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改母親保險受益人,女兒判刑7月
【裁判字號】 | 103,上訴,2999 |
【裁判日期】 | 1040226 |
【裁判案由】 | 偽造文書等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 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罪部分撤銷。 己○○、甲○○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為庚○○(原名陳罔居,已於民國 102年2月9日死亡 )之女,甲○○為己○○之夫(二人於99年 1月19日結婚) 。緣庚○○於87年 7月2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單編號: GOY211520,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庚○○,受益 人己○○,繳費年限15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 元),於95年間庚○○發現罹患乳癌第三期,至98年底發現 癌細胞轉移至肝部。己○○與甲○○結婚後即向庚○○表示 欲接其一起居住,以便照顧庚○○,庚○○即於99年 2月間 搬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己○○、甲○○住 處一同居住。 二、庚○○與己○○共同居住期間,因有爭執,庚○○曾表示欲 將其保險契約受益人更改為其兒子,己○○遂於101年5月28 日,未經庚○○之同意,在上址住處,填寫「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 己○○,並基於接續偽造庚○○署押之犯意,於申請書上「 (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庚○ ○」之署押 2枚,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 司礁溪營業處業務組組長乙○○(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使 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次變更要保人之申請係庚○○ 本人所申請,而同意該次要保人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 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申請變更內容之管理正確性及庚○ ○本人。 三、嗣庚○○於101年6月間住院期間,因與己○○相處不睦、屢 生爭執,即欲將其上開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其大姊王陳罔好 ,庚○○於101年6月25日至新光人壽公司羅東營業處欲辦理 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發現其保險之要保人業經變更為己○○ ,庚○○因此無法辦理變更受益人,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庚○○(以下稱告訴人)於 102年2月9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而告訴人於10 1年8月 4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所為陳述, 依其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告訴人係以 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難認員警有對其有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亦無何事證顯示告訴 人於詢問時受不當之訊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被告己○○、甲○○侵占其款項及更改 保險要保人之事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 院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除告訴人在警詢、 偵查之證詞外,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己○○、甲○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 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28日在「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庚○○」之署押 2枚,並將 申請書交予業務員乙○○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變 更要保人,伊才幫她簽名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於101年6月25日到新光人壽公司羅東 營業處申請將伊的保險理賠金匯入帳戶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另想變更受益人時,發現要保人已於101年5月28日變 更要保人為己○○,伊已無權利申請變更受益人,但是當初 要保人是伊本人,伊也沒有於101年5月2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 ,伊於101年6月25日發現伊的保險單要保人遭人篡改為己○ ○,當時伊就請新光人壽公司調查,於 101年7月6日新光人 壽公司通知伊到羅東營業處,當時女兒己○○也在場,保險 公司要求伊與女兒均簽名,把要保人改回伊的名字,並把保 單還給伊,其中有一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載明於10 1年5月28日篡改要保人的經辦人是乙○○,而且要保人簽章 「庚○○」也不是伊簽的,看筆跡應該是伊女兒己○○簽的 (見警卷第12頁),是告訴人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證述明確。 且被告己○○於101年5月28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中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中,簽寫「庚○○」署 押,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己○○,復有新光人壽公司101年9月 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87年 7月27日要保 書、101年5月2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 字第691號卷第47至49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稱101年5月28日申請書上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簽章均為其所簽署,但供稱是經告訴人同意,又證人即本 件申請案件之經辦人新光人壽公司羅東服務處行政人員彭寶 端在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1年5月31日收件,伊做書面審核 ,看申請書的內容及保單最後一次簽名是否相符,伊有打申 請書上業務員寫的市內電話與庚○○確認,但是伊只有問是 否庚○○本人,並且請她告知出生年月日,就直接問她保單 內容是否確定變更要保人為己○○,並且還有告訴她權利移 轉的事宜,伊印象中對方講話並不是很大聲,電話中並沒有 很清楚,有點吵雜,對方在電話中有說「嗯」,伊就認為她 是同意了,伊有問她變更的原因,庚○○說她現在跟女兒住 ,伊問她說變更的原因是財務規劃,她就同意了,伊就幫她 辦理。