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團聯合記者會「反跟蹤騷擾,我們期待法案能更好!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新墀台北報導/ 2018,4,30


危害他人身心的跟蹤騷擾行為,為我國社會長期存在的嚴重問題。許多被害人礙於我國現行法規之缺漏求助無門,往往只能隱忍加害人持續的跟騷行為,獨自承受身心創痛。由於被害人數量上以女性為多,所以跟騷行為不是單純的犯罪問題,而是一個嚴峻的性別暴力議題。而面對民間團體的期待與社會輿論壓力,行政院日(19)前終於通過「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並將於今(30)日排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進行審查。然而,經過民間團體的檢視,院版草案仍存在諸多顯著缺失,故婦女救援基金會、婦女新知基金會與勵馨基金會,特於今日召開聯合記者會,針對院版草案提出批評與建議,期待本法能透過更多元且充分地討論,建構更完善之機制。
    觀察國際間立法趨勢,美國早已於1993年即制訂《反跟蹤法模範法典》(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States),隨後,諸如澳洲、英國、日本、德國等先進國家,亦紛紛制定相關法規以因應此一日益嚴峻的問題。但反觀我國現行相關法規制度,僅有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係具伴侶、配偶、同居、四等親內家屬或未同居之親密伴侶關係,方能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然若雙方非屬前述關係,則只能透過《社會秩序維護法》,對加害人處以三千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其遏制行為人跟騷行為之效力明顯不足。
    是以,近來多位立法委員及行政院均針對現行法規之疏漏而提出相關反跟騷/糾纏法草案,我們對此支持與歡迎,然而經過審慎地逐條檢視,卻發現行政院版草案實有諸多矛盾與缺漏,故特此召開記者會,針對院版草案之問題,提出批評與建議。

  婦女新知基金會開拓部主任林秀怡認為,院版草案的立法定義設計不良、糾纏騷擾行為範圍過於限縮,跟蹤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取決行為人是否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雖行政院說明是擔心範圍過廣,因此限定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以排除討債、媒體跟追等樣態。但行為人需出於「愛戀、喜好或怨恨」這三種主觀動機,構成要件過於抽象,使被害人與受理調查的警方都不易舉證,妨礙警察立即針對跟騷行為作出反應,保護被害人安全;此外,有鑑於跟蹤騷擾形式多元,院版草案卻僅羅列七款行為構成要件,且無概括條款。其所羅列多數款項行為過度限縮樣態內容,如電話騷擾限定在「無聲電話」、須經「拒絕」仍撥打電話等樣態,製造行為人鑽漏洞及被騷擾者須舉證等情況,立法定義方式恐有掛一漏萬、保護不周之虞。
  婦女新知建議,應將跟蹤騷擾定義放寬,不以行為人主觀限該三動機為限才能構成,而以行為本身加上被害人感受與生活影響為之,並參酌其他立委所提版本之樣態加以修正補充,並在列舉之跟騷行為樣態之後,應加上概括規定,以確保不致在立法定義上再度出現應保護卻無法保護的真空。若擔心跟蹤騷擾法被有心人士利用或濫用,可在草案中加上警察不介入的豁免條件以及賦予行為人及被糾纏者雙方完善之救濟管道以資平衡。

婦女救援基金會則指出,被害人遭受跟蹤騷擾時,第一時間求助之管道往往會係警政單位,然而院版草案設計並未賦予警方適切有效的公權力介入權限,且從警方受理報案後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程序,亦欠缺完善之銜接,形成對被害人保護之空窗。
  婦援會副執行長白智芳表示,依目前院版草案之設計,被害人若遭跟騷而去報案,需歷經警方進行長達三個月的調查程序,在此期間內,被害人仍可能持續承受生活被破壞、心裡的壓力和恐懼,卻缺乏實質有效之辦法可以遏止加害人之行為。且歷經三個月後冗長的調查程序後,若警方認定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也僅能對加害人處以110萬元的行政罰鍰,這究竟能達到多少嚇阻作用,委實令人質疑。除此之外,若按院版程序設計,被害人需歷經加害人受警告或行政罰「後,仍有再犯」而繼續跟蹤騷擾行為,方能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如此程序設計,對被害人而言真的是保護?還是另一種變相的折磨?
  婦援會主張,法案設計應授予第一線警方「適度且合憲」的公權力介入,並規劃從警政到法院之間緊密的銜接配套程序,故主張警方於受理報案後,應於72小時內完成調查程序,如認犯罪行為屬實,則應有核發效期僅限縮於十日之內的「禁制處分」的權限,限制加害人在此期限內不得對被害人再為本法規定之相關跟騷/糾纏行為;而在此十日內,警方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協助被害人向法院聲請「緊急防制令」,援引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設計,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在24小時內為「緊急防制令」核發或駁回之裁定。婦援會認為,唯有透過如此警、院之間緊密的銜接程序,方能對被害人提供及時且有效的協助。

  勵馨基金會總督導杜瑛秋則針對院版草案中,加害人處遇及被害人保護協助兩塊重要議題之缺漏,提出批評。國內外的實務發現施行跟蹤騷擾或糾纏之行為人,有部分係因具認知偏差甚或身心狀態不佳所導致,對於這類行為人,僅透過行政罰、防制令或刑罰,均難以防止其再犯。故應由法院衡酌並裁定行為人接受相關加害人處遇或身心輔導,或許較能達到矯正並防治再犯之實質意義。
  而在被害人保護與協助層面,勵馨指出,跟蹤騷擾案件中,加害人可能掌握被害人之大量隱私,若是加害人散布被害人隱私以及相關案情,再經由大眾媒體網路以及社群媒體之散布,極容易造成被害人的傷害。應比照我國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婦幼保護性專法,要有「禁止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之隱私權保護條款及相關處罰規定;另由於被害人因遭受持續反覆之跟蹤騷擾,可能產生各種嚴重與長期的心理傷害,其危害並不亞於各類性別暴力所生之創傷,需要社工、心理諮商專業協助,但院版草案對此明顯漏未規範,故期待院版能整合善用既有之相關社工、諮商資源,以有效提供被害人後續生活及身心恢復歷程之協助。
  此外,前端之預防教育及專業人員教育訓練亦屬必要,故勵馨主張,參酌日本法明定主管機關應對於跟騷行為進行犯罪防治,而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亦有規定相關防治措施。按此前例,反跟騷法中亦應納入政府的防制義務,如教育宣導課程,以及針對相關網絡人員進行專業訓練等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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