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泰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張惟智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林炳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曹冬樑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鄭怡信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劉垚凱
黃瑞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高振楹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2、3274、3535、3669、3718、4707、4786、4787
、4788、4789、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景泰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至四及七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一至四及七所示之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拾年;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如主文附表一、
二、四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佰貳拾貳萬伍仟佰貳拾伍元
,應發還基隆市政府,未扣案如主文附表三所示之所得財物共
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應與張惟智、林炳良連帶
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二張惟智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均免刑,扣案自動
繳交如主文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佰伍拾捌萬貳仟零陸拾伍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未扣案如主
文附表三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應與黃景泰、林炳良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主文附表七所
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
三呂政隆與公務員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二及七編號1、2、4
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二及七編號1、2、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
繳交如主文附表一、二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
仟佰貳拾伍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四林炳良與公務員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三、五及七編號3所示之罪
,各處如主文附表三、五及七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拾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如主文附表五
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元,應發還基隆市政
府,未扣案如主文附表三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
壹仟貳佰貳拾元應與黃景泰、張惟智連帶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
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曹冬樑與公務員共同犯如主文附表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主
文附表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禠奪
公權壹年;扣案自動繳交如主文附表四、六所示之所得財物新
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肆拾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六鄭怡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無罪。
七高振楹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之一編號1、2所示
之手機暨門號,均沒收之。
八劉垚凱、黃瑞東均無罪。
事 實
壹、黃景泰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依照地
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7條第2項
、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等規定,議長對外代表議
會,對內綜理議會會務,並有地方制度法第34 條第1項、地
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0 條第1項、第21條、基隆市議會組
織自治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召集議會會議、主持議會會
議之權;且基隆市議長亦為基隆市議員,而基隆市議員之職
權並無專法明定,相關職權散見於各法規,計有:(一)縣之立
法權:規定於憲法第128 條準用第124條第2項。(二)質詢權及
邀請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參地方制度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
:「……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
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
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
應列席備詢。」同法第49條規定:「……縣(市)議會……
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
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或
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
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
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100年8月19日修正通過之基隆市
議會議事規則(該規則業於104 年2月6日再度修正,以下所
指之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均以於100年8月19日修正通過之版
本為準,茲不贅述)第52條規定:「議員對於市長、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
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三)議決權(包括基隆市規章、
總預算案等)、審議權、提案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
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
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
