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麗綺遭正隆廣場總務告,判未侵權免登報道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費縉知 
被   告 黃麗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
    並擔任板橋正隆廣場社區第16屆管委會總務委員一職,茲同
    屆委員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第15屆第11次五月份會
    議中於原告經主任委員提名,半數委員通過,合法任職總務
    委員。被告竟起立發言:「我跟你講,總務是跟錢財有關係
    的,跟錢財有關係的然後我們住戶只要是區分所有人或是他
    的配偶、一等親或是什麼,在這裡都是有上千萬的房子,這
    跟租房子的不一樣,租房子一年下來幾萬,那他說實在,發
    生了問題繞跑你是要到哪找人,所以說這總務還是需要由沈
    委員來擔任,再說他是已經是經驗非常豐富,我的建言那主
    委你要多多思考,因為這一屆想當主委的話萬一有什麼閃失
    主委你要吃官司,我就跟你講建議這樣。」等語之假設性言
    論,除曝露被告專業素養不足,更已構成對原告人身之攻擊
    與人格之侮辱,被告所為已觸犯公開侮辱毀謗罪,就被告上
    述攻擊性言論,茲原告爰引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開道歉。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
    全國雙版A1版面大小為高6.5 公分、 4.9 公分如附表之道
    歉啟事或於正隆廣場社區各大樓一樓電梯公告如附表之道歉
    啟事(合計五棟)。
二、被告方面:被告擔任所居住正隆廣場社區之第16屆管理委員
    會法規委員,該屆委員會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會議,主要
    討論有關主任委員選舉及各執事委員分工等事宜,該次會議
    中被告固有提出上述建言,然查被告所提建言,並非具體指
    涉特定人,且內容僅就總務職務涉錢財,故以具備何種資格
    者較為適宜提出看法,核其性質係屬對該職位提出宜由具備
    所有權人資格者擔任之建議而已,被告並未表示原告會落跑
    ,更無捲款潛逃等字眼出現,被告之真意僅在表示租屋者並
    無恆產在本社區,所有權人因有恆產在社區,故比較不會有
    日後落跑之疑慮,但並不等於指稱原告一定會落跑,原告曲
    解被告本意,指摘被告有階級觀念,進而要求登報道歉,被
    告實感萬般無奈。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之發
    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發言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全國雙版A1版面
    大小為高6.5 公分、 4.9 公分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或於正隆
    廣場社區各大樓一樓電梯公告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
      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
      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就被告於社區會議時之前述發言內容以觀
      ,僅就總務職務事涉金錢,而建議以具備何資格者較為適
      宜擔任提出看法,究其內容經核並未具體指涉某特定人,
      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所為上述發言是否已明白表示原
      告會「落跑」乙節,實非無疑。況依上述會議被告發言內
      容,被告僅係針對社區之職務與需具備何種資格等節而陳
      述己見,而表示租屋者並無恆產在社區,所有權人因有恆
      產在社區,認比較不會有日後落跑之疑慮,雖被告黃麗綺
      隆或因個人主觀意識、誤解而為發言,或依其個人價值判
      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用語尖銳令原告稍有不快
      ,仍屬涉及多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而屬可受公
      評之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麗綺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
(三)從而,被告上述時地於會議時之發言,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全國雙版A1版面大小為高6.5 公分
      、 4.9 公分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或於正隆廣場社區各大樓
      一樓電梯公告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全國雙版A1版面大小為高
    6.5 公分、 4.9 公分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或於正隆廣場社區
    各大樓一樓電梯公告如附表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 
附表:
┌───────────────────────────┐
│本人黃麗綺於103 年5 月14日,在板橋正隆廣場第16屆正隆廣│
│場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中,公開發表不實言論,中傷費│
│縉知女士,特此公開道歉。                              │
│                                        道歉人:黃麗綺│
└───────────────────────────┘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數學老師製作的謎語

立委離婚,妻愛兩子

林鳳飛充滿活力、創意與熱情的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