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費縉知
被 告 黃麗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
並擔任板橋正隆廣場社區第16屆管委會總務委員一職,茲同
屆委員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第15屆第11次五月份會
議中於原告經主任委員提名,半數委員通過,合法任職總務
委員。被告竟起立發言:「我跟你講,總務是跟錢財有關係
的,跟錢財有關係的然後我們住戶只要是區分所有人或是他
的配偶、一等親或是什麼,在這裡都是有上千萬的房子,這
跟租房子的不一樣,租房子一年下來幾萬,那他說實在,發
生了問題繞跑你是要到哪找人,所以說這總務還是需要由沈
委員來擔任,再說他是已經是經驗非常豐富,我的建言那主
委你要多多思考,因為這一屆想當主委的話萬一有什麼閃失
主委你要吃官司,我就跟你講建議這樣。」等語之假設性言
論,除曝露被告專業素養不足,更已構成對原告人身之攻擊
與人格之侮辱,被告所為已觸犯公開侮辱毀謗罪,就被告上
述攻擊性言論,茲原告爰引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開道歉。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
全國雙版A1版面大小為高6.5 公分、
4.9 公分如附表之道
歉啟事或於正隆廣場社區各大樓一樓電梯公告如附表之道歉
啟事(合計五棟)。
二、被告方面:被告擔任所居住正隆廣場社區之第16屆管理委員
會法規委員,該屆委員會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會議,主要
討論有關主任委員選舉及各執事委員分工等事宜,該次會議
中被告固有提出上述建言,然查被告所提建言,並非具體指
涉特定人,且內容僅就總務職務涉錢財,故以具備何種資格
者較為適宜提出看法,核其性質係屬對該職位提出宜由具備
所有權人資格者擔任之建議而已,被告並未表示原告會落跑
,更無捲款潛逃等字眼出現,被告之真意僅在表示租屋者並
無恆產在本社區,所有權人因有恆產在社區,故比較不會有
日後落跑之疑慮,但並不等於指稱原告一定會落跑,原告曲
解被告本意,指摘被告有階級觀念,進而要求登報道歉,被
告實感萬般無奈。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之發
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發言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全國雙版A1版面
大小為高6.5 公分、
4.9 公分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或於正隆
廣場社區各大樓一樓電梯公告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
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
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就被告於社區會議時之前述發言內容以觀
,僅就總務職務事涉金錢,而建議以具備何資格者較為適
宜擔任提出看法,究其內容經核並未具體指涉某特定人,
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所為上述發言是否已明白表示原
告會「落跑」乙節,實非無疑。況依上述會議被告發言內
容,被告僅係針對社區之職務與需具備何種資格等節而陳
述己見,而表示租屋者並無恆產在社區,所有權人因有恆
產在社區,認比較不會有日後落跑之疑慮,雖被告黃麗綺
隆或因個人主觀意識、誤解而為發言,或依其個人價值判
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用語尖銳令原告稍有不快
,仍屬涉及多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而屬可受公
評之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麗綺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
(三)從而,被告上述時地於會議時之發言,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全國雙版A1版面大小為高6.5 公分
、
4.9 公分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或於正隆廣場社區各大樓
一樓電梯公告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全國雙版A1版面大小為高
6.5 公分、
4.9 公分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或於正隆廣場社區
各大樓一樓電梯公告如附表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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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黃麗綺於103 年5 月14日,在板橋正隆廣場第16屆正隆廣│
│場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中,公開發表不實言論,中傷費│
│縉知女士,特此公開道歉。 │
│ 道歉人:黃麗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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