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倫敗訴,要付391萬和利息
【裁判字號】 99,建,118
【裁判日期】 1000308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服務費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崇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其法定代理人由周
錫瑋變更為朱立倫,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
99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9日簽訂「九十六年
度台北縣各項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在簽約日後所發生之緊急排水改
善工程,由原告提供設計監造服務,該契約存續期間內,原
告共執行新北市○○區○○路322巷底橋樑橋面板施作工程
等共17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附
件第一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監造費用百分比
,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以
監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
再乘以80%後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
(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及第六條附件
關於請款比例、期日等約定,分別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
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
分別於97年3月11日請款新台幣(下同)207萬7,429元、97
年6月13日請款178萬6,322元、97年11月3日請款198萬5,805
元,被告皆如數給付。嗣原告於98年2月12日,依相同方式
向被告請款時,竟突遭被告拒絕,要求改採以合併各件工程
之總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再據而計算服務
費用,原告對此變更無法同意,不斷與被告磋商,然被告仍
堅持變更,並發函要求原告照辦,原告迫於公司營運資金週
轉之需要,祇得在保留爭議權利下,暫以被告要求之計算方
式,進行後續第4~6次之請款。(三)本件應分別就各件工程建
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用級距,得出各案之服務費用後,再合併
總計各件工程之總服務費用,非如被告所稱合併各件工程之
總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再據而計算總服務
費用,被告自應再給付上開計算服務費用方式之差額391萬
4,92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4、95、96、98年均標得被告「各項排
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比較各該年度「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本件96年度之系爭契約就「
建造費用」之計算,刪除「各分標工程」之約定,依契約文
義解釋,其所訂「建造費用」應係「併案計價(即合併各件
工程建造費用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之「分標計價」。(二)
原告主張其以分別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級距,於97
年3 月11日、97年6月13日向被告請款207萬7,429元、178萬
6,322元,業獲給付,認兩造契約真意為「分別各件工程建
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級距」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
約定:「各服務費用給付金額經結算如有逾付時,乙方同意
將超領部分於給付各服務費用尾款時歸還甲方」,被告於支
付原告96年度服務費用時,未注意96 年契約就「建造費用
」計價方式已有修改,援依94、95年度契約計價方式給付,
計價有誤,發現後得依契約上開約定,將超領部分歸還,係
符合契約約定。(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詳知投標須知內
容參與投標,自應尊重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主張比較96年前
、後合約,僅96年度以「合併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
級距」有違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顯係疏略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及96年契約前、後約定有異之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查兩造於9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就被告在簽約日後所
發生之緊急排水改善工程,由原告提供設計監造服務,該契
約存續期間內,原告共執行17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以
分標計價方式,分別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
費用級距,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先後於97年3
月11日207萬7,429元、97年6月13日請款178萬6,322元、97
年11月3日請款198萬5,805元,被告皆如數給付,嗣原告於
98年2月12日依相同方式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要求改採併案
計價方式,即以合併各件工程之總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
務費用級距,再據而計算服務費用,而本件系爭契約之服務
費用,依原告主張之分標計價方式計算為1,790萬2,801元,
依被告主張之併案計價方式計算為1,3987,881元,差額391
萬4,92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累計計價方式費用說明、
分案計價方式費用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6頁、第67
、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係約定分標計價,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差額391萬4,92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附件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
技術服務監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履約監造』方式,以監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
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80%後給付予乙方(即原告
),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
。...」;第六條附件約定服務費用共分為「基本設計服
務費用」、「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
費用」、「監造服務費用」4期給付(本院卷第34、35頁)
,均無併案計價,或其他表明合併各件工程建造費用計算服
務費用之記載,依其契約文義,即無從認為本件係約定併案
計價。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4、95、96、98年均標得被告「各
項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比較各該年
度「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本件96年度之系爭契約
就建造費用之計算,刪除「各分標工程」之約定,依契約文
義解釋,應係採併案計價云云,惟前述各年度服務契約,均
為獨立之個別契約,本不能合併觀察以解釋契約文義,兩造
94、95、98年度服務契約載明「各分標工程」之文字,其契
約文義固甚明確,而系爭契約固無分標計價之明文,然亦無
併案計價之記載,是被告所辯即難遽予採取。
(二)原告以分標計價方式,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