後來因為庚○○常常住院會到伊公司櫃台申請理賠, 伊有見過她,也才知道她是庚○○,庚○○有跟伊提過要將 要保人變更回自己,伊有跟庚○○提過如果要將要保人再變 更回自己,必需雙方同時到櫃台辦理(見偵字第 237號卷第 89頁)等語。證人彭寶端雖證述該次申請有與告訴人以電話 確認,然證人彭寶端為本件承辦人員,若有未依規定辦理或 查核,其本身可能面臨民、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或新光人壽 公司內部懲處,是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已存疑;證人彭寶 端雖稱有告知告訴人權利移轉事宜,但告訴人於警詢中則稱 到101年6月25日始知悉要保人被變更,其並無權利變更受益 人,可見告訴人對於「要保人變更」所造成其權利變更根本 無所知悉;是證人彭寶瑞是否確有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有 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要保人變更後對其權利之影響、 有無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欲變更要保人、甚至以電話確認之方 式辦理是否符合規定等節,均存有疑問,尚難以此為被告己 ○○有利之認定。 (三)又本院依被告等之聲請向新光人壽公司函查變更要保人之方 式及程序,新光人壽公司回復:本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事項 ,僅接受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本公司收到變更申請後,將為 身分、變更意思等查核措施,待確認無誤後,方為變更登記 。有新光人壽公司 103年12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契約內容變更辦理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 至85頁)。然新光人壽公司在被告己○○申請變更要保人時 ,是否確實查核要保人之變更意思,甚有疑義,已如前述; 況且,為何被告己○○變更要保人時可以文件申請、電話確 認方式辦理,但欲再次變更要保人時卻要求原要保人與新要 保人同時至櫃台辦理?故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函復內容,僅係 陳述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事項之措施,但承辦人是 否確實依流程辦理,則因人而異。故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函內 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己○○雖辯稱:因為保險公司幾乎都是聯絡伊,伊就跟 告訴人說變更是伊就好了云云。惟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要保人變更等同於保 險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非僅有單純變更聯絡人之效果, 況被告己○○業已於100年5月23日申請電子郵件信箱(見他 字第 691號卷第50頁),是保險公司既然已可聯絡被告己○ ○,被告己○○又有何必要變更要保人?又告訴人於101年6 月27日變更要保人時,係親自至新光人壽公司羅東服務處辦 理並當場簽名,此經證人彭寶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237號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於101年5、6月間雖然經常 住院,但仍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自己辦理或簽名之情形,被 告己○○若需變更要保人,亦可將申請書交付予告訴人親自 簽名,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必要,此俱可見被告己○○偽 造告訴人署押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業務員乙○○轉交新光人壽 公司承辦人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 (五)被告己○○於101年5月28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填寫「庚○○」署押, 表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己○○之意思,由不知情之業務員交 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 次變更要保人之申請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請,而同意該次要保 人變更之申請,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申 請變更內容之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被告己○○在101年5月28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上偽造「庚○○」署押 2次,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署押部分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於同一申請書上偽造 「庚○○」署押 2次,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 己○○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乙○○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己○○為告訴人之女兒,竟偽造告訴人署押,欲將 告訴人保險之權利移轉至自己身上,幸為告訴人及時發覺後 通知新光人壽公司改回,致告訴人對被告己○○已無信任, 告訴人被迫搬離被告 2人住所而獨立居住,隨後於本案起訴 前即 102年2月9日因乳房惡性腫瘤死亡(見原審卷第89頁) ,告訴人並以行動電話錄音留言以「法官大人,我是告訴人 