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
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同法第40條第1、2
項規定:「……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
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發布之。」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至8 款同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市規章。二、
議決市預算。三、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
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七、
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
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議員提
案,應有議員2 人以上之連署……。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
會3 日前以書面提出,但經大會同一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四)受理請願:請願法第2 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
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
行政機關請願。」地方制度法第36條亦規定:「縣(市)議
會之職權如下:……九、接受人民請願。」基隆市議會組織
自治條例第15 條第9款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九、
接受人民請願。」及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15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
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
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
。」第16條規定:「本會對人民請願案,依其請願性質交付
相關審查會先行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提請程序委員
會審定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函請行政機關辦理,
並通知請願人。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
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五)覆議案審查權: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
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
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
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
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及前述基隆市議會
議事規則第49 條第1項規定:「本會對市政府送請覆議之案
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以審查,審查時得邀請
市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六)選舉、罷免議長、副議長
權:地方制度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1 條、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7至11條皆有相關規定。
(七)其他: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6條有概括規定:「縣(市)議
會之職權如下:……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10款亦有相同之規定
。
貳、掏空案:
一、黃景泰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有前述議長
之職權。張惟智自99年11月1 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組員,工
作指派在總務組辦事,銓審為一般行政職系,工作內容主要
為辦理採購業務(含工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詢價、招標、比價、議價、決標、履
約、訂約與驗收、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違反採購合約
案件之處理、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等)及其他臨時交辦事
項。其等2 人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政隆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泰豐禮品美術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大明工藝社之實
際負責人(大明工藝社名義負責人為呂政隆之父呂敏精),
林炳良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0號安利商行
之實際負責人,曹冬樑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1 樓曹記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呂政隆、林炳良、
曹冬樑3 人均非公務員。
二、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均明知黃景泰之
私人費用,均與基隆市議會議事業務無關、亦非用於基隆市
議會一般行政之費用,不得以公款支應,且購辦公用物品應
核實採購並檢據辦理,不得以未購買之物品以虛開發票、收
據之方式核銷,竟謀以前述虛報公款之方式滿足黃景泰私人
所需,分別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犯意聯絡就附表一、二部分,係存在於黃景泰、張惟智、呂
政隆間;就附表三部分,係存在於黃景泰、張惟智、林炳良
間;就附表四部分,係存在於黃景泰、張惟智、曹冬樑間,
起訴書記載未盡精確部分茲予補充),於100 年1 、2 月間
(惟於100 年2 月24日前),於基隆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內,
黃景泰利用綜理議會業務之職權機會,因基隆市議會內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政府採購業務係由張惟智
負責,即指示張惟智可利用辦理上開採購等業務之機會詐領
公款,並尋求廠商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配合(黃景泰於
100 年1 、2 月時僅告知張惟智可找呂政隆、林炳良2 家廠
商配合,於100 年9 月至12月間又告知張惟智可再找曹冬樑
配合),其各次犯罪之方式皆為:由張惟智佯以基隆市議會
採購物品等名義,告知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配合製作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未實際採購物品之估價單)而行使之
,張惟智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
逐級呈閱後,黃景泰均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
,於上開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即表