務費用級距,得出各該案之服務費用,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
之服務費用,分別於97年3月11日請款207萬7,429元、97年6
月13日請款178萬6,322元、97年11月3日請款198萬5,805元
,被告皆如數給付,可見分標計價方式確為兩造間之契約真
意。
(三)系爭服務契約之本質為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
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
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其特性為原告須維持隨時
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被告提出請求,原告即須馬上提供
服務,是在契約基本關係架構內,就每一件經被告提出請求
之服務案,成立一新的債之關係,在該等契約中,被告所支
付之費用,一部分為原告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狀態之對價,
另一部分為原告實際依被告請求而提供服務之對價,其中原
告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狀態所付出之成本固定,其對價亦應
固定,而原告實際依被告請求而提供服務之成本,可隨服務
量之增加而降低,其對價容隨服務量之增加而酌降,故系爭
契約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就各案分別計價,並依各件工
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用級距,得出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後
,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服務費用而得總服務費用,如此方與
契約本質所外顯之服務對價關係相符。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被告自94年以來,各年度辦理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
之「年度台北縣各項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開口契約,皆採分別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用級距
,得出各案服務費用後,再合併總計總服務費用,而非合併
各件工程之總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後,再據
而計算總服務費用,甚至在系爭契約96年度以後,亦採前述
分標計價方式,乃被告於系爭契約獨採併案計價之見解,而
對原告為差別對待,顯已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五)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
程技術服務監造費用百分比,對「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履約監造」等服務項目,設定級距,隨建造費用增加而降
低服務費用百分比費率,其立法理由乃是廠商在承接可得預
期之一定數量工作,因服務數量較多時,廠商對進貨、材料
、人工等,有較佳之議價能力,得能降低成本,故可接受較
少之服務費用給付。查原告承接系爭契約工作,其於締約之
初,無從預期工作數量,並不能在履行被告請求之服務前,
藉對進貨、材料、人工等有較佳之議價能力,求能降低成本
,而須俟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各案服務時,就該各案之服務數
量較為大額時,方能享有議價之優勢,亦在此時,對該特定
個案適用建造費用增加而降低服務費用百分比之費率,方稱
合理。況無論被告有無請求原告提供服務,原告因須維持隨
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故須備置固定人力資源滿足被告需求
,該人力資源難以自由調動使用,若採被告所稱併案計價方
式,不僅無法反映原告被置人力資源之成本,更因後期案件
服務費用之降低,使原告所獲服務費用不敷成本支出,致原
、被告間因系爭契約履行所獲利益,嚴重失衡,益徵被告主
張之併案計價方式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
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本院
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日期】 1000308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服務費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崇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其法定代理人由周
錫瑋變更為朱立倫,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
99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9日簽訂「九十六年
度台北縣各項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在簽約日後所發生之緊急排水改
善工程,由原告提供設計監造服務,該契約存續期間內,原
告共執行新北市○○區○○路322巷底橋樑橋面板施作工程
等共17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附
件第一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監造費用百分比
,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以
監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
再乘以80%後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
(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及第六條附件
關於請款比例、期日等約定,分別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
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
分別於97年3月11日請款新台幣(下同)207萬7,429元、97
年6月13日請款178萬6,322元、97年11月3日請款198萬5,805
元,被告皆如數給付。嗣原告於98年2月12日,依相同方式
向被告請款時,竟突遭被告拒絕,要求改採以合併各件工程
之總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再據而計算服務
費用,原告對此變更無法同意,不斷與被告磋商,然被告仍
堅持變更,並發函要求原告照辦,原告迫於公司營運資金週
轉之需要,祇得在保留爭議權利下,暫以被告要求之計算方
式,進行後續第4~6次之請款。(三)本件應分別就各件工程建
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用級距,得出各案之服務費用後,再合併
總計各件工程之總服務費用,非如被告所稱合併各件工程之
總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再據而計算總服務
費用,被告自應再給付上開計算服務費用方式之差額391萬
4,92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4、95、96、98年均標得被告「各項排
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比較各該年度「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本件96年度之系爭契約就「
建造費用」之計算,刪除「各分標工程」之約定,依契約文
義解釋,其所訂「建造費用」應係「併案計價(即合併各件
工程建造費用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之「分標計價」。(二)
原告主張其以分別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級距,於97
年3 月11日、97年6月13日向被告請款207萬7,429元、178萬
6,322元,業獲給付,認兩造契約真意為「分別各件工程建
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級距」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
約定:「各服務費用給付金額經結算如有逾付時,乙方同意
將超領部分於給付各服務費用尾款時歸還甲方」,被告於支
付原告96年度服務費用時,未注意96 年契約就「建造費用
」計價方式已有修改,援依94、95年度契約計價方式給付,
計價有誤,發現後得依契約上開約定,將超領部分歸還,係
符合契約約定。(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詳知投標須知內
