揭臉書帳號上發
    表系爭「真是比狗還不如」內容及影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前開評論是針對中天電視公司
    ,而非針對郭先揚,如果郭先揚覺得不舒服或受到傷害,我
    可以跟他道歉。中天電視公司長期嚴重偏袒國民黨,惡意詆
    毀民進黨,中天電視公司偏藍打綠,在選舉期間更為明顯,
    常被認為是國民黨打手。中天電視公司在101 年及105 年2
    次總統大選期間,都有造假新聞的紀錄;中天電視公司在10
    3 年12月間曾因在臺北市市長、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播放
    國民黨陣營的競選活動,而遭臺北市選委會裁處新臺幣2 百
    萬罰鍰;中天電視公司的政論節目在105 年8 月上旬,批評
    立法院長蘇嘉全訪日行程,內容充滿偏頗與不實。因我常在
    新聞處理上,抓到中天電視公司的差錯,並透過新聞質疑中
    天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對我積怨已深,而以此事對我挾
    怨報復,公報私仇。我對中天電視公司所為前開評論,在批
    踢踢版上獲得網友認同,此有我提出相關報導及證據可佐,
    我認為我對中天電視公司所為的前開評論是可受公評,也被
    社會大眾所支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23時許,在其臉書帳號之動態消息
      留言版上,貼上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被打」之youtub
      e 影片,並留言發表「中天在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
      !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遮遮掩掩,不敢把場景寫清
      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
      105 年度他字第114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本院
      易字卷第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玟錡指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被告之臉書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
        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渠人格之意思,足以
        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
        損渠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2.被告雖辯稱前開臉書所張貼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郭先揚
        云云,然前開youtube 影片之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
        被打」,影片內容為郭先揚遭毆打之過程,均已明確提
        及被打之人為郭先揚,參以被告在臉書所發表之「中天
        在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 . . 真是比狗還不如。
        」等語,則依標題、影片內容及被告發表內容觀察判斷
        ,自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所指之「比狗還不如」對象包
        括郭先揚無誤,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3.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積怨已深(見本院審易
        卷第22頁至第23頁、易字卷第66頁),參以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當時確實有中天電視公司是國民黨養的狗這樣
        子的意思陳述,我之前寫的文章可以佐證中天電視公司
        為國民黨所操控. . . 中天電視公司本來就是負面評價
        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復於本院供稱:我臉書上「
        真是比狗還不如」指的是中天電視公司,因為中天電視
        公司很晚才出來替記者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第7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而「真是比狗還不如」等語,顯係粗鄙、輕蔑、使人
        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而為侮辱言詞。被告在
        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並設定為「公開」,係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符合「公然」之構成要
        件。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前開評論內容是可受公評,也被
        社會大眾支持云云,查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
        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非毫
        無限制,如行為人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使他
        人感到難堪不快,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被告
        對郭先揚、中天電視公司所為「真是比狗還不如」等語
        ,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係屬貶低郭先揚及中
        天電視公司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其等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汙辱性之言語,與善意對可受公
        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不罰之要件顯不相符,被告前
        開辯解,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中天電視公司素有嫌隙,於知悉郭先揚遭人毆打
    ,竟未能理性處理,而在臉書上公然以「真是比狗還不如」
    等語侮辱郭先揚及中天電視公司,致渠等名譽及社會評價受
    有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報社擔任記者、未婚、自己在外居住之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411/109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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