庚○○本人,今天,這個案子我要追究到底,我要,我想要 我一點公道,否則我死不瞑目」(見原審卷第 122頁),被 告己○○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維持家計,竟 於告訴人生命殆盡之際,擔心告訴人變更受益人而變更保險 契約要保人,致告訴人保險契約權利遭移轉之損害,告訴人 身心痛苦,於告訴人過世後亦未辦理後事,連是否有牌位都 不知悉(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兼衡被告己○○現在家 中照顧小孩,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 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說明「101年5月28日新光人壽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 2枚,依刑法 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等情,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 略以: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簽名變更要保人等語,係空言否認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己○○係告訴人之女。告訴人於95年間發現罹患乳癌第 3 期,並接受化療,至98年底,癌細胞轉移至肝部,再次接 受長期化療。被告己○○、甲○○2人於99年1月19日結婚, 被告己○○向告訴人表示欲接其至被告甲○○位於宜蘭縣壯 圍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居住,以便照顧告訴人,俟 告訴人搬至被告甲○○上址住處與被告 2人一同居住後,被 告己○○復以告訴人住院不方便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將其所 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與所有 證件都交出由被告己○○保管,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99年 2 月25日將上揭物品交由被告己○○保管,並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被告己○○,以便被告己○○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 住院費用及生活所需費用。詎被告 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自告訴人所申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所提領之款項均應用以支付告訴人平日生活及住院相關 費用,且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保險給付費用 及殘障補助供被告2人及其家人使用,竟自99年2月25日起至 101年6月19日止,先後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共 5,064,300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庚○○住院及 其他費用共371,541元後,將4,692,759元侵占入己,供渠等 、兒女及甲○○父母平常生活家用使用。因認被告 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被告己○○明知告訴人於87年 7月28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 上揭壽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23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利用不知情且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礁溪營業處之業務員 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庚○○」之署押後,將 該申請書交予乙○○而行使之,乙○○再將該申請書交回新 光人壽公司,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次申請確係告 訴人本人所為並親自簽名,因而同意該次電子信箱申請,足 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申請變更內容之管理正 確性與告訴人本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 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 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 言。而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 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縱令 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涉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寶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新光人 壽公司100年5月23日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件, 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有侵占犯行,均辯稱:帳戶 內的錢都是告訴人同意給伊等使用的等語。就「101年5月23 日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申請書部分」部分,被告己○ ○雖坦承有於「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 保人簽章欄內,簽寫「庚○○」之署押,惟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書之犯意,辯稱:變更電子郵件信箱伊有問告訴人,告 訴人知道伊會用電子信箱查詢,因為告訴人沒有電子信箱, 所以使用伊的等語。經查: (一)侵占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告訴人帳戶於99年2月25日跨行提款2006元(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告訴人帳戶於99年 2月25日提款2006元部分,經原審函詢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該次提款所在地點,其回覆為該自動櫃員機 所屬分行為枋寮分行,設置於枋寮醫院,地址為屏東縣枋寮 鄉○○路000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 4月30日合金總 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告訴 人、被告 2人均稱告訴人之提款卡、印章、存摺等物為告訴 人至宜蘭後始交付予被告己○○,故本次於屏東提款應非被 告2人所為,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侵占之款項。 (2)告訴人帳戶99年2月26日卡片提款300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 2): 99年2月26日卡片提款30000元部分,其經辦局編號為7139, 與告訴人帳戶於99年2月1日卡片提款之經辦局相同,復與告 訴人帳戶其後至101年6月25日各次交易之經辦局均不相同( 見他字第796號卷第20至22頁),是告訴人帳戶於99年2月26 日與同年2月1日提款應為同一地點,當時告訴人應尚未搬至 宜蘭與被告2人同住,尚無法認定該次提款為被告2人所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為係被告 2人侵占款項 之一部分。 2.告訴人與被告 2人同住後,自行交付其存摺、印章、提款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告訴人自被告己○○與甲○○結婚後,即與被告己○○入住 被告甲○○住處,告訴人並交付其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所有證件由被告己○○保管 ,業據被告己○○在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 2月間,把告訴 人接到宜蘭住處照顧,當時因為必須幫她辦理看醫生、辦理 保險等事宜,告訴人就說把她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以 及身分證、保險單等物品放在伊這邊,並同意伊去提領郵局 帳戶內的存款出來使用,伊記得告訴人剛到宜蘭時,伊還拿 伊的聘金去幫告訴人還卡債,那時共幫告訴人清償 5萬多元 ,至99年 5月才開始提領告訴人的保險理賠金出來使用,為 了照顧告訴人,伊丈夫甲○○幾乎沒有時間去工作,而伊還 要照顧幼兒,幾乎都沒有經濟收入,所以後來提領告訴人的 保險理賠金,除了用在她的生活費、醫療費,還有一部份就 是用在全家的生活花費方面,比較大筆的開銷,都有經過告 訴人的同意,例如買車的事情,就是告訴人同意並叫伊等去 領錢出來買的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被告甲○○在警詢 供稱:99年 2月間,伊岳母(即告訴人)住到伊家由伊與己 ○○照顧,當時因為必須幫告訴人辦理看醫生、辦理保險等 事宜,告訴人就把她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及身分證 、保險單等物品放在伊太太己○○那裡,並同意伊等去提領 郵局帳戶內的存款來使用,伊記得她剛到宜蘭時,伊等還拿 伊的聘金去幫她還卡債,因為伊等家裡的經濟、開銷都是己 ○○在處理,幫她清償多少卡債伊不清楚,至99年 5月才開 始有去提領告訴人的保險理賠金出來使用,為了照顧告訴人 ,伊幾乎沒有時間去工作,都沒有經濟收入,所以後來伊等 提領告訴人的保險理賠金,除了用在告訴人的生活費、醫療 費,還有一部份就是用在伊等全家的生活花費方面,比較大 筆的開銷,都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例如買車的事情,就是 告訴人同意己○○去買的,告訴人還擔任購車時分期付款的 保證人,伊等從開始接告訴人來宜蘭照顧時,告訴人原本還 是負債的,告訴人還曾經拿保險單去借錢,也是伊等拿她的 保險理賠金去清償,今天只是因為某些事情鬧得不愉快,伊 搞不懂她後來為什麼要告伊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頁)。核 與告訴人在警詢中證稱:99年 2月間伊女兒及女婿(即己○ ○、甲○○)說要照顧伊,把伊接到他們家住,當時他們夫 妻說怕伊住院不方便,叫伊把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 、殘障手冊、駕照等證件寄放在他們那邊比較方便,伊就把 上述物品都交給他們,而且也把提款卡密碼告訴他們等語( 見警卷第11頁反面)相符。堪認告訴人入住被告 2人住處時 ,因與被告己○○關係尚佳,且告訴人身罹重病,不時進出 醫院,就醫療事務、平日生活所需或辦理提領金融機構金錢 等瑣事,委由被告己○○、甲○○處理較為方便,應認告訴 人係自願交付其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殘障手 冊、駕照等證件予被告己○○,並全部委託被告 2人,由被 告2人處理其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 項,業經告訴人授權。 3.就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生活花費而言: (1)證人即被告甲○○之父李進輝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親家母( 即告訴人)來伊等住處一起住差不多有 2年左右,親家母大 多都是跟伊等一起吃,她很少煮飯,買菜的錢或是瓦斯、水 電都沒有分,直接由被告己○○夫妻負擔。兒子甲○○原本 有工作,親家母說要接送她去醫院,就沒有辦法工作,一去 工作就被叫回來,等於工作沒有著落,而媳婦己○○嫁過來 就沒有去工作了。親家母每個月開銷依伊看是超過10萬元, 因為她的開銷很大,像是她回家有時候一頓就吃 2斤的蝦子 ,有時候一次吃 6斤的雞腳,也會送給隔壁,伊等平常都一 起吃飯,買菜的錢或是瓦斯、水電都沒有說何人負擔,就直 接是伊媳婦他們負擔(指被告 2人),伊自己沒有負擔任何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3頁)。 又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妹乙○○在本院證稱:一開始哥哥 (指甲○○)跟伊先生在工作,娶了嫂嫂(指己○○)後也 是正常,嫂嫂嫁過來的時候,親家母(即告訴人)就跟著來 住在家中,但是後來親家母發病,只要生病哥哥就要休息, 嫂嫂又懷孕,就變成哥哥要載告訴人去醫院,所以工作不好 安排,收入也中斷,之後告訴人開始住院,哥哥的工作就停 擺,因為要開始跑醫院,要送餐給親家母吃,後來孩子生了 ,家裡的人還要幫忙帶小孩,親家母覺得沒有工作沒有關係 ,要照顧她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2)另告訴人自99年6月至101年6月間即有多次住院,每次住院3 天至62天不等,自須多次往返照顧並支付相當費用,有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4月24日羅博醫字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85 頁)。依證人李進輝、乙○○之證詞及告訴人住院醫療資料 可知,告訴人於99年2月間住進被告2人住處即與被告 2人之 家人一起生活,並未區分生活花費,而被告己○○尚須照顧 幼兒,被告甲○○亦須扶攁父母、幼兒,告訴人自99年 6月 至101年 6月多次住院,被告2人另須照顧生病之告訴人,自 然影響被告 2人工作及生活,且需要相當生活花費,而告訴 人與被告2人共同居住,衡情其瞭解此情。 