示核可,隨後由呂政隆、林炳良及曹冬樑於附表一至四所示
時間,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上開請示單所
示未實際採購之物品收據或統一發票予張惟智(詳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張惟智明知並未購買前述物品,仍登載不實內
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
(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
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郭美玲、雇員楊揚、臨時
人員張文亮及佐理員楊政逢等人,分別在黏存單之「驗收或
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
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
呈黃景泰批示,黃景泰核閱後,即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
權代簽人欄上以手簽「黃」字(詳如附表三編號之部分,
起訴書疏漏部分茲予補充),或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同欄
位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附表一至四除附表三編號以
外之部分)。嗣張惟智將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
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
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
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分別陷於錯誤,各將
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匯入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之帳戶(
附表一二為呂政隆,附表三為林炳良、附表四為曹冬樑),
而詐得前述款項。張惟智於前開款項累積至一定或較大金額
時,即要求呂政隆、林炳良及曹冬樑提領現金交付予張惟智
(有撥款後提領者,亦有撥款前請廠商先行墊付,均有不一
),各次詐領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總額計有914 萬
6,545 元,呂政隆於103 年4 月交給張惟智相關款項中,就
附表一編號部分預先扣除2 萬5,000 元之稅金)。張惟智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述914 萬6,545 元扣除2 萬5,000 元
之稅金後,外加後述三、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附表六部分
所得公款20,240元,共9,14萬1,785 元),旋依黃景泰之指
示,用以支付黃景泰暨其家人之信用卡帳單、學費、水電費
等費用(支付情形,詳如附表七至十所示,總計8,446,501
元,惟尚有未能計算查知之差額,然此係不罰之後行為,黃
景泰亦已全部承認用於私人開銷,本院無庸再行調查,附此
敘明)。
三、緣林炳良於100 年間起,因基隆市議會向安利商行多次採購
LOGO匾、摸彩獎品、獎牌等物,因規格不符需求而屢遭退貨
,使其個人財產蒙受實質損失;另安利商行為其獨資經營,
訂貨、出貨、配送均由林炳良一人處理,其自覺勞力成本花
費過鉅,而其與張惟智均明知不得在其他採購案購辦公用物
品時,以浮報數量、價額之方式獲利填補前述私人虧空或賺
取利潤,猶與張惟智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以牟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
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7日起,由張惟智各
購辦如附表五所示之公用物品時,由林炳良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開立虛增數量及總價額之估價單)而行使之,
張惟智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
級呈閱後,由不知情之黃景泰委請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
黃連茂,於上開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
,即表示核可,隨後由林炳良分別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內
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浮報數量、總價額之物品收據予張惟
智,張惟智明知該等公用物品之數量、總價額均有浮增(浮
報之數量、總價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仍登載不實內容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
單連同前述收據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五所示)
,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總務組組員郭美玲、雇員楊揚、臨時人員張文亮分別在黏存
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
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
別核章,嗣送呈不知情之黃景泰批示,黃景泰核閱後,即交
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
用「議長黃景泰(乙)」章,嗣張惟智將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
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
,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
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分別將附
表五「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炳良之帳戶,使林炳良各獲
得如附表五「浮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金額總計33萬6,50
0元)。
四、張惟智、曹冬樑均明知黃景泰之私人費用,均非用於基隆市
議會一般行政之費用,不得以公款支應,且購辦公用物品應
核實採購並檢據辦理,不得以浮報價額之方式核銷,張惟智
因前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公款不足滿足黃景泰私人所需
,或需預先籌措未來將支付黃景泰之私人費用,竟與曹冬樑
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以牟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張惟智購辦公用物品即附表六所示之禮盒時,由曹冬樑
接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開立浮報單價、總價之估
價單)而行使之,張惟智再接續以各估價單簽辦內容不實之
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由不知情之黃景泰委請不知
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各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
議長黃景泰(乙)」章,即表示核可,隨後由曹冬樑接續填製如
附表六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浮報單價、總價之
物品收據3 張予張惟智,張惟智明知該等禮盒之總價格原為
26萬5,000 元,並非前述收據所載之總價28萬5,240 元,即