容參與投標,自應尊重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主張比較96年前
、後合約,僅96年度以「合併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
級距」有違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顯係疏略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及96年契約前、後約定有異之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查兩造於9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就被告在簽約日後所
發生之緊急排水改善工程,由原告提供設計監造服務,該契
約存續期間內,原告共執行17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以
分標計價方式,分別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
費用級距,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先後於97年3
月11日207萬7,429元、97年6月13日請款178萬6,322元、97
年11月3日請款198萬5,805元,被告皆如數給付,嗣原告於
98年2月12日依相同方式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要求改採併案
計價方式,即以合併各件工程之總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
務費用級距,再據而計算服務費用,而本件系爭契約之服務
費用,依原告主張之分標計價方式計算為1,790萬2,801元,
依被告主張之併案計價方式計算為1,3987,881元,差額391
萬4,92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累計計價方式費用說明、
分案計價方式費用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6頁、第67
、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係約定分標計價,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差額391萬4,92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附件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
技術服務監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履約監造』方式,以監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
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80%後給付予乙方(即原告
),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
。...」;第六條附件約定服務費用共分為「基本設計服
務費用」、「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
費用」、「監造服務費用」4期給付(本院卷第34、35頁)
,均無併案計價,或其他表明合併各件工程建造費用計算服
務費用之記載,依其契約文義,即無從認為本件係約定併案
計價。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4、95、96、98年均標得被告「各
項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比較各該年
度「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本件96年度之系爭契約
就建造費用之計算,刪除「各分標工程」之約定,依契約文
義解釋,應係採併案計價云云,惟前述各年度服務契約,均
為獨立之個別契約,本不能合併觀察以解釋契約文義,兩造
94、95、98年度服務契約載明「各分標工程」之文字,其契
約文義固甚明確,而系爭契約固無分標計價之明文,然亦無
併案計價之記載,是被告所辯即難遽予採取。
(二)原告以分標計價方式,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
務費用級距,得出各該案之服務費用,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
之服務費用,分別於97年3月11日請款207萬7,429元、97年6
月13日請款178萬6,322元、97年11月3日請款198萬5,805元
,被告皆如數給付,可見分標計價方式確為兩造間之契約真
意。
(三)系爭服務契約之本質為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
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
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其特性為原告須維持隨時
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被告提出請求,原告即須馬上提供
服務,是在契約基本關係架構內,就每一件經被告提出請求
之服務案,成立一新的債之關係,在該等契約中,被告所支
付之費用,一部分為原告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狀態之對價,
另一部分為原告實際依被告請求而提供服務之對價,其中原
告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狀態所付出之成本固定,其對價亦應
固定,而原告實際依被告請求而提供服務之成本,可隨服務
量之增加而降低,其對價容隨服務量之增加而酌降,故系爭
契約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就各案分別計價,並依各件工
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用級距,得出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後
,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服務費用而得總服務費用,如此方與
契約本質所外顯之服務對價關係相符。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被告自94年以來,各年度辦理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
之「年度台北縣各項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開口契約,皆採分別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用級距
,得出各案服務費用後,再合併總計總服務費用,而非合併
各件工程之總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後,再據
而計算總服務費用,甚至在系爭契約96年度以後,亦採前述
分標計價方式,乃被告於系爭契約獨採併案計價之見解,而
對原告為差別對待,顯已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五)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
程技術服務監造費用百分比,對「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履約監造」等服務項目,設定級距,隨建造費用增加而降
低服務費用百分比費率,其立法理由乃是廠商在承接可得預
期之一定數量工作,因服務數量較多時,廠商對進貨、材料
、人工等,有較佳之議價能力,得能降低成本,故可接受較
少之服務費用給付。查原告承接系爭契約工作,其於締約之
初,無從預期工作數量,並不能在履行被告請求之服務前,
藉對進貨、材料、人工等有較佳之議價能力,求能降低成本
,而須俟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各案服務時,就該各案之服務數
量較為大額時,方能享有議價之優勢,亦在此時,對該特定
個案適用建造費用增加而降低服務費用百分比之費率,方稱
合理。況無論被告有無請求原告提供服務,原告因須維持隨
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故須備置固定人力資源滿足被告需求
,該人力資源難以自由調動使用,若採被告所稱併案計價方
式,不僅無法反映原告被置人力資源之成本,更因後期案件
服務費用之降低,使原告所獲服務費用不敷成本支出,致原
、被告間因系爭契約履行所獲利益,嚴重失衡,益徵被告主
張之併案計價方式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
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本院
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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