4.就購車及換購新車而言: (1)被告2人於99年5月底購買汽車部分,被告己○○於偵查中自 陳:99年 5月要接送告訴人去醫院才買車,是以伊的名義買 車等語(見偵字第 237號卷第22頁);證人即當時購車之業 務代表吳孟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39000元是牌價,成交價 是頭款14萬元,貸款40萬元分期36期,每期支付11,112元, 保證人是由己○○及甲○○的岳母(即告訴人)做保證人, 在第一次去甲○○家裡談買車的時候,有很多人在場,他岳 母也在場,第二次去宜蘭營業所看車的時候,就只有甲○○ 、己○○及甲○○的岳母來,伊記得當時的貸款是和潤公司 的貸款;後來甲○○把這輛TOYOTA的車輛賣掉,換購一輛納 智捷的車子,但是這部分伊沒有經手,甲○○表示要換車時 ,伊有介紹TOYOTA的車種,但後來他選擇納智捷等語(見原 審卷第117至120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6頁)。而告訴人於99年6月至101年 6月間有頻 繁住院之情形,已如上論述,告訴人確需要經常接送往返醫 院以便就醫,且於被告 2人購車時,告訴人亦參與簽約、看 車及簽約時擔任保證人,故被告己○○購車應有經告訴人同 意,並同意支付購車款。 (2)換購新車部分,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妹乙○○在本院證稱 :甲○○原本是打零工,跟伊先生做泥水工作,那時候告訴 人生病,一直要跑醫院,所以就沒有很正常工作,是告訴人 叫甲○○換車,甲○○本來有一台TOYOTA的小車,那時候己 ○○要生第二胎,告訴人又生病,告訴人就說小車放兩個娃 娃椅,這樣不行,所以叫甲○○去換大車,那時候又找不到 保證人,所以叫伊當保證人,換了大車納智捷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此參以被告己○○於101年4月換 購納智捷小客車時,告訴人尚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有本票 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 己○○換購較大車型小客車納智捷,證人乙○○之證詞,應 可採信,故被告己○○、甲○○以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支付 購車款,均經告訴人同意,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5.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2人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 2人為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 分自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 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二)100年5月23日簡易型契約內容變申請書部分: 1.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新光一直發信說要節能減 碳,伊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說好,因為沒什麼影響等語(見 原審卷第 140頁)。而此簡易型契約所變更之內容,被告己 ○○係申請變更以電子郵件寄送,此電子文件包含「銀行轉 帳/信用卡送金單(收據)暨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自行 繳費件送金單(收據)暨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以及新光人壽 公司爾後陸續開發完成之各項通知及對帳單等(不含投資型 商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凡申請寄發電子文件者,本公 司將不再寄送前述之實體書面文件。此經新光人壽公司「簡 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填寫須知及作業規範」第 2 點載明(見他字第 691號卷第56頁)。是該電子文件所寄送 之內容與原應寄送予要保人之書面文件完全相同,且均為收 據、通知、對帳單等文書,並無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權利 之相關事項。 2.又上開申請書雖非告訴人所親簽,惟告訴人在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警詢時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 陳述;且上開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 與被告己○○ 住處電話相同(見警卷第1頁)。應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同住 後,有變更送達地址之需求,而告訴人復需經常進出醫院, 被告己○○申請電子文件送達之方式,自然較為便捷,且無 變更或損害告訴人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己○○所辯,新光人 壽公司要節能減碳,被告己○○與告訴人商討後,業經告訴 人說同意而為變更送達方式為可採。被告己○○簽名既經告 訴人同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己○○所為, 自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3.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己○○此部 分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 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依告訴人當時身體狀 況,其能簽名並不需要他人代簽;(2)保險公司與客戶的聯繫 方式,直接影響雙方的權益至大且深,即便是收據、通知、 對帳單等文書,亦會影響要保人的權益,非如被告己○○所 辯:與告訴人保險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且告訴人並沒有電 子信箱,豈會同意以告訴人的電子信箱做為聯絡方式等語。 惟查,告訴人與被告 2人同住後,應有變更送達地址之需求 ,而告訴人多次進出醫院,無從正常收受送達信件,被告己 ○○申請電子文件送達之方式較為便捷,且無變更或損害告 訴人之權利義務,故應認被告己○○業經告訴人同意而變更 以電子郵件之送達方式,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故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此部 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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