浮報價額共20,240元,仍接續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
收據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六所示),一併提出
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
郭美玲均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
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
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不知情之黃景泰批示,黃景
泰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
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嗣張惟智將該前述
職務上所掌惟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
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
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
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
隆市政府將附表六「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曹冬樑之帳戶,
張惟智知悉款項已匯入後,另通知曹冬樑提領該浮報之款項
20,240元交付於己,供其支付黃景泰之個人及黃景泰家人之
信用卡帳單、學費、水電費等費用(支付情形業如前述,詳
如附表七至十所示,總計8,446,501 元,惟尚有未能計算查
知之差額,然此係不罰之後行為,黃景泰亦已全部承認用於
私人開銷,本院無庸再行調查,又張惟智取此20,240元用以
支付黃景泰之私人費用,應發生於前述曹冬樑將浮報款項交
付予張惟智後,附此說明)。
五、緣基隆市政府各於100 年10月10日、101年10月7日、102年9
月20日及103年5月20日,舉辦100年至103年度市民集團結婚
活動計4 次,皆邀請基隆市議會議長黃景泰擔任女方主婚人
、黃景泰之妻子陳秋伶擔任女方介紹人,並於活動過程中以
基隆市議會名義致贈新人結婚賀禮。黃景泰遂指示張惟智前
往基隆市○○區○○路00號玉福珠寶銀樓挑選「雙囍對章」
作為基隆市議會致贈新人之賀禮,因玉福珠寶銀樓銷售人員
劉德仁表示:若於發票開立「飾金」之品項,公家機關將無
法據以核銷等語,張惟智遂向劉德仁表示不須開立發票。然
張惟智、黃景泰為核銷前開支出,竟與呂政隆、林炳良共同
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
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就附表十一編號1、2、4部分
,係存在於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間;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
分,係存在於黃景泰、張惟智、林炳良間,起訴書記載未盡
精確部分茲予補充),由張惟智要求呂政隆、林炳良配合製
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實際並非向泰豐公司、安利商
行購買之估價單)而行使之,張惟智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
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黃景泰或在上開動
支經費請示單之批示欄上以手簽「黃」字(詳如附表十一編號
2之部分,起訴書疏漏部分茲予補充),或利用不知情之基
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上開欄位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
章(附表十一編號1、3、4部分),即表示核可,隨後由呂
政隆、林炳良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如附表
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予張惟智,張惟智明知
前述不實核銷之事實,仍各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
據或統一發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
務組組員郭美玲、雇員楊揚分別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
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
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黃景
泰批示,黃景泰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
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嗣張
惟智將該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
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
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
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
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各將附表十一所示款項匯入呂政隆、林
炳良之帳戶,張惟智知悉款項已匯入後,另通知呂政隆、林
炳良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於己,用以支付前開基隆市議會向玉
福珠寶銀樓購買集團結婚賀禮之價款。
六、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接獲民眾匿名檢舉,即至審
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基隆審計室)調取基隆市議
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影
本,發現基隆市議會向安利商行採購之金額高達876 萬5,52
0 元,向曹記食品行採購金額高達387 萬7,359 元,且有集
中採購情形,廉政官分析採購品項、金額及時間,均屬未達
10萬元之小額採購,似有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基隆市
議會於短時間內購置近千組茶杯、禮盒及每月採購水、酒金
額逾20萬元,似有虛報採購數量之虞,即於103 年6 月17日
、8 月7 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議會張惟智
辦公室及安利商行、曹記食品行之設址,及林炳良之居所、
曹冬樑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物,惟尚未獲
悉張惟智、林炳良、曹冬樑有何犯罪之嫌疑;嗣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於103 年8 月23日接
獲線報,線報中檢舉張惟智向廠商索取不實發票、收據進行
核銷,將不法所得款項用以支付黃景泰私人消費,並提供5
張動支經費請示單(詳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三編號、
、、所示),該站調查官即於103 年8 月25日前往基隆
審計室調取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而有確切之證據可
認呂政隆、林炳良涉有前述二、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惟僅有附表一編號、附表三編號
、、、所示部分),北機站再於103 年8 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安利商行、泰豐公司之設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其後,北機站於附表十七至所示
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七至所示之物(各扣案物
與本案有無關聯,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林炳良及呂
政隆均陸續就前述北機站已發覺之犯罪(即前述二、所列附
表一編號、附表三編號、、、所示部分)外,就
壹、掏空案該2 人所涉之其餘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北機站調查官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查官坦白認罪,並勾選相關單
據清楚供承而接受裁判(惟呂政隆另就前述五、所列附表十一
編號2部分,係於張惟智向北機站調查官自首後方行自白,
應予排除之)。而張惟智雖於103 年8 月29日向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供出配合詐領公款、浮報價額之廠商亦含曹冬樑,惟
亦不能就相關單據具體指認各次犯罪,而曹冬樑於103 年9
月11日在北機站調查官詢問時,就壹、掏空案所有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亦就壹、掏空案
其所涉之犯行勾選相關單據供陳無訛而接受裁判。另張惟智
就前述五、所列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於該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3 年11月13日主動
向北機站調查官確認並合盤供承而接受裁判。
七、案經廉政署暨北機站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月眉案:
一、黃景泰承前所述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並
時任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兼有前述所列議長、議員之職
權,而鄭怡信、陳江山、楊石城亦為基隆市第17屆議員,有
前述所列議員之職權,其中之「議決權」,即對基隆市政府
暨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等,具有審議之職權,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二、緣月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 標)之土地補償費墊付案於101
年4 月12日在議會審議時雖已議決通過,惟議會當場作成附
帶決議即需再行舉辦專案報告會議,由議會再行決議同意後
方能動支此預算(相關背景事實詳見附表五十五、月眉案時
序簡表)。而黃景泰因個人立場始終支持月眉路拓寬工程案
(第2 標)相關預算之通過,嗣鄭怡信亦於101 年5 月8 日
後轉為支持立場,此2 人為求於101 年5 月17日月眉路拓寬
工程案(第2 標)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中,議會能就前開墊
付案作成得以動支經費之決議,及將來後續工程款基隆市政
府應自行負擔16% 之部分(按102 、103 、104 年度逐年編
列,共3 期總計6,736 萬元)預算案皆能順利通過,各謀行
賄反對立場之議員,即分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即議員前述議決權)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各自
為下列之行為:
(一)因楊石城於附表五十五時序簡表所列之第1 次專案報告會議
中,表明反對月眉路拓寬工程一案立場甚堅,鄭怡信於101
年5 月8 日至17 日前某日,聯絡楊石城至其位於議會之603
研究室,向楊石城行求稱:月眉路案子黃景泰處理得不夠漂
亮,很多議員沒有拿到錢,伊出面去向陳振豐要錢給沒拿到
錢的議員,其中亦包括楊石城(陳振豐是否為本案共犯,因
未據起訴,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並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並以手勢比「前2 」、「後2 」以表示「前金20萬元
」、「後謝20萬元」,暗示其所交付之20萬元,為楊石城就
月眉路拓寬工程一案不再持反對立場,於議會就月眉路拓寬
工程土地補償費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表決時,消極不出席採
反對立場或出席採同意動支經費立場之職務上行為之代價。
楊石城初嚴詞拒絕,後仍礙於同事情誼而收受鄭怡信所親手
交付之賄款20萬元(楊石城所涉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雖業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處分書之事
實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並將上開20萬元賄賂置於其
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服務處健身房日光燈罩中
,未取而花用。後基隆市議會於101 年5 月17日由黃景泰召
開前述土地補償費墊付案之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楊石城果
消極未出席表示反對立場,該次議會即做成同意動支經費之
決議,結論為:「1.本會同意市政府動支預算。2.本案第一
標宏邦機械公司如未如期興建,請市政府自籌經費興建或向
中央爭取生活圈道路系統補助興建。」
(二)嗣黃景泰於101 年11月3 日前後某日(即101 年11月13日前
10日左右)通知楊石城前來議長室,當著其他議員莊榮欽、
張漢土面前,先討論議會傳聞關於鄭怡信就月眉路拓寬工程
案有拿錢行賄議員等事,後接連詢問楊石城:「怡信有沒有
拿給你?給你多少?後來有沒有再給?」,楊石城回以:「
20萬元,後面沒有收到」,黃景泰因此知悉楊石城就月眉路
拓寬工程案曾收受鄭怡信20萬元,主觀認知尚有後續賄賂未
取得之事實。黃景泰因冀月眉路拓寬工程案各年度之工程款
(基隆市政府應負擔之部分)預算案亦能順利通過,當下旋
稱:「接下來由我來處理」等語,表達其欲以財物行求楊石
城之旨。嗣黃景泰即於101 年11月13日通知楊石城至議長室
,向楊石城稱:怡信沒處理的,伊先處理等語,但楊石城回
應已經詢問鄭怡信後謝一事,但黃景泰旋制止楊石城繼續質
疑此事,並當場交付賄賂20萬元予楊石城,以為楊石城未出
席前述第2 次專案報告會議表達反對而使議會順利通過動支
經費決議之酬謝,及冀求楊石城在月眉路拓寬工程後續工程
款各年度預算案審議中,亦能支持通過之代價。
四、嗣北機站因獲線報,先於103 年8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基隆市議會及鄭怡信、張漢土、陳江山、謝守男、蔡
旺璉、楊石城、莊榮欽等人之議會研究室、住、居所及議員
服務處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至所示之物;再於103 年
10月6 日、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8 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如附表至地點,扣得如附表至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無關聯,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另起訴書附表
所示扣案物品,業經公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
庭陳明刪除,不列為本案之證據)。
肆、高振楹案:
一、高振楹自96年2 月26日起任基隆市警察局秘書課(科)研考
股股長,支援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起訴書誤載為
科技隊股長,應予更正),該偵查隊係任務編組,主要辦理
通訊監察、查緝非法竊聽及偵辦網路犯罪案件業務,高振楹
負責綜理該單位上開勤、業務,高振楹身為警察人員,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警察法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犯罪偵查之法定職務權限,乃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其亦屬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羅
律煌係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羅律煌下述涉犯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雙方自84年間
結識後,羅律煌於96年10月22日起,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高振楹猶於97年4 月介紹其子高
懿楷至欣偉傑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並於同年5 月間偵辦羅
律煌遭黃炳煌等人綁架案件,足見2 人往來甚密,交誼良好
。
二、緣羅律煌於102 年間透過殷魯信、李子健之介紹,欲以欣偉
傑公司名義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合資
購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號866 、900 、938 、987 、988 、1037、870 、870-1 、
890 、890-1 、937 、972 、977 、977-1 、1103、1146、
1146-1、1153、1153-1、1153-2、1153-3號等21筆土地所有
權進行建設開發,惟該等土地近20、30年來均因產權複雜、
地方派系勢力覬覦及黑道勢力介入等因素,無法順利整合,
羅律煌遂於102 年3 、4 月間透過殷魯信委請土地掮客李昌
諭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及塗銷地上權、清除地上物等產權
事宜(包括4 筆地上權共57名地上權人、12戶地上物及土地
公廟遷移),並應允願以總價6 億1,500 萬元購入產權清楚
之前揭土地。嗣羅律煌給付部分購地價款約2 億予土地所有
權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後,發現李昌諭並未積極履行上
開任務,僅處理其中4 戶地上物及部分蔡氏家族地上權,遂
決定由欣偉傑公司自行接手處理。又羅律煌於102 年4 、5
月間洽談地上權事宜時,發現部分蔡氏家族派下員有黑道背
景,且部分蔡氏家族派下員亦透過黑道分子向羅律煌要求以
超過數10倍以上之高價購買160 分之1 之地上權持分。羅律
煌因可預期處理前揭土地整合、過戶期間,將發生黑道分子
介入或恐嚇等不法情事,公司財產、人身安全均有疑慮,惟
其因具通緝犯身分無法直接向警方報案,竟基於對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警察對犯罪偵查之前述法定職務)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司機高冠五聯絡
高振楹(高振楹所有及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如附表之一編號
1所示,共1 支手機2 門號,後續亦持續使用以聯繫羅律煌
),邀約高振楹於102 年6 月16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
十勝苑建案之銷售中心見面,當場要求高振楹需依通知在指
定之時間、地點(即欣偉傑公司洽談上開土地相關事宜時之
場合)監控現場之黑道分子並辨認身分,若有發生恐嚇情事
即得立即以警察身分現場蒐證並立案偵辦,以此方式履行職
務上之行為,待上揭土地過戶及整合事宜結束,將交付現金
200 萬元為報酬以行求高振楹。高振楹明知偵查犯罪為其職
務,不能藉此徇私獲取賄賂,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
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默示應允,雙方期約賄賂200 萬元。
高振楹為踐履上開約定,即為下列至所述之職務上行為
,並於其間收受賄賂50萬元(詳述於下列中):
於102 年6 月16日,羅律煌與蔡氏家族成員約定在新北市汐
止區某里民活動中心簽約,羅律煌因李昌諭曾提及蔡氏家族
有4 名派下員係黑道分子,整合過程確有黑道勢力介入一情
,故指示高振楹於簽約當日到場監控及蒐證,高振楹依約前
往執行職務,惟當日並未發生恐嚇等犯罪情事。
嗣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10月中旬移轉過戶至欣偉傑公司
、國揚公司名下,而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11月17日付款予前
述祭祀公業派下員,李昌諭自認其任務達成而向羅律煌要求
1 億6,000 萬元之佣金,惟羅律煌認上開土地產權爭議多由
欣偉傑公司自行處理,李昌諭要求之佣金數額顯然過高,故
與李昌諭發生爭執。李昌諭遂於同年11月、12月間起,在電
話中威脅羅律煌要找黑道出面處理,並多次前往欣偉傑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下稱臺北辦
公室)談判,並陸續偕同竹聯幫「海哥」張祖浩及7 、8 名
疑似黑道分子到場,羅律煌亦將此情轉知高振楹,並通知高
振楹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間),
於李昌諭、張祖浩再次前往欣偉傑公司臺北辦公室談判時到
場監控及蒐證,高振楹仍依約到場執行職務,履行前與羅律
煌之約定。其後,高振楹為求早日取得賄款,遂於102 年底
前某日,持所有之手機暨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高冠五之00
00000000號門號與羅律煌聯繫,以缺錢為由向羅律煌索取前
揭期約賄賂款項,詢稱:「他們(指李昌諭等)還有沒有來
吵吵鬧鬧?」等語,羅律煌旋應允103 年1 月初可先交付50
萬元,並再次提醒高振楹須於李昌諭前來欣偉傑公司談判時
到場,如發生恐嚇情事即可辨認犯嫌立案偵辦,待上揭土地
順利過戶並處理產權爭議完畢,再給付餘款150 萬元。羅律
煌後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囑咐不知情之欣偉傑公
司會計李湘沄給付高振楹50萬元,李湘沄即於當日近午時前
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提領欣偉傑公司帳戶中
之現金50萬元,嗣逕交付予不知情之高懿楷,高懿楷取得上
開款項後,復駕車至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附近,將50萬元轉
交予高振楹而完成交付50萬元賄賂。
於103 年2 月間,有黑道竹聯幫背景之馮在政,持自認係「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余章雄、林章龍2 人出具之授權
書,先後至欣偉傑公司臺北辦公室及位於基隆市○○區○○
路0 號之基隆辦公室(下稱基隆辦公室),要求與欣偉傑公
司談判並請求給付前述派下員共1 億6,000 萬元之補償金。
羅律煌得悉上情後,恐馮在政或前述之李昌諭前來基隆辦公
室恐嚇,即告知欣偉傑公司總經理薛港平,若馮在政或李昌
諭來基隆辦公室談判時,可聯絡高振楹到場監控及蒐證,並
同時透過高冠五轉達高振楹上開任務(薛港平使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與高振楹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詳如附表之一編號1、2所
示)。俟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李昌諭前來基隆辦公室談
判上述佣金之事時,高振楹即依薛港平通知到場蒐證及監控
共2 次;於103 年2 月底至3 月間,馮在政前來基隆辦公室
談判補償金之事,高振楹亦依薛港平通知在場蒐證及監控共
計2 次,以踐履前開與羅律煌之約定(起訴書未載李昌諭前
往基隆辦公室之部分,應予補充;就馮在政前往基隆辦公室
之部分,起訴書誤載高振楹到場次數為4 次、104 年4 月17
日補充理由書猶誤載為3 次,均予更正之)。其後廉政署廉
政官因調查他案,於103 年4 月3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羅律煌住、居所、欣偉傑公司臺北、基隆辦公室,扣得如
附表之所示之物,羅律煌即於103 年7 月30日向廉政署廉
政官坦承其前向高振楹行求、期約賄賂200 萬元、後交付賄
賂50萬元之犯行而查悉上情。廉政署廉政官復於103 年8 月
7 日前往高振楹住、居所及位於基隆市警察局辦公室,扣得
如附表之一所示之物(各扣案物與本案有無關聯,詳如各
附表備